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顧立雄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陳英鳳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王玫珺律師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鄭惠蓉律師何岳儒律師被 告 G○○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午○○律師李文欽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陳瓊苓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玄○○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G○○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亥○○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仟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C○○共同違反從公司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戌○○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壹、玄○○、宙○○、G○○、亥○○及C○○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一、玄○○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師及現任總統陳水扁先生之女婿,為俗稱「第一家庭」之成員;宙○○為玄○○之父,於民國90年間自台南縣立大橋國民小學校長職位退休後,因第一家庭之親家之故,陸續擔任台灣省社教文化基金會董事長、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為未立案之非法人團體,下稱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教育訓練中心副主任、盤亞股份有限公司顧問、寬頻房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顧問、有富有限公司顧問、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問、耐斯集團關係企業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租賃公司)及其他兼職期間不一之職務,每月薪資收入達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C○○原係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公司)之關係企業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董事,擅長股票操作;亥○○係寬頻房訊公司負責人,熟稔不動產之行情及投資;G○○於94年7月1日就任台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信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更名,下稱台開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內部人。五人均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政府先後修法,亟欲以嚴懲重大金融犯罪者、寬迨自白犯罪者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大力整頓、洗刷國內被稱為「內線交易者的天堂」之惡名,亦經國內各大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五人均明知股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為買進或賣出行為,亦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同法第171 條禁止投資者從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之禁止規定。
二、G○○長久以來任職於金融機構,對於:國內金融機構無論係公營企業,抑或雖號稱已民營化、實質上為「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其人事任免均為總統府及行政院所實際掌握,如有權貴人士為之說項,自然較有機會獲派重要職位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因而亟欲結識權貴人士。於92年任職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總稽核期間,即與C○○一同前往台南,拜訪素不相識之陳水扁總統親家即宙○○,並與親友合力捐款12萬元,交付宙○○,作為台灣省桌球協會辦理各項活動之用,終因C○○當時尚未完全取得宙○○、玄○○之信任,其有意謀求人事升遷之舉因而未能如願。後因G○○與時任台灣銀行董事長陳木在理念不合,因而自總稽核職務被降調為專門委員,G○○更感忿忿不平,深覺自己生平抱負未有適當職務得以施展,更在他人算計下遭到降職,遂盡全力謀求監察院之平反。幾經努力,監察院終於在94年初調查確認台灣銀行對於G○○降職之處分有所不當,必須予以適當之補救,適新聞媒體報導包括台開公司在內之金融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將予以調整,G○○見此良機,乃思謀乙職以求升官,且自認非動用人事關說無法遂行,遂透過各種可能管道代為爭取。直至94年3 月底,G○○接獲包括立法委員高志鵬在內之許多管道,告知可能有機會轉任台開公司董事長,惟G○○自忖在財經圈內因敢言而得罪不少人,且以前曾有在93年6 月間接獲告知將接任某金融機構總經理之訊息,卻因遭人破壞致未能獲派任之經驗,為確保此次台開公司董事長任命案得以順利,仍將自己之人事履歷及監察院平反資料交與C○○,希望C○○轉交玄○○,請求玄○○運用其第一家庭成員之實質影響力代為說項。而在C○○提出應給付三百萬元之對價時,因G○○未置可否,C○○誤認G○○已經同意,遂將此訊息告知玄○○。
三、94年5 月間,總統辦公室之重要幕僚馬永成(時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與時任財政部長林全於業務聯繫協調時,雙方提及台灣銀行有G○○之人事問題,一方面G○○到處陳情且監察院業已平反其降調處分,另一方面台開公司雖為「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其經營卻長期發生民股與官股爭鬥不止之情況(台開公司歷年來大事之簡表,詳如附表一所示,註:該附表為本院依職權所製作),其他公營機構人員均無意轉任,因此董事長乙職無法補實,為解決此金融機構之二大問題,馬永成遂向林全提議可否由G○○出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職務,以同時解決台灣銀行及台開公司人事問題,林全認為可行,乃要求時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呂桔誠洽詢G○○意願,經G○○表明有意願後,台灣銀行乃簽報G○○擔任台灣銀行派駐台開公司法人之代表,並獲行政院之核定。G○○獲台灣銀行推派後,於94年5 月25日台開公司舉行股東常會進行董監事改選時,即獲官股代表支持而當選董事,雖因民股董事反對,仍因該次改選中官股當選五席董事,民股僅獲得四席董事席次,因此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召開董事會時,G○○獲全部官股代表支持而當選董事長,遂於94年7月1日正式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職務。
四、G○○自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後,因當時官股、民股持有台開公司股權分別約為48%、45%左右,亦即官股與民股持有股權差距並不大,且官股與民股復長期不合,G○○雖獲官股支持而任台開公司董事長,惟上任後,仍擔心民股方面隨時自股票交易集中市場蒐購股票以增加股權持分,再依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改選董監事,將改變台開公司之股權結構及官股地位,同時致其好不容易所求取之台開公司董事長職位不保。後於94年7 月初,G○○知悉原台開公司股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94年6 月30日前均有派駐常駐監察人,但自94年7月1日未續任台開公司監察人後,已無庸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規定,於出售官股前事先簽報財政部國庫署同意之程序辦理,因而自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中,開始以每日數百張之張數出售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G○○擔心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股權約4 %左右遭民股蒐購後,將改變台開公司股權之結構,遂於94年7 月10日先與台開公司副總經理兼代總經理E○○一同拜會財政部國庫署署長B○○,希望藉由官方之協助,指示彰化銀行不要再出售台開公司股票。拜會當日,經B○○與署內同仁研究認彰化銀行已非國庫署公股小組之規範對象,遂告知G○○無法透由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而辦理,G○○乃擬以洽特定人購買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之方式辦理。
五、蘇建德因財政部國庫署無法提供協助後,乃於94年7 月11日派遣E○○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酉○○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事宜,表示希望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酉○○循內部作業簽報程序,逐級層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該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靜待G○○之回報(彰化銀行張伯欣、陳辰昭及酉○○所涉背信等罪嫌,已經公訴人以95年度偵字第13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G○○見彰化銀行同意暫停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後,慮及自己幾經波折好不容易當上台開公司董事長,如無實際經營績效,恐無法安坐董事長一職,同時台開公司此一「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當時正在推動攸關公司能否順利轉型、決定公司能否持續經營之165億元聯貸案,其中145億元債權重組部分仍有許多阻力,如能趁此機會將自己與第一家庭成員之利益連結在一起,而獲得對於「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有實質影響力之第一家庭之成員之支持,當可順利推動台開公司之聯貸案及轉型,如此更能穩固自己之經營權及官股之地位。因此,希望藉由C○○與玄○○熟識之故,於94年7月10日左右在自己之辦公室,告知C○○有關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一萬三千張左右之事,並希望將此訊息告知玄○○,以引介其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同時表示購買該批股票者將可以取得一席董、監事席位,且告知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等事項之約略情節。C○○在獲悉G○○告知上開訊息後,即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桌球場球敘時,分別轉告玄○○及亥○○知悉,玄○○表示可以考慮看看,而亥○○亦認台開公司之不動產開發業務,將有助於寬頻房訊公司業務之推展,且因當時C○○亦甫接任國票證券公司董事不久,亥○○因此對於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一職亦頗為動心。C○○在確認玄○○及亥○○有意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後,即向G○○稱共三股(即C○○、玄○○及亥○○各一股)有意承購,只是希望能由台開公司之經營者即G○○親自告知買方有關台開公司之前景,促使買方加強購買之意願。
六、G○○在C○○之要求下,為向玄○○等人遊說投資台開公司並告知公司利多消息,乃透過其子蘇書正代訂於94年7 月14日晚上在台北市○○街三井日式餐廳之餐宴(下稱第一次三井宴)。94年7 月14日晚上,G○○、玄○○、C○○、亥○○及C○○友人林明煌一同參加三井宴,餐宴中,G○○告知玄○○等人有關台開公司未來經營之願景,亥○○卻當場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並不好會倒,並提出曾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之名片為證,而林明煌聽聞亥○○之質疑時,亦出面聲稱台開公司係龍蛇雜處之地,前任副董事長高建文又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G○○遭受質疑後,為說服亥○○等人購買,且當日已批閱過翌日董事會之臨時提案資料,即與玄○○、亥○○、C○○等人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公司董事長所負受任人之保密義務,將當時尚未公開且將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㈠以台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其中包括丙項20億元之授信,台灣銀行已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其他銀行則依管道處理中,該丙項20億元聯貸資金到位,加計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應給付60億元款項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則在信託部門順利讓售後,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5、16億元之處分利益,可望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5 元以上,台開公司可因此申請恢復為一般交易,屆時股價上揚可期等訊息(下稱重大消息A,即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㈡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16.5億元事宜,目前正找三家銀行處理中,翌日董事會將提案討論,該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之16.5億元,加計丙項20億元聯貸資金到位,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應給付60億元款項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則在信託部門順利讓售後,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5、16億元之處分利益,可望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5 元以上,台開公司可因此申請恢復為一般交易,屆時股價上揚可期等訊息(下稱重大消息B,即公訴意旨所指訊息B)等情,告知在場之玄○○、亥○○、C○○等人。同時,並告知7月15日董事會要報告之165億元聯貸案係財政部長林全交辦之政府政策,何況政府持有台開公司40%以上之股權,政府認購台開股價是20元左右套牢,政府會支持不會讓台開公司倒閉,買台開股票沒有什麼風險等語。玄○○、C○○及亥○○等人獲悉G○○所告知前述將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即當場共同決定購買彰化銀行有意出售之該批台開公司股票,同時允諾支持G○○,達成穩固G○○在台開公司經營權之合意,並有共同默契讓亥○○擔任未來之台開公司董事。在C○○提議而其他人無異議後,當場遂敲定玄○○五千張、亥○○五千張及C○○三千張之購買張數。
七、玄○○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敲定購買張數後,因慮及自己係第一家庭成員之身分,不宜以自己名義購買,而宙○○對於C○○之股票操作能力向來信服,遂委請C○○遊說宙○○購買,C○○告以台開公司正辦理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之簡要訊息,宙○○獲悉後諮詢其他友人時,得知台開公司係全額交割股,且公司股價及未來遠景渾沌不明,同時此交易為趙家首次鉅額之股票投資,因此遲遲未能決定,並遷怒於C○○,質疑為何介紹此種股票,C○○遂告知玄○○應就是否購買股票作出決定,玄○○因此告知宙○○前述G○○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所告知有關台開公司辦理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之重大消息A、B,父子雙方確認台開公司股票因有內線消息值得投資,遂共同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後,由宙○○負責自各家族成員帳戶調集款項(簡水綿帳戶此次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之資金流程,詳如附件一所示,註:此流程圖為公訴人所製作,資金清查資料偵卷㈠第3 頁),再由C○○與宙○○協商日後買賣股票匯款及至證券商下單買賣等作業程序。
八、C○○在確定玄○○、宙○○父子及亥○○有意承購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股票後,因欠缺與彰化銀行直接對話之窗口,無法安排雙方買賣股票細節,乃請G○○安排買賣雙方會面,以便安排嗣後之交易時間與內容。G○○在知悉C○○等人之購買意願及請託安排會面乙節,為協助C○○等人順利向彰化銀行承購股票,遂承續前述犯意之聯絡,透過E○○與酉○○聯繫,表達希望買賣雙方會面,並事先告知玄○○亦為買方且會出席會面場合,酉○○告知張伯欣後,雙方即敲定94年7 月21日中午在三井日式餐廳餐宴(下稱第二次三井宴),由賣方、買方及介紹人三方見面。94年7月21 日中午,賣方即彰化銀行張伯欣、陳辰昭及酉○○,買方玄○○、亥○○、C○○,介紹人G○○、E○○即在三井日式餐廳餐會,彼此確認買賣雙方身分,席間因買賣雙方事先已透過G○○穿針引線知悉,彼此心照不宣,未再提及股票買賣之事,僅作寒暄之語。
九、買賣雙方在第二次三井宴會見並確認後,94年7 月22日上午,C○○即偕同亥○○及其秘書庚○○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之程序,C○○並進而與酉○○商談交易細節,同時提出購買名單為C○○、亥○○及簡水綿三人,雙方並達成以鉅額交易方式處理,由C○○等三人於94年7 月25日以鉅額交易下單購買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卻因聯繫之誤,彰化銀行人員誤以為C○○等人只要購買一萬二千一百張股票。彰化銀行於7 月25日召開之常務董事會中,即提案討論將以洽特定人交易方式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之事宜,後經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同意後,酉○○即與C○○電話連繫安排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起至1時50分止,C○○直接與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即倍利證券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鄭貴芳及亥○○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連繫,C○○除與上開營業員直接連線外,亦同時與酉○○現場連線,由酉○○自市場中事先拋出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再由C○○指示各券商營業員同時自上開券商處分別接單,以避免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之差異,致遭第三人承接買到。最後,C○○與亥○○同時以3.51元價格成交二千一百張、五千張之台開公司股票,而簡水綿部分則因倍利證券台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嗣C○○與酉○○雙方達成共識,改以盤後交易價3.58元之價格成交五千張,事後宙○○認三股買入價格應一致,C○○與彰化銀行方面聯繫後,彰化銀行同意簡水綿帳戶之成交價格比照亥○○、C○○成交之3.51元,遂將其餘差價退還。玄○○與宙○○、C○○、亥○○於買入上開股票後,即俟股價上漲後依各自購買股票之目的及操作之慣性,各自決定賣出手中持股,迄95年5 月間止,玄○○、宙○○共同累計賣出持股3,192 張,犯罪所得金額計為427萬7,863元,亥○○與C○○則均已全部賣出持股,犯罪所得金額分別計為427萬7,863元、179萬6,702元(犯罪所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註:該附表為本院依職權所製作)。嗣因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揭發,並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而經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台乙○察署、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偵辦後,始查知上情。
貳、宙○○涉及公益侵占部分:
一、宙○○自91年5 月間起接任C○○所交接之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會長職務,即依往例及社會已具有普遍共識之「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開設如附表三(註:此附表為本院依職權所製作)所示或以台灣省桌球協會、或以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宙○○為名義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用以收取各界捐款與報名費、申請補助及活動支出等入帳所需,惟從未告知實際負責協會活動及業務推動之總幹事己○○有關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在。嗣於91年6、7月間某日,宙○○利用係現任總統陳水扁先生親家之便,在總統官邸處,以台灣省桌球協會需辦理多項活動並以推展體育運動亟需資金為由,遊說時任總統官邸之總管陳慧遊為其募款,陳慧遊因宙○○之請託,即於91年7 月間,向友人即誠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建公司)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董事趙元旗及聯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健康公司)負責人胡定吾等人,指稱台灣省桌球協會要培養國手出國比賽,經費困難,希望幫忙。吳清友等人因係總統官邸人員之募款,乃分別應允,吳清友遂以誠建公司名義,分二年捐款予台灣省桌球協會,先於91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該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次於92年1 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92年2 月28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92年3月31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92年4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 號面額140萬元,合計捐款一千萬元;趙元旗則以現金交付100萬元予陳慧遊,陳慧遊再委請官邸員工林哲民,於92年1 月17日購買受款人為宙○○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100 萬元(俗稱台支,下稱台支)後交予宙○○,宙○○將之持往如附表三所示其個人名義之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示兌現;胡定吾亦以個人名義,於91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該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合計三人捐款匯入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金額,計為1,100萬元。而截至95年9月30日宙○○卸任、95年10月14日辦畢所有移交事宜為止,包含募款、補助款、報名費及利息收入等費用,前述三家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之銀行帳戶總計入帳1,940萬元。
二、宙○○明知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資金,係來自社會各界為贊助桌球活動之捐助與補助款,應運用於桌球協會之業務推展,不得恣意挪供自己使用,因見協會人員均不知悉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開設有帳戶,而前述1,100 萬元捐款亦無人知曉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告知總幹事己○○或其他理事、會務人員之情況下,即利用因公益關係持有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存摺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於收到誠健公司第一筆500 萬元捐款後,即於91年8月1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90萬元,將其中450萬元以自己名義借款與友人戊○○,予以侵占入己。事後戊○○返還該筆借款本息時,又承續前揭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以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媳婦程雅玲之名義,於92年12月8 日、17日合計買入聯電、建華金股票各100 張。嗣因前述犯罪事實壹所述內線交易之行為爆發,經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宙○○家族成員之資金流向,始查知上情。
參、戌○○、卯○○涉及背信部分:
一、戌○○係耐斯集團關係企業眾大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大公司)、耐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國際公司)及匯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孚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卯○○則係耐斯集團關係企業博通社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通社公司)、匯孚投資公司代理負責人及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流通公司)總經理,均為受前開公司所有股東委託處理各該公司事務之人。而耐斯集團總裁為戌○○之兄陳哲芳,耐斯集團關係企業除前述企業外,主要亦包括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企業公司)、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下稱劍湖山世界公司,戌○○為該公司監察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陳哲芳為該公司總經理、戌○○為該公司副總經理)、高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戌○○為該公司董事)、七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陽實業公司,戌○○為該公司董事長)、將軍國際乳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軍乳品公司,卯○○為該公司董事)、台灣苗農乳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苗農公司,卯○○為該公司董事)、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鮮家公司)、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櫃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戌○○為該公司董事)、寶華租賃公司與唐潤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潤開發公司,卯○○為該公司負責人)及其他轉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各關係企業間彼此交叉持股,多數互有投資(耐斯集團關係企業間交互投資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註:該附表為本院依職權所製作),其中寶華銀行主要係由耐斯國際公司、匯孚投資公司等所投資,在94年6、7月間陳哲芳、戌○○均為耐斯國際公司派任在寶華銀行之法人董事,且陳哲芳亦為當時寶華銀行之副董事長。又耐斯集團於94年間為入主國票金控公司之經營權,曾透過玄○○於94年6、7月間,四度打電話向時任財政部所委派國票金控公司官股召集人之陳沖,表明陳哲芳係很優秀之企業家,外傳政府高層支持國票金控公司另一股東即洪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門公司)洪三雄,係不正確之說法,事後在財政部已決定支持耐斯集團所屬寶華銀行董事長劉維琪擔任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長後,更希望官股能支持陳明仁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陳沖對於何人取得經營權一事,表明公股保持中立,至於總經理人選方面,則表明派任權限不在公股小組召集人身上,始因而作罷,惟日後劉維琪、陳明仁仍分別順利接任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
二、戌○○、卯○○明知公司之資金運用,應以各自負責公司之最大利益為最優先考量,且明知眾大公司之資本額僅為2.66億元、耐斯國際公司之資本額僅約3.16億、和盟公司資本額為1.4億,博通社公司資本額為1.12 億元,現金流量之周轉影響公司至鉅,卻未能落實「誠信、公平、透明、負責」之公司治理理念,一開始係意欲結識陳水扁總統先生之親家宙○○,以為日後在關鍵時刻可藉以影響政府決策,其後則為酬謝宙○○、玄○○在協助耐斯集團取得國票金控公司經營權之努力,而戌○○復為協助自己外甥媳陳藹玲投資理財之用及卯○○自己資金之需,二人竟均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未忠實執行職務,復違背不得有任何徇私舞弊圖利他人之基本要求,基於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共同謀圖利於宙○○,而戌○○亦另行謀圖利於陳藹玲或卯○○個人,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4 月22日,因宙○○向卯○○藉詞周轉200萬元,而卯○○本身亦需資金100萬元周轉,卯○○乃向戌○○調現,戌○○遂自眾大公司轉匯200 萬元至匯孚投資公司、匯款100 萬元至耐斯國際公司,再由耐斯國際公司支付手續費後,以100萬元購買2張台支交由卯○○個人使用,卯○○在匯孚投資公司收到戌○○自眾大公司所匯款之200 萬元後,即以匯孚投資公司名義出資購買面額50萬元台支4張,共計200萬元贈與宙○○使用,戌○○及卯○○上開款項支出並以暫付款科目列帳,致生損害於全體股東之利益。㈡93年7 月間,宙○○又向卯○○藉詞要求周轉
180 萬元,卯○○再向戌○○調現,戌○○乃於7月5日以眾大公司名義再購買面額60萬元之台支3 張,交由卯○○贈與宙○○使用,戌○○上開款項支出仍以暫付款科目列帳,致生損害於全體股東之利益。㈢94年8 月間,宙○○因欲購買亥○○所經營而正準備申請上櫃之寬頻房訊公司股票,正需三千萬元投資款項,乃向卯○○開口周轉,卯○○遂與戌○○商議,戌○○乃向擔任耐斯集團總管理處財務及會計處長兼負責眾大公司財務業務之黃琴善,詢問公司有無多餘資金支應,黃琴善向戌○○表明眾大公司流動資金不足,無法支應此筆三千萬元之龐大款項,戌○○明知眾大公司並無足夠資金支應,理應拒絕,竟為酬謝剛於不久前協助取得國票金控公司經營權之宙○○家族之故,再加上外甥媳陳藹玲亦開口向其借款一千萬元,遂轉向同屬關係企業之愛鮮家公司副總經理張志平預支該公司所應給付眾大公司之廣告費用四千萬元。張志平乃於8月3日由彰化銀行永春分行愛鮮家公司帳戶匯款一千七百萬元至合作金庫大安分行眾大公司帳戶,由土地銀行南港愛鮮家公司帳戶分別匯出650萬元、150萬元至眾大公司在合作金庫大安分行及安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由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愛鮮家公司帳戶匯500 萬元至萬泰銀行營業部眾大公司後,自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愛鮮家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在華銀南松山分行購買20張面額50萬元之台支本票交付戌○○收執(上述資金流程及各銀行帳號,均詳如附件二所示,註:此附件為公訴人所製作,資金清查資料偵卷㈠第1 頁)。戌○○在接到張志平交付之20張面額50萬元之台支本票後,即在未告知黃琴善之情況下,借給外甥媳陳藹玲使用;另愛鮮家公司匯款三千萬部分,則交代黃琴善提領後,由公司支出2萬4千元之手續費用購買面額50萬之台支60張後,自行交付卯○○,由卯○○將該60張台支贈與宙○○使用。又為規避資金流用遭人察覺,戌○○竟指使黃琴善在會計科目中以「與預收貨款」及「暫付款」登帳,以避人耳目,致生損害於全體股東之利益。㈣95年2 月間,宙○○再度向卯○○藉詞周轉700 萬元,卯○○竟以博通社公司名義出資購買面額50萬元台支14張共計700 萬元贈與宙○○使用,並以暫付款科目列帳,以避人耳目,致生損害於全體股東之利益。嗣因前述內線交易之犯行爆發,經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宙○○家族成員之資金流向,而查知上情後,戌○○及卯○○始自95年5 月底,陸續將上開各筆款項歸墊,致生損害於眾大公司、匯孚投資公司、博通社公司及其等全體股東之利益。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玄○○、宙○○、G○○、亥○○及C○○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彼此間除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偵訊時所
為陳述、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7日調錢壹字第09500228510號、95年5月23日調錢壹字第09500238880號、95年5 月24日調錢壹字第09500241440號、95年5月25日調錢壹字第09500243740號、95年5月29日調錢壹字第09500257050 號等號函文(只針對各該函文內容,不包括各該函文所附傳票、支票等資金資料)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G○○於95年6月5日及6月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雖有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
一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具體情節認定之。而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迭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等判決可資參考。
⒉上開被告G○○95年6月5日、同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
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其結果95年6月5日筆錄之記載,確與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之結果有所出入,至6月9日之錄音光碟,則有影無聲,此有本院95年10月23日、95年10月27日之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38 頁、本院程序筆錄卷㈣第1、2頁)。前述6月5日之偵訊筆錄既與被告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則該不相符之部分自不得引為證據,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另6月9日之筆錄有影無聲,本院無從得知檢察官訊問與被告G○○之供述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惟本院傳喚製作筆錄之書記官甲○○及訊問時陪同被告G○○一同到庭之被告G○○選任辯護人午○○律師為證,證人甲○○證稱:當日筆錄均是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記載,筆錄製作完成後尚交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經被告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得檢察官同意後,有在筆錄上修改等語(本院程序筆錄卷㈣第13-15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午○○律師亦證稱:伊確有與被告一同閱覽筆錄,並在筆錄上修改,但伊記得有關006688專案部分之記載被告敘述至一半時,檢察官插話問到006688,被告G○○才說明,故有關006688專案部分,被告G○○並未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其餘被告等語(本院程序筆錄卷㈣第9-13頁)。惟觀諸該日筆錄之內容,有四處經被告要求修正,均註記補充之文字,以符被告G○○當時之供述內容,此有該日筆錄可稽,證人午○○為執業律師,且係被告G○○之選任辯護人,筆錄既經其閱覽無訛,該次筆錄雖因機械因素致有影無音,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仍難逕認該次筆錄無證據能力。
㈢關於各共同被告在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雖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但此段大法官解釋文之意旨,在於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反對詰問權,並非謂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故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被告之身分,於偵查中經檢警訊問或詢問所製作之筆錄,因其既係以被告之身分受訊,該次筆錄即無由被告具結之可能,此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係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即可得知。至共同被告之供述於審判中是否可以引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一節,因共同被告對另一共同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之適用,但其前提在法院應該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提示之意旨,亦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此,當法院已經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為證人,踐行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則法院在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後,上開共同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再觀本件各被告之偵查筆錄,均有律師陪同,且被告等對自己筆錄係在自由意識下作成等均無異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應認本件有關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之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固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或移送函,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及相關之證據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檢察官之
指示所作之報告,係單純為表示移送案件用意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宙○○所犯刑法上公益侵占罪部分:被告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戌○○、卯○○所犯刑法上背信罪部分: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玄○○、宙○○、G○○、亥○○及C○○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玄○○、宙○○、G○○、亥○○及C○○等人,固對於下述不爭執事項均加以承認,惟除被告C○○表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由法院判斷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
㈠被告玄○○辯稱:
⒈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係指「以台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
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契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且台灣銀行於94年6 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案」,因丙項貸款為足額擔保,並未對台開公司之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即非重大訊息,且該訊息遲至94年8月8日方為成立。
⒉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B係指「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
及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事實上台開公司以不良債權賣斷或融資所取得總款項應為
19.9億元,並非16.5億元,且處分信託部之不良債權為台開公司既定之公開政策,況該訊息內容遲至94年7 月25日方為確定。
⒊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係指「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
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因台開公司信託部於94年1月標售,94年5月與日盛銀行簽約,其訊息已公開於網站及媒體,並於94年股東會、年報中公開簽約之重大事項,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可順利完成交割之事實本為一常態事實,實非具重大性。又縱認該訊息具有重大性,其成立時點應為94年8月8日方可確定順利交割。
⒋若公訴意旨所指重大訊息係指「順利切割台開公司信託部,
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6億元之處分利益,台開公司股價淨值回升至5 元以上」,因該訊息內容應僅為商業判斷,不具確定性,並非重大訊息。縱認該訊息內容為一具體訊息,該訊息於傳達當時或買入股票時尚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該訊息已成立,也早於93年年報、94年股東會中公開。
⒌若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係指「台開公司順利切割信託部,將
向交易所申請恢復一般交易,屆時股價上揚可期」,因該訊息內容應僅為商業判斷,不具確定性,並非重大訊息。又縱認該訊息係為確定訊息,該訊息於傳達當時或買入股票時均尚未成立。
⒍公訴意旨所指訊息C部分,因台開公司適用「006688專案」
此一優惠方案,早就於台開公司91年年報、92年年報、93年年報中公開,其適用範圍及獲配額度亦經經濟部工業局自91年起持續公布於網站中,且台開公司在95年4月之前對「006688專案」服務收入之認列方式尚有疑義,於94年7月間即無法預估服務費收入及認列時間,更遑論預估是否因認列此服務收入,台開公司是否及將會轉虧為盈之時間。
⒎被告玄○○不可能於95年7 月14日前某日之台北市○○區○
○路桌球球敘場合,獲悉任何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事項,更不曾於第一次三井宴中獲悉任何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訊息,亦不曾將任何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所謂訊息A、B、C轉述給被告宙○○,且自94年7 月14日三井宴後至94年7 月25日系爭台開公司股票交割期間,被告玄○○更再無獲悉任何關於台開公司之消息。
⒏被告玄○○並未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
台開公司股票,且自始至終不曾基於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而自己購買或建議被告宙○○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被告G○○亦非以內線交易圖利被告玄○○等人之目的,而告知被告C○○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訊息。又被告C○○亦非因獲悉任何對台開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訊息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此由被告C○○等人日後出售系爭台開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不相同,亦足證本件系爭台開公司股票之買賣絕非內線交易。⒐如認為被告玄○○構成內線交易,本件共同被告間之交易所
得不應合併計算,且公訴意旨將未賣出之股票併入交易所得計算、交易所得未扣除交易成本等費用,以及關於交易所得基準日之認定,均屬不合理。至於計算公式方面,因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市場各種消息及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等,均會影響該公司股價之表現,因此必須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而擬制性交易所得之計算,首需確定者厥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以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十個營業日左右,十個營業日過後公司之股票價格將回歸基本面,十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申言之,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十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於此更進一步假設,行為人會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將買進之股數全數賣出,如此一來,「擬制性交易所得=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買進股數-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
⒑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其範圍須屬可得確定,且從合理謹
慎受規範行為人之立場,施以通常注意即可預見,始無悖於罪刑法定主義中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符合法治國原則對於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本件內線交易所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諸多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有若干不明確之處,此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明確,無論係是否為重大消息、訊息是否已公開、犯罪所得金額是否達一億元及應否合併計算部分,其不明確可能係由於立法者之疏漏,惟無論如何,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審查上,應審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已逸脫行為人所得預見之範圍,且不得將此構成要件不明確所產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更應在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疑義時,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㈡被告宙○○辯稱:
⒈被告宙○○係相信被告C○○在股票操作方面之專業,才購
入台開公司股票,而非獲悉任何重大訊息,因為伊對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關連性均不知悉,且從未聽聞所謂之訊息A、B、C,被告宙○○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過程及動機,均係一般單純之股票投資判斷,並非因獲知任何之利多消息。
⒉被告玄○○參與三井宴一事,被告宙○○從未獲悉,且被告
宙○○並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所要規範之犯罪主體,因為從未自台開公司內部人即被告G○○處接獲告知有關台開公司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之訊息,復未與被告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購入台開公司股票,更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正犯之情事。
⒊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A、B、C,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所規範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其要件並不該當。本件係三合一之人為陰謀,係政治惡鬥下之傑作,懷疑係有心人知悉趙家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因此計畫在特定時點將其股價拉高,經由政治人物放話、媒體炒作下來轉移焦點。
⒋被告宙○○所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並非與被告亥○○、C○
○等人合資購買,更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此由購買資金、帳戶、購買戶等均係各人自行負責,而與他人均無涉,即可得見,是公訴意旨將獲利所得合併計算即有不當。
㈢被告G○○辯稱:
⒈伊自94年7月1日才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且因非台開公司內
部人員升任,因此對於台開公司不良債權及聯貸案之詳情均不知悉,此所以伊接受新聞媒體專訪而在94年6 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報導中所提之聯貸案金額,均為錯誤之150 億元,即可得見,伊即不可能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被告玄○○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之詳情。
⒉公訴意旨所指之訊息A、B、C,其「消息成立時點」均在
三井宴之後,被告G○○無獲悉消息之可能,殊無於三井宴中告知被告亥○○等人之可能,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C○○、亥○○與簡水綿三人所以購買台開公司股票,
或係出於自身判斷,或係出於被告C○○之介紹,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G○○於三井宴中有透露內線消息之行為,被告G○○介紹被告C○○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僅係為鞏固自己之經營權而已,況被告C○○、亥○○與簡水綿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由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
⒋被告C○○、亥○○與簡水綿等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與
被告G○○間乃「各有目的」,並無共同之犯意連絡。退萬步言,被告G○○本身並無「買入或賣出」台開公司股票之行為,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亥○○辯稱:
⒈伊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目的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而非因
有聽聞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此所以伊在台開公司股價大漲後,仍繼續持有,而直至本事件爆發後,才不得已賣出所有股票,即可得見;又因伊係要擔任董事,所關心者僅係台開公司之人事問題,伊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提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之意見,而自被告G○○處獲得滿意之答案,覺得被告G○○為人正直且敢得罪民股後,即認定台開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因此不再關心其他議題;何況翌日伊所有寬頻房訊公司有一價格八億餘元之土地案要成交,席間公司人員地○○數度打電話與伊商議該土地案買賣之相關事宜,伊數度離開餐廳到外面接電話,亦不可能在三井宴餐宴中聽到被告G○○所提之台開公司利多消息。
⒉被告G○○、C○○於三井宴中所傳遞有關台開公司經營層
面之訊息,僅觸及信託部之讓售與日盛銀行、聯貸案之進行及不良債權之處分等表象名稱,而無傳遞各項事宜之細節。況94年7 月14日時,被告G○○甫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一職不久,對於台開公司各項業務尚於摸索階段,即非熟稔,要難於94年7 月14日之前,已能就訊息A、B、C有所了解,甚且殊無可能向被告C○○或其他被告告知訊息A、B、C之詳細內容,顯見被告亥○○並無獲悉任何具體有關訊息A、B、C之細節。
⒊台開公司出售其信託部予日盛銀行,係因不堪信託部門長年
虧損,其虧損已達75億元,其出售結果,雖可減除信託部之營運赤字,美化帳面,惟仍須另行支付60億元予日盛銀行,換言之,台開公司仍因出售信託部而背負債務,然台開公司出售其信託部予日盛銀行之結果,預期能獲得15億元之處分利益,亦是於94年7 月14日之前即能確定之公開消息。而台開公司委託台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及處分不良債權,僅係台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款,所為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台開公司總經理E○○亦向媒體宣稱,台開公司絕對有能力支付60億元,此為台開公司經營者(包括被告G○○在內)應致力於對日盛銀行履行此交割義務,核屬台開公司對於日盛銀行之還款計畫,要難謂屬於重大未成立之消息。
⒋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有關台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進度
、訊息B有關不良債權與資產之處分、訊息C有關工業區開發租售獲利認列等事宜,於94年7月14日之三井宴時,消息仍未成立,且訊息A、B、C並非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
⒌被告亥○○股票交易之獲利與公訴意旨所稱訊息之公布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亥○○給付被告宙○○三百萬元,係對於被告亥○○參加台開公司下屆董、監事選舉時,就協助其當選董事之股權之酬費,並非給付予被告G○○之費用。
⒍本件各被告之股票買賣交易所得應分別計算,不應加總計算
而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論罪,且應扣除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中所需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所得稅,始與證券買賣交易法規相符。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所得,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規定之方式計算之。
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等人於本件爆發後(即95年5 月11日)所賣出之股票,均以95年5 月11日之收盤價計算買賣所得,不惟無任何法律依據,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 項民事責任規定之意旨不符。
㈤被告C○○辯稱:
⒈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部分,被告C○○固係獲悉被告G○○
告知所謂聯貸案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惟有關聯貸案之詳細內容,被告G○○言之不詳,縱然所述是屬內線消息,其傳遞不完全,且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貸案丙項20億元部分,於94年7 月14日被告G○○告知消息之時尚未成立或確定,被告C○○所為即不該當內線交易罪。
⒉公訴意旨所指訊息B部分,被告C○○固係獲悉被告G○○
告知所謂信託部切割及出售不良債權之消息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惟相關消息之詳細內容,被告G○○言之不詳,縱然所述事屬內線消息,其傳遞訊息內容不完全,且台開公司信託部切割之消息,於94年7 月25日即被告C○○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前早已公開,被告C○○所為亦不該當內線交易罪。⒊公訴意旨所指訊息C部分,被告C○○於購買台開公司股票
前未曾聽聞所謂「006688專案」消息,且「006688專案」於94年7 月25日即被告C○○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前早已公開,被告C○○所為亦不該當內線交易罪。
⒋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其中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係買賣
股票必要支出之費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方屬合理。又縱認被告C○○及其他共同被告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僅限於94年7 月25日買入部分,其後各被告個別陸續買入或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均係各自決定,此部分購入之股票,不得認係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⒌縱鈞院認被告C○○所為,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或第2 項犯行,惟被告C○○業於偵查中自白,並於95年10月16日將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之所得586萬1,896元以匯款方式繳交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財團法人投資人保護中心),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曾翻供,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舊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予以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法理由,係載明:
「一、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制,既要讓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則於開始審判之前,即應為相當之準備,始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三規定,除修正、組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文字內容外,並將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增列其中,以資適用。二、... 另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起訴及答辯意旨之提出,必能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為第三款之規定。」而本院受理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經於95年8月9日、9月8日兩次準備程序就此部分行爭點整理程序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就下列事項不加以爭執,且本院依下列卷證資料,亦認定下列不爭執事項與實際發生之事實尚無不符之處。
⑴94年7 月間,被告玄○○係台大醫院醫師及現任總統陳水扁
先生之女婿,為第一家庭成員;被告宙○○為被告玄○○之父,為台南縣永康市大橋國小退休之校長;被告C○○係國票證券公司董事(現已解任),擅長股票操作;被告亥○○係寬頻房訊公司負責人,熟稔不動產之行情及投資;被告G○○係台開公司之董事長(現已解任),亦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第1項第款所列之內部人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⑵94年5 月間,時任總統辦公室副秘書長之馬永成與時任財政
部長之林全於業務聯繫協調時,雙方提及台灣銀行有被告G○○之人事問題,因被告G○○到處陳情且監察院業已平反其降調處分;另台開公司之經營亦發生民股與官股爭鬥不止,董事長乙職一直無法補實,為解決此金融機構之二大問題,馬永成遂向林全提議可否由被告G○○出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職務,以同時解決台灣銀行及台開公司之人事問題,林全認為可行,乃要求時任台灣銀行董事長呂桔誠洽詢被告G○○意願,被告G○○表明有意願後,台灣銀行乃簽報被告G○○擔任台灣銀行派駐台開公司法人代表,並獲行政院之核定,被告G○○獲台灣銀行推派後,於94年5 月25日台開公司舉行董監事改選時,即獲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召開董事會後,復獲五席官股代表支持而當選董事長,民股則獲得五席董事席次等情,此有證人馬永成(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75、376頁)、林全(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295、296頁)、呂桔誠(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116、117頁)等人之證詞可證。
⑶94年7月1日被告G○○正式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職務,因官
股僅持有台開公司股權約48%左右,民股持有股權約45%左右,官股與民股持有股權差距不大,且官股與民股在被告G○○上任前長期處於不合之狀態等情,此有前述證人馬永成、林全與E○○(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198-200 頁)之證詞及如附表一所示92年11月28日、94年5月20日、5月25日、5月31日及6月1日、6月2日之證物可證。
⑷94年7 月初,被告G○○知悉台開公司原始股東彰化銀行於
94年6 月30日前均有派駐常駐監察人,但自94年7月1日不再續任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後,無庸依「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規定,亦即出售官股須事先簽報財政部國庫署同意之程序辦理,而自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中開始以每日數百張之張數,出售彰化銀行所持有台開公司之股票,被告G○○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股權約4 %左右遭民股蒐購,而改變台開公司之股權結構,遂於94年7 月10日先與台開公司總經理E○○一同拜會財政部國庫署署長B○○,希望藉由官方之協助,指示彰化銀行不再出售台開公司股票。拜會當日,經B○○與署內同仁研究後,認彰化銀行已非國庫署公股小組之規範對象,無法透過主管機關之行政指導辦理。被告G○○為穩固官股之經營權,乃擬以特定人洽購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之方式辦理。上開情節有前述證人E○○、B○○(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164-166 頁、卷㈡第120、121頁)之證詞及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等件可證。
⑸被告蘇建德因財政部國庫署無法提供協助後,於94年7 月11
日前後,派遣E○○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處長酉○○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之股票,酉○○乃循內部作業簽報,逐級層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等情,此有前述證人E○○、酉○○(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82-84頁)、陳辰昭(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61-69頁)、張伯欣(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54-60頁)等人之證詞可證。
⑹被告G○○透過其子F○○代訂於94年7 月14日晚上在台北
市○○街三井日式餐廳之餐宴,94年7 月14日晚上,被告G○○、玄○○、C○○、亥○○及C○○友人林明煌一同參加三井宴。餐宴中,被告G○○提及台開公司之狀況,被告亥○○曾當場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並不好,且官股、民股內鬥,並提出曾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之名片為證,而林明煌聽聞被告亥○○之質疑時,亦出面聲稱台開公司係龍蛇雜處之地,前任副董事長高建文亦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上開情節有證人林明煌(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92-96頁)、三井日式餐廳負責人黃奕端(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㈠第37-41頁)等人之證詞可證。
⑺94年7 月21日中午,彰化銀行張伯欣、陳辰昭及酉○○與被
告玄○○、亥○○、C○○、G○○及E○○等人,再次在三井日式餐廳餐會。餐畢,被告C○○與酉○○於94年7 月22日商談交易細節,同時提出購買名單為被告C○○、亥○○及簡水綿三人,雙方並達成以鉅額交易方式處理等情,此有前述證人張伯欣、陳辰昭、酉○○、E○○等人之證詞可證。
⑻彰化銀行於94年7 月25日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同意以洽特定
人交易方式處理,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同意後,酉○○即與被告C○○電話連繫安排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同日下午被告C○○即直接與自己之券商即群益證券台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即倍利證券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鄭貴芳及亥○○之券商即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以電話直接取得連繫,同時與酉○○現場連線,由酉○○自市場中事先拋出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股票,再由被告C○○指示各券商營業員同時自上開券商處分別接單,以避免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之差異,致遭第三人承接買到。最後,被告C○○與亥○○同時以3.51元之價格成交二千一百張、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而簡水綿部分則因倍利證券台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嗣被告C○○與酉○○雙方達成共識後,改以盤後交易3.58元之價格成交五千張。事後經被告宙○○向C○○反應,指出簡水綿帳戶之成交價應比照被告C○○與亥○○之成交價3.51元後,經被告C○○與酉○○協商,彰化銀行同意此一成交價格,因此退還超過3.51元之成交價部分。上開情節有前述證人張伯欣、陳辰昭、酉○○、彰化銀行投資專員曾斐敏(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45-248、255-258頁)、鄭貴芳(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152、153頁)之證詞可證,以及彰化銀行第20屆第82次常董會提案簽呈、會議記錄及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51-253 頁)等件在卷可稽。
⑼94年7 月25日以簡水綿名義自彰化銀行所購入五千張台開公
司股票所需之資金,其資金流程如附件一所示。又被告宙○○於94年8 月間為向被告亥○○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票,自被告卯○○取得60張面額各50萬元合計三千萬元之台支後,將之交付與被告玄○○,被告玄○○自己留下其中三百萬元台支後,其餘二千七百萬元台支委託被告C○○轉匯。被告C○○再委託親友王素梅於94年8月7日代為分別存入C○○、王坤隆、王素圓等人帳戶後,轉匯至被告宙○○、簡水綿、黃○○帳戶各九百萬元,另由被告亥○○匯款三百萬元至黃○○之上開帳戶中,再由被告宙○○將自己帳戶之九百萬元、簡水綿帳戶之九百萬元、黃○○帳戶之一千二百萬元匯款至被告亥○○指定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票之帳戶中,事後以每股15元之價格,用被告宙○○、簡水綿、黃○○等三人名義,分別購買寬頻房訊公司價值九百萬元、九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之股票,其資金流程如附件二(註:此附件為公訴人所製作)所示。上開情節有證人王素圓與王素梅(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13-16 頁)之證詞可證,以及寬頻房訊公司現金認購名單(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167-174頁)、如附件一所示宙○○、簡水綿、黃○○、亥○○等人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台支影本在卷可稽。
⒉查台開公司自53年12月1 日成立後,公司內部曾發生如下列
附表一所示事項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重大訊息,並與外界有如附表一所示接觸行為,而相關公民營機構在此期間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與台開公司有關之作為及新聞報導,以及被告及其家人在此期間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註:僅載明被告不爭執部分)等情,此有下列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該等事實自堪以認定。
⑴證人即原台灣銀行董事長、本件案發當時擔任財政部部長之
呂桔誠所提「關於台銀籌組165 億元聯貸案之背景與說明」函文及其附件(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124至267頁)、證人酉○○於95年5月18日所提陳報狀(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143頁)、證人酉○○於95年6月7日所提答辯狀及其附件(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1-46頁)、證人張伯欣於95年6月20日所提陳明狀及其附件(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200至328頁)。
⑵財政部國庫署於95年5 月15日所發新聞稿及其附件(95年度
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9至62頁)、財政部有關合庫銀行擬出售台開股票之內部簽呈與函文(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139至141頁)、台灣銀行95年5月17日銀審密字第0500121861號函及其附件(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偵卷第109至156頁)。
⑶台開公司93年7月8日第13屆董事第4次臨時會議議程、93年8
月26日第13屆董事第25次會議議程、93年8 月31日第13屆董事第5次臨時會議議程、93年9月30日第13屆董事第26次會議議程、93年10月26日第13屆董事第27次會議議程、93年11月24日第13屆董事第28次會議議程、93年12月24日第13屆董事第29次會議議程、94年1 月27日第13屆董事第30次會議議程、94年2月24日第13屆董事第31次會議議程、94年3月30日第13屆董事第32次會議議程、94年4 月28日第13屆董事第33次會議議程、94年5月23日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議程、94年6月9日第13屆董事第35次會議議程、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程、94年7 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議議程、94年8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議程、94年9 月22日第14屆董事第5次會議議程、94年10月20日第14屆董事第6次會議議程、94年11月30日第14屆董事第7 次會議議程、94年12月22日第14屆董事第8 次會議議程、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資料1冊、信託部移交日盛暨合併作業資料2冊、聯貸案資料3冊、台銀165億聯貸案資料2冊、會議記錄1冊、信託部讓售資料1冊、165億元各參貸行申請融資結果統計表2 張、94年度財務報告1冊(扣押證物編號A001-1、A001-2、A001-
3、A001-4、A001-5、A001-6、A001-7、A001-8、A001-9、A001-10、A001-11、A001-12、A001-13、A001-14、A001-15、A001-16、A001-17、A001-18、A001-19、A001-20、A002、A003-1、A003-2、A004-1、A004-2、A004-3、A005-1、A005-2、A006、A007、A008、A009-1、A009-2、A014)。
⑷彰化銀行文件資料1冊與常董會記錄2冊、台開公司聯貸案資
料4冊、台開公司授信資料1冊、台開公司股票交易入帳記錄
1 冊、台開公司徵信調查資料1冊、撥款收款記錄1冊、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冊、聯貸案動支通知1冊、證人曾斐敏所蒐集卷宗資料2冊與桌曆1冊、退款資料1冊(扣押物編號A01、A02-1、A02-2、B01-1、B01-2、B01-3、B01-4、B02、B03、B04、B05、B06、B07、C01、C02-1、C02-2、C03)。
⑸台開公司95年9 月19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及其附件
、95年10月11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3062號函及其附件、95年10月31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3262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函覆卷㈠第176至255頁、卷㈡第57至58頁、卷㈡第76至88頁)、台灣銀行敦化分行95年10月4日敦化營字第09500037811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函覆卷㈡第59至60頁)、本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2份、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1份(本院程序筆錄卷㈡第56至124頁)。
⑹被告玄○○辯護狀㈠所檢附被證七至二十四(本院書狀㈠卷
第94至136 頁)、被告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一至三(本院書狀卷㈣第1至119頁)、台灣證交所95年6月5日台證密字第0950011236號函檢附之附件一至三(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㈢第322至364頁)、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資料1 冊(扣押物編號A002)卷內所附各項報紙簡報資料。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G○○於94年7 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前某日,除告知被
告C○○有關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所持有台開股票之訊息外,有無告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有無允諾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又被告C○○於94年7 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前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桌球場球敘時,有無轉告被告玄○○、亥○○有關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股票訊息?有無轉告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如有轉告,其訊息內容為何?有無轉述將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⒉94年7 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之目的為何?被告G○○在該場
合中,有無向被告C○○、玄○○及亥○○告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如有告知,其訊息內容為何?有無告知台開公司將於翌日(即15日)第15屆董事會第3 次會議有關「信託部門讓售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165 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討論議題?⒊如被告G○○有告知被告玄○○、C○○與亥○○有關公訴
意旨所指訊息A、B、C之內容或相關訊息,該等訊息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⒋被告玄○○於參加三井宴後,有無將所知悉之台開公司消息
告知被告宙○○?若有告知相關消息,其具體內容為何?被告玄○○有無與被告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94年7 月25日以簡水綿名義自彰化銀行購入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⒌被告G○○曾否透過被告C○○,請託被告玄○○為其謀求
人事職務?如有,被告G○○有無允諾報酬?金額為多少?被告G○○事後有無支付該筆費用?被告宙○○於94年8 月間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票時,由被告亥○○匯入黃○○帳戶三百萬元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宙○○轉匯包括該三百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款,該三百萬元款項是否被告G○○承諾給予被告亥○○一席台開公司董、監事席位之代價?抑或該款項係被告亥○○代為償付之前被告G○○請託被告玄○○為其謀求人事職務,而允諾給予被告玄○○之報酬?又被告G○○在本件中並未參與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如本件其他共同被告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G○○是否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同正犯之刑責?⒍如被告玄○○、C○○、亥○○、G○○與宙○○間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之獲利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間是否應合併計算?應以何時點計算?應否扣除購入成本、稅捐、手續費等交易成本?被告尚未賣出之股票,如何計算其犯罪所得?
三、證券交易法中內線交易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犯罪金額應否合併計算、如何計算及應否扣除交易成本等)之法律解釋方法:
㈠法諺上所稱「罪疑唯輕」原則係用以解決「事實問題」,至
於「法律問題」之解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之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而立法者在創造法律之過程中,享有重要之地位,法律解釋最終之目標在於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之標準意義,法院自需透過法律之解釋方法加以確認:
⒈按「罪疑唯輕」係從拉丁原文in dubio pro re 轉譯而來,
本來字義係指「疑利被告」,因此,直譯即是「有疑唯利被告」或「疑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在我國雖無法律之明文規定,一般卻認為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其立論基礎乃導源於憲法上人性尊嚴及法治國原則之保障。惟罪疑唯輕原則僅適用以解決「事實問題」不明時法官應如何裁判之準則,亦即指導法官在「未能形成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至於「法律問題」之解決,主要應取決於各該法律規範之解釋方法或運用準則(蘇俊雄,「刑法總論Ⅰ」,第272、273頁;林鈺雄,「嚴格證明與刑事證據」,第146-150頁)。
⒉按法律解釋學上所稱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可探求之歷史
上立法者之規定意向,亦即立法者之意思而言。而所謂立法者之意思,具體而言係指「已顯示之立法者之根本意向,即自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被提出並且無異議之想法」,至於認識這些想法之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記錄、草案中之理由說明及國會之報導等等(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法學方法論」,第233、234頁)。又依我國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法官依憲法應受法律之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者在創造法律之過程中,享有優先之地位,因假使解釋可以完全忽視立法者之意向時,法官應受法律拘束之要求將付諸流水。因此,司法造法之權限應僅具有候補之地位,應向立法者之優先立法權讓步,而法律解釋最終之目標只能是:探求法律在今日法律秩序之標準意義,且只有同考慮歷史上立法者之規定意向及其具體之規範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視它,如此才能確定法律在整個法制序之標準意義(Karl Larenz著,「法學方法論」,第224 頁)。另法律解釋時,除非基於正義迫切之理由、情勢變更或由法時代精神,而認為當初之立法價值決定已經落伍不適,否則立法者之意思,即使是僅具暗示性之意義,亦應盡量保留為探詢法規範涵義之基準(蘇俊雄,「刑法總論Ⅰ」,第293 頁)。至於迄今仍為法學方法論上重要基礎之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解釋等四種解釋方法,一般通說對於其位階關係之理解則為:採取折衷之立場,即不認為各種解釋方法間具有一種固定不變之位階關係,亦不認為解釋者可以任意選擇一種解釋方法,以支持其論點。法律解釋係一種以法律意旨為主導之思維過程,每一種解釋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限制,並非絕對,每一種解釋方法之份量,雖有不同,但須相互補足,共同協力,始能獲致合理結果。法律文義有疑義時,得依法律體系關聯、立法資料予以澄清。有多種解釋可能性時,得藉比較法之規範模式、法律規範目的,排除或肯定某種解釋。解釋者須考慮各種不同之解釋觀點,並說明其選擇某種觀點為標準之理由(KarlLarenz著,「法學方法論」,第246-247 頁;王澤鑑,「民法總則」,第57頁)。
⒊綜此,本院對於本件證券交易法所規定內線交易刑罰如何解
釋或其他法律問題產生疑義時,即應依公認之法律解釋方法,亦即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立法)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而不得逕行援引罪疑唯輕原則作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或認定。是被告玄○○辯稱在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疑義時,即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部分,應依前述原則處理。
㈡我國內線交易刑責規定係繼受美國立法例,且深具規範之模
糊性、體系之未計畫性與規範彈性及空白刑法等特色,則美國相關司法實務見解,自得作為法理加以參酌:
⒈查戰後我國經貿法律體系之建立與變遷,不僅係與國內政經
體制互動之結果,亦深受國際政經體系之影響,尤其是在金錢與外交上提供我國甚多援助之美國,從而使得我國之各項財經政策、法規之研擬與制定,深受美國價值型態與法制之影響。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建立,即係基於美國顧問之建議而成立,49年更參酌美國法制,成立「證券管理委員會」負責證券市場之管理監督,57年更進一步沿襲美國法律規定,制定公布證券交易法(陳維曾,「法律與經濟奇蹟的締造」,第117-118頁),77年1月29日立法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時,立法理由亦載明:「已成為世界性之趨勢,... 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爰參照美國立法例」,且由如附表五(註:該附表為本院依職權所製作)所示我國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修法發展,顯示我國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規範,深受美國法制及實務見解之影響。而美國自西元1934年通過該國證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 )後,不僅係世界上對於證券交易規範最為完備之國家之一,更挾該國戰後強大之經貿實力,廣泛、深遠影響著世界各國證券交易法律體系之建立與適用,為我國一般民、刑事法律主要被繼受國之日本、德國,其證券交易法律體系亦深受美國法制之影響。其中日本直至西元1988年修正公布「證券取引法」,始於該法第166、167、198 條等條文規定內線交易之處罰規定;而德國學界雖早有規範內線交易行為之討論與研擬草案,卻直至西元1994年始於該國證券交易法第12至14條、第38條中規範內線交易行為之刑罰。
⒉我國經濟刑法之相關規定中,除特重外國法(以美國立法例
為主)之繼受外,且為穩定戰後紊亂之經濟秩序,在「計畫型自由經濟」之強烈政策導向下,在76年解除戒嚴前,我國之法律體系明顯欠缺自主性,而只成為「安全保障」、「經濟發展」下之手段工具(陳維曾,「法律與經濟奇蹟的締造」,第205、206頁),因而深具規範之模糊性、體系之未計畫性與規範彈性及空白刑法等特色。基此,在解釋適用類似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有關「重大消息」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空白經濟刑法時,在文義解釋上,即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傳統刑法所採取之一般日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而必須部分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在體系解釋上,由於「入罪化與除罪化之未計畫性」、「經濟刑法與傳統刑法之未計畫性」、「輕重不同犯罪型態適用相同刑罰」、「基本構成要件與加重構成要件之實質同一性」等方面體系之紊亂,體系解釋之重要性即大幅提昇,始能有秩序且理論一貫地建構及適用經濟刑法;在立法及目的解釋上,由於經濟刑法係用以規範變遷迅速且對應國際情勢之財經產業及市場,立法者難以完全預見及適應未來客觀經濟環境之發展及需求,故立法解釋之重要性並不如目的解釋,兼以我國經濟刑法領域有許多規定內容及體例,係明顯繼受其他國家之立法例或承襲其目的及精神,則比較法解釋已相當程度取代立法解釋,且此亦未違背當初立法者繼受或承襲外國立法例之本意(吳元曜,「論經濟刑法之解釋方法」,刑事法雜誌第94卷第5期,第77-82頁)。
⒊綜此,我國制定經濟刑法既主要參酌美國法制,且深具規範
之模糊性、體系之未計畫性與規範彈性及空白刑法等特色,則本院在解釋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內線交易之刑事責任時,將採取前述之解釋方法,合先敘明。
㈢證券交易法授權證券主管機關所定相關行政命令得以調和內
線交易中「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問題,即便於被告行為後所訂定,仍得加以參酌:
⒈按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刑法對於罪刑相關規定之概念,應
儘可能予以類型化,惟立法上對於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相關事項,往往僅能採取抽象性規定,至於其具體之內涵或界限,則須委由司法者透過解釋或社會相當性之共識去釐清,此即所謂「法律概念之相對性」,我國刑法分則上多處使用「公然」用語之規定,即其適例(蘇俊雄,「刑法總論Ⅰ」,第274 頁)。普通刑法都可能出現法律概念相對性之問題,其他專業領域之刑事特別法更是如此。如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其所欲保護者係「整體經濟秩序之安定性與公正性」,此種超個人之法益,係屬於經濟刑法之領域,而不同於以保護個人財產為主之傳統刑法。傳統刑法之犯罪型態與應刑罰性,大多可以依照個人「法感」瞭解與詮釋,經濟犯罪之犯罪型態及所生危害性,則無法單憑一般人之法感覺,因為其所破壞者,不單可能是具體侵害某些人之法益,而包括某些社會運作之機制或價值理念。經濟刑法為經濟法與刑法之重疊領域,一方面基於其經濟刑法之性質,為適應產業之發展及財經秩序之變遷,以發揮最大之規範效力,本應在規範上保持一定程度之彈性空間,另一方面為確保刑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構成要件明確性及預計可能性亦不可偏廢。因此,如何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兩大需求之衝突,即成為立法者必須妥善處理之問題。惟由於經濟刑法概括條款係為有效保護「整體經濟秩序之安定性與公正性」法益,難免使用具有「抽象」及「包含」性質之規定,則要求在立法階段即明確化及具體化構成要件行為,確有其本質上之困難性。相較於「立法者未授權、行政機關未具體化而完全由法院自由評價」此種過於偏向「規範彈性」,以及「詳盡列舉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方式」此種過於偏向「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規範模式,在經濟刑法領域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無疑是較為妥適。因為一來行政部門係經由立法部門之授權而委任立法,與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大礙;二來在我國立法部門並未授權,而行政部門猶在財經領域定有大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具體化標準時,如此規範模式正可解決類似具體化標準在適用上妾身未明之窘境(吳元曜,「論經濟刑法概括條款之規範模式」,軍法專刊第51卷第10期,第32-39頁)。
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成立內線交易必須內部
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係指「「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此規定可知,依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第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而由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時,即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據此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本件被告玄○○、C○○、亥○○購買台開股票之行為,雖係在95年1 月11日證交法修正公布前,惟「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顯係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用以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之問題,參照前述說明,即屬較為妥適之立法方式。本件被告玄○○等人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之時,雖係發生在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之前,仍得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俾以認定被告G○○所告知被告玄○○、C○○、亥○○之前述消息,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台開股票價格之消息」,亦併敘明。
⒊綜此,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為經濟法與刑法之重疊領域,
基於其經濟刑法之性質,為適應產業之發展及財經秩序之變遷,以發揮最大之規範效力,本應在規範上保持一定程度之彈性空間。而為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兩大需求之衝突,我國立法者已採取「立法者訂定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規範模式,顯可彌補被告玄○○所稱犯罪構成要件不明確,而逸脫行為人可得預見範圍之疑慮。
四、關於爭執事項一即:被告G○○於第一次三井宴「前」某日,除告知被告C○○有關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股票之訊息外,有無告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有無允諾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又被告C○○在台北市○○路之桌球場球敘時,有無轉告被告玄○○、亥○○有關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訊息?有無轉告訊息A、B、C之相關消息?如有轉告,其訊息內容為何?有無轉述將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㈠經查:
⒈被告C○○除於95年5月18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95年5月
22日調查局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據實陳述外,其於往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22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G○○
找我到他的辦公室,是7月1日他擔任董事長之後,7 月14日吃飯之前,應該是7 月10日左右,還有跟我說彰銀要賣一萬三千張的台開股票,問我是否要承接,因為他跟我熟,我才一個人去他的重慶南路的舊址辦公室,... 有先跟G○○談到買賣股票的事情,他說是邱復生跟他講,彰銀在賣台開股票,請我去買.接著E○○是董事長叫他上來,E○○上來提到他要退休了,這是董事長跟我說有一股官股代表要給我做,當時是E○○這個公股缺,實際上我也不清楚是那個缺,但是有確定有一席公股缺要我當,後來陸續有談及台開公司的願景,我事後還有到他的公司,因為我的公司與他的公司只隔一條街,就是忠孝東路,他有提及公司要出售信託部給日盛銀行,還有一些聯貸案的事情,也說他在處理,未說到聯貸案是否會通過,還有談到不良債權的部分,要陸續處理。回去後在7 月14日之前去找亥○○及玄○○,我有跟他們二人講彰銀在賣台開股票的事情,亥○○在六月份知道我可能取得國票金控的董事,... 他希望我讓給他,亥○○部分是他打給我,我用電話跟他談的,我就跟他講過程,順便說這個機會你就來擔任台開的董事,玄○○也知道我在擔任國票金控的董事,因為我擔任董事是他幫忙的,當時陳哲芳有找玄○○幫忙,我在場有聽到,因為我的朋友持有國票金股票二萬多張,是關鍵票,我請朋友幫忙將票賣給陳哲芳,玄○○認為不好意思,將董事讓一席給我。玄○○知道說要買賣台開的事情,我有跟玄○○提一下,提的內容包括董事長談的內容。」(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51頁)。
⑵95年5 月29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問:如何知道
玄○○有獲悉利多消息?)(答:我之前就已經跟他講過,
7 月14日是我要求G○○當面跟玄○○及亥○○講,讓他們二位知道台開公司的未來。)」(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㈠第67頁)。
⑶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確定張數是在飯局
之中間還是後半段?)(答:應該是在後半段,因為G○○講完後才確定張數。張數我的記憶中是事先就已經協調好了,是在我們北投打球的地方吃便當時敲定的,因為是G○○事先將張數跟我講,所以去打球時我才跟他們二位講,且把G○○跟我講的公司願景同時告知他們二位,才會要求G○○在當天跟他們確認一次。五千張、五千張我的記憶中是當天敲定的,之前是否有提的那麼仔細我不敢確定,但是確定是他們是要來買台開股票,才會有7 月14日的三井宴。)(問:找玄○○是何人的意思?)(答:因為G○○知道我與玄○○熟識,他要我來買這檔股票,他有說要我轉告給少爺,少爺就是玄○○,因為G○○知道我與玄○○熟,他認為玄○○有來買台開股票,有助於他的經營權,他沒有談及聯貸案的事情,但是買股票時沒有,是事後有拜託我向玄○○請求幫忙,是否為聯貸案我不記得了。)(問:找亥○○是何人的意思?)(答:是我的意思,因為亥○○曾經要我讓出國票金控的董事,我才想到台開這邊有這個機會,請他進來買賣股票,做官股的代表。)」(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㈠第94、95頁)。
⑷95年6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亥○○要一席台開董事,
是在何時談的?)(答:7 月14日之前亥○○就已經知道了,7 月14日當天就已經敲定,是G○○要我找人買股票就已經要給我一席董事了,但是董事要給我,不是要給亥○○,因為亥○○之前有向我要國票金控的董事,我就請亥○○擔任台開董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15頁)。
⑸95年6 月23日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請詳述台開公
司董事長G○○自94年7月1日上任後,如何與你接觸並談論有關購買彰銀出脫所持有的台開股票相關事宜?)(答:G○○在94年7月1日上任後不久,曾經找我前往台開公司位於重慶南路舊址的辨公室,到辦公室後,G○○向我提到,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邱復生跟他講彰銀在公開市場出售台開股票,G○○表示為了能夠鞏固他在台開公司的經營權,希望我能找人來買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總張數大約一萬三多張,後來台開公司代總經理E○○也到G○○的辨公室來,E○○也說他想要辭去兼任台開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的職務,大家有談到如果能順利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到時會有一席台開公司的董監事出缺給我們做,但我不清楚那一席台開公司的董監事指的是彰銀原持有一萬三張台開公司股票所可取得的監察人席次,還是E○○辭職之後的那一席出缺的董事,但E○○當時有表示他辭職之後那一席董事可以給我們做。)(問:後來你有無去找人來承購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答:有的,我與玄○○、寅○○等人經常在位於台北市○○區○○路的一個私人招待所打桌球,我在得知G○○找人購買彰銀要出脫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後,在新民路的私人招待所打球時,便向當時在場的玄○○、亥○○說這件事情,他們兩人都表示有興趣購買,且達成若能夠順利取得台開公司一席董事,該席董事將由亥○○來擔任,亥○○並將出三百萬元給玄○○,在確認玄○○及亥○○都有購買意願後,我聯絡G○○請他親口告訴亥○○及玄○○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G○○也同意,所以才安排了94年7 月14日晚上在三井餐廳的餐敘。)」(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34頁)。
⑹95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 月14日G○○要
你找人買台開股票之前,有無向玄○○談何事?)(答:7月14日之前G○○就有跟我談到公司的願景,就是彰銀要賣股票,台開讓一席董事、聯貸案、不良債權的處理,未談土地開發的事情,這些事情有大概向玄○○及亥○○談,是在新民路球場談的,是在用餐一起談的,也許是他們是相信我,聽完忘記了,所以我才會要求G○○在7 月14日餐會時當面跟他們談,7 月14日是我要求G○○講給他們聽的,不是要我講給他們聽的。)」(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73頁)。
⑺95年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第一次跟G
○○接觸談到有關購買台開股票的事情,是在何時?)(答:在第一次三井宴之前,7月初到14日的中間。)(問:在7月初到14日的中間,你能否記得G○○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答:他說彰銀要賣台開一萬三千張,要我去幫他找人來買,有一席公股代表,我問他台開的願景,他說他將推動聯貸案,還有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問:在第一次見面的當時,G○○有無提到聯貸案的詳情,還是他只是說他要推動聯貸案?)(答:他並沒有提到聯貸案的詳情。)(問:有關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這件事情,在你第一次跟G○○見面之前,你是知道有這個案還是完全不知道這個案?)(答:應該都不知道,如果有,也是在報紙看到。)... (問:G○○在講到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時,有無提到這一個案子的詳情?)(答:沒有。)(問:你說G○○提到要處理不良債權的事情,有無提到處理不良債權的詳情?)(答:沒有。)(問:G○○在第一次碰到你的時候,是否只是希望你或者你找到一些特定的人來買彰銀所要出售的台開股票,而沒有指定一定要是誰?)(答:是的,只要我找到購買的人就可以。)(問:當時為何不由你全部買下就好?)(答:因為那時有把一些他在媒體發布的新聞資料,有時會叫我到辦公室去,要我拿給玄○○看,G○○也要我把彰銀賣台開股票的事告訴玄○○,所以後來亥○○跟我、玄○○一起吃飯時,就有討論到接一萬三千張這件事,所以後來是我們一起買。)... (問:
在你第一次跟G○○見面談到要找特定人來買台開股票時,他有無講到他的目的是什麼?)(答:他沒有講他的目的是什麼。)(問:G○○有無講到在台開,官股跟民股鬥得很厲害,因此要洽特定人來鞏固官股,因此才會找你來找人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台開股票?)(答:他當初的意思是說民股很兇悍,台開當初也是跟總統選舉一樣,公股是低空掠過,所以他怕彰銀這些股票賣出去被民股買走,希望我們買股票來支持他。)(問:為什麼G○○會找你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台開股票來支持他?)(答:G○○知道我跟玄○○、宙○○熟。)(問:可是你剛剛提到G○○在找你來買彰銀要賣的台開股票時,並沒有跟你限定一定要找誰?)(答:但是他有要我去通知玄○○,所以我要完成他交代的事情,我一回去,我第一個就去找趙醫師。)(問:G○○到底有沒有叫你要找玄○○來買台開股票?)(答:當時買賣股票的事,G○○並沒有叫我找誰買,但是他有叫我去通知玄○○有關彰銀要賣台開股票的事情,雖然他沒有說要找玄○○買,但兩句話的意思是一樣的,至於G○○是什麼意思要問他本人。)(問:你在聯繫亥○○時,你跟亥○○說了什麼?)(答:在北投新民路跟他們兩個吃便當時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說要請G○○來說台開的願景。)(問:在北投新民路吃便當時,你究竟跟亥○○、玄○○說了什麼?)(答:董事長G○○講的他要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及不良債權的問題,簡單的跟他們三個講,最重要是有一席公股代表。)(問:你在跟他們吃便當時,並沒有提到有關聯貸案、信託部切割及不良債權問題的詳情?)(答:事實上那個詳情我都不瞭解。)(問:你的意思是直到你跟他們吃便當的這一次,你實際上都不瞭解這些事情的詳情?)(答:是的,所以才會有7 月14日的三井宴,請董事長親口跟大家講。
)(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在北投新民路球敘時,有跟亥○○、玄○○等人談買台開股票這件事情,你所講的球敘是否就是指吃便當的這一次?)(答:就是吃便當這次。)」(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51-153頁)。
⑻綜合前述被告C○○之供述,顯見:一、被告G○○在94年
7 月10日左右找被告C○○前往其辦公室時,曾告知:Ⅰ、彰銀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股票,希望被告C○○找特定人購買,並希望被告C○○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玄○○,其真正意思即要被告C○○找被告玄○○購買台開公司股票;Ⅱ、台開公司民股很兇悍,台開公司董監事選舉時公股是低空掠過,被告G○○怕彰銀這些股票賣出去被民股買走,希望被告C○○找人買股票支持他,購買該批股票之人將可以取得一席董、監事席位,至於究為官股或民股董監事,則未詳談確認;Ⅲ、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問題,但並未提及這些事情之詳情,也未提及聯貸案是否會通過,更未提及土地開發或006688方案之事宜。二、被告C○○於94年7 月10日左右在台北北投區○○路某桌球場與被告玄○○、亥○○球敘時,曾:Ⅰ、告知彰銀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股票一萬三千張,購買者將可取得一席董監事席位,至於有無分配三人各自取得五千、五千及三千張股票之情事,則無法確定;Ⅱ、告知被告G○○所提及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事宜,但因被告G○○未告知詳情,被告C○○亦未提及詳情;Ⅲ、被告玄○○、亥○○表明有意購買,才安排7 月14日之第一之三井宴,由被告G○○親自向二人說明台開公司之未來。⒉被告G○○雖未坦承犯行,惟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供承如下:
⑴95年6月9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向C○○、
亥○○或玄○○等人提及,有關台開公司未來將提供一席董監事給他們擔任的事情?)(答:我在94年7 月初,以電話聯繫C○○,請他尋找特定人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時,C○○確有問我,若順利購得彰銀的台開公司股票後,是否可以爭取擔任台開公司的董監事職務,我向C○○表示,以彰銀所持有台開公司股票的數量,占台開公司股票的
4.6%,彰銀原有一席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的職務,但彰銀已主動放棄,未來董監事職務有出缺的情形,可以向公股小組爭取。後來在94年9 月15日,E○○要請辭台開公司總經理及董事的職務,有關董事職務的部分,C○○知道消息後,推薦亥○○來接替E○○董事的位置,我也將相關資料轉送公股小組承辦人吳魯恒,並親自向國庫署長B○○報告,B○○向我表示,該資料還要行政院陳報才能決定,但後來都沒有下文,在這段等待期間,C○○曾電話聯絡我,表示玄○○也在關心由亥○○擔任董事的事情,並表示透過玄○○的關說,上面已經同意由亥○○出任董事,行政院也沒有意見。因此,我有打電話給B○○,B○○表示林全部長並沒有作此決定,他也沒有辦法問,所以有關亥○○要出任台開公司董事的事情,事實上是在94年9月間發生的,在94年7月間,我並未與C○○提到此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68頁)。
⑵95年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當時跟C
○○所講的有關台開公司的一些訊息,有包括哪些?)(答:我上任,他當然有來道賀,那時候所談的訊息,就是政府徵召我到台開來協助推動台開的轉型,新的經營團隊重新選出來了,還有就是說那個台灣銀行主辦的聯貸正在進行,另外公司既定的工作,就是比如說信託部切割的問題,還有就是不良債權也都在處理中,我會好好作,大概是講這些啦。)... (問:你剛剛提到你剛到台開不久,你對於一些數據不清楚,所以需要主管部門提供給你,那你在跟C○○談話的時候,有提到詳細的數據嗎?)(答:沒有。)」(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76頁)。
⑶綜合前述G○○之供述,顯見被告G○○在94年7 月10日左
右與被告C○○談及找特定人洽購彰銀所持有之台開股票時,曾告知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問題,但並未提及這些事情之詳情,並提及以彰化銀行所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之數量,未來董監事職務有出缺時,可以向公股小組爭取。
⒊被告玄○○雖未坦承犯行,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供承如下:
⑴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這個張數在7 月14
日飯局之前,是否已經在北投打球時就談妥了?)(答:在北投的事情我不記得了,C○○應該有提到買股票的事情,否則我就不會參加三井宴,去時就是談股票買賣,我想C○○是買賣股票的高手。)」(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㈠第100頁)。
⑵95年6月9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最早知道台開股
票可以購買的訊息是在何時?)(答:應該是7 月17日之前的一次打桌球的場合。)... (問:詳細情形為何?)(答:我記得當時有C○○在場,至於亥○○在不在我不確定,C○○主動向我提及台開公司的股票要賣,問我們家有沒有意願購買,當時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還要再評估看看,所以C○○向我表示,再找一個時間約G○○出來吃個飯談談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02頁)。⑶95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7 月10日北投的
便當餐會,這跟你提及台開股票投資的人是什麼人?)(答:C○○。)(問:不管是7月10日或7月14日亥○○先生有沒有跟你提及關於台開股票投資或相關台開公司的任何消息?)(答:亥○○沒有跟我提到什麼消息,但是我有聽亥○○、C○○兩位的分析,就認為台開的股票不錯。)」(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85頁)。
⑷綜合前述被告玄○○之供述,顯見被告C○○確曾於94年7
月10日左右在台北市○○區○○路球場向被告玄○○提及彰銀有意出售台開股票之事,而因被告玄○○表示還需評估看看,因此有了嗣後邀約之第一次三井宴。
⒋被告亥○○雖未坦承犯行,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亦先後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請說明所有事實
經過?)(答: 在七月初之前有一次在北投新民路打球時,C○○說有一個機會讓我有買到台開股票,又可讓我擔任董事,我就問為何如此,他說有一個銀行的股票要賣出來,但是沒有告訴我那家銀行,這家銀行在台開有一席董事,如果賣出來的話,我們這些人買到股票之後,C○○說他會聯合買股票的人支持我,我就可拿到一席董事,我說有這麼好機會我願意,但是事成後要感謝要我拿出三百萬元給大家,大家就是玄○○,他說到時玄○○會幫我爭取一席董事,如果開董事改選時沒有拿到,集中票數取得一席董事,我就接受,我當時就問他希望多少錢,他說到時會通知我,我就說我身上大約有二千萬元的資金,C○○就說他了解,從頭到尾就是為了取得董事的席事,中間的過程都是由C○○在負責的,每次餐會我只是負責買單,C○○都說會安排玄○○來處理,結果是事後要不到董事,事後C○○說等到下一屆再選董事再支持我。)」(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㈠第124頁)。
⑵95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自白部份並無
自白到獲悉消息的事實?)(答:7 月10日C○○有跟我講有一家銀行要賣台開股票,台開股票賣出之後董監事席次要辭,他們要全部支持我,支持我的條件以三百萬元做為酬勞。)(問:對獲悉消息是否有獲悉?)(答:他們只是告訴我說拿三百萬元換一席董監事,是在7 月10日左右。)(問:7 月10日左右董監事已改選了,如何取得董監事?)(答:因為當時彰銀要辭掉董監事了。)(問:彰銀在6 月30日已辭掉監察人,才開始賣台開股票,他們如何給你董監事?)(答:是今年的董監事改選才會支持我,條件是三百萬元。條件是選上董監事為要件,至於何時給並沒有講,我說就二千萬元額度我可買台開股票。)」(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㈠第150頁)。
⑶95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月14日三井宴之
前,你、玄○○、C○○三人有無在北投球場,在中午時間談台開股票的事情?)(答:這段時間確實沒有,只有7 月10日左右C○○在新民路北投球場有談到一家銀行要出售台開股票,在球場旁邊一個餐桌談的,我去時玄○○在洗澡,C○○拉我至餐桌旁邊談,說有一萬多張的股票要賣,那家銀行有一席董監事,要當那席董監事要拿出五百萬出來,問我有無興趣,我說若能選上在三百萬的範圍內我有興趣,C○○有說這檔股票要長期投資,因為當上董監事股票會被鎖起來不得買賣,我跟他說在二千萬元以內我有興趣,C○○當時沒有說三百萬元要給誰,我不知道是何人要買,後來玄○○出來後,我跟他打聲招呼後就走了。)(問:這一次在球場見面,你們買方三人有無當場確定買賣張數?)(答:沒有確認。)(問:玄○○說有確定張數這件事,有無意見?)(答:可能是我走了之後,他們確認的,且C○○也有跟我談及寅○○、林明煌都要分配張數,分配張數對我而言還沒有確認。)」(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66、167頁)。
⑷95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經由什麼樣
的管道知道彰化銀行要出售台開的股票?)(答:在7 月10日左右,我在北投打乒乓球的會場,C○○找我說有個銀行的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的董事資格,問我有沒有興趣去當董事,那如果你要想拿到這個董事的話,條件是要拿出五百萬元作為佣金,拿來給支持你股權的人,我回答他說,我只願意拿三百萬,而且這個是哪一家銀行要賣出的股票是哪一家,我要去研究看看,他有告訴我是台開,他也請我去做分析,就這家公司不動產的狀況瞭解一下,那我說好,我說我這兩天研究完我再告訴你,大概是這樣。)... (問:在7 月10日的北投餐會中,C○○到底跟你提到哪些事情?)(答:他主要跟我提的就是只有當一席董事的事情,買台開股票當一席董事的事情。)(問:當時對話的情形如何?有誰在場?)(答:因為我比較晚到,我到的時候,打乒乓球的人都走了,只有玄○○在洗澡,C○○找我到旁邊的餐廳餐桌上談買股票可以擔任一席董事的事情,請我分析台開股票,講完以後,玄○○剛好洗澡完出來,我跟他打個招呼,聊沒有幾句我就先走了。)」(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82、184頁)。
⑸綜合前述被告亥○○之供述,顯見被告C○○確曾於94年7
月10日左右在新民路球場向被告亥○○提及彰銀有意出售台開股票之事,並表示購買該批股票者將可取得一席董事席位,被告亥○○如要擔任該席董事,必須拿出五百萬元給被告玄○○,被告亥○○表示有意願擔任董事,但只願意出三百萬元,並承諾在二千萬元額度內購買台開股票。
⒌綜上所述,可證明爭執事項一之結論應為:
⑴被告G○○在94年7 月10日左右找被告C○○前往其辦公室
時,曾告知:Ⅰ、彰銀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股票,希望被告C○○找特定人購買,並希望被告C○○將此一訊息告知被告玄○○;Ⅱ、台開公司民股很兇悍,台開公司董監事選舉時公股是低空掠過,被告G○○怕彰銀這些股票賣出去被民股買走,希望被告C○○找人買股票支持他,購買該批股票之人將可以取得一席董、監事席位,至於究為官股或民股董監事,則未詳談確認;Ⅲ、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問題,但並未提及這些問題之詳情,也未提及聯貸案是否會通過,更未提及土地開發或006688方案之事宜。而被告G○○既未告知被告C○○有關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詳情(如丙項20億元、不良債權融資貸款均將用於給付信託部門第二期款),且被告C○○在此之前又從未購買台開股票,亦即對於是否影響台開股價之訊息無從判斷,被告G○○所告知前述有關台開公司之訊息,即非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至於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提及一席董監事是購買該批股票後之事云云,與被告C○○、亥○○供述不符,即非可採。
⑵被告C○○於94年7 月10日左右在新民桌球場與被告玄○○
、亥○○球敘時,曾告知:Ⅰ、彰銀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股票一萬三千張,購買者將可取得一席董監事席位,至於有無分配三人各自取得五千、五千及三千張股票之情事,尚無法確定;Ⅱ、被告G○○所提及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等事宜,但因被告G○○並未告知詳情,被告C○○亦未提及詳情,以致於從未購買過台開股票之被告玄○○、亥○○對此訊息印象不深刻而不復記憶。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C○○如未於94年7 月10日左右在新民路
球場告知任何有關台開公司聯貸案、出售不良債權、006688方案等重大訊息,則被告亥○○委任之友人巳○○所調查評估台開公司之內容、素材與重點,何以與前述重大訊息之內容若合符節,若非被告G○○確有告知被告C○○並轉告被告玄○○、亥○○,何以有如此高度之雷同云云。惟查:
⒈被告G○○在94年7 月10日左右並未告知被告C○○有關台
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等事宜之詳情,被告C○○即無從告知被告玄○○、亥○○有關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類似重大訊息,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一台開公司大事記之記載顯示,93、94年間台開公司主要在處理攸關公司能否持續經營並轉型之信託部門讓售案,則無論係公司內部人員或部門主管,有意無意所揭露之訊息,當然係有關信託部門讓售案及其資金籌措之聯貸案、不良債權等事宜,而投資大眾及新聞媒體所關心及報導之焦點,自然亦在前述議題上。
⒉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亥○○有無請你
評估台開公司的資產及股票價值?)(答:有,在94年7 月初。)(問:為何你很清楚是在7 月初?)(答:因為7月1日台開公司有董監事交接,之後有報紙報導,當時在銀行公會來講金融機構董監事的變遷這個資訊對我們來講是最敏感的,亥○○來找我就是這個時候。)(問:如何進行評估臺開公司的資產及股票價值?)(答:就一般作業來講,蒐集資料,判斷資料內容,最後做評估的判斷。)(問:請簡述係何資料?)(答:通常是來自網際網路上搜尋到的資料。
)」(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91頁)。
⒊綜此,93、94年台開公司主要在處理攸關公司能否持續經營
並轉型之信託部門讓售案,而投資大眾及新聞媒體所關心及報導之焦點,自然亦在前述議題上,則在張正佑評估台開公司之資料大都來自網路之情況下,巳○○提出之資料主要有關聯貸案、出售不良債權、006688方案等內容,亦屬事理之常,自不能因此即謂被告C○○於94年7 月10日左右在新民路球場時,有告知被告玄○○、亥○○有關台開公司聯貸案、出售不良債權、006688方案等之具體詳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稱,即非可採。
五、關於爭執事項二即:第一次三井宴之目的為何?被告G○○在該場合中,有無向被告C○○、玄○○及亥○○告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如有,其訊息內容為何?有無告知台開公司將於7月15日所召開第15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討論有關「信託部門讓售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銀行部分交割款165 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議題?㈠經查:
⒈被告C○○除於95年5月18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95年5月
22日調查局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據實陳述外,其於嗣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如下:
⑴95年5月22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供稱:「約7月14日的吃飯
,是蘇董訂的,我有告訴玄○○蘇董要請吃飯,林老師一直在山上就順便一起邀請下來,吃飯當中G○○有講公司願景這些,跟吃飯的人玄○○、我、亥○○、林老師講完後,在飯局就已經敲定一萬三千張的買賣,我就講玄○○五千張、亥○○五千張、我三千張,大家都沒有意見,且蘇董也同意一席公股給亥○○做,玄○○每次吃飯都是聽聽而已,應該是有同意,所以後面我才與宙○○接觸下單的事情,我記得當時飯局也是亥○○付的錢,我確定14日就已經敲定每個人的張數,玄○○是五千張,他的母親是否為人頭,我不知道。)」(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52頁)。
⑵95年5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7月14日G○○
確實有提到聯貸案會通過及信託部會出售日盛銀行?)(答:他有講到才會說服我們。)(問:G○○有提到聯貸案通過,是否帶來台開公司的好處?)(答:我沒有記憶了,但是確實有提到聯案會通過事情,有講到信託部門及不良債權的處理及聯貸案的事情,但是具體內容事情已隔很久我已沒有記憶了。)(問:G○○講這二件事情,你確定玄○○及亥○○都有在?)(答:我確定。)(問:你確定7 月14日當天就已將股票張數都確定?)(答:是的。他們五千、五千,我三千。)」(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62頁)。
⑶95年5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G○○講的利多
消息,有何訊息會影響股價?)(答:我個人認為是聯貸案,因為這公司要將信託部門賣予日盛銀行是為了將不賺錢的原因切割掉,賣給日盛是賠錢不是利多,日盛銀行會買台開信託部是為了擴展新的據點,聯貸案過後才有錢給日盛銀行60億,以正常觀念來講,有資金進來公司才能運轉,當時G○○是講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處理,未談及具體的內容,他是說有一些利多消息出來,例如賣掉一些不良債權,資金就會進來,對公司的現金流量會較大,信託部門切掉就不會再賠錢了,再來就是處理聯貸案了,聯貸案他沒有講如何處理。)(問:信託部門如何切割?)(答:他就賣掉。他講公司就不會再賠錢了,因為對我們經營者來講,公司不良的部份切割了,就如同有部份腫瘤切除了,公司就不會再賠錢了,不良債權再處理掉就有現金進來,又有聯貸案,且他有講到政府持有百分之40幾股權,不會讓台開倒掉,我認為是一個合理的說法,且他還講政府認購台開股價是20元左右套牢,我認為是可買的。)(問:剛才所言之利多消息,報紙有登載,為何他還要對你親口證實利多消息?)(答:我們注意台開是因為G○○跟我講彰銀要賣台開股票的事情,我不知道當時報紙是否有報導這些利多消息,如果是有會公開在資訊網站,那時我根本沒有注意,只是G○○跟我講的,我再跟玄○○、亥○○講,再請G○○跟他們講,所以才有7月14日的三井宴。)(問:到底亥○○有無聽到?)(答:
我個人認為他多多少少有聽到。因為我們都在那邊講,不可能他都沒有聽到。)... (問:7 月14日有無提及台開董事會的內容?)(答:G○○有講當天有開董事會,內容就是剛才所說的利多。且G○○也有講民股很兇有強勢表決,希望我們買股票來支持他,他談的會議內容就是剛才所講的聯貸案等問題。)」(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㈠第65、66、68頁)。
⑷95年6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在7 月14日有無聽到G○
○講006688之一個土地開發案?)(答: 沒有。)」(95年度他字第10909號卷㈢第114頁)。
⑸95年6月2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94年7月14月晚上
在三井餐廳的餐敘,談論內容為何?)(答:G○○主要提到台開公司正在進行聯貸案、切割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及處分相關不良債權,順利完成後台開公司將是一家有遠景的公司,接著我們談論到關於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的張數,決定分配亥○○五千張、玄○○五千張及我三千張,總共約一萬三千多張,G○○並承諾台開公司若有公股董事出缺,將由亥○○來擔任。)(問:換言之,在94年7 月14日晚上的三井餐敘後,就已經確定由亥○○、玄○○及你共同來購買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事實是否如此?)(答:原則上買方的部分已經確定,關於張數的分配是亥○○五千張、玄○○五千張及我三千多張。)(問:為何後來會有94年7 月21日中午的三井餐敘?)(答:是G○○告訴我他要找賣方彰化銀行的人員跟我們碰面,所以安排了94年7 月21日中午的三井餐敘,並由我聯絡玄○○及亥○○出席該次的餐敘。)... (問:94年7 月21日中午在三井餐廳的餐敘,是由何人訂位?有何人出席?)(答:應該是G○○訂位的,出席人員有G○○、E○○、玄○○、亥○○、張伯欣、陳辰昭、酉○○及我共8人。)(問:94年7月21日中午在三井餐廳的餐敘,談論內容為何?)(答: 該次餐敘討論話題主要圍繞在彰銀董事長張伯欣手肘酸痛及G○○膝蓋不舒服的話題上,亥○○甚至找了國術師來幫忙大家推拿,其實該次餐敘的目的很清楚,就是有關彰銀出脫台開公司股票的賣方與買方碰面確認,大家心裡都心照不宣,所以餐敘期間都是閒話家常,只是在最後即將結束的時候,G○○有提到要E○○幫我們聯絡,要E○○跟酉○○溝通好,讓我們順利進行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所以在7 月21日下午,E○○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在隔天早上到彰銀去找酉○○開戶。)」(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第236-238頁)。
⑹95年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7 月14日的
三井宴,你請G○○來跟你們說公司的願景,就你的記憶所及,G○○在當時究竟說了什麼?)(答:他說他要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要處理一些不良債權,我曾經也有問他這樣也是很含糊,他說政府擁有百分之40幾的股權,而且以前公股有認購20幾元的現金增資股票,他會把這些事情做好,買沒有什麼風險。)(問:當時G○○究竟有無提到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案的詳細情況?)(答:我的記憶中他沒有講的那麼詳細,但是我已經忘了,我以前的筆錄也是這麼說的。當初我們沒有問那麼仔細,是因為相信他的能力,在此之前他拿了很多自己出版的書給我,因為他以前擔任台灣銀行的總稽核,在銀行界、證券界算是相當高的職位,所以他說什麼我們都相信。)(問:在當時的三井宴中,G○○有無跟你們提到006688專案?)(答:沒有。)(問:在三井宴之前,你跟G○○講到購買台開股票事情時,G○○有無跟你提到006688專案?)(答:沒有。)...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是你在三井宴時分別提出亥○○買五千張,玄○○買五千張,你買三千張,你是怎樣的情形提出的?)(答:在吃便當的時候,我有跟他們講一萬三千張,我問趙醫師及亥○○他們要多少,亥○○說他最近在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多,大概有兩千萬,因為亥○○要當一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我粗略估計大約可買五千張,但是我感覺他的張數不可以比玄○○多,所以我告訴玄○○說他五千張,其餘是我的。7 月14日三井宴吃飯那天是要講給G○○知道的。)(問:你當時在吃便當時提到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玄○○有說什麼?)(答:他知道要買台開股票五千張的事情,但我不記得他有說什麼,我們在那邊閒聊。)(問:你在7月14 日三井宴吃飯當日,是由你提出五千、五千、三千這樣的數字?)(答:是的。)(問:就你印象所及,當時在場的玄○○就這點有無說什麼?)(答:他的慣性動作都笑一笑,他吃飯吃很快,很少說話,有時我的東西都要分一些給他吃。)... (問:在7月14日三井宴時,G○○有無提到7月15日台開要開董事會的事?)(答:他有提說他要開董事會,我記得他是嘴巴要講,但又沒講就停掉,但他有講民股非常的兇悍。)(問:所以G○○就沒有提到董事會提案的內容?)(答:我沒有聽到,他有沒有提,我不清楚。)... (問:剛才問到有關你獲悉消息,你提到有聯貸案、切割信託部、不良債權,你所知道的是只有這些名詞嗎,還是有一些內容?)(答:我記得的都是一些名詞,如果有聽到內容也是買股票以後的事了,買股票以後,我到G○○辦公室,當時我真的只聽到這些名詞,但G○○有沒有講內容,我記不得了,最主要我是相信他的能力,相信這個朋友。)(問:你剛才提到講這個訊息時,你沒有仔細探究,你說的探究是何意思,你要怎麼探究?)(答:探究就是這家公司的願景,公司裡面的一些獲利,我沒有去研究,我是相信他的能力。)(問:如果說G○○沒有跟你講一些具體的內容的話,你要探究什麼資料,來印證G○○講的是不是事實呢?)(答:我覺得G○○跟玄○○不熟,以他官位做這麼大,在駙馬爺面前G○○不敢亂講話,所以他本來要講又停掉。我記得最清楚的是切割信託部給日盛銀行,許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說把一個不賺錢的部門切割掉是好事情,但我不知道把信託部賣掉還可以賺15億,後來還可以從全額交割股,變成正常交割股票,G○○都沒有告訴我這些,如果告訴我,我也不會賣股票。)(問:你剛才提到切割腫瘤,你怎麼知道台開公司切割有沒有成功?)(答:我都完全相信G○○的能力。)(問:對於G○○講的話,有無可能你記得他的結論,但是過程因為你相信他,所以不是很重要?)(答:有可能。)(問:你剛才提到亥○○、玄○○有跟你抱怨股票怎麼沒有漲,為什麼他們要抱怨?)(答:買了後沒有漲,就是賠錢,也就是我根本不理解聯貸案、切割信託部是什麼東西,他們認為股票買了就要漲。)(問:你當時的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答:應該是這樣。)」(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53、154、156、159、160頁)。
⑺綜合前述被告C○○之供述,顯見在第一次三井宴中:Ⅰ、
被告G○○提及台開公司處理信託部門讓售案,並正在進行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且表示聯貸案一定會過,不良債權再處理掉就有現金進來,才有錢支付日盛銀行之60億元,當時被告玄○○、亥○○均在場,因此才能說服他們購買台開股票,但未提及006688方案,被告C○○所以只記得這些名稱而對於內容不清楚,可能是因為相信被告G○○之能力,而只記得結論,至於被告G○○有無提及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具體內容,被告C○○已不復記憶;Ⅱ、被告G○○曾提及94年7 月15日台開公司董事會討論之議案,所談之會議內容即是聯貸案等事宜;Ⅲ、被告亥○○五千張、被告玄○○五千張、被告C○○三千張之購買張數,是在當日餐宴中確定的,被告G○○並同意讓被告亥○○擔任台開公司董事;Ⅳ、被告G○○提及政府持有台開公司40%以上之股權,政府認購台開股價是20元左右套牢,不會讓台開倒掉,他會把這些事情做好,買沒有什麼風險。
⒉被告G○○雖未坦承犯行,惟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C○○對質時供稱(註:
「蔡答」指C○○回答,「蘇答」指G○○回答):「(問:7 月14日當天是否有與C○○、亥○○、玄○○談論何事?)(蘇答:就是說政府派我來,我會好好經營,及說彰銀出售股票的事情。)(問:台開是7月13日、7月14日、7 月15日開董事會?)(蘇答:第一次是流會、第二次是選董事長,第三次簽議程,應該是7月15日開董事會。)(問:7月14日才開董事會?)(蔡答:我不完全確定是7 月14日,開董事會是他們公司的事,他有講到他們公司的流程及一些願景、不良債權、銀行聯貸及信託部門的出售,至於15日的董事會也有可能之前有提過一點點,但是表決通過可能是事後提的。)(問:G○○事先提的是那些?)(蔡答:就是不良債權出售、銀行聯貸案及信託部門的出售,至於提案就將重點帶過去,因為他要我們找特定人,我也親口對G○○說公司的願景要當面向買方講,我不能代表你,三井宴本來是我要訂,G○○說要請他兒子訂,吃飯當天G○○再次確定說玄○○五千、亥○○五千、我三千,後來交易時彰銀就只賣了一萬二千一百張,所以我才買二千一百張。)(問:意見?)(蘇答:7 月14日當天有談論到聯貸案進行的情形,我說這個事情我一定要將它完成,就是我第一次的董事會報告當時聯貸案進行情況,包括台銀的董事會都過了,我只講主辦行過了,其他的銀行都依管道處理中。)(問: 不良債權有無向他們說明?)(答:7 月14日就只說找三家銀行在處理中,但是尚未確定是那一家。)(問:信託部門有無講如何處理?)(蘇答:也有跟C○○他們講。)(問:到底跟C○○他們講那些利多?)(蘇答: 沒有講有何利多,我說我是來推動的,我只講長期持有這樣子不錯,我說我剛接,台銀的案子已通過了。)(問: 有無向C○○他們說聯貸案丙項的20億會通過?)(蘇答:應該有,我有說這20億未到位一定要完成,否則案子很難推,這是丙項的部份,丙項在7 月14日當天有提到20億,但是有無提到是否會通過我沒有印象了。)... (問:在7 月14日當天有無與C○○、亥○○、玄○○提到不良債權的融資可拿到16.5億?)(蘇答:我是籠統的講,因為我剛去,公司有在找三家來做融資。)(問:是否如此?)(蔡答:也是籠統的講。)(問:是否找C○○他們來買台開股票是為了鞏固公股的經營?)(蘇答:是的。是指公股,找他們是要他們支持政府。)(問:與C○○、亥○○、玄○○講,他們都有聽到?)(蘇答:應該C○○較關心,其他的人是否有聽的清楚我不知道,但是亥○○有問我公司是否會倒,因為他有提到高建文,但是我講這些事情時玄○○確實有坐在我的旁邊。)(問:意見?)(蔡答:我幫G○○回憶7 月14日的場景。)(問:
亥○○如何質疑你?)(蘇答:是他先講高建文的事情,我再做說明,我說不會倒,政府要支持,我就將整個過程跟他講,主要是跟他說公司不會倒。)(問:玄○○有無聽到?)(蘇答:我不清楚。)(問:玄○○有無在場?)(蘇答:有在場。)」(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84-87頁)。
⑵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 月14日玄○○參
加三井宴的目的?)(答:不是我找他來的,事前C○○有講他會來,就是五個人,C○○要我跟要買的人講台開的願景,事前C○○電話中有提及一位趙先生及亥○○,就是有三股要來買,但是想起來很模糊,應該是有提及玄○○要買,否則不會有三井宴。)(問:C○○在7 月14日提到張數時,玄○○有無表示意見?)(答:沒有。)... (問:你在7 月14日總共與玄○○他們講有多少公司的未來的前景?)(答:第一、就是董監事改組了,第二、就是政府有165億的聯貸案要我推動,只准成功不許失敗,第三、就是說將來政府要推動都市更新這業務,這新的業務。)... (問:
你不能袒護你的公司,你當時自己怎麼跟他們談006688?)(答:應該是沒有談那麼細,報告檢座,真的。)(問:是不是?)(答:籠統的這樣子。)(問:所以你跟他們講了這四個公司未來獲利的情況就對了,未來前景看好?)(答:對啦,對啦,前景看好啦,不一定是獲利這麼大啦。)(答:就這四個沒有其他的?)(答:沒有、沒有,當時我也沒有什麼其他的啊,剛接觸我也不太懂裡面的枝枝節節啊!)(問:你006688的話跟玄○○他們談怎樣子?)(答:沒有,應該是沒有談到這麼細項。)(問:有談到那個範圍?)(答:006688有些是我出了事以後去看資料才知道的啊,以前也不知道這麼清楚。)... (問:你不是有向他們談及
7 月14日開董事會提案?)(答:沒有,沒有,那個是我那天看到啦,7 月14日他們遞出來第一個就是說聯貸案的進行大概情形。)(問:你不是有跟他們談到7 月14日要開的提案嗎?)(答:我記得沒有啊,怎麼會,不是啦,那個是我也剛上去,我也不是那麼瞭解,就剛好14日要開會的時候他們拿來批這樣而已啊,那個沒有特殊意義啦,我自己也不太清楚哪一家通過哪一家沒有通過啊。)(問:剛好當天有看到啦,是不是?所以就跟他們順便提了一下就對了?)(答:對啦,我沒有提得很深,我也不太清楚。我記得道那個時點台灣銀行的二個案子都通過,主辦行的案子都通過。)(問:是20億的部分嗎?)(答:不是啦,全部啦,台銀145億及20億,一個是6月17日,一個6月29日,你看那個表有。
)... (問:為何還要安排7 月21日的餐會?)(答:就是介紹雙方認識,應該是C○○他們要求的,他們要進行要找窗口,他們又沒有窗口,所以就透過我,因為他們要買不知道要如何買,就透過我來安排餐會,讓他們去談,因為我不懂,我跟E○○交待買賣要合法。)(問:7 月21日你安排時,是否知道玄○○會來?)(答:C○○當時告訴我說買方已經確定了,有講玄○○會來,就是三股,買方會變成簡水綿是我事後才知道的,7 月21日我認為是玄○○要買的,在餐會中都未提及股票的事情,只是禮貌性交換名片而已。)(問:可否補充對公司真正的影響的因素,且有向買方講的?)(答:只有165 億中的20億要增貸的部份,沒有包括不良債權,這20億會影響到公司是否違約的問題。)(問:
7 月14日當天在餐會中有無聽到玄○○、亥○○、C○○提及股票買賣的張數?)(答:有。)(問:是何人提議張數?)(答:是C○○提議的,吃飯當中確定有聽到他們張數的問題,就是五千、五千、三千張,我聽到最少的是C○○,剩下就是亥○○及玄○○各五千張。)(問:你談公司的願景時,玄○○及亥○○有無聽到?)(答:應該有。當時亥○○有問我說台開會倒,我還特別說明。)(問:參與的過程中有無新證可證明這檔股票是玄○○要買的。)(答:我的訊息大部份來自C○○,但是我確定7 月14日是確定張數。7 月21日後就可確定趙家人要的,但是玄○○是代表,當時我是有這樣子的感覺。)(問:7 月21日玄○○、亥○○會出席三井宴,是否要確認買賣雙方見面?)(答:是的。是C○○要求的,因為他沒有窗口,我幫忙介紹窗口。)(問:7 月14日的三井宴是否C○○要求你親口向買方講公司的願景?)(答:是的。因為C○○說有人要買,你當董事長的要讓人知道公司的願景,讓人有信心,事後我知道是簡水綿買的,C○○有跟我說玄○○是用他的母親當人頭。)(問:亥○○除了質疑台開會倒之外,還有說其他的事項?)(答:沒有。我是說政府已經政策支持了,不會倒的。)」(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90-94頁、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38-143頁)。
⑶95年6月9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在94年7 月14日
的三井餐敘中,向C○○、亥○○及玄○○等人提及有關台開公司經營事項的內容為何?)(答:我主要是談到四個部分:一、台開公司新的經營團隊在94年7月1日正式上任後,可以一改過去舊團隊人謀不臧的經營情形;二、165 億聯貸案只准成功,不准失敗,這也是上級要我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的重要任務,也是政府的重要政策;三、政府對於都市更新的政策,將以公營持有占50%以上的土地進行開發,而且為能夠控制都市更新的進度,將優先由台開公司來配合辦理,這樣的案子當時可預見的,全國大約有50件,這也是台開公司未來振衰起弊的重要利基之一;四、台開公司代各縣市政府進行的開發案銷售的情形並不理想,特別是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案,就有200 多億元的代墊款無法回收,於是,政府實施「006688專案」,又逢大陸對台商進行宏觀調控政策,使得有些台商逐漸回流臺灣發展,讓工業區的銷售成績相當不錯。)... (問:你在94年7月14日、7月21日二次的三井餐敘中,有無向C○○等人提及台開公司「006688專案」的獲利情形?)(答:沒有。)(問:你在94年7 月14日的三井餐會,有無提及將在94年7 月15日開董事會之提案?內容為何?)(答:我有向C○○、亥○○及玄○○等人,簡單提到關於台灣銀行主辨165 億元聯貸案的部分,台灣銀行的二個案子,已經分別於6月17日及6月29日通過,金額分別為8億多及5億多元。)... (問:94年7 月14日的三井宴上是否有確定購買台開公司的特定人及張數?)(答:有的,分別是亥○○五千張、玄○○五千張及C○○三千張。)(問:換言之,當時就已確定是玄○○自己要買五千張的嗎?)(答:是的,我確定是玄○○要購買的,至於他如何購買,與我無關,我也不會過問。)(問:你如何確定是玄○○要買台開公司股票的?)(答:我確定有三股人馬要買台開公司股票,即C○○、亥○○及玄○○,7 月14日當天,連分配的張數都已經確定好了。)」(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65、67頁)。
⑷95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7 月14日三井宴
中你是否向C○○、亥○○、玄○○等人談到台開公司四項經營事業有利的遠景?)(答:我有提到這四項內容,第一個是我當董事長後會好好做,第二個是165 億的聯貸案,財政部部長林全親自告訴我,這在94年5 月20日他召見我時,指示我說這件台灣銀行主辨的聯貸案要推動讓他通過,要救台開並請我任董事長完成這項任務。第三項是推動都市的更新政策,以公有土地有50%以上的土地進行開發,要交由台開公司配合辦理開發營運,當時我們預見全台灣有50件這樣條件的土地,我們可預見可以優先來進行開發對台開也是利多,第四項是『006688專案」,就是鼓勵去大陸回台的台商,讓他們來優惠承租台開已開發好在工業區的土地,內容是前2年廠商不用租金,中間的第3、4年土地租金打6折來承租,後面的第5、6年土地可以打8折,等到第7年廠商可以買土地並用之前給付的租金來扣抵,也可以不租,但是幾乎沒有人放棄,大部份有買下來,據我知道只有一家放棄,其他都有買下來。台開公司有開發的工業區適用『006688』專案,有台中、高雄及花蓮等地的工業區,這項專案的實施是2、3年來的事情,有些廠商建廠房後就買下來並不用等到第7 年。)(問:你為何說給大家聽,因為當時這些消息都未公告?)(答:『006688專案』在之前都有上網公告,聯貸案在
5 月25日我接受工商及經濟日報專訪時有對媒體說,聯貸案會由台灣銀行來主辦,我也有說聯貸案一定會過。關於政府對都市更新的政策,經建會的張景森副主委在94年7 月間召集相關人員吃飯兼開會時,有說土地開發案要由具有公信力的台開公司來配合辦理。)... (問:006688專案在94年7月14日前的銷售總額有60幾億?)(答:是的,但我們只能拿10%裡面的8%,因為另外2%要交給各縣市政府,另外的90%是成本,利潤只有10%,利潤不用再給中央政府。)(問:在94年公司的半年報之前,自結的淨值及006688專案的營餘是若干?)(答:我所知的是6億,006688專案的4.5億元獲利已在這6 億元內,應該是這樣子。這半年報應該是在每年的8月31日要公告揭示,我們內部的人在6月底就知道半年報的內容。)(問:你有無在二次的三井宴中向C○○及玄○○等人提到006688專案獲利的情形?)(答:沒有,也沒有提到自結淨值的情形。)(問:你是否在7 月14日的三井宴中向他們三人提到165億聯貸案,台灣銀行已通過2個案子,分別是8億多及5億多?)(答:我有向他們提到台灣銀行的這二個案子在6 月17日及29日都在董事會通過了。台灣銀行關於台開的聯貸案就只有這二個案子,其他銀行依據台灣銀行94年5 月10日召開的聯貸銀行說明會提到的構架內容,世華銀行也有通過,還有其他家也有我忘了,我當時只有向他們提到台灣銀行有通過,其他銀行都在進行中。)」(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71-73頁)。
⑸綜合前述被告G○○之供述,顯見:Ⅰ、該次三井宴是應被
告C○○之要求,向買方談台開公司之願景,事前被告C○○有提及被告玄○○要來,買方含被告C○○共三股,當時被告G○○就認知被告玄○○要購買,被告亥○○五千張、被告玄○○五千張、被告C○○三千張之購買張數,是在當日餐宴中確定;Ⅱ、因為當日已批閱到翌日董事會之提案資料,被告G○○在餐宴中提及7 月15日董事會要報告之聯貸案進行情況,包括丙項貸款20億元部分,表示這是財政部長林全交辦之政府政策,要其擔任董事長負責推動,一定要將這件事情完成,並表示主辦行台銀之董事會都已通過,其他之銀行則依管道處理中,而16.5億元不良債權融資案則是籠統的提,且說明當時找三家銀行在處理中,但是尚未確定是那一家,當時被告C○○、玄○○、亥○○均在場,應該有聽到被告G○○所提之上開事項;Ⅲ、被告亥○○在會中提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說的話,質疑台開公司前景不好,被告G○○則說台開公司不會倒,政府會支持;Ⅳ、因為買方與賣方即彰銀並不認識,被告C○○要求被告G○○邀約94年7 月21日之第二次三井宴,由被告G○○擔任介紹窗口,讓買賣雙方於第二次三井宴中見面。
⒊被告玄○○雖未坦承犯行,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6月2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在94年7 月14日
三井餐會中,大家談論的訊息為何?何以在餐會中決定要購買台開公司的股票?)(答:我認為整件事是C○○在主導的,當初他在三井餐會中有向我提到,台開公司股票不錯,可以購買,至於餐會中有沒有提到聯貸案及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的事情,我沒有印象。)」(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㈠卷第61、63頁)。
⑵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 月14日餐會當天
C○○有無當場談出五千、五千、三千這三個數目?)(答:應該有。C○○及G○○他們已經事先談好買賣股票的事情,我想那時我知道要買賣股票,至於他們提及聯貸案一些事情我不懂,我也沒有放在心上,C○○應該是事後有跟我父親談,我有跟我父親談到C○○有股票要賣,要我父親去跟C○○聯繫,就他們去談,我跟我父親說可以的話就去買。)(問:C○○提的五千、五千、三千張,哪一部份是你的?)(答:總共一萬三千張,亥○○五千、C○○三千,C○○問我是否要買,事後我的意思說要買要跟我父親說,我說你要問我父親才可以。至於分五千、五千、三千是C○○自己講的,我並不清楚。)... (問:按照你的說法,既然台開股票是你父親要買的,為何參與三井宴?)(答:可能是因為我身分的關係,或許是C○○覺得他的關係很好,其實那天吃飯有說股票的張數,其他都在談天而已。)...(問:7 月14日當天在三井宴,有無聽到G○○談006688這幾個數字?)(答:我無印象。)(問:同一天有無聽G○○跟你們談7 月15日他們要強行表決事項?)(答:沒有)(問:同一天吃飯時G○○有無談到聯貸案裡一筆20億元的資金已經快拿到了,要給日盛銀行?)(答:我印象中沒有,但是有談及聯貸案,因為C○○找我去就是要我去幫忙,是我自己推想的,我想我聽我的你們講你們的,是有聽到要借165 億,但是未聽到資金是否到位的問題。)(問:有無聽到G○○講如何去處理不良債權,資金也可到位的事情?)(答:他是講給亥○○聽的,因為亥○○有興趣,因為亥○○在處理法拍的事情,我只聽到不良債權而已,這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根本不懂,他們講他們的我就吃我的,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亥○○去聽的,因為亥○○比較想瞭解,但是我是比較相信C○○,當天我想是要講給亥○○聽的,我的部分是請C○○跟我父親聯繫。)」(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00-103頁)。
⑶95年6月9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94年7 月14日和G
○○等人聚餐見面的詳細情形為何?談話內容為何?)(答:就是談到台開公司股票買賣的事情,我印象中當時G○○有向我提到台開公司165 億元聯貸案還在進行中,會不會通過還不知道,其餘的我就沒有什麼印象... )(問:你獲知此訊息之後,有無將此訊息告訴家人?)(答:有的,我有在電話中向我爸爸提及。)... (問:前述餐會中,有無提到006688專案,內容大致為高雄本洲工業區及台中科技大樓等開發案銷售的情形?)(答:我沒有印象。)... (問:
G○○找C○○幫忙找特定人承購股票的目的為何?)(答:印象中G○○要我們買,主要是因為民股快要過半,將與官股不相上下,如果彰銀的一萬多張股票被民股買走,G○○就可能沒有主導權,所以希望由特定人購買來支持他,使他能夠順利經營台開公司,因此才會找他信得過的人,也就是C○○,並希望我們能長期持有他們公司的股票。)(問:你們要以特定人承購台開公司股票時,有承諾支持G○○續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嗎?)(答:沒有書面的承諾,但在口頭上有說要支持他。)」(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02、103頁)。
⑷95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亥○○、G○○對質時供
稱(註:「游答」指亥○○回答,「蘇答」指G○○回答,「趙答」指玄○○回答):「(問:7 月14日為何還問G○○說台開公司會倒?)(游答:他是請我研究這檔股票,我在研究過程中有去問過高建文,他是告訴我這是官股與民股之爭,還有公司的淘空資產,才會變成全額交割股,我說這句話時林老師突然插話。)(問:C○○請你研究台開公司的項目為何?)(游答:有關公報的不良資產、整個法拍的問題... )(問:研究的項目有無包括台中或高雄的土地開發?)(游答:沒有。當時我沒有這方面的資料。)... (問:剛才所言7 月27日回國之後才問C○○有關買賣台開股票的事情,但是在7 月14日餐會中就已有提及五千、五千、三千張了?)(游答:我沒有聽到這個張數,我就是說二千萬元的額度,我只有提到我有意願買,但是沒有說確定要買,且當天C○○告訴我說林老師要買,所以可證明一件事,就是7 月14日當天還沒有確定張數。)... (問:你說沒有確定要買台開股票,為何7 月22日還帶你的秘書至彰銀?)(游答:C○○來電要我至彰銀一下,我就去了,只是開戶而已,當時我有問C○○台開股票何時買,他說到時會通知我,我心裡想說到時再做決定。)(問:補充?)(蘇答:五千、五千、三千張都是C○○在7 月14日三井宴跟我講的,我才知道的,不是亥○○跟我講的。)... (問:在7 月14日的三井宴中,有無提及張數的問題?)(趙答:我想應該是有,應該就是G○○與C○○有談,應該是C○○對大家提的,是因為有提到張數,所以大家才會準備錢,當時有提及五千、五千、三千張,當場大家都沒有意見,以當時的價值來計算,但沒有及提用多少價格來買。)(問:7 月14日確定張數有無提及需要多少錢來買?)(趙答:這個我沒有印象,我們三人資金是分開的,我就跟我父親提起,我只有管我的部分,我當天就知道要花多少錢來買,這是就我個人的部分。)(問:如何知道當天要花多少錢來買?)(趙答:7月21日吃完飯後,C○○有去找彰銀的人,看彰銀如何算,彰銀有取得一個平均值。)... (問:這個平均值是彰銀7 月25日賣台開股票才決定的?)(趙答:是的。我事後來才問C○○的,不是當時問的,因為當時我不會在意多少錢。)(問:跟你父親說要準備多少錢?)(趙答:我只有說要準備錢,但是當時的價格不會超過四塊錢,二千萬以內。)... (問:補充?)(游答:當天一見面時,G○○說他會擔任台開董事長,是因為寫了金融改革的書... 他有提及擔任董事長有很多民股反對,有聽到官股5席、民股4席,他有改革的決心,不會因為民股的反對而不去改革... 當時我的手機剛好來電,我就到外面接電話,所以G○○談論的四個願景事情我沒有聽到,我也不在意,我當時只認為G○○是一個不錯的人,他可以救台開公司,因為他敢與民股鬥,因為G○○敢舉手表決。)(問:7 月14日餐會中不是將7 月15日開會的提案內容告知在場的人?)(蘇答:沒有,這已經不是秘密了,是因為C○○要繼續瞭解才問我的,因為台銀在6月9日就通過了,就是有關聯貸案的進度。)」(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62-165頁)。
⑸95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C○○對質時供稱(註:「
蔡答」指C○○回答,「趙答」指玄○○回答):「(問:上次開庭時提到C○○有跟你說彰銀出售是以平均價格出售?)(趙答:C○○說一般都是這樣子,因為我有問C○○要準備多少錢,錢是後來我父親跟C○○談的。)(問:價格部份是否這樣子談?)(蔡答:我有跟他們談平均價格,與彰銀無關,有要買進那天的價格,就是以前一天的收盤價的漲停板價,我有建議宙○○要多一點,這時已經跟宙○○在聯繫了。)(問:7 月14日當天有無跟宙○○及亥○○提要匯多少錢?)(蔡答:就是7 月22日之後,因為酉○○有跟我談,他會控制價格,因為吃完飯之後,市場價錢有波動,可能是有人跑出消息,7 月22日開完戶就已經有跟亥○○秘書溝通,我是跟宙○○聯繫。)(問:上次開庭時亥○○有說,他是回國之後27日就找你,才知道買多少張?)(蔡答:7 月21日吃完飯之後有一起去開戶,14日當天就確定張數了,亥○○不可能什麼事情都不清楚,且經理他都交待好了,是委託我幫他買多少張。)(問:亥○○有無跟你談在二千萬的額度內才願意買?)(蔡答:當初是決定五千張,亥○○要出國是20幾日的事情,可能是他授權秘書在二千萬的額度內,但是張數是7月14日決定的。)(問:7月14日決定張數是你個人提的,還是有討論?)(蔡答:是我提的。他們未表示任何意見,我還提董事由亥○○來做,不然亥○○不會買股票,我確實在餐會中有提董事由亥○○來擔任。)(問:場景是否這樣子?)(趙答:是的。我沒有反對,我從一開始至現在都認為張數在7 月14日就確定了。)(問:7 月14日除了確定張數之外,C○○有無提到董事由亥○○來擔任)(趙答: 董事給亥○○來擔任,是7 月14日之前我們三人就已經有默契了,至於C○○有無當場在餐會中談,我忘了。)」(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㈠第178、179頁)。
⑹95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7 月14日當天是
誰邀請你去參加三井宴的餐會的?)(答:C○○。)(問:在當天,G○○有沒有跟你提到一些確定的,你們認為確定台開的消息?內容是什麼樣?)(答:我只聽到有聯貸案要進行,好像也不是很確定到底結果如何,那其他的事情,因為我也不是很瞭解,所以我印象中沒有得到什麼樣的消息。)(問:G○○有沒有跟你提到過聯貸案確定會通過?)(答:沒有。)」(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85頁)。
⑺綜合前述被告玄○○之供述,顯見:Ⅰ、在該次三井宴中,
被告G○○有提及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事宜,其中聯貸案金額係165 億元,會不會通過並不確定,因為被告G○○主要是在向被告亥○○說明,且被告玄○○並不瞭解,因此並未刻意去聽,至於006688專案則未聽被告G○○提及;Ⅱ、被告亥○○五千張、被告玄○○五千張、被告C○○三千張之購買張數,是在當日餐宴中確定的,當場大家都沒有意見,因為有提到張數,所以大家才會準備錢,以當時的價值來計算,但沒有提及用多少價格來買,事後被告玄○○即告知被告宙○○準備錢;Ⅲ、被告G○○要被告玄○○等三人購買該批股票,係因為民股快要過半,將與官股不相上下,被告G○○怕被民股買走而沒有主導權,所以希望由被告玄○○等三人以特定人身分購買並支持他,被告玄○○等三人有允諾支持被告G○○,並有共同默契讓被告亥○○擔任台開董事。
⒋被告亥○○雖未坦承犯行,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先後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C○○對質時供稱(註:
「蔡答」指C○○回答,「游答」指亥○○回答):「(問:7月14日亥○○他說沒有聽到任何消息?)(蔡答:7月14日當天亥○○從身上拿出一張名片,那個人之前在台開擔任副董事長或董事,那個人是專門做土地開發或觀光事業,那時林老師就拿過來看,並說那個人他認識,且吃飯之前有違法在身,但是在還未犯法之前,那個人曾經與呂副總統及林老師等人參觀,第二部分是飯後趙醫師先走,林老師我要載他回去,G○○說林老師住永和,他住中和,他有司機可順路載他回去,他們走了之後亥○○拉我下來,說兄弟爬山各自努力山頂會合,在聊時亥○○有客戶打電話來原本亥○○與客戶約9 點半,因為這樣子才約10點,同時也跟我講不會虧欠我,會互相照顧... ,第三點,14日之前我都有跟他談及買股票的事情及張數,他們是指玄○○及亥○○,我跟G○○說我不能代替G○○講公司的利多,因為股票是各自要買進的,一定要董事長親自跟他們講,才有7 月14日當天的餐會,G○○當面才會重複講完利多消息,就是聯貸案、不良債權及出售信託部等公司的願景,且當初我講好五千、五千、三千,我還問林老師要不要,林老師回答說他沒有錢,隔天就是14日以後事情,我還有跟亥○○說我五千張中可否撥一千張給林老師,這是我個人主動溝通的。)(問:對C○○所言有無意見?)(游答:他講的有一些不同,當時晚上我跟朋友有約要回公司處理事情,在餐會中我的電話一直在響,G○○一直在講他的事情,有電話來我就出去接,玄○○是與G○○一起坐,我是坐在門口,他們說什麼話我不知道,我不會很在意,我沒有聽他們對話的內容,但是我確實有講一個台開的人名出來,林老師也確實說明後面那一段,但是利多消息我根本未聽到。)(問:還有無補充?)(蔡答:亥○○的電話確實很多,他忙進忙出有無聽到G○○的話我不敢說,我坐在玄○○的正對面,G○○是坐在主位,亥○○是坐靠近門口的位置。)(問:是否在餐會中懷疑台開經營不好?)(游答:我是在說我聽到的事實而已,我聽到的是林老師在說明,最後結果我聽完之後,我認為這個人就是騙子。)(問:你是完全沒有聽到,還是完全不清楚?)(答:我關心的是台開的資產,因為我是做不動產的。)... (問:7 月14日餐會的目的?)(蔡答:就是確定要買台開股票的人與會的,我、玄○○、亥○○三人與G○○見面,是事先就約的,約的目的就是要買股票,且這個公司的願景,由G○○跟他們講,就是為了確定買賣股票的人及由G○○跟買方講公司的願景。)」(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偵卷㈠第151-153頁)。
⑵95年6月2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會在94年7
月14日晚間出席三井餐廳的餐敘?出席人員?談論內容等詳情為何?)(答:因為在7月13日C○○打電話邀請我,於7月14日在三井餐聽吃飯,主要也是談論有關買台開公司股票的事... 談論內容主要為:... 二、G○○表示,關於台開公司民股董事的意見,他都會在董事會中採取『民股的意見我充分尊重,但現在我們進行表決』,另外他也表示,任內若發生任何弊端,絕對移送法辦,拒絕關說,言下之意,現在台開公司官股董事占有5席,民股董事占有4席,他若要堅持台開公司的理念,在董監事的席次上就必須占有優勢。三、我有提出高建文表示台開公司官、民股不合的傳聞,林老師自己提出他認識高建文,並表示高建文是個騙子不可信。
)」(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偵卷㈠第154-155頁)。
⑶95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7 月14日的三井
宴中,你有聽到G○○提供何等台開公司的訊息嗎?)(答:因為我關心的只有人事上的問題,而且我本身的電話很多,當天又有一個八億元左右的土地要我決定,所以我只就人事上的問題去問G○○,結果一個與會的林老師代我回答,所以說我人事方面認為沒有問題,再加上G○○讓我在餐會上的第一印象認為他很正直,而且他敢得罪民股,所以說我得到心中的答案,其他的問題我就不想再多問了,我就走出去外面接電話、點菜、買單等等。)」(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83頁)。
⑷綜合前述被告亥○○之供述,顯見:Ⅰ、在該次三井宴中,
被告亥○○提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說的話,質疑台開公司官股、民股互鬥前景不好,被告G○○則說他會尊重民股之意見,但該表決就表決,因為被告G○○敢強勢表決,讓被告亥○○對於台開公司有信心;Ⅱ、出席第一次三井宴,主要目的係談論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事。
⒌證人即參與94年7 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之林明煌,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7 月14日三井宴有無去?)(答:
有。當天他們幾位都很有禮貌,在餐廳有遇到我幾個朋友,二個餐桌我跑來跑去,報紙登出來我才記起來,我這個人是大而化之。)(問:7 月14日三井宴有無聽到G○○說何事?)(答:G○○有問我台開未來的方向如何,我說我沒有去看不知道,我說我的印象它是一個龍蛇雜處的地方,因為有很多司法案件,我說你們做事情要小心,G○○說他會小心做,G○○我比較有印象,因為他曾至我的桃園仙谷,他不看花只看石頭上所提的詞句,所以我比較有印象。)...(問:意見?)(答:有,亥○○有拿名片出來,我才會講龍蛇雜處,因為高建文有司法案件,G○○說什麼我距離較遠,事不關己且心不在焉。)... (問:有無當場聽到他們確定買賣台開股票的張數?)(答:好像有說台開股票的事情,不知道是何人在談,我的記憶中好像有在談論股票,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與我無關。)... (問:為何當天亥○○會拿名片出來給G○○?)(答:亥○○有說台開不好,我說『對』,因為高建文這個人有司法案件,因為我有與高建文見過一、二次面,之前曾經跟副總統的團至夏威夷參訪,他有去我們在聊天,才知道他曾經在台開擔任副董事長,他說他有官司在身,我說你們不要亂來。)」(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㈠第93、94頁)。綜此,顯見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大家確實有談及購買台開股票之事,而被告亥○○亦當場拿出高建文之名片質疑台開公司前景不佳。
⒍綜合前述第一次三井宴參與人員之供述及相關事證,可證明爭執事項二之結論應為:
⑴被告G○○要被告玄○○等三人購買該批股票,係因台開公
司民股快要過半,將與官股不相上下,被告G○○怕民股買走而沒有主導權,所以希望由被告玄○○等三人以特定人身分購買並支持他,被告玄○○等三人有允諾支持被告G○○,並有共同默契讓被告亥○○擔任台開公司董事。
⑵該次三井宴是應被告C○○之要求,由被告G○○向買方談
台開公司之願景,事前被告C○○有提及被告玄○○要來,買方含被告C○○共三股,當時被告G○○就認知被告玄○○要購買,被告亥○○五千張、被告玄○○五千張、被告C○○三千張之購買張數,是在當日餐宴中確定。當場大家都沒有意見,因為有提到張數,所以大家才會準備錢,以當時之價值來計算,但沒有及提用多少價格來買,事後被告玄○○即告知被告宙○○準備錢。
⑶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C之相關內容方面,因當日
已批閱過翌日董事會之臨時提案資料,被告G○○在C○○、玄○○、亥○○當時均在場之餐宴中:Ⅰ、提及7月15 日董事會要報告之165億元聯貸案進行情況,包括丙項貸款20億元部分,表示此為財政部長林全交辦之政府政策,要其擔任董事長負責推動,聯貸案一定會過,才有錢支付日盛銀行60億元,並表示主辦行台灣銀行之董事會已通過,其他之銀行則依管道處理中;Ⅱ、提及7月15日董事會要報告之16.5億元不良債權融資案,表示不良債權處理掉就有現金進來,且說明當時找三家銀行在處理中;Ⅲ、至於訊息C部分,被告G○○對於有無在餐宴中提及「006688專案」相關訊息,先後供述不一,而其餘在場之被告玄○○、C○○、亥○○則均否認有聽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自不得單以被告G○○該前後供述不一之自白,作為被告G○○有告知訊息C之唯一證據,應認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中並未提及公訴意旨所指有關訊息「006688專案」之訊息C。Ⅳ、提及丙項聯貸案20億元加計以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應給付之第二期賠付款,則在信託部門部門順利讓售後,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5、16億元之處分利益,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台開公司可因此申請恢復為一般交易,屆時股價上揚可期等訊息,否則被告玄○○方面即不可能繼續持有台開公司股票,而遲至如附表一所示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台開公司股票將於94年11月3日恢復一般交易後,始於94年11月2日開始出售股票。而被告亥○○因為購買股票之主要目地在於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因此才會長期持有台開公司股票。至於被告C○○或許因為慣性短期操作,或許因為信任被告G○○,因此未能注意分析理解被告G○○所談前開訊息與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訊息之關連性。
⑷被告亥○○在會中提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說的話,
質疑台開公司前景不好,被告G○○提及政府持有台開公司40%以上股權,政府認購台開股價是20元左右套牢,政府會支持不會讓台開公司倒閉,買台開股票並無風險。
⑸因買方被告玄○○、C○○、亥○○與賣方即彰銀並不認識
,被告C○○要求被告G○○邀約94年7 月21日之第二次三井宴,由被告G○○擔任介紹窗口,讓買賣雙方於第二次三井宴中見面。
㈡被告G○○、亥○○雖辯稱被告G○○自94年7月1日才接任
台開公司董事長,對於不良債權及聯貸案均不知悉,即不可能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被告玄○○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之詳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E○○於95年10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關於要提報董事會開會的提案有無提案的流程,是否要先送簽呈出去?)(答:過去有經規會的時代,或者沒有經規會的時代,是重要幹部會議,都是這樣做,各個部門要提出經過會議通過,讓總經理、董事長裁示過後,才可以提報董事會,而且議案在7天前要送到董監事手裡。)(問:7月15日的董監事會議提案,是否有在7天前送到董監事手裡?)(答:按照法定的規定是這樣子,但是有時候因為趕議案,會用臨時報告案來提出。如果有特別重要或是來不及的話,也是會先跟董監事報告看是否能夠提出來。)(問:臨時提案如何提出來?)(答:也是要經過董事長批可才可以提出去,因為總經理沒有權。每一次的議案都是一樣,除非董事長有外出或是不在辦公室,才沒有批示,我們還是會以電話來請示。)」(本卷程序筆錄卷㈢第54頁)。
⒉台開公司在94年7月15日所召開之第14屆第3次董事會中,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臨時報告事項㈡、㈢議案,亦即有關聯貸案丙項20億元中,台銀5億元、新竹商銀2億元部分均已通過,有關不良債權融資16.5億元部分,可即時撥款者則有中華開發工銀與新豐資產公司二家,經理部門擬向新豐資產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債權等情,亦有該董事會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稽。
⒊綜此,台開公司董事會所提出之議案既須經董事長事先批核
,且被告G○○亦自承94年7 月14日當日白天曾批核過翌日將舉辦董事會之議程,顯見被告G○○在參加第一次三井宴前確已批核並瞭解該臨時報告事項㈡、㈢議案之內容,則被告G○○、亥○○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被告亥○○雖辯稱伊係要擔任台開公司董事,所關心者僅係
台開公司之人事問題,伊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提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之意見,而自被告G○○處獲得滿意之答案,覺得被告G○○為人正直且敢得罪民股後,即認定台開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因此不再關心其他議題;且伊所有寬頻房訊公司在第一次三井宴之翌日有一價格八億餘元之土地案要成交,席間公司人員地○○打電話與伊商議該土地案買賣之相關事宜,伊數度進出餐廳接電話,即不可能在該次餐宴中聽到被告G○○所提台開公司之利多消息,亦未在該次餐宴中確定購買張數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寬頻房訊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地○○,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94年7 月14日晚上7點半至8點半間,曾二度撥打電話與被告亥○○,商議將於翌日成交之一筆八億餘元土地案事宜(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93頁),而共同被告C○○、玄○○亦證稱第一次三井宴中被告亥○○之電話很多,常進出餐廳接電話等情,惟彼等證詞均未證述被告亥○○接聽電話之際,恰為被告G○○敘述訊息A、B之時,故該等證詞不足以證明在被告G○○談論台開公司聯貸案及處理不良債權等訊息時,被告亥○○確實不在餐宴中。
⒉由前述被告C○○、G○○、亥○○之供稱及證人林明煌之
證稱,均顯示被告亥○○確實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提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之意見,因而質疑台開公司之前景不佳等情,則在被告G○○亟欲遊說被告亥○○等人以特定人身分洽購彰化銀行所欲出售之該批台開公司股票,因此極力宣揚台開公司之願景,並告知台開公司正在處理聯貸案及不良債權等訊息之際,以被告亥○○對於此筆交易之重視程度,衡情即不可能對於被告G○○所告知之前述訊息毫無興趣。⒊由前述被告G○○、C○○、玄○○之供稱均顯示,在被告
G○○告知台開公司處理聯貸案及不良債權等訊息時,被告亥○○確實在場,且均表示各人購買之張數係在該次餐宴中即敲定,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C○○亦於94年7 月中旬詢問伊有無意願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92頁),亦不影響購買張數係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即已敲定及事後被告亥○○確已購入五千張股票之事實。況被告玄○○亦供稱被告G○○告知台開公司前述訊息時,其主要目的係在讓被告亥○○知悉,因被告亥○○對這些較有興趣等情。被告亥○○對台開公司之相關訊息既較有興趣,且當時確實在場,則被告亥○○即不可能未聽聞被告G○○所告知台開公司之前述訊息。
⒋綜此,由被告C○○、G○○與玄○○之供稱、證人林明煌
之證稱,以及被告亥○○自己之陳稱,顯見各人購買之張數係在該次餐宴中即敲定,而在被告G○○告知台開公司正在處理聯貸案及不良債權等訊息時,被告亥○○確實在場,則被告亥○○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六、關於爭執事項三即:被告G○○所告知被告玄○○、C○○與亥○○有關訊息A、B及其他訊息之內容,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未公開消息(註:因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中,並未告知訊息C,已如前述,則訊息C是否為重大消息,即不再說明)?㈠證券交易法規範內線交易刑責之犯罪性質與構成要件、某一
訊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以及該訊息經新聞媒體報導是否即為公開消息之判斷準據:
⒈內線交易行為為即成犯,且為抽象危險犯,故僅須具備「內
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重大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意圖為必要:
⑴查金融交易並不會牽涉到像農業或工業交易所需之原料、勞
力、機械、土地取得、運輸裝備與複雜技術等,其主要處理者係資訊之問題,更精確的說則是數字問題。數額、時機與資訊之準確度,決定金融交易中盈虧之關鍵,則如有資訊不對稱、妨害透明化運作機制之內線交易行為產生,自屬於對「整體經濟秩序之安定性與公正性」產生重大之危害,不僅違背對其僱主或其他消息來源之信賴義務,且損害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勢必影響市場之健全發展。因此同屬金融交易之證券市場,其交易秩序應該維持客觀、公正與透明,以便廣大之投資大眾受到保障,而內線交易之犯罪行為,破壞此一證券交易市場之經濟秩序,其情節會導致國內經濟活動之危險性,並且將擾亂證券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此種行為在世界文明各國都列為重大經濟犯罪類型,而出現加重處罰之情況(陳志龍等,「黑金政治與證交法罰則認知修正」,法學叢刊第179期,第98-101頁)。
⑵按包括內線交易在內之經濟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常在於行
為方式對於整體經濟所蘊含之潛在危險,而非此一行為單純對財產價值或其他個人利益之具體危險或破壞,因任何個別之行為,都不足以造成整體經濟之明顯傷害,也因經濟犯罪大都沒有具體之攻擊對象,因此經濟刑法之構成要件,即無從掌握具體對象之實害或危險。基於經濟犯罪行為之此種特性,在經濟刑法領域廣泛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即成為刑事政策上之必然,因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不必作因果關係上之歸責判斷,即容易被執行。以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內線交易為例,其構成要件並不要求任何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或發生危險,只要特定人(消息受領人)知悉影響股價之重要消息,在該消息尚未對外公開前,買進或賣出股票,構成要件即已該當(林東茂,「危險犯與經濟刑法」,第96、97頁)。
⑶查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
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 之危險」等具體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
⑷基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即謂:「內
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⒉內線交易中消息重大性與否之判斷,必須依個案具體事實認
定,應以消息對於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交易可能完成之機率與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作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以尚未完成特定之程序,即否定其為重大消息之性質:
⑴由前述說明可知,證券交易法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
一、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第二、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同時,不論前者或後者,該等消息對公司須有重大影響,或對正常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須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至於哪些具體事項符合重大消息之內涵與時點界定,依據前述,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傳統刑法所採取之一般日常用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而必須部分參酌「產業基準」或「專業用語基準」。在「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尚未訂定發布前,學界之多數看法,均認為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6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外,可參酌金管會證期局(前身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財政部證期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台灣證交所與櫃臺買賣中心所公布之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而個案具體認定,至於認定內部人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點上,不應以該重大消息之內容已確定時,作為內部人知悉該消息之前提要件(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74 頁;陳峰富,「內線交易重大訊息具體要件與成立時點之界定」,政大法學評論第79期,第178、179頁;林俊宏等,「從訊碟案談內線交易民事賠償責任之相關問題」,法官協會雜誌第7卷第2期,第64-66頁)。
⑵我國司法實務對此問題雖有歧異見解,但近年來已有朝與前
述學界見解不謀而合之情況,最具代表性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66號判決意旨即謂: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係規定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文義上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合先指明。就文義上解釋而言,「消息」之定義,係指「訊息」、「資訊」而言,又我國證券交易法之制定係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規之立法例,該國就有關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規定中,對「內線消息」係以「inside information」、「nonpublicinformation」一詞來表達,該詞依韋柏特字典(Webster)之定義為「1:a message received and understood thatreduces the recipient's uncertainty. 2:a collection
of facts from which conclusions maybe drawn; "statis-tical data". 3:knowledge acquired through study orexperience or instruction」,而無論就「a message」或「a collection of facts」或「knowledge」之定義,均可知與「fact」並不相同,故「information 」並無所謂成立或確定之時點,因此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解釋成該「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須成立或確定成立後、在公開前,購入股票為構成要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不合,且實務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次營業日交易時間前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三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允當,且失立法本旨。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禁止罪之立法精神,係採取美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欲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以合目的解釋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消息未公開前... 買入或賣出... 」,應指內部人於「獲悉有『在於某特定時間內勢必成為事實』,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公開前,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足構成該罪。不須待此訊息在某特定時點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否則將無法把握該立法精神(註:依據此部分意旨所為之裁判,已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予以維持)。
⑶在立法者授權下,金管會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
式管理辦法」,基本上即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該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同時,為避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特殊具體個案之情況,分別於第2條第15款、第3條第4款有概括之規定。據此,法院在認定具體個案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時,當可參酌該辦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消息成立之時點,該辦法第4條雖規定:「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亦即證券主管機關係採取重大消息有成立時點之見解。實際上,該規定係參酌早期財政部證期會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之內容(該要點已於91年12月12日廢止,另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在該準則第4條第6款中仍有類似規定),顯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法,且因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亦列為可能之成立時點,可見不以該消息已確定發生為必要。此規定訂定之主要意旨,無非在闡述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可為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惟在財政部訂定公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後,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仍然分歧,可見該規定因留有許多彈性解釋之空間,造成部分實務見解之不一。此次證券主管機關金管會在其訂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理由中,即載明:「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事實上,我國證券交易法於77年增訂第157條之1時,雖對重大消息之具體事項為何,並未有所著墨,但從當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法係仿自美國立法例,則美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當可做為我國法解釋之重要參考。
⑷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並未就重大消息規定明確之定義,該
國最高法院在TSC Industries, Inc. v. Northway, Inc.案中,對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是否屬重大性質,採取「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決定之重要因素」為標準;同時,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之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決定時,亦認為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而此一重大性之標準,雖係針對徵求委託書之判決,但內線交易案件也同樣適用。又影響重大之事情,如尚未確定發生,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s. v. Levinson案中,認為機械而缺乏彈性之標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因此消息之重大性與否,應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等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於公司將產生重大影響時,當屬重大消息無疑。即如「高機率+低影響」或「低影響+高機率」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惟如發生機率極低,且影響亦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為闡明前述「可能/影響程度」方式之適用,特別指明:一般而言,評估一項事件是否將發生之「可能性」,得以公司最高層人士對系爭交易之興趣如何而定,也可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決策人士對投資銀行人員之工作指示,以及兩造公司實際磋商之內容,加以認定最高層人士之興趣(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62、363頁;劉連煜,「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㈡」,第181 頁)。綜此,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二個判決意旨,可歸結出下列結論,第一、重大消息並非以單一事件作為衡量基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第二、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一項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理性之投資者」於知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者,是否將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理性投資者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理性投資者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第三、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質時,則判斷「重大性」之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最後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以評估,如事件影響確屬深遠,即令當時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而如當時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大,雖該事件對公司整體影響效果較為輕微,亦仍可能被認為係屬重大事件。⑸綜上所述,消息重大性與否之判斷,具有高度事實認定之特
性,必須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而且並非以單一事件作為衡量基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因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其形成之過程,由前述我國或美國之司法實務見解顯示,如果固守僵硬之標準,認為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屬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甚至導致有人故意延遲消息「成立」之時點,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之空間,如此解釋顯與立法意旨有悖。畢竟「消息」(information)與「事實」(fact)並不相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asic Ins. v. Levinson案所採:「以消息對於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交易可能完成之機率與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作綜合判斷,而非單純以尚未完成特定之程序,即否定其為重大消息之性質」之見解,顯較能因應內線交易之實務,並符合立法者規範內線交易之目的。⒊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固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惟
新聞媒體已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真實報導,否則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
⑴按證券交易法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必須公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在於破除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使投資人得以在資訊平等之基礎上從事公平交易。而依現行社會發展狀況及證券交易實務,投資人未必均有上網之能力或習慣,故如規定公司公開重大消息之方式限於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反使不能、不便或無上網能力之人無從知悉該重大消息(劉連煜,「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297 頁)。惟「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只限於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而言,然在大眾傳播媒體甚為發達之今日,將消息披露予社會大眾之方是,顯然非僅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一途而已,上開規定就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僅限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顯不符合前述法律意旨,就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重大消息如已經新聞媒體顯著報導,且其內容完整而確實,應認亦為重大消息公開方式之一,亦即並不以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限。
⑵重大消息縱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但在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
前,仍屬傳聞,一般投資人無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即無法據以作成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以加以利用,市場之公平性即因此會遭到質疑(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80 頁;劉連煜,「內線交易重大消息的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的認定」,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第297 頁)。因為新聞媒體在截稿時間之壓力下,往往未能詳細查證,報導之內容即未必與事實完全一致,且觀諸我國現行實務,經常有公司針對新聞報導加以澄清之情事。因此,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報導,或消息係經由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所揭露,否則未經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業已「公開」。又公開之目的,在於使所有潛在投資人可以得到正確、完整、可信賴之訊息,以作為判斷是否公平投資之基礎,而非成為公司內部人規避責任之途徑,因此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至於不對等資訊之擁有者已將訊息公開,亦即有意參與交易之投資人,已處於能獲知該訊息之狀態,可以與訊息擁有者立於相同地位判斷交易風險時,如仍有人因故不知悉該訊息,而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從事證券交易,此時該不公平交易之風險,即為法律所容許,此即美國法上所謂「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
⒊綜此,重大消息之公開方式,並不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
限。而基於「公開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至於新聞媒體已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整、真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
㈡聯貸案丙項之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之16.5億元,係
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所需款項45億元之主要部分,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稱「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之簽訂」,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無論係該二項契約協議或簽訂之訊息,均為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⒈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銀行一案,如順利完成交割,
將可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5、16億元之處分利益,台開公司股價淨值將回升至5 元以上,即可申請恢復一般交易,屆時股價上揚可期:
⑴按「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
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司庫藏股票面額自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中予以扣除」、「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非屬控股公司之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達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台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某上市公司因公司淨值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而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依上開規定變更交易方法將其列為全額交割股時,如嗣後該公司因營運狀況好轉、變賣公司資產或其他原因,致公司淨值回復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以上時,台灣證券交易所將依其申請恢復該公司為一般交易方法。
⑵查證人E○○於95年5 月22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問:
94 年1月間,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時,當時公司帳面上的資金缺口若干?)(答:當時台開公司原本規劃將信託部賣出.其中讓售負債總額是166億6,526萬2 千元,資產部分分為『正常資產』、『逾期放款(NPL )』及『其他資產』三部份。其中『正常資產』部分是91億1,100萬5千元,『逾期放款』及『其他資產』合計是75億5,425萬7千元。原本台開公司是要將所有資產及負債一併賣出.即以概括承受的方式將信託部一次讓售,但是因為參標的金融機構都反對這種方式,於是我們就重新設計標單,將『正常資產』、『逾期放款』及『其他資產』分為三個標,分開招標,至於所有負債則是併同在『正常資產』標項下一起決標,由於『正常資產』只有91億1,100萬5千元,但是得標公司標得的負債部分為166億6,526萬2 千元,因此台開公司原先預估必須另行彌補得標公司75億5,425萬7千元的差額,也就是台開公司之『逾期放款』及『其他資產』的價值。後來該項標案是由日盛銀行得標,日盛銀行的得標條件是台開公司只需另行支付60億元給日盛銀行即可,而不需要支付原先台開公司預估的75億5,425萬7千元,經過其他調整數目之後,只要完成簽約移交業務後,台開公司的帳面上就會有16億1,655萬5千元的獲利。)(問:前述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會從中取得16億1,655萬5千元的獲利,對台開公司股票有何影響?)(答:只要完成確定交易後,台開公司因為獲得16億餘元的出售利益,會使公司的淨值回復一半以上,這將可以使台開股票從全額交割股改為一般交割股票,對台開公司是實質利多,股價會有上漲的作用。)(問:台開公司係於何時候確定能取得前述獲利的?)(答:94年1 月日盛銀行以60億元標得之後,就可估算出前述獲利金額,後來經過多次磋商,一直到94年5 月23日,雙方約定同時舉行董事會,並且雙方各自經董事會通過決議簽約,當天也進行正式簽約,但是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的規定,信託部門的讓售案,一定要以雙方聯名的方式發函金管會銀行局核准,而日盛銀行和台開公司共同於94年7月5日正式以雙方聯名方式發函金管會申請核准,並告知預計可於94年7 月15日取得核准函,因政府政策也是要求台開公司讓售,所以台開公司在94年5 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買賣合約之時,與5 月25日提股東常會通過並於同年5 月30日支付第一期款15億元,就已敲定有上述獲利,只是會計師尚需依據資產負債的實際交割情形,來正確精算台開公司該筆獲利的正確金額。)(問:台開公司在94年5月23日確定前述獲利之後,有無將此訊息公告於股市觀測站?)(答: 有的,本公司都有依據規定辦理,只是因為尚未交割完成,獲利金額沒有得到會計師確切的精算.因此無法即時公告獲利金額... )(問:何以日盛銀行會願意以前述約16億元之落差,同意承接台開公司的信託部門的正常資產及所有負債?)(答:因為政府的金融政策,已停止增設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但是台開公司的信託部門領有12家分支機構的金融營業牌照,日盛銀行得標後,也就取得這12家分支機構的營業許可,因此這些分行的營業許可相當有價值,前述約16億元的差額其實也就是日盛銀行取得這12家銀行牌照的代價。)」(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00、201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24日台開公司93年度年報之記載、94年5 月25日奇摩股市之報導,理性投資者亦可自公開資訊中,得知台開公司將因讓售信託部門案,而獲得約15、16億元之處分利益。由此可見,台開公司信託部門標的一之負債部分為166 億餘元,而該部門正常資產僅有91億餘元,因此在正常情況下,台開公司必須另行彌補得標公司75億餘元之差額,卻因政府已凍結金融機構分行執照之核發,日盛銀行為擴大營業規模及市場佔有率,而以台開公司僅需賠付60億元之標價得標,亦即日盛銀行以16億餘元之代價取得台開公司12家分行執照,則縱因會計準則規定之程序問題,致台開公司尚未能將此處分利益入帳,惟理性投資者自公開之相關訊息中,以簡單之算術計算,當可計算得出台開公司順利完成信託部門讓售案之交割時,將可獲得15、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
⑶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交割成功與否對於
台開公司有無影響?)(答:我去台開公司上班,財政部就告訴我說台開公司是問題機構,要有金融重建基金來補助,使大眾存款的權益不會遭受損害,說要把台開公司的信託部結束掉,他們說如果我去可以不動用RTC 政府的基金來賠付就算成功。交割成功對於台開公司當然有影響,因為公司不會結束才可以永續經營,所以政府不會賠錢社會大眾也不會損失,而且股東的權益也存在。)(問:交割成功是否也影響到台開公司可以從全額交割股轉為普通股?)(答:所謂全額交割股與一般交割股的差別,就是台開公司的淨值要回復到資本額30億元一半以上才可以回復成正常交割股,所以跟日盛切割獲利16多億元之後,在第三季財報會計簽證,公司的董事會通過這個財報是確實的,我們就發文給交易所,說我們可以改為一般的交割股,在11月3 日證交所就同意我們回復為正常交割股票。)(問:根據你以上的陳述,是不是可以說交割成功與否攸關台開公司的存亡?)(答:這是大家的福氣,我說的三方面,就是政府、存款大眾、股東,交割成功,就是全贏,就是將虧損的部份切掉之後,變成是賺錢的部門。)」(本卷程序筆錄卷㈢第47頁)。而依如附表一所示91年5 月29日之說明顯示,台開公司因淨值低於公司股本二分之一,為台灣證交所依上開台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為全額交割股。其後,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4月28日之說明,會計師所出具之台開公司94年第1季查核報告顯示,截至94年3月31日為止,公司淨值為7億餘元,則理性投資者自此等公開資訊中,將可計算得出台開公司在完成信託部門讓售案、處分利益15、16億元入帳時,台開公司淨值將遠遠高於公司股本30億元之二分之一以上,亦即如提出申請,台開公司將可依上開台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恢復為一般交易。而公司由全額交割股恢復為一般交易方式,顯見公司原惡化之財務有重大好轉,則依一般證券交易常情,屆時公司股價上揚可期。
⑷綜此,理性投資者自公開之相關訊息中,以簡單之算術,當
可計算得出台開公司順利完成信託部門讓售案之交割時,將可獲得15、16餘億元之處分利益。而台開公司既因淨值低於公司股本二分之一,長期被列為全額交割股,則理性投資者自公開資訊中,將可計算得出台開公司在完成信託部門讓售案、處分利益15、16億元入帳時,台開公司淨值將遠遠高於公司股本30億元之二分之一以上,亦即台開公司將可恢復為一般交易,則依一般證券交易常情,屆時台開公司股價上揚可期。
⒉台開公司淨值長期偏低,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需支付
之賠付款,其付款時程又遭壓縮,台開公司面臨嚴重之資金籌措壓力,信託部門讓售案能否順利完成交割,繫乎第二期45億款項能否順利籌措:
⑴查台開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89年5 月12日發生客戶異常提領
事件後,財政部即指派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台開公司,其後依如附表一所示89年12月13日、90年5 月11日之說明,中央存保公司雖於90年5月11日結束監管,但依如附表一所示89年8月4日、91年5月28日、91年5月29日、93年4月20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24日、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3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28日、94年5月3日之說明,台開公司淨值仍長期偏低,信託部門逾放比甚至高達50%以上,兼以公股、民股長期處於對抗狀態,因此依如附表一所示90年5 月11日、93年6 月30日之說明,財政部乃依銀行法之規定,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駐台開公司長期輔導台開公司,顯見台開公司財務惡化之程度。不僅因公司淨值未達信託業設置標準之20億元,以致數度無法如期按原訂時程完成改制作業或增、減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89年7月20日、91年5月28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24日、93年12月31日之說明),且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3 月29日之說明,該公司累積虧損為24億餘元,93年度之股東權益竟僅餘5 億餘元,甚至依如附表一所示92年9月26日、93年1月6日、93年3月31日、93年4 月16日、93年9月24日、94年3月30日、94年6月9日之說明,台開公司原始股東彰化銀行、合作金庫所屬之董事會,均一再決議伺機出售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彰化銀行第20屆第51次常董會更決議台開公司股票市價回復無望,因此予以部分認列投資損失1億1千餘萬元,每股帳面成本降為1.74元(亦即彰化銀行認定帳面每股10元之台開股票,實際淨值僅餘約1.74元),更為免除董監事單日不得大量出脫持股之限制,於如附表一所示94年5月6日、94年6月9日函文台開公司,表明無意續任董監事席位,請求台開公司勿將彰化銀行列入董監事候選名單。由此可見,台開公司自89年5 月12日發生客戶異常提領事件、91年5 月29日列為全額交割股後,理性投資者自公開資訊中所獲得該公司之相關資訊,將是「台開公司為一家嚴重虧損且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面臨下市危機」之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此所以原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所制定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而設置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俗稱RTC),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4月15日、94年6月9日、94年6 月18日之說明,原預定將台開公司列為RTC之處理對象,即可得見。
⑵台開公司為一家嚴重虧損且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面臨下市危
機之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已如前述,該公司所最欠缺者,當為營運資金之籌措。又台開公司因信託部門讓售案雖將可獲得約15、16億元之處分利益,惟依如附表一所示93年12月27日之說明,台開公司為因應公司資金匱乏之問題,所公告標售信託部門之付款方式明訂分為四期,最後一期給付時間為95年12月31日,但得標之日盛銀行亦因擔心台開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於交割後如期履約,因此得標後即要求縮短付款時程,此所以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3 月30日、94年4月7日、94年4月27日、94年4月29日之說明,均顯示日盛銀行或要求台開公司提供實質擔保、履約保證,或要求台開公司一次付清所有賠付款項。又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4月8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15日、94年4月20日、94年5月6日之說明,亦可見主管機關金管會銀行局、財政部國庫署為解決台開公司資金匱乏之問題,亦不斷積極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介入協調雙方採行可能之方案。最後,雙方始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
5 月23日之說明,由台開公司於契約生效日支付15億元,餘款45億元則於交割後第一個營業日付清,顯見因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需支付之賠付款,其付款時程遭到壓縮,台開公司面臨嚴重之資金籌措壓力。
⑶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5月23日到8
月6 日,你們必須籌措45億元支付日盛銀行作為交割尾款,是否如此?)(答:94年1 月27日日盛得標之後,我們支付60億元,當時開標條件是分成四期,簽約的時候,支付一期15億元,當時我們公司有這筆錢,剩下的45億元公司有財產但是沒有現金。所以想盡辦法將財產變成現金來支付日盛銀行,本來四期對於台開來講,是可以有時間來緩衝來籌措,但是日盛銀行反悔,它認為要一次付清,交割的時候要一次付清,所以我們才從一月談到五月才簽約,中間也得到主管機關的支援,到了八月之後,我們才籌措完成,與日盛公司銀貨兩訖。)」(本卷程序筆錄卷㈢第47頁),亦可見因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需支付之賠付款,其付款時程遭到壓縮,台開公司面臨嚴重之資金籌措壓力。
⑷台開公司長期面臨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況,已如前述,而
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所需支付之賠付款,因付款時程遭到壓縮,台開公司面臨嚴重之資金籌措壓力,此不僅為台開公司、日盛銀行內部人所知悉之消息,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1月28日中華信評、94年4月22日與94年5月18日工商時報等報導,理性投資者自公開資訊中所獲得之訊息,亦是台開公司面臨資金缺口,雙方就信託部門讓售案能否順利完成簽約並交割,亦存有高度不確定之風險。其後,雙方雖順利於94年
5 月23日完成簽約並給付第一期15億元,但因在公開資訊中並無台開公司如何籌措餘款45億元之資料,且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23日台開公司股東常會會議記錄:「預定交割日訂為94年8月6日,若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交割準備不能於上開期日前完成時,雙方應合意延展上開期日。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視為以94年9月3日為合意日」之記載,加上向往台開公司財務狀況嚴重惡化之狀況,理性投資者對此記載勢必產生「雙方就信託部門讓售案能否順利完成簽約並交割,仍存有高度不確定之風險」。又此會議記錄為後來始製作完成並公開,縱在雙方簽訂契約時造成股價短期之上漲,亦因嗣後此會議記錄之公開,再度讓理性投資者就台開公司能否順利籌措45億元款項而完成交割事宜,產生疑慮之原因所在。
況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之報導,被告G○○在接受專訪時,猶自承台開公司當時最大之問題就是現金流量不足,因此理性投資者在看到類此公開資訊後,當然對台開公司能否順利於預定之94年8月6日與日盛銀行完成交割事宜產生疑慮,則如有台開公司已籌得45億元賠付款之相關訊息,該訊息自屬於對台開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此所以台開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94年7 月25日發布「為支付日盛銀行之交割款,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事宜」之重大消息後,台開公司股價隨即連續四天漲停、第五天一開盤亦漲停之原因所在(如附件十所示,註:此附件為台灣證交所所製作,本院函覆卷㈡第25頁)。
⑸綜此,台開公司原為一家嚴重虧損且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面
臨下市危機之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而台開公司為推動轉型所進行之信託部門讓售案,又因所需支付日盛銀行賠付款之付款時程遭到壓縮,台開公司面臨嚴重之資金籌措壓力,雙方能否順利完成簽約並交割,存有高度不確定之風險,則如有台開公司已籌得45億元賠付款之相關訊息,該訊息自屬於對台開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消息。
⒊聯貸案丙項之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之16.5億元(即
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係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所需款項45億元之主要部分,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稱「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之簽訂」,依「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無論係該二項契約協議或簽訂之訊息,均為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⑴證人E○○於95年5 月22日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問:台
開公司支付前述價款給日盛銀行60億元的資金來源為何?)(答:共有四大部分,第一部份是本公司留存的自有資金;第二部分是台開公司留存的逾期放款債權,部分經出售後取得資金10億元,其他部分的逾期放款債權則是用來向日本的永盛資產管理公司抵押借款10億元;第三部份則是以其他不動產向台銀接洽抵押20億元,而台銀後來找了復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商業銀行、新竹商銀等五家銀行一起聯貸。不過最後撥貸只於94年8月8日借款8.6億元,於95年1月31日借款6.5 億元,合計共借15.1億元,以後就沒動撥了。)(問:前述第二部份以台開公司留存的逾期放款債權,部份出售取得10億元資金,及向永盛資產管理公司抵押借款10億元之決策,係何時由何人決定?)(答:在94年7 月之前,為了要取得這些資金和日盛銀行辦理交割,業務部門就到處到金融市場上洽詢貸款的可行性,依據各金融行庫的報價條件,加以評估後,在94年7月15日的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程中提出討論案,將評估的結果送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因此決定出售及抵押逾期放款債權的決策,大約在94年
7 月10日左右就已由經理部門評估,並經由我和董事長同意了,7 月15日只是評估的結果及建議的處理方式報董事會審議。)(問:台開公司將信託部讓售改制為土地開發公司,有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因應公司改制之用?)(答:有的,不過當時是因為台開公司與各金融機構同業拆款。總共有11家,週期是按天計算,還款利率及期限都不一,為了重整公司的財務,並整合借款,此外,又因為台開公司改制後,就不再是金融機構,不能再與其他金融機構以拆款方式融資資金,所以必須要將拆款以及其他借款整個統合在一起,所以從93年8 月我就任之後,我就開始規劃有關借款的整合問題,94年5 月與以台銀為首的29家金融機構達成聯貸共識,由這29家金融機構提供總計165 億的資金給台開公司。
)(問:前述165億台開公司是如何估算?)(答:這165億中,其中145 億是舊債的借新還舊,我們稱為『聯貸重組』,另外的20億元,則是為了支付前述給日盛銀行交割款的資金缺口,由台開公司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問:前述聯貸中的20億元,是否即你前述台開公司向台銀接洽抵押20億元,而台銀後來找了復華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商業銀行、新竹商銀等五家銀行一起聯貸之款項?)(答:是的。)」(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02 頁)。而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不良債權賣斷作為45億元尾款的一部分,在94年7 月15日的董事會上,吳子嘉反對,是否如此?)(答:有關於處理資產,也是我們去找方案來解決,董事會上吳子嘉有提出反對,但是他提不出比我們更有利的方法,最後九席董事是以多數決通過這個案子。)(問:是否因為吳子嘉反對,所以94年7 月15日沒有通過,是否如此?)(答:我忘記了,如果當時沒有通過就有加開,我現在不記得過程。)(問:94年7 月25日的董事會如果不良債權的處理無法通過,你們將產生20億元資金的缺口,距離8月6日的交割,僅剩10天,是否未通過將發生違約交割?)(答:這是一定的,也報給銀行局說8月6日要與日盛銀行在營業結束後,辦理相關細節及切割,而且主管機關也在關心這個事情,如果有重新召開董事會的話,這一定要通過,若是沒有通過的話,前面的整個程序就會破局了。)(本卷程序筆錄卷㈢第49、54、55頁)。綜此,顯見無論係20億元之丙項聯貸部分,抑或16.5億元之以不良債權向永盛資產公司辦理融資與賣斷部分,均為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所需款項45億元之主要部分,該二項契約如未如期完成簽訂並撥款,台開公司將面臨嚴重之資金缺口,信託部門讓售案將產生違約交割之問題。
⑵被告G○○於95年5 月22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台
開公司94年7 月25日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決議讓售不良債權給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並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詳情為何?)(答:台開公司截至94年6月底淨值仍有6億多元,但讓售不良債權預估淨值將產生約3.9 億元的損失,因比截至94年7月底台開公司淨值將僅存2億多元,經營狀況很危急,而若能順利取得讓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的資金,將能夠讓台開公司起死回生,增加處分利益約15億多元,順利完成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後,處分利益約15億多元回沖淨值,將使得台開公司淨值增加至約18億元左右,達到台開公司資本額一半以上,3 個月後台開公司就可據以向證交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的權利,但不一定能被核准。但包括吳子嘉、邱復生在內的民股董事,不贊成讓售不良債權給新豐資產管理公司的提案,所以動用表決,官股以5票高於民股4票表決通過,因為這個決議因種種原因不通過,公司就完了。)」(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19 頁)。又依如附表一所示89年7 月21日之說明,依照信託業法之規定,台開公司至遲需於94年7 月20日完成改制,如未如期完成信託部門之讓售案或改制,屆時台開公司所持有之12家分行執照將被廢止,則類似日盛銀行願以15、16億元之代價取得12家分行執照之誘因即喪失,被告G○○所稱:「公司就完了」,或前述所稱RTC進駐之情況,即可能發生(至如附表一所示94年6月23日與94年7 月22日之說明,亦即金管會同意台開公司於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後10日內,始繳銷營業執照,係主管機關在台開公司改制在即前所為之便宜措施,尚不得因此謂台開公司沒有面臨須在94年7 月20日前完成改制之壓力)。況台開公司為順利完成信託部門讓售案之交割,確保公司資金來源無虞,依該公司經理部門每月製作且追蹤考核,而於94年
5 月19日、94年8月6日與94年8月2日所製作如附件三(註:此附件為台開公司所製作,證物編號A001-12、A001-14)所示之「與日盛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表顯示,固然因為台開公司事後陸續出售公司資產,公司向外界借貸金額之需求變少,以致聯貸案之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之16.5億元金額有所變動,但該二項融資借貸金額始終為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45億元賠付款之主要財源,公司如未於94年8月6日交割日前完成簽約並撥款,台開公司即面臨嚴重之資金缺口,將無法如期支付第二期45億元款項。
⑶綜此,無論係20億元之丙項聯貸部分,抑或16.5億元之以不
良債權向永盛資產公司辦理融資與賣斷部分,均為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所需款項45億元之主要部分,該二項契約如未如期完成簽訂並撥款,台開公司將面臨嚴重之資金缺口,不僅信託部門讓售案將產生違約交割之問題,因台開公司未在信託業法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制,屆時台開公司所持有之12家分行執照將被廢止,則類似日盛銀行願以15、16億元之代價取得12家分行執照之誘因即喪失,顯見20億元聯貸案丙項部分及16.5億元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部分之契約簽訂,均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稱「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之簽訂」,無論係該二項契約協議或簽訂之訊息,均為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⒋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順利完成,為政府當時之主要政策
目標,在政府將動用各種可能之政策工具協助下,聯貸案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16.5億元之契約將可順利完成簽訂,在94年7 月14日三井宴時為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訊息:
⑴台開公司為一「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政府實質上掌
握該公司之經營權,享有人事任免、升遷及經營方針之主導權,一如其他公營企業或「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主要作為滿足國家當前時最高政策目標之政策工具:
Ⅰ查我國在戰後建立龐大之公營事業體系,固有接收日本殖民
式資本主義資產、配合美援資金成立電力、肥料等公用事業之時代因素,惟主要公營事業之經營本質,在於動員與支配資源,使資源在社會結構中之配置型態滿足國家當時最高之政策目標,亦即經由國營事業管理法、審計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之制定與修訂,全面控制公營事業之營運方向、事業活動及公司人事、財務等,一方面據以國家力量帶動經濟復甦,他方面得以維繫國民政府統治正當性之基礎,而由於當時國家對於市場之高度管制,不受總動員法令管制之公營事業,即在各產業間具有壟斷地位,我國之經濟市場結構遂成為「公營事業-大型民營企業-中小企業」此種「上游-中游-下游」體制,愈居上游者愈具有壟斷性之經濟權力(陳維曾,「法律與經濟奇蹟的締造」,第38-46 頁)。其後,隨著國民財富之不斷累積,民間在經濟與政治領域上之參與能力及意願增強,導致長久以來國家之壟斷性政經地位遭受挑戰與衝擊,因此政府自80年代在經濟自由化、政治民主化之浪潮下,開始大規模之民營化政策。不過,整個民營化政策之目標,實際上仍舊不脫以往國家支配資源之本質,因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 條之規定,公營事業資本額官股比例只要低於50%,就可稱為民營事業。然而在股票上市之公開市場,由於股權大都高度分散,因此只要持有10%至20%之股權,加上徵求委託書,往往即可取得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在此種情況下,以持股50%以下作為認定民營化之標準,往往使這些企業形式上成為「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亦即政府仍實質上掌握該「民營化」公司之經營權,享有人事任免、升遷及經營方針之主導權,只是免去民意機關之監督而已(吳若予,「戰後台灣公營事業之政經分析」,第177-202 頁),相較於德國法制承認當政府以其他方式對該事業具有決定性影響力時,該事業亦屬公營事業之作法,我國法制規定顯然不切實際(陳愛娥,「公營事業民營化之合法性與合理性」,月旦法學雜誌第36期,第41頁)。以如附件四(註:該附件係財政部依本院函詢所製作,本院函覆卷㈠第265 頁)所示之資料為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雖均已於87年1 月間完成所謂之民營化工作,而財政部對該三家銀行之持股,亦分別已降低至14.91%、1.99%、11.91%,惟加上財政部所經營管理之其他公營金融機構(如附件四所示財政部百分之百持股之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之持有股份,財政部仍實質掌握該三家銀行之經營權限,此所以政府在極力推動第二次金融改革政策(詳下述)之官股金融機構減半時,各民營銀行業者意欲合併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或彰化銀行時,仍須取得財政部同意之主要原因之一所在(另一原因為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應經主管關許可),更是台開公司將於94年5 月25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財政部得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4年5 月24日,發函與台開公司之股東即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與交通銀行(當時該四家銀行均已完成民營化工作),要求該四家銀行應支持財政部所規劃台開公司董監事之規劃名單之原因所在。而因政府經由公營事業控制大量政、經資源與利益支配之權限,造成政商交結之深層社會結構,更是我國經濟犯罪叢生之主要原因之一,如附表一88年11月26日、91年10月18日、91年11月18日所示台開公司發生之弊案,即其適例。綜此,從戰後早期我國公營事業在經濟市場所建立之壟斷地位,到民營化後所形成「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型態,政府經營各該事業之目的,在於作為動員與支配資源,作為滿足國家當時最高政策目標之政策工具,此為吾人在思考公營事業或「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問題本質時,首先須注意到之政經體制問題,合先敘明。
Ⅱ我國在戰後建立龐大之公營事業體系,藉由國家力量帶動經
濟復甦,解決財政與金融秩序紊亂之問題,並維繫國民政府統治正當性之基礎,均已如前述,而控制經濟發展最根本之動力即資金之金融機構,更成為政府施政之主要目標。當時雖釋放部分股份或機構予民間資本經營,不過主要金融機構仍多以公營事業方式經營。又為滿足當時政策之需求,政府頒佈大量行政命令實質取代當時法律體系之規範,且因此類行政命令規定相當模糊,而容留給行政機關相當大之裁量空間。此種以公營銀行為主之金融管制政策,直至78年銀行法修正後才開始開放,惟財政部依據銀行法授權而訂定之「商業銀行設立標準」,將新設民營銀行之自備金規定為超高之
100 億元,即屬偏袒財團之歧視性進入障礙,且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而財政部於80年大舉開放16家民營銀行,更促成一批新興銀行資本家之形成(陳維曾,「法律與經濟奇蹟的締造」,第47-52、166-168頁),形成「銀行過度」之問題。如以當時各該新設銀行之背景分析(王振寰,「誰統治台灣?轉型中的國家機器與權力結構」,130 頁),多為與當時執政黨維持緊密政商關係之「特權企業」,更可見該政府決策主要係基於政治利益之考量。另因為大舉開放民營銀行設立,商業競爭異常激烈,且因金融業係屬於特許行業,政府所頒佈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賦予行政機關相當大裁量空間之行政命令,迄未受到金融業者嚴格挑戰而大量存在(類似情況在其他金融業亦是如此,如證券交易市場部分,參閱賴英照,「證券交易所規範權限之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63期,第51頁以下),更因政府之金融監理政策不完善,以及當時國際經濟環境情勢之不利影響,因此87年有所謂本土金融風暴之產生,也有後來所謂第一次、第二次金融改革政策之推動。其中93年10月20日由總統陳水扁先生在總統經濟顧問小組會後所宣布之第二次金融改革政策,即以欠缺法律授權且不合市場競爭機制之行政計畫方式,將「一、95年底至少有3 家金融控股公司,其市場佔有率超過10%;二、公股金融機構在94年底之前由12家減少到6家;三、金控公司總家數,在95年底之前減半為7家;
四、至少一家金控公司到海外掛牌或引進外資」等四大目標列為推動主軸,而此種以政府行政裁量權決定官股銀行及金控公司家數,而非由市場經濟決定合理家數及最適規模之作法,如無適當、透明化之監督制衡機制,亦將再度開啟官商勾結或關說之盛行,並再創造另一批之「特權企業」。再者,台開公司雖已於88年1月8日正式股票上市並完成民營化工作,惟依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資料,台開公司自53年創立之始,即為政府部門所投資設立,且截至94年5 月25日董監事改選時,政府部門仍持有約48%之股份,更在9 席董事中,實質掌握過半之5 席董事,顯見台開公司為一「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綜此,由於我國金融機構存有如此之政經體制,且「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亦由政府掌握實際之經營權,作為滿足國家當時最高政策目標之政策工具,則本件在判斷台開公司為完成信託部門讓售案交割事宜所需資金,而辦理聯貸案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16.5億元時,其契約之簽訂能否通過時,即需考量台開公司此一「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之特殊情況。
⑵台開公司為一「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93年至95年間
政府所大力推動之第二階段金融改革方案,主要政策目標之一即是官股金融機構減半,而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不僅可以部分實現此一政策目標,更可避免動用RTC 處理台開公司,因此政府將儘可能動用各項政策工具,協助台開公司取得第二期所需之45億元賠付款:
Ⅰ政府在93年至95年間所大力推動之第二階段金融改革方案,
主要政策目標之一即是官股金融機構減半,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所設置之RTC ,依該條例第3 條之規定,其基金來源主要來自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等行業減徵後之營業稅(在我國境內之營業稅稅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除上開行業為2%外,其餘均為5%),亦即該基金之主要來源係政府稅收,則如能儘量不動用RTC ,而以其他政策工具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當為政府施政時最願意採行的。又依如前所述,台開公司原先預估必須另行彌補得標公司75億5,425萬7千元差額之信託部門讓售案,日盛銀行所以願意以台開公司僅需賠付60億元之標價得標,其原因係因政府已凍結金融機構分行執照之核發,日盛銀行為擴大營業規模及市場佔有率,才願意以16億餘元之代價,取得台開公司12家分行執照。事實上,依如附表一所示93年7月26日、93年8月31日之說明,台開公司所以進行信託部門讓售案之改制作業,完全係在主管機關金管會之政策指示下所進行,而依如附表一所示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23日、94年1月5日之說明,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之所以能引起其他金融機構參與投標之意願,完全係金管會首創先例,同意得標金融機構得將台開公司現有及已裁撤停業之12個營業單位,申請轉換為銀行分支機構,且得全數申請自由遷移所致。
Ⅱ證人即本件案發時之財政部部長呂桔誠,於95年5 月29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關於台銀籌組165 億元聯貸案之背景與說明」書面文件中,亦載明:「該聯貸案是為完成『將台開公司由金融機構改制轉型為非金融機構』之重要金融改革政策,該案之推動關係到『台開公司的金融部門能否順利退場』、『金融重建基金等政府單位需否再挹注資金救援』等重大公共利益。台開公司之改制與轉型為政府既定政策,且其轉型成功已列為政府金融改革政策之主要成效」、「聯貸案之籌組一般由金融同業中享較高聲譽者為『主辦行』;而聯貸的籌組過程必須經過密集的聯繫與安排。此次165 億元聯貸,其中145 億元係屬『借新還舊」與「重組原債權」,故以原債權銀行依原債權金額參貸,並以債權銀行權益一致、行動一致為原則(參貸行依各自內部程序陸續完成報核手續,若有參貸行行動不一致,將產生銀行團間爭先抽銀根之瓦解效應,反而危及所有銀行之債權確保)。另20億元屬新增聯貸,提供土地、建物十足擔保,由金融機構自由認購,台銀是管理行依市場慣例參貸,餘均由新加入之民營銀行給予額度,是尋市場機制籌組。」(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127、128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118、119頁)。Ⅲ綜此,顯見金管會為完成如附表一所示94年10月21日之說明
,亦即官股金融機構減半、台開公司將優先處理之政策目標,金管會係儘可能動用可用之政策工具,協助甚至是促進台開公司完成信託部門之讓售案。
⑶聯貸案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16.5億元之契約將
可順利完成簽訂,在94年7 月14日三井宴時為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即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B):
Ⅰ聯貸案丙項20億元之契約將可順利完成簽訂,在94年7 月14
日三井宴時為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查聯貸案丙項部分各參貸銀行除台灣銀行於94年6 月17日通過外,其他銀行雖於94年7 月21日後始陸續通過(各參貸銀行通過之時間,均詳如台灣銀行所製作之附件五所示,本院函覆卷㈡第58頁),並遲至94年8月1日始完成簽訂,台開公司卻係在94年5 月11日即與聯貸銀行確定貸款目的及簽約時程,證人E○○於95年5 月22日調查局偵訊時即證稱:「(問:前述29家金融機構的165 億元的聯貸案,台開公司係於何時確定?)(答:在94年5 月份台開公司與聯貸銀行的最後一次聯貸會議,就已經原則確定了,只不過各參貸銀行還要依據各銀行的內部授信程序來報核,需要再一些作業時間。但政府政策已經決定支持聯貸案,所以在94年5 月份最後一次聯貸會議後,台開公司就已經確定可以取得29家銀行的聯貸。)」(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02 頁)。而證人即當時負責聯貸案主要業務之台灣銀行敦化分行經理D○○,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丙項申貸目的及條件為何?)(答:主要目的台開公司將信託部出售給日盛銀行,台開公司須支付日盛銀行60億元,丙項主要擔保品是由台開拿他的不動產,經過二家鑑價公司後達市價39億,希望申貸的額度是20億元。
)... (問:在94年5 月11日你們是否有確定丙項何時簽約?)(答:丙項是為了支應日盛公司的款項,日盛公司的交割日是在8月8日,所以必要在之前完成,當時就已經知道了。)... (提示重大資訊認定資料卷第244 頁會議記錄問:
在94年6 月17日台開公司E○○總經理有去台銀敦化分行提出丙項要單獨簽約,為何當時的會議結論要針對丙項單獨簽約?)(答:剛剛說的很清楚,因為甲、乙項是舊債轉貸,所以沒有資金支付的問題,丙項是為了支付日盛的交割款,所以有時間的限制,因為甲、乙項的參貸行很多,怕大家的作業會拖很長,所以將設計丙項可以單獨撥款是為事先籌劃。)... (問:你在承辦的過程中,就丙項要尋找參貸銀行及額度部分是否進行順利?)(答:應該是滿順利的,因為台開公司有39億元的擔保品。)(問:既然進行順利為何在8月4日復華銀行才進行簽約?)(答:順利與否與簽約事作業快慢的問題,是不相干的。)(問:就你承辦經驗,丙項約在何時可以確定參貸行及額度?)(答:應該是很早就可以確定,大約在6 月間就可以確定了,額度與我們預期計畫相同。)... (問:你們何時決定在8月1日進行簽約?)(答:大約在7 月間。)(問:為了配合8月8日期限?)(答:對。)... (問:為何當初預定是20億元的額度,最後確定卻是17億元?)(答:因為擔保品是台開公司的不動產,不動產是隨時在出售,如果有出售,擔保品就減少,因為我們認為擔保品減少所以額度會減少,另一個原因是因為出售擔保品台開公司就有現金,所以不需要那麼多貸款。)(問:就你承辦經驗,台開公司以39億元的擔保品,他要去爭取20億元額度,在你們認為是否困難?)(答:不困難,這是足額擔保。)(問:有無受到台開公司以往財務狀況不佳之影響?)(答:財務不佳是事實,但是擔保品多出貸款額度很多,所以風險不大。)... (問:你們去找銀行談,你們覺得銀行表明參貸意願是否高?)(答:找銀行談,是總行聯貸小組談,這部分我不清楚。)(問:你既然不清楚找銀行談的過程,為何你會覺得這是很順利可以推行的聯貸案?)(答:我們就專業來判斷,抵押品很高,就專業判斷而認為很容易,這是就我個人專業判斷。)... (問:你們協商在8月1日簽訂合約,在決定時間點時你們有無把握丙項沒有問題?)(答:應該沒有把握,因為沒有拿到確認函之前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流程是無法控制的。)(問:你們如何確保配合台開公司交割時間?)(答:我們聯貸小組會打電話向參貸行追蹤進度。)(問:早上E○○說丙項部分他信心滿滿,因為他們是第一次拿出擔保品借款,就他所述有何意見?)(答:它是否第一次拿出擔保品借款我不知道,但我提過他的擔保品的金額是滿大的,所以我認為困難度不高,E○○說信心滿滿我認為有二個理由,一是就風險來看,擔保品39億元借17億元我認為風險不大,二是流程,只有時間問題不會有額度問題,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控制各參貸行作業時間,但是就時間來看我們也認為沒有問題。)」(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59-62頁)。又依台開公司在94年7月14日所製作如附件六所示之「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註:此附件為台開公司所製作,證物編號A001-14 ),顯示台開公司為確保聯貸案能順利撥款,以遵期給付信託部門交割之第二期賠付款,確實不斷追蹤各參貸銀行之貸放進度,且該進度報告所預估丙項參貸之銀行與額度,事後各該銀行在完成內部報核作業程序後,確實均依該額度完成簽約(詳如附件五所示,其中事後未簽約之安泰銀行,在該進度報告中已有約略說明)。綜此,聯貸案丙項20億元部分,雖遲至94年8月1日始簽約,但因台開公司提供39億元之擔保品,風險並不大,無論係台開公司或主辦銀行均認為丙項貸款可順利簽約撥款,因此原先在94年6 月17日研議丙項貸款要單獨簽約之事即未進行,且主辦銀行又係位居國內金融業界龍頭之台灣銀行,並已於94年6 月17日率先通過,對於各有意參貸銀行自然具有高度影響之作用(此亦為當初政府部門及台開公司希望台灣銀行出面當主辦銀行之主要緣由),顯見在94年7 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時,聯貸案丙項20億元之順利完成簽約,為高度可能發生之事實,至於各參貸銀行之所以未能在在94年7 月14日前完成貸放程序,完全係因為各參貸銀行有其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而已。
Ⅱ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16.5億元之契約將可順利完成簽訂,在
94年7 月14日三井宴時為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查台開公司於94年7 月15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針對不良債權所提出之臨時討論事項㈡中載明:「二、截至目前為止已完成不良債權融資查核提出主要融資條件並確定可即時撥款者,僅中華開發工銀及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二家,其融資架構及條件分述如下:... 四、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資產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辦法:本案如蒙鈞會通過,請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債權相關事宜。另其他已洽商中尚未確定融資條件者,如可及時撥款且條件更優惠者,則請併授權董事長逕行擇優處理。」(證物編號A001-14 )。而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是否可以說7 月25日之後,你們才確定8月6日可以順利交割?)(答:這也不能這樣講,7 月25日重開董事會之前,我們經理部門就信心滿滿,要讓這個方案通過,我們之前的作業以及所提出的方案,我們覺得可以讓絕大多數的董事同意我們的作法,也是唯一的一條路。)... (提示94年7 月15日董事會議記錄,臨時報告事項㈡問:這是關於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的提案,上面已就二家有意與你們簽約的二家公司之條件都寫出來了,如果董事會當天通過,可否按照這個條件處理?)(答:沒錯,董事會通過就可以簽約。因為對方已經接洽好,他們也已經來實地查核,只剩下最後的法定程序要報董事會而已。)... (問:對方公司雖有來台開公司實際查核而且提出條件,是否表示對方就一定會同意?)(答:當然我們有求證,對方付出什麼東西、他們的資金,我們都有瞭解,我們非常有把握,我們雙方一定有法定程序,我有把握一定會通過。因為對方公司派人來查核,是要半個月到20天的時間,雙方有簽訂保密條款等等,也跟對方討論資金在哪裡及授權的幅度,所以瞭解到只要價錢談好,我們董事會通過,他們就會與我們簽約,我們當時的動作還比他們慢,他們的法定程序比我們更早完成,對方還催我們快一點,所以我才信心滿滿。)」(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49、54、55頁)。至於董事吳子嘉在94年7月15日董事會反對不良債權融資契約簽訂部分,會議記錄載明:「一、類似重大議案不應列為臨時討論案,且董事會不應空白授權。... 三、建議另行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之」,此有台開公司第14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在卷可稽(證物編號B06 ),可見董事吳子嘉反對者,係該議案不應以臨時提案方式討論,核與被告G○○在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本院程序筆錄㈢第173、174頁)。況台開公司為一「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政府占有台開公司9席董事中之5席,此等官股董事自以貫徹政府政策為主要職責,而不良債權融資為台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款45億元之主要部分,已如前述,則政府為順利完成台開公司之改制,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之前提下,必要時亦將要求台開公司官股董事支持該不良債權融資案之通過,證人即現任財政部次長、94年間擔任財政部官股管理小組召集人之B○○,於本院審理時即結證稱:「(提示95年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139 頁問:此份簽呈是否國庫署內部簽?)(答:是。)(問:此份94年4 月15日的簽呈載明台開提到如果信託部門無法如期簽約,RTC 有可能必須介入?)(答:是,有可能介入評估。)(問:財政部的政策立場是否樂見RTC 介入?)(答:財政部不樂見,畢竟RTC 有一定的條件,台開公司是公股的金融機構,假設是用RTC 介入事實上不是很妥當。)(問:台開信託部門讓售時最需要的是一筆交割款,當時台開要籌資的主要二個,一個是165 億聯貸案,一個是不良債權的融資,如果台開這二項籌資遇到困難,政府部門是否會儘量去協助?)(答:是的,但是要在法律的範圍內儘量去協助。)(問:台開公司的官股董事是何人指派?)(答:以這一屆台開的董監事指派言,董事長及總經理部分係先由部長室簽報行政院核定,至於其他的董監事就參酌各界推薦名單,由財政部決定核派。)... (問:台開官股董事是否要貫徹財政部的政策立場?)(答:有關公股代表如何行使職務有一套規定,重要事項要報到財政部來,依財政部核定去執行,非重要事項委由他們依公司治理原則去處理。)(問:台開的民股董事當時反對不良債權融資提案,必要時財政部是否會要求這些官股董事去支持不良債權融資提案?)(答:當時這個案沒有報到財政部來。如果有在法律上站得住還是需要依法去支持。)... (問:台開信託部讓售案政府部門主要是由哪個部門負責協助?)(答:原則是金融主管機關金管會,財政部是股東的身分。)」(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87、88頁)。
又事實上,台開公司在94年7 月25日就該不良債權融資案召開臨時董事會時,雖有部分民股董事反對,最後亦在5 席官股董事貫徹政府政策之原則下,通過經理部門所提與新豐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融資契約案之議案,此有台開公司第1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稽(證物編號B06)。綜此,顯見94年7 月15日台開公司董事會如通過該提案內容,不良債權融資案將可及時簽約及撥款,因新豐資產公司已事先查核,並提出詳細之融資條件,更催促台開公司何時完成內部作業程序,則在官股董事貫徹政府政策之原則下,該契約將可順利簽訂為高度可能發生之事實。
Ⅲ綜此,由於台開公司提供39億元之擔保品,聯貸案丙項20億
元之風險並不大,且政府所掌握過半之5 席官股董事,為貫徹台開信託部門順利讓售之政策目標,亦將通過經理部門所提與新豐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融資契約案之議案,顯見無論係聯貸案丙項或不良債權融資之契約,將均可順利完成簽訂,在94年7月14日三井宴時為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
⒌綜上所述,聯貸案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16.5億元均係
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所需款項45億元之主要部分,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稱「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之簽訂」。而因該二項契約即將簽訂之訊息均未經公開,則被告G○○在94年7 月14日第一次三井宴中,將當日所看到翌日台開公司將舉行第14屆第3 次董事會之該二項議案告知被告玄○○、亥○○、C○○等人,並表示「聯貸案丙項20億元一定會過,才有錢支付日盛銀行60億元,主辦行台銀之董事會已通過,其他銀行則依管道處理中」、「7 月15日董事會要報告之16.5億元不良債權融資案,不良債權處理掉就有現金進來,當時找三家銀行在處理中」、「丙項聯貸案20億元加計以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應給付之第二期賠付款,則在信託部門部門順利讓售後,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5、16億元之處分利益,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5 元以上,台開公司可因此申請恢復為一般交易,屆時股價上揚可期」等訊息,顯見理性投資者在知悉此等消息後,可預期台開公司將「高度可能」順利完成信託部門讓售案之交割,並產生約
15、16億元之處分利益,則台開公司股價屆時上揚可期,即「非常可能」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況被告G○○同時告知「165 億含20億丙項聯貸是財政部長林全交辦之政府政策,要其擔任董事長負責推動,聯貸案一定會過」、「政府持有台開公司40%以上的股權,政府認購台開股價是20元左右套牢,政府會支持,不會讓台開公司倒掉,買台開股票沒有什麼風險」,亦可使理性投資者預期即便該二項契約簽訂時遇到阻力,在政府政策已決定支持,且官股享有台開公司過半董事席位之情況下,政府亦將讓該二項契約如期完成簽訂。是參照前述本院就重大消息所持之見解,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所告知之上開訊息,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未公開之重大消息。
㈢被告玄○○、亥○○雖辯稱台開公司以39億元自有資產向銀
行聯貸20億元之丙項貸款,為足額擔保,並未對台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發生重大影響,應非重大訊息;而即便認為係屬重大訊息,依照94年7 月15日董事會會議議程中聯貸案追蹤之進度與參貸額度,仍有數家銀行未經常董會通過;且94年8月1日針對丙項聯貸案簽約時,參貸銀行亦未預期全部簽約;況丙項貸款之部分額度於94年7 月底發現擔保品有所限制,並未於原訂交割日期如期撥付款項,顯見丙項聯貸案之參貸銀行、額度及實際簽約時間等,均多有變化,因此此一訊息真正能確定之時間點,應為94年8月8日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94年7月14日云云。惟查:
⒈被告G○○於95年5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銀
行同意聯貸165 億元給台開,是在何時確定?)(答:應該是在94年8 月25日全部簽約完畢。)(問:簽約過程?)(答:8月1日有聯貸簽約典禮,29家銀行都有到場,當天有約
9 家銀行在現場沒簽約,因為他和我們是利害關係人,需要他們的董事會通過才可以,所以是之後陸續簽約的。)(問:8月1日正式簽約以前,有無就聯貸條件、細節和這些銀行磋商?)(答:93年就已經開始磋商。)(問:磋商確認29家銀行願意聯貸165億元是何時?)(答:94年5月11日聯貸說明會中確認的,確認包含參貸條件都已經確定,只是當時還沒正式簽約,正式簽約當時是預定8月1日,有關時程設計當時我沒參與。)」(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33 頁),顯見關於165億元聯貸案之參貸條件,在94年5月11日聯貸說明會中均已確認。
⒉丙項聯貸20億元係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所需款項45億元之主
要部分之一,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稱「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之簽訂」,已如前述,自不因該貸款係足額擔保與否而受影響。又該丙項聯貸案係台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賠付款,以自有資產提供足額擔保借款,在94年5 月11日即與各參貸銀行約明係採自由認購,並以20億元為上限,與聯貸案甲、乙項須採「權益一致、行動一致之原則」尚有不同,各參貸銀行之所以未能在在94年
7 月14日前完成貸放程序,完全係因為各參貸銀行有其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等情,業據證人呂桔誠、D○○證述在卷,亦如前述,則即便94年7 月14日前僅有主辦行台灣銀行完成核貸程序,抑或在94年8月1日並未全部簽約,亦不容因此否認丙項聯貸案在94年7 月14日當時,為高度發生完成契約簽訂之事實。事實上,丙項聯貸案完全係為配合日盛銀行第二期賠付款所需,因此即便依如附件五所示計有5 家銀行同意聯貸17億元,實際動撥額度僅有15.1億元,此乃因台開公司當時亦陸續處分部分公司資產,因而減少對於丙項聯貸案之資金需求,均不影響此項貸款對台開公司甚為重要之事實。⒊94年7 月底台開公司固發現原預定供抵押之高雄前鎮區土地
因故無法辦理設定,以致丙項聯貸金額必須同步減少。惟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最後額度在8 月初有6.5 億沒有按時核撥,台銀何時知道擔保品問題?)(答:我們在辦理設定時知道的,約在撥款前1、2週時,原本第一筆撥款是在8月8日,所以約在7月底8月初時。)(問:台灣銀行就此有無應變方式?)(答:沒有應變方式,因為部分沒有設定抵押就不能撥款,看設定多少就撥款多少。)(問:有無應台開公司要求而做出配合方式?)(答:沒有。
)(問:這樣台開公司不是就不能支付日盛的錢?)(答:他們公司會有週轉金。)」(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61頁),顯見因丙項聯貸案係採自由認購方式,並不會因該筆土地設定問題,而影響該契約之簽訂,只是貸款金額必須減少而已。又依證人辛○○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30、131頁),台開公司所有高雄市○鎮區○○段62號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抵押設定,係因該地為高雄市第65期市地重劃區,自93年7月20日起至95年1月19日禁止移轉、分割或設定,顯見該地並非因滅失或產權糾紛等問題,致長期甚至永遠無法辦理設定,因此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7 月27日、94年8月5日、94年8月8日之說明,日盛銀行在知悉此狀況後,亦同意台開公司將剩餘款項6.5 億元延至95年2月1日前付清。
⒋綜此,關於20億元丙項聯貸案之參貸條件,在94年5 月11日
聯貸說明會中即已確認;而各參貸銀行之所以未能在在94年
7 月14日前完成貸放程序,完全係因為各參貸銀行有其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所致;至於台開公司原預定用以辦理抵押設定之高雄市前鎮區土地,係因該地為高雄市第65期市地重劃區,並非因滅失或產權糾紛等問題,致長期甚至永遠無法辦理設定,且其所影響者,只是貸款金額必須減少而已,非謂該契約之簽訂因此受有影響。是被告亥○○、玄○○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玄○○、亥○○雖辯稱台開公司以38億元不良債權向資
產管理公司融資20億元,本屬合理可行,並未對台開公司之財務、業務發生重大影響,應非重大訊息;且最後簽約之金額係19.9億元,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6.5億元;而即便認為係屬重大訊息,依照台開公司內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該筆出售不良債權之議案須經董事會通過,本件台開公司原預定在94年7 月15日董事會中通過授權董事長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事宜,因民股股東反對而未通過,直至94年7 月25日所召開之第14屆第1 次臨時董事會中,始以5票對4票通過,顯見此一訊息於94年7月25日才告確定成立云云。惟查:
⒈按任何重大消息都有其形成之過程,由前述我國或美國之司
法實務見解顯示,如果固守僵硬之標準,認為程序尚未完成、消息尚未確定者,均非屬內線消息,恐過於僵化,甚至導致有人故意延遲消息「成立」之時點,為內線交易之操作預留更多之空間,如此解釋顯與立法意旨有悖,已如前述,自不能限縮解釋為「重大訊息尚未經董事會決議」,所以公司內部人或其所告知訊息之人事先知悉而買賣股票,就不構成內線交易,否則公司董事等大股東只要規避法院自行認定並限縮之時點,即可以在股市為所欲為,殊非立法者制定內線交易刑責之本旨。
⒉查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係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所需款項
45億元之主要部分之一,為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稱「對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重要契約之簽訂」,已如前述,自不因該融資金額是否合理而受影響。又台開公司民股董事吳子嘉在94年7 月15日董事會中反對不良債權融資事宜,主要係認為類似重大議案不應列為臨時討論案,亦如前所述。至於該議案固因民股董事反對,才於94年7 月25日臨時董事會中以5票對4票通過,惟因台開公司本就官股與民股長期不睦,民股董事支持議案與否,有時並非必然基於公司長遠之利益著想,在政府已掌握過半之5 席官股董事,而台開信託部門之順利讓售,更為政府第二次金改之主要政策目標之一時,如該不良債權融資案確為讓售信託部門所必要,且經理部門所提之融資貸款條件並無不合理之處時,由官股主導之董事會通過該議案,亦屬可得確定。而依如附件七(註:此附件為台開公司所製作,證物編號A001-14 )所示台開公司經理部門在94年7 月12日所製作「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畫」中,已就與各家公司洽商之經過,以及可即時撥款之日本新生銀行(註:永盛資產公司及新豐資產公司均為該銀行在台之子公司)、開發工銀之融資條件、金額及對象均加以載明,並在94年7 月15日之臨時討論議案中建議與日本新生銀行或其子公司簽約,顯見在94年7 月15日董事會中通過經理部門所提與新豐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融資契約之議案,為高度可能發生之事。另最後不良債權融資之金額固為19.9億元,惟該不良債權融資之目的在於支付信託部門交割之賠付款,至於實際融資金額當然需考量台開公司現金流量情形,此觀台開公司94年5月19日、94年7月14日所製作如附件三所示之現金流量預估表,均載明不良債權融資金額預估為16.5億元,而台開公司94年7 月15日董事會臨時討論事項㈡之提案資料,亦載明不良債權融資金額最少為
16.5億元,則被告G○○在94年7 月14日批核過該董事會議案,隨後於第一次三井宴中所告知之不良債權融資金額訊息,當然為16.5億元,而非事後簽約之19.9億元,自不能因此認該訊息非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⒊綜此,重大訊息之成立,不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必要,而台
開公司為辦理不良債權融資案,早與各有意願之金融機構辦理洽商及實地查核,並在94年7 月12日確認可即時辦理撥款之機構,顯見在第一次三井宴前,該重大消息業已成立。是被告玄○○、亥○○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玄○○等人雖均辯稱94年8 月25日台開公司在股市資訊
觀測站公告與29家銀行簽訂165 億元聯貸案之訊息後,台開公司股價並未上漲,反而下跌,顯見包括丙項20億元在內之165億元聯貸案並非重大訊息云云。惟查:
⒈內線交易罪性質上係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已
如前述,是以消息是否重大之判斷時點,自應以獲悉消息時為準,而非以事後股價是否發生變動為準,亦即只要該消息在獲悉時,一般理性投資者均認為極可能影響到其買賣股票之意願時,即屬於重大消息。至於消息公開後之股價變動固然是佐證消息是否重大之依據之一,但尚不可因該消息公開後之股價並無變動,即推定該消息並非重大。
⒉依89年7 月21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業法之規定,台開公司至遲
須於94年7 月20日完成改制作業,而台開公司為完成改制而讓售信託部門之事宜,卻因付款時程壓縮且籌款不易致面臨資金缺口之壓力,則聯貸案中丙項20億元之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門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應於94年8月8日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賠付45億元,聯貸案丙項部分及不良債權之融資,為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因此台開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94年7 月25日發布「為支付日盛銀行之交割款,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事宜」之重大消息後,台開公司股價隨即連續四天漲停,均已如前所述。況台開公司辦理該聯貸案丙項部分之目的,既在於支付94年8月8日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而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8月1日與8月8日之說明,顯見台開公司確已依原訂計畫就20億元丙項聯貸案於94年8月1日與部分銀行完成簽約儀式,並於94年8月8日完成丙項貸款之撥款事宜,可見困擾台開公司多時、長期以來逾放比過高、因業務緊縮而缺乏競爭力且為公司財務帶來沈重負擔之信託部門,終於在94年8月8日底定而完成整個讓售事宜,則台開公司因讓售信託部門所可獲得之處分利益約15、16億元,亦終告確定,至於該筆款項何時將可入帳,亦僅屬會計列帳之問題而已。是台開公司於94年8月25日始公告165億元聯貸案之簽約事宜,當然對於已完成交割事宜之台開公司股價未能產生重大之影響。
⒊綜此,尚不可因某一消息公開後之股價並無變動,即推定該
消息並非重大,況台開公司辦理該聯貸案丙項部分之目的,在於支付日盛銀行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在台開公司已順利於94年8月8日與日盛銀行完成信託部門讓售案之交割,則台開公司於94年8月25日始公告165億元聯貸案之簽約事宜,當然對於已完成交割事宜之台開公司股價未能產生重大之影響。是被告玄○○等五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被告玄○○等五人雖均辯稱有關台開公司進行聯貸案及出售
不良債權之訊息,早經各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並經台開公司於93年度年報中加以載明而公開,且有關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將獲利15億餘元之訊息,亦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則縱認台開公司所進行之丙項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等事宜為重大訊息,該等訊息亦早已公開云云。惟查:
⒈按新聞媒體已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已經媒體完
整、真實報導,或消息係經由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所揭露,否則未經公開發行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而且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充分公開與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之處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均已如前所述。而自93年起,雖然國內各新聞媒體均就台開公司進行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之訊息有所報導,復經台開公司於93年度年報中加以載明,但相關報導及年報記載之內容,並非完整、充分之揭露,且非可得確定之訊息,甚至多有諸多謬誤之處,一般理性投資者自該等訊息中尚無法判斷得出「聯貸案中丙項20億元之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門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需支付60億元款項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之重大訊息之結論。以下茲就聯貸案中丙項20億元、不良債權融資16.5億元之訊息分別加以說明。
⒉聯貸案中丙項20億元部分之訊息:查自如附表一所示93年8
月31日金管會函文台開公司要求完成信託部門之讓售事宜起,因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後即非金融業者,原以金融同業身分與各債權銀行所辦理之拆、借款事宜,如未辦理轉換,即必須一次清償完畢,而一次清償對於一向面臨資金困窘之台開公司而言,無疑是宣告倒閉而已,如此對於各債權銀行權益之損害,亦將甚大,因此台開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在93年11月22日向各債權銀行提出「債權重組聯貸」方案之舉。
而因該「債權重組聯貸」方案純係為轉換原來之拆、借款,因此雖因原來拆、借款部分到期致其金額有所變動,但直至如附表一所示台開公司在94年5 月11日與26家債權銀行召開「拆、借款處理方案會議」中,提出丙項授信額度20億元用以支付日盛銀行之賠付款之前為止,該「債權重組聯貸」方案均僅限於轉換原來之拆、借款,此觀如附表一所示94年1月5日、1月14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5日、4月28日台開公司與各界研議有關「債權重組聯貸」方案時,聯貸金額或為145億元、或為150億元,惟僅限於甲項、乙項自明,甚至台開公司在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5 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使一般投資大眾得以公開閱覽、第一次知悉台開公司將辦理「債權重組聯貸」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中,於第91頁亦載明為:「可能風險:本公司於本讓售案應分期交付日盛銀行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 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本院書狀卷㈣第109頁)。另台灣銀行敦化分行於94年5月16日敦化營字第09400018331 號函覆該行總行審查部之文件,亦載明:「本案原規劃為甲、乙項聯合授信總額度為150 億元,以配合該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金融機構拆、借款需要。茲該公司核算目前金融拆、借款餘額約為145 億元,原變更甲、乙授信總額度為145 億元... 另該公司擬提供名下土地、建物(市價約39億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就本聯合授信案增列丙項聯合授信額度20億元... 」(台開公司聯貸案相關資料卷第49頁)。其後,依如附表一所示95年6月9日、6月17日、6月23日、6 月28日之記載,顯示台開公司或各相關債權銀行在進行「債權重組聯貸」內部報核程序之聯貸金額中,均為包括丙項20億元在內之165 億元,惟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6 月20日經濟日報、7月4日東森新聞報之報導內容,顯示關於聯貸金額均僅載明原來拆、借款轉換之150億元,而不包括丙項之20億元,證人即94年6 月20日經濟日報該篇報導撰寫之記者子○○,於本院審理時即結證稱:「問:妳的報導裡面有無提到20億的字樣?)(答:沒有。)(問:你的報導裡有無提到切割信託部的賠付款字樣?)(答:沒有。)(問:你曉得聯貸案金額多少?)(答:150億。)(問:這150 億的用途為何?)(答:因為台開把信託部切割出去,就不是金融機構,所以要把原來與金融機構間的拆款變成借款,它需要一些金錢用途就需要跟銀行借款。)(問:是否知道他有無其他借款用途?)(答:不清楚。)」(本院程序筆錄㈢第86頁)。綜此,顯見即便當時已詳閱各新聞報導及年報之一般理性投資者,所可能知悉台開公司之聯貸金額,均為不包括用以支付日盛銀行賠付款之丙項20億元,則被告所辯台開公司進行聯貸案之訊息,早經各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云云,即非可採。
⒊不良債權融資16.5億元部分之訊息:查台開公司係因有意參
與競標者反應不佳,才於如附表一所示93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13屆第29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將信託部門劃分為三項標的採公開標售,而由如附表一所示93年11月23日金管會之函文、94年1月27日與28日之標售結果及94年1月5日、1月28日、1 月29日之相關新聞報導顯示,各界對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有興趣者,其實只在於台開公司可以自由搬遷之12家分行執照,至於標的二之不良債權及標的三之非營業用等資產,則是投標興趣不大,因此標的二、三流標後由台開公司自行標回,則此時理性投資者自公開訊息中所獲知之消息,將是如附表一所示94年1 月29日經濟日報之報導:「不良債權因開價太低而流標,台開公司短期內不再標售」,而如附表一所示94年5 月18日工商時報之報導,亦未就以不動產、不良債權變現方案提及具體之內容。其後,台開公司在如附表一所示於94年5 月24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中,雖於第21頁載明將以不良債權融資16億元,但亦表明係屬於當年度營運計畫,且未載明用途。因僅屬於年度營運計畫,正如國內積體電路公司只宣布未來將有興建一座12吋晶圓廠之營運計畫,而未提供任何未來可能之營收、獲益等數據時一樣,自不可能成為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因此,一般理性投資者自該訊息中,實無法判斷得出「出售信託部門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行所需支付60億元款項之第二期賠付款45億元」之重大訊息之結論。又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之報導內容,該報導僅提及為支付日盛銀行第二期45億元之賠付款,台開公司計畫以不良債權向外國金融業抵押借款20億元,至於是否已開始與外國金融業者洽商、洽商業者之家數、洽商之條件何時可能完成簽約等等,則均付之闕如,顯見一般理性投資者亦無法自該報導中,知悉判斷出困擾台開公司多時、因付款時程壓縮且籌款不易而面臨資金缺口壓力,致讓售信託部門可能破局之情況,將因不良債權之融資而獲解決之重大訊息。是被告所辯台開公司進行不良債權融資之訊息,早經各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云云,即非可採。
㈦被告亥○○等人雖辯稱被告G○○剛於94年7月1日接任台開
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狀況尚不清楚,因此於三井宴所傳遞有關台開公司經營層面之訊息,僅觸及信託部之讓售、聯貸案之進行及不良債權之處分等表象名稱,而無傳遞各項事宜之細節,且其中部分內容亦有錯誤,被告亥○○、C○○純係基於信任被告G○○之能力而購入台開股票,顯見被告並無獲悉任何具體有關台開公司之重大訊息而購入股票云云。惟查:
⒈按依台灣證交所營業細則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某上市公
司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變更交易為全額交割股時,意味該公司淨值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顯見全額交割股之公司財務已明顯惡化,最後遭到終止上市之情況,亦衡屬常見,而國內在86、87年間本土金融風暴所造成之眾多全額交割股票,迄今大多終止上市而不復存在,復為公眾周知之事時。茲以附件八(註:此附件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製作,本院函覆卷㈡第18頁)為例,該所雖因早期並未就類似資料作統計,惟依95年1月1日該所開始統計之結果(註:95年1月1日前已恢復正常交易之全額交割股票,因在統計日開始前即非全額交割股票,即不在該附件之列,本院程序筆錄卷㈡151頁),90年迄今被列為全額交割股票之上市公司,計有35家,其中恢復為正常交易之公司僅有6家,終止上市者則有5家,停止買賣者亦有3 家,其餘迄今仍列為全額交割股票,顯見除非有特殊情況致公司財務顯著改善,全額交割股票遭終止上市之潛在風險,衡屬可得預期,則理性投資者在無獲得任何重大利多消息前,恆少願意購買此類股票者,遑論以大筆資金購買。
⒉全額交割股票存有遭終止上市之高度風險,已如前述,更因
為必須以現金交易,影響股票交易之流通性與便利性,理性投資者更不可能以大筆資金購得全額交割股票,兼以一般人根本無法透過盤後交易洽特定人方式取得某公司股票,則除非交易人本身擁有非常明確之消息,否則不可能大量、集中購入某公司股票,而是採取多檔股票之投資組合,以降低或消除非系統化風險,亦即除非消息非常明確,否則投資者一定會經常性買賣來避險,不會長期持有全額交割股,致賺取暴利。而以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台開公司股票成交資料為例,無論係94年11月3 日恢復正常交易前後,被告玄○○、C○○、亥○○在94年7 月25日買入一萬二千一百張股票,均為當年度之最大量,且相較於94年1月3日至94年7 月22日期間,台開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大多為數百張、甚至幾十張、至多不超過一千五百張之成交量來看(本院函覆卷㈡第19-25頁),94年7 月25日成交一萬二千餘張之數量,係明顯之交易異常。則被告玄○○、C○○、亥○○如未自被告G○○處獲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怎可能投入大筆資金購買具有高度風險、當時仍為全額交割股之台開公司股票。
⒊被告G○○被內定為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長,並於94年5 月
25日最高票當選董事後,即進入台開公司進行了解,包含財務、業務各方面,台開公司員工在此期間曾向其報告公司進行中之聯貸案、信託部處分等狀況,已如前述,而被告G○○於參加第一次三井宴當日前,確曾批核即將於翌日召開之台開公司第14屆第3 次董事會提案資料,而該資料主要包括聯貸案進度及不良債權處分等臨時提案資料,顯見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前,對於台開公司業務狀況並非完全不知悉。
⒋被告G○○確曾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聯貸案丙項20億元
一定會過,才有錢支付日盛銀行60億元,主辦行台銀之董事會已通過,其他銀行則依管道處理中」、「7 月15日董事會要報告之16.5億元不良債權融資案,不良債權處理掉就有現金進來,當時找三家銀行在處理中」等訊息,已如前述,該等訊息顯已具體傳遞各項事宜之細節,而非僅是表象名稱。至於坦承犯行之被告C○○何以只記得各該名稱,依C○○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切割腫瘤,你怎麼知道台開公司切割有沒有成功?)(答:我都完全相信G○○的能力。)(問:對於G○○講的話,有無可能你記得他的結論,但是過程因為你相信他,所以不是很重要?)(答:有可能。)」(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60 頁),並一再表示係因為聽到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等訊息,才去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06 頁),顯見被告C○○確曾在第一次三井宴中,獲被告G○○告知前述有關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只是因對於被告G○○能力之信任,只記得其告知之結論,而遺忘相關數據、細節而已。
⒌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所告知有關不良債權處分案已
找三家銀行處理中之訊息,雖有所錯誤,惟依我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所謂重大消息,並不以真實發生之交易為前提,即便是故意製造之假買賣,因為對於股價可能產生重大影響,亦可能被認定為重大消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確定判決)。而由台開公司所製作如附件七之資料顯示,台開公司員工在提及不良債權可即時撥款之銀行中,載明包括:「新生銀行」(有時記載新豐資產公司,有時記載永盛資產公司,事實上該二家公司均為日本新生銀行在台子公司)、「開發工銀+瑞陞AMC 」等字樣,自易使尚未瞭解具體細節之被告G○○誤認正在找三家銀行商議不良債權融資事宜。況本件被告G○○所告知者,為確實正在進行之不良債權融資案,且被告G○○同時告知翌日台開公司董事會將討論不良債權融資案及聯貸案丙項之訊息,亦足使在場之被告玄○○、C○○、亥○○等人,相信台開公司確實因不良債權融資案及聯貸案丙項之進行,將使台開公司得以順利完成信託部門之讓售,而獲得15、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自不能因被告G○○所告知不良債權融資案處理之銀行有三家係錯誤,遽謂該訊息非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⒍綜此,94年7 月間台開公司為具有高度風險、當時仍為全額
交割之股票,被告玄○○、C○○、亥○○如未自被告G○○處獲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即不可能貿然投入大筆資金購買。而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前,對於台開公司業務狀況並非完全不知悉,且其在第一次三井宴中,確已具體傳遞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丙項及不良債權融資等事宜之細節,而非僅是表象名稱,被告C○○等人係因對於被告G○○能力之信任,遂只記得其告知之結論,而遺忘相關數據及細節而已,並非被告G○○未曾告知前述有關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
㈧被告亥○○雖辯稱被告C○○於94年7 月10日左右在台北市
北投區○○路球場告知有銀行將出售台開股票時,並未告知任何有關台開公司之重大訊息,僅詢問伊有無意願擔任該公司董事,伊委任友人巳○○研究調查後,獲知台開公司可以買進,而在第一次三井宴中,伊僅就自己所關心之人事問題提出質疑,在確認被告G○○為人正直、有心經營台開公司之答案後,其他問題即非伊所關心之重點,何況當日餐宴中伊之電話很多,更曾多次離席,顯見伊係因為台開公司所經營之不動產業務與自己所經營之寬頻房訊公司類似,才基於擔任董事及長期持有之目的而購入台開股票,而非獲悉有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云云。惟查:
⒈按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內線交易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要求
任何人之財產遭受損害或發生危險,只要特定人(消息受領人)知悉影響股價之重要消息,在該消息尚未對外公開前,買進或賣出股票,構成要件即已該當,因此內線交易行為為即成犯,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且行為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 之危險」之具體危險文字,依照通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均如前所述。
⒉由前述被告C○○、G○○與玄○○之供稱、證人林明煌之
證稱,以及被告亥○○自己之陳稱,顯見各人購買之張數係在該次餐宴中即敲定,而在被告G○○告知台開公司正在處理聯貸案及不良債權等訊息時,被告亥○○確實在場,即已知悉對台開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聯貸案丙項之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之16.5億元」之重要契約即將簽訂之訊息。是證人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亥○○曾在94年
7 月初委託伊評估台開公司股票是否值得投資之事宜(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90頁),以及被告亥○○於本件弊案爆發後,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5年5 月11日出清所持有之全部台開公司股票,可見被告亥○○辯稱係基於擔任董事才購入台開公司股票等情,尚非全屬無據,惟參照前揭說明所示,亦不影響被告亥○○係知悉對台開公司財務有重大影響之「聯貸案丙項之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與賣斷之16.5億元」之重要契約即將簽訂之訊息,始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之認定。
⒊綜此,內線交易行為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
觀意圖,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則即便被告亥○○係基於擔任董事才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亦不阻卻其該當內線交易之刑事責任。是被告亥○○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七、關於爭執事項四即:被告玄○○於參加三井宴後,有無將所知悉台開公司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宙○○?若有告知相關消息,其具體內容為何?被告玄○○有無與被告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於94年7 月25日以簡水綿名義自彰化銀行購入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㈠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關於共同正犯之判斷準據:
⒈按我國刑法係採取犯罪可區分為正犯與共犯之二元犯罪體系
,而關於正犯與共犯之區別理論,學界多數意見係採取所謂「犯罪行為支配說」,亦即正犯乃以故意操控整個犯罪流程者,即具犯罪支配之決定性角色者,正犯對於犯罪能以自己之意思阻止或令其進行,乃把事件掌握在自己手上之決定性人物;反之,共犯乃無自己之犯罪支配,在犯罪流程中居邊緣角色,僅誘發或促成犯罪者。正犯支配犯罪之具體類型,則包括行為支配(直接正犯)、意思支配(間接正犯)與功能正犯(共同正犯)等類型。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基礎,則在於功能支配觀點之分工合作與角色分配關係,亦即二人以上之犯罪行為人彼此間具有功能支配關係,具有共同之犯罪決意與行為分擔,至於共同犯罪的決意之表達方式,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當時情形默示方式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屬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18-422頁)。至於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向來則採取「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亦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⒉按「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無論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之刑事責任,均以買賣證券為要件,如未有買賣證券行為,則不構成內線交易,除非傳遞消息之內部人與消息受領人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關係,否則應認只負同條文第3 項之民事賠償責任。而消息傳遞人與消息受領人內線交易責任之成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第一、消息之來源必須係同條文第1項前3款所規範之人;第二、消息傳遞人違反其受任人義務,不當傳遞機密消息致消息受領人獲悉內線消息;第三、消息受領人主觀上可得認識系爭消息為重大影響股價且未公開之消息;第四、消息受領人利用該內線消息買賣股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Dirks v. SEC案判決中,亦認為:須消息傳遞人違反信賴義務而洩漏消息,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種義務之違反,且消息傳遞人因洩漏消息而獲利者,消息傳遞人與受領人始應負責任。至於所謂利益,依該院在SEC v. Sargent之判決意旨,包括直接或間接獲取金錢上或非金錢上之利益,非金錢上利益包含甚廣,如朋友先前因故反目,為求恢復友誼而透露內線消息,亦為此處所稱之利益(賴英照,「論內線交易之內部人」,法官協會雜誌第7卷第2期,第26頁;劉連煜,「內線交易理論與內部人範圍」,月旦法學教室第50期,第91頁)。
⒊綜上所述,無論係採學界有力說之「犯罪行為支配說」,抑
或我國實務界所採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只要二人以上之犯罪行為人彼此間具有功能支配關係,具有共同之犯罪決意與行為分擔,即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在內線交易刑事責任部分,雖然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之刑事責任,均以買賣證券為要件,但只要傳遞消息之內部人與消息受領人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㈡經查:
⒈被告C○○除於95年5月18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95年5月
22日調查局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據實陳述外,其於往後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22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結證稱:「(問:宙○○
這個部分是他主動找你的,還是你找宙○○?)(答:我的感覺玄○○已經跟宙○○知會了,我與宙○○有接觸是14日以後的事情。)(問:如何確定這五千張是玄○○自己要買?)(答:我當時就當玄○○的面說他五千張、亥○○五千張、我三千張,G○○及林老師也在場,G○○可證明,因為大家都談好了,價格未談好,我講張數玄○○有點頭未表示意見。)(問:玄○○點頭時他父母親是否知悉?)(答:不知悉,但是14日吃完飯沒有多久,宙○○有打電話給我,為何推薦買這種股票,我說我不知道你去跟玄○○講就好了,我感覺那天飯局後玄○○就已經告訴他的父親如何買賣股票,也要我教導宙○○如何買賣股票,因為這是全額交割股,要先繳款,所以21日以前宙○○就已經知道,21日玄○○出面是代表他們趙家要買的。)(問:21日餐會玄○○代表何人買股票?)(答:14日就敲定他要買,21日我不確定他代表的角色,21日G○○有通知我們三人要跟彰銀見面,蘇要我通知亥○○及玄○○要跟彰銀見面認識。)(問:玄○○為何不找他的父母親出面?)(答:我不知道,可能是人在南部的問題。)(問:簡水綿的名字是何人提供的?)(答:是宙○○,是在21日以後事情,且玄○○有跟我說是用他的母親的名義買,我同時有與他們父子聯繫,聯繫的內容是要用誰的戶頭買進,是他們要買的,我問他們要用何名義買,是玄○○跟我說用他的母親名義買。)」(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52、53頁)。
⑵95年5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如何認定玄○○
買的?)(答:吃飯後我有問玄○○,他要我跟宙○○聯絡,宙○○不敢決定,到最後我還問玄○○要以何人名義買,當時我還問他說用簡水綿還是黃○○,但是我還不敢確定,我記得是玄○○跟我說要以簡水綿的名義買,是在7 月14日之後,我當天與他們父子聯絡有要買台開股票,我的直覺是玄○○買的。)(問:如何會知道黃○○這個名字?)(答:這是宙○○講的,我才問玄○○用何戶頭,他才說用簡水綿的戶頭。)(問:為何還要向玄○○確認一次?)(答:因為吃飯是他個人知道,宙○○不知道,且宙○○來台北時說他的兒子每天都會跟他通話。)(問:過程到底為何?)(答:是玄○○要我打電話給宙○○,說要買台開股票的事情,宙○○當時還說為何買了不好的股票,我還問宙○○要用何戶頭買股票,他沒有給我確定的答案,我還打電話問玄○○,問到底是以何人的名義購買,他回答用簡水綿的名義。)... (問:如何認定玄○○有買台開股票?)(答:7月14日吃飯後我有問玄○○,他要我跟宙○○聯絡,宙○○不敢決定,到最後我還問玄○○要以何人名義買,當時我還問他說用簡水綿或黃○○,但是我還不敢確定,我記得是玄○○跟我說以簡水綿的名義買。)」(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66、67頁)。
⑶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玄○○還是認為股
票不是他買的,你這邊有無可查證的方向?)(答:玄○○有要我打電話給他的父親,要我與他父親接觸買賣股票的事情,看如何買如何賣,因為他們不懂股票,宙○○也有問證券界的人以後,才會問我為何會介紹他的兒子買這檔股票的,他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子。)(問:錢的來源玄○○有無講?)(答:沒有。我只跟宙○○說買這檔股票錢要先繳,宙○○有給我營業員的電話,我有請營業員向校長講全額交割股的程序,期間我有跟宙○○聯繫過。)(問:股票買好了是否有跟玄○○聯繫?)(答:我是跟宙○○聯繫,如果有跟玄○○回報也應該是很晚回報的,且當時宙○○未跟我確定的戶頭,我是跟玄○○要的。)」(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95頁)。
⑷95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7 月14日之後玄○
○有無請你打電話跟他父親說買賣股票的事?)(問:有。他要我跟他父親聯絡,就是要買台開股票五千張,我不知道他們父子是否有聯繫,但是玄○○有交待我去打電話給他父親,我跟他父親說要買在何人的戶頭,這是全額交割股要先繳錢至券商的帳戶。)(問:有無向宙○○說7 月14日飯局的事)(答:應該是沒有跟他講,他兒子會跟他講。)(問:有無跟宙○○講台開股票的事情的原因?)(答:沒有。就是有跟他講就要買台開股票五千張,我有向宙○○表明是他兒子要我打電話給他的。)(問:玄○○有無跟你講,他已經向他父親講了?)(答:我不知道,但是我跟宙○○聯絡事情,是在7月14日至7月25日這段時問,就是有一天下午有跟他父親聯繫,我記憶中是21日跟彰銀吃飯那個下午,聯繫完宙○○才說有意見,可能是他們父子中間有協商,所以21日就順利敲定簡水綿的帳戶。)(問:宙○○知道他兒子要買台開股票的過程?)(答: 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問:宙○○一直說你介紹的,有無意見?)(答:我在95年
5 月17日有宙○○、玄○○在台大醫院見面,我跟他們講由我來擔,當天是玄○○找我來,我不知道宙○○會來,宙○○有去問他的律師,對話之中宙○○認為此事很嚴重,不能掉以輕心,因為事後我就走了。)(問:宙○○為何會講此事很嚴重?)(答:就是他有去問他的律師。)(問:在台大醫院他拿何資料給你看?)(答:沒有。是宙○○講說他有問他的律師,宙○○也不知道當天玄○○找我過去台大醫院。)(問:在7 月14日以後會常與宙○○聯繫?)(答:
就是聯繫2、3次,聯繫的內容就是買賣台開股票的細節,宙○○不太懂,我就要他將營業員的電話給我,我跟營業員談完後,再請他向宙○○解釋。)(問:宙○○有無說他的資金的來源的調度方式?)(答:他們不可能讓我知道的。)... (問:用簡水綿名義買台開股票是與玄○○還是與宙○○協商?)(答:是我先問宙○○,他不能決定我再問玄○○,是玄○○決定的。)(問:玄○○有無跟你講買台開的事情,他不能做決定要問他的父親?)(答:沒有。)」(95年度他字第10909號卷㈢第112-114頁)。⑸95年6月23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在94年7月14日你
等敲定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至94年7 月22日之間,宙○○有無跟你聯絡過?)(答:有的,但確定時間我記不得,宙○○與我聯絡時,有提到他的朋友說台開公司的股票很爛,為什麼要買,我有跟他說依照我的判斷,台開公司股票其實還不錯,有投資價值,我有請宙○○去問他兒子玄○○比較清楚,由玄○○自已去跟父親說明。)(問:為何玄○○買進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最後用的是他母親簡水綿的名義?)(答:因為後來已經接近要賣台開公司股票的時間了,亥○○的部分確定要由亥○○的名義來買,我的部分確定要由我的名義來買,但玄○○的部分,一直都沒有確定,我問玄○○、宙○○,但一直都沒有明確的答案,最後我再問玄○○時,玄○○跟我講就用他媽媽簡水綿的名義買好了,所以就確定由簡水綿的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五千張。)(問:你、亥○○及玄○○,係在何時買進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答:在7 月22日我與亥○○前往彰銀與酉○○碰面後,酉○○一直都跟我保持聯絡,並告知我交易時間為7 月25日,酉○○在當天早上10點多,確定時間要依交易資料為準,電話告知我在特定時間掛單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分別為我二千一百張、亥○○五千張及簡水綿五千張,我與亥○○的部分,都順利以每股3.51元的價位購得台開公司股票,但簡水綿掛單買進的部分,因為倍利證券台南分公司的電腦主機與總公司的電腦主機無法連線,所以並未完成交易,當天收盤後,酉○○電話告知我此事,並問我是否同意用收盤價來買進剩餘的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我跟宙○○及倍利證券的營業員聯絡後,確認他們同意以盤後交易的方式購買剩餘的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並將此一訊息告知酉○○,所以最後以收盤價每股3.58元的價格,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五千張。)(問:簡水綿名義以每股3.58元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五千張,有無退還差價? 詳情為何?)(答:有的,前開簡水綿名義以每股3.58元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五千張成交後,宙○○聯絡我表示,是不是可以爭取買入的價格與我們相同,都是每股
3.51元,我與酉○○聯絡後,酉○○表示可以,並要跟上級爭取看看,最後他告訴我可以退差價,但要補做一些手續,所以後來我有去彰銀補填一張協議書。)」(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235、236頁)。
⑹95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到底與宙○○買賣
台開股票事情,有談及何事?)(答:我是有跟宙○○買台開的願景,還有新的董事長就是G○○,我們要買,我們就是三人三股,就是14日講的三股,向宙○○講,就請他準備錢及戶頭,談的時間點應該是在14日至22日之間,講完後他還有問別人,才跟我說這檔股票是全額交割股不好,我還有請玄○○跟他溝通,本來是用黃○○的名義買,宙○○是提供二個名單,一個是黃○○、一個是簡水綿,他拿不定主義且不高興,我才問玄○○,最後才決定用簡水綿,我記得跟他們父子聯繫都是下午的時間,他們父子是一北一南,我記得應該是同一天。)... (問:與趙氏父子談的內容為何?)(答:都一樣,都分別以電話跟他們談,且玄○○7 月14日都知道。)(問:玄○○是在何場合之下,才決定以簡水綿的名義買股票?)(答:我是跟他談說決定要買,為何還不決定戶頭,因為還有事後的聯繫交易過程,到最後才決定以簡水綿的名頭。)(問:決定簡水綿的名義購買股票之後,他有無說還要跟他父親談論,還是直接決定?)(答:他們之前就已經談論過,玄○○希望我直接跟宙○○聯繫,宙○○又舉棋不定,所以我才電話問玄○○,玄○○才跟我說以簡水綿的名義買。)」(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72、173頁)。
⑺95年10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7 月14日三
井宴之後,你有跟宙○○聯繫,談到購買台開股票這件事嗎?)(答:有。)(問:為什麼你要跟宙○○聯繫,談到有關購買台開股票這件事情?)(答:14日吃完後,玄○○有交代我跟他爸爸聯繫。)(問:玄○○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跟宙○○聯繫?)(答:就是要買台開股票,要跟他講張數跟大約的金額,叫宙○○準備資金及戶頭。)(問:你還記得你是怎麼跟宙○○聯繫的嗎?)(答:不記得很清楚,我有用電話聯繫,不記得那段時間宙○○有無上來。)(問:你還記得你是跟宙○○怎麼說有關購買台開股票這件事情?)(答:我有先介紹台開的董事長是誰,他沒有什麼印象,我跟他講2、3年前曾經有拜訪過他,但宙○○沒什麼印象。
我有把G○○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的處理簡單的跟宙○○說。)(問:宙○○聽的懂嗎?)(答:我不知道,但他不是這方面的專家,股票的事他蠻相信我的。)(問:宙○○對於買台開股票這件事的回應是什麼?)(答:我跟宙○○講完以後,隔不久又聯絡,他有問我為什麼要介紹他買全額交割股,那時我覺得他有去問其他證券界人士,那時宙○○的心情不是很好,很少對我口氣這麼不好,我就說要買要準備資金及戶頭,就這樣,我沒有再講就掛斷,因為他心情不好再談下去,沒什麼好談。)(問:你在第一次跟宙○○通電話時,有無提到要買的張數跟所需大概的金額?)(答:有,玄○○跟我們在三井宴吃飯,這部分有五千張,以當時那個波動幅度漲停板的價錢,五千張大概要多少錢,我有跟宙○○這樣講。)(問:你當時有無跟宙○○提到你們三人跟G○○在三井宴吃飯的事情?)(答:我不記得,不知道有無跟他提。)(問:你在偵查中提到你沒有跟宙○○講到三井宴這件事情,是否屬實?)(答:以我當初偵查中的筆錄為準,如果是我今天講的跟偵查不同,以偵查為準。)(問:你當時跟宙○○講到大概要多少錢?)(答:大概一千五百萬到兩千萬這個數字。)(問:當時宙○○有無答應要買?)(答:他沒有答應,但是玄○○有要我跟宙○○要買進的戶頭。買進的戶頭是玄○○告訴我的。如果他沒有答應的話,他為何要提供這個戶頭。因為他還在質疑這個全額交割股,他心情又不好,我也不好意思打給他問他。)(問:所以你跟宙○○通的兩次電話,在通第二次電話時,他在質疑全額交割股時,宙○○還沒有答應要買?)(答:應該是。)(問:你到底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讓宙○○答應要買?)(答:我回頭過來就問玄○○,說我跟亥○○要買進的戶頭都準備好,你們都遲遲沒有決定,我請玄○○自己跟宙○○溝通,才會到最後玄○○告訴我戶頭用簡水綿的。)(問:玄○○怎麼跟宙○○溝通的,你是否清楚?)(答:我不知道,應該問玄○○。)(問:你跟宙○○聯繫兩次之後,沒有得到宙○○的同意購買台開股票,之後,你究竟有沒有直接跟宙○○聯繫確定購買台開股票的這件事情?)(答:有,首先我要說買全額交割股,一定要買進戶頭的當事人授權,錢要匯進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下單。這個一定要當事人同意,否則證券公司同意我委託我幫他下單,錢一定要先進去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買全額交割股,在此過程中,一定要經過當事人的委託,我才能夠去下單。那時宙○○都沒有決定要用哪個戶頭,我就跟玄○○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玄○○就說用簡水綿的。)(問:你跟玄○○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及玄○○說用簡水綿的戶頭,這個是兩個不同的時間的聯繫,還是一個聯繫裡面講定?)(答:是不同的時間,因為宙○○遲遲不決定戶頭,我就問玄○○,玄○○可能有跟宙○○聯繫,後來我又問玄○○,玄○○才說用簡水綿的。
)」(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54-156頁)。
⑻綜合前述被告C○○之供述,顯見:Ⅰ、在第一次三井宴中
確定被告C○○、亥○○、玄○○之購買張數時,被告宙○○尚不知悉有彰銀即將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之事;Ⅱ、第一次三井宴後,被告玄○○請被告C○○向被告宙○○說明購買股票之事,被告宙○○接獲被告C○○之告知,而向他人詢問有關台開公司股票是否值得投資後,曾在電話中向被告C○○質疑為何介紹台開公司這種全額交割股,還因此事對被告C○○非常不客氣;Ⅲ、被告C○○曾在電話中將台開公司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處理之簡要訊息告知被告宙○○;Ⅳ、因為被告宙○○遲遲未能決定是否購買,以及以何人名義購買,被告C○○遂向被告玄○○詢問,被告玄○○才告知以簡水綿名義購買。
⒉被告玄○○雖未坦承犯行,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6月2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母親購買台開公
司五千張股票的訊息從何而來?)(答:應該是C○○直接跟我父母講的,至於我有沒有跟我父母講,我沒有印象。)(問:依你前述,你應該也知道台開公司有找特定人承購該公司股票的訊息?)(答:是的,在94年7 月14日的三井餐會中,大家的話題就有討論到要購買台開股票的事情,我當時向C○○表示,他可以直接找我父母聯繫,看他們要不要購買,所以我才會講『我有沒有跟我父母講,我沒有印象』。)(問:據C○○供稱,他並沒有向你父母談及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而是直接向你傳達,對此你的意見為何?)(答:C○○有跟我談要買台開股票的事情,因為我不懂全額交割股的股票買賣方式,而且資金也不在我這裡,所以我叫他跟我父母談,至於我自己有沒有跟我父母談,我真的沒有印象。)」(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㈠卷第61頁)。
⑵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父親有跟C○○
講,為何報我兒子買全額交割股,C○○有重新問你要以何人名義買?C○○向你確認時,有無問你用何人的名義買?)(答:我想我是跟他講,你去問我父親,未跟他說以何人名義買,因為我父親也不想買,不然他也不會懷疑。我事後有跟我父親講說C○○報的沒有問題,因為亥○○也要買。)(問:有無跟你父親講7月14日及7月21日餐會的事情?)(答:因為7 月14日就已經敲定了,當天我跟C○○講你去聯繫我父親,C○○也會遊說我父親。)(問:既然不是你要買,為何跟人家敲定張數?)(答:是C○○提的,只是說比例而已,我覺得當時還沒有敲定,應該是7 月14日談五千張之後,我就要他找父親談如何準備,7 月21日就是買賣雙方確認而已,應該是7 月21日之前就已經與我父親談妥了,因為股票事情我不清楚。)」(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㈠第101頁)。
⑶95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月初至7月25日買
台開股票之前,有無跟你父親談過買台開股票的事?)(答:有跟他提起買賣股票,但是詳情形要問C○○,談的過程只是跟他說C○○有介紹這檔股票,請他去問C○○,因為我無法判斷這檔股票好不好,所以請我父親問C○○。)(問:你跟你父親有無說過你去三井宴的事?)(答:沒有。)(問:你父親有無問你為何買台開股票?)(答:錢是他出的,我是跟他提到C○○提的事情,叫他自己去問C○○,我自己可作決定的有中聯信託。)... (問:買台開股票之事,有無要求C○○主動跟你父親聯繫?)(答:我沒有要求,有無叫C○○與我父親聯繫我沒有印象,但是我自己有跟我父親提,我有跟我父親說這檔股票不錯,C○○及亥○○都要買,且G○○能力也很強,就長遠來看,公司應該可以獲利,我就跟我父親說這不錯,可問C○○。)(問:跟你父親提這檔股票不錯的具體內容為何?)(答:我沒有講到細節,只有講這檔股票不錯,可評估看看,打過一次電話跟他講,後來就是我父親自行上來台北處理的,他常常上來,他如何與C○○聯繫,我不清楚。)」(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09、110頁)。
⑷95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94年7月21日之前
你有無與你父親談論買台開股票的事情?)(答:我只有跟他講C○○有介紹,請他跟C○○聯繫或請C○○跟他聯繫。)(問:買台開股票是否你們家第一筆大投資?)(答:這筆金額算較大的投資金額,我是有跟父母親他們提,但是五千張是我7 月14日就知道了,請他們跟C○○聯絡,我只有告知C○○說台開股票不錯可以買,因為C○○是這方面的專家[註:此時陳律師規勸被告],我想7 月14日的聯貸案我應該有向我父親提起,我父親當時有一點考慮,我印象當中我有跟我父親談聯貸案的事情,且我有跟他講G○○這個人能力很強,應該可將公司弄好。)(問:跟你父親談聯貸案的事情談的程度?)(答:我只有跟我父親談165 億的聯貸案,有29家的銀行通過聯貸的話,資金會進來,他們有資金就可做事情。)... (問:7 月25日之前總共跟你父親聯繫幾次買台開股票的事情?)(答:我7 月14日知道張數之後,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亥○○要買五千張、C○○要買三千張,餘五千張是否要買,我記得C○○當時跟我說價格已經跌至最底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 億會通過,我覺得G○○能力不錯,我有分析跟他聽,我有強調你要是不放心的話,可去問C○○,談論有二、三次,我有問我父親錢有無問題,後來我父親就決定要買,我跟我父親說要買的話就將錢準備好,C○○會幫我們處理。)(問: 跟你父親都是以電話聯繫或是一起談論的?)(答:他那段時間常常北上,且我兩、三天都會打電話回家,所以到底是用電話談論還是一起談論,我不太清楚,但是我有極力推薦。)」(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42、143頁)。
⑸95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買台開股票是否
直接與你父親聯絡,有無包括你母親簡水綿、黃○○、程雅玲?)(答:沒有。只有跟我父親談而已。)(問:簡水綿、黃○○、程雅玲他們知道買台開股票的事情?)(答:他們都不清楚,他們的戶頭都是我父親在用的)」(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69頁)。
⑹95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C○○對質時供稱(註:「
蔡答」指C○○回答,「趙答」指玄○○回答):「(問:用簡水綿名義買台開股票是何人決定的?)(趙答:我先跟我父親談,然後是我父親決定用我母親的名義買的,是我父親做決定的,不是我決定的,是我問我父親後再向C○○講用我母親的名義買。)(問:你父親跟C○○認識,為何還要你來轉達?)(趙答:因為我父親沒有在台北,是C○○在打球有問我用何人名義買,我就跟他講用簡水綿的名義買,是C○○無意間提到的。)(問:可否再將場景描述?)(蔡答:7 月14日是已經確定張數了,那段時間我有跟玄○○、宙○○及亥○○聯繫,我跟亥○○都已經決定以何人名義買,但是宙○○這邊未確定,宙○○就提供二個戶頭給我,但是未確定,他舉棋不定,我再問玄○○,玄○○才說用簡水綿的名義買。)(問:是否如此?)(趙答:是我跟我父親討論完後才決定用我母親的名義買。)(問:你父親為何會舉棋不定?)(趙答:因為他也不清楚,我才會跟他討論,因為錢也不是我的,不然我就不用跟他討論。)(問:用黃○○的名義及用簡水綿的名義買有差別?)(趙答:不是有差別,這二個戶頭是我父親提供的,因為他不確定,我再跟他討論之後,才以簡水綿的名義來買。)(問:如何說服你父親買台開股票?)(答:我說C○○及亥○○也有買,且董事長也不錯,我有跟他談及聯貸案的事情,因為聯貸案有借到錢,公司就可以有錢可運用。)(問:聯貸案的事情是何人跟你講的?)(趙答:是C○○跟我講的,7 月14日我不確定,但是我有跟我父親談這檔股票不錯,我父親一開始也不想要買。後來就是我有跟他講,他自己也有問C○○及亥○○他們。)(問:如何知道你父親有問C○○及亥○○?)(趙答:我有跟他說不放心可問看看。)(問:G○○在擔任董事長之前有去台南拜訪過你父親?)(趙答:印象中好像有,拜訪的目的我不清楚。)(問:你父親既然認識G○○,為何對於買股票還未能決定?)(趙答:個性較保守。)」(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76-178頁)。
⑺綜合前述被告玄○○之供述,顯見:Ⅰ、第一次三井宴後,
因為被告玄○○對於購買全額交割股票事宜並不清楚,曾請被告C○○遊說被告宙○○購買台開公司股票;Ⅱ、被告宙○○知悉所要購買的是全額交割之台開公司股票後,因有所質疑而未能決定;Ⅲ、在委任律師規勸後,被告玄○○始坦承有向被告宙○○提及165 億元聯貸案,表示台開公司有錢進來即可辦事,且極力推薦購買該股票,並向被告宙○○確認金錢有無問題;Ⅳ、被告宙○○舉棋不定,曾提供黃○○、簡水綿等二個股票帳戶,經被告玄○○、宙○○討論決定後,由被告玄○○向被告C○○告知以簡水綿名義購買;Ⅴ、簡水綿、黃○○之戶頭均由被告宙○○使用,該二人均不知悉購買台開股票之事。
⒊證人簡水綿於95年5 月24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
曾否於94年7 月25日向彰銀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五千張?)(答:那是我先生宙○○決定要買台開股票,問我買在我的戶頭好不好,我答應後,就以我的名義去購買的,買多少張我不清楚。)(問:你購買前述台開公司股票的原因為何?)(答:這是我先生要買的,我不清楚,要問他才知道。)(問:宙○○有無告訴你為何要買台開公司股票。)(答:沒有,他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問:除了宙○○之外,有無其他人向你推薦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答:沒有。)」(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300 頁),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用你的名字買台開股票,事先都知情?)(答:我不清楚。玄○○也沒有跟我說台開股票的事情。)(問:你先生如何跟你講?)(答:他說C○○要他買台開股票,他說買在我的帳戶,我說:『好』)」(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87頁)。綜此,顯見95年7月25日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並非簡水綿所決定。
⒋證人黃○○於95年5 月24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台
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黃○○帳戶係何人使用?)(答:這個帳戶是我們家族人共同使用的,剛開始是我用來買賣股票用的,後因我哥哥玄○○也想作股票,所以希望跟我共同使用這個帳戶,後來我哥哥買賣股票大都是用該帳戶,但實際帳簿及開戶印章,大多是在我及我父親宙○○處... )(問:
據台新台南分行提供前述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中信用卡扣款部分,都是玄○○使用該帳戶,其詳情為何?)(答:其實信用卡部分,我哥哥玄○○是主卡,我及我父親是附卡,另外有沒有其他附卡使用人我不清楚,扣款是以申請主卡人代表扣款,所以這些扣款部分不盡然是玄○○一人所刷卡消費。)... (問:你前述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頻繁,該帳戶係何人使用?)(答:就我印象,這個帳戶應該是我在台證綜合證券台南分公司的股款交割帳戶,如我前述,我大約使用不到一年,這個股票帳戶就借給我哥哥買賣股票使用,距今約4到5年,同時我及我哥哥都可以自行下單。)... (問:你前述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係家裡人共用,究竟係何人共用?)(答:我本人、我父親及哥哥。)(問:94年7 月25日你家人購買台開股票,其詳情為何?)(答:我事前不知情,我是在事情爆發後看電視才得知,我有向我父親瞭解,我父親跟我說與我及我太太無關,要我們不要問。)(問:你本人及你太太於前述時間有無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答:都沒有。)(問:前述你家族購買台開股票,究竟係何人購買?)(答:我不清楚。)」(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321、323頁)。綜此,顯見95年7 月25日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一事,黃○○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參與,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黃○○之帳戶,係用以支付被告玄○○、宙○○及黃○○之信用卡消費款,且最近4、5年來主要亦作為被告玄○○購買股票之用。
⒌證人程雅玲於95年5 月24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
是否曾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是否係你本人使用?)(答:有的,這個帳戶是我在好久年前開立的,本來是我自己要使用的,但是開立後這個帳戶一直沒有使用,後來大約隔了幾個月,我公公宙○○問我是否有沒有使用的帳戶可以給他使用,我就把這個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他,並由他實際使用。)... (問:前述帳戶於94年7 月22日以轉帳方式匯款350萬元至華南銀行永康分行簡水綿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該筆匯款係何人所為?資金用途為何?)(答:我也不知道。)... (問:是否知悉簡水綿於94年7 月間購入台開股票之事?)(答:不清楚。)(問:你所謂的不清楚,是指不知道,或知道但不知詳情?)(答:我完全不知道。)(問:簡水綿、宙○○或黃○○有無告知你購入台開股票之事?)(答:沒有。)」(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368、369頁)。綜此,顯見95年7 月25日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一事,程雅玲完全不知悉,而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戶名程雅玲之帳戶,係由被告宙○○實際支配使用。⒍綜合前述被告C○○、玄○○與證人簡水綿、黃○○與程雅玲之供稱,可證明關於爭執事項四之結論應為:
⑴在第一次三井宴中確定被告C○○、亥○○、玄○○之購買
張數時,被告宙○○尚不知悉有彰化銀行即將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之事,且因為被告玄○○對於購買全額交割股票事宜並不清楚,因此在第一次三井宴後,被告玄○○曾請被告C○○遊說被告宙○○購買台開公司股票。
⑵被告宙○○接獲被告C○○告知被告玄○○請其轉告想要購
買台開股票,而向他人詢問有關台開公司股票是否值得投資後,曾在電話中向被告C○○質疑為何介紹台開公司此種全額交割股,還因此對被告C○○非常不客氣。
⑶被告玄○○確曾向被告宙○○提及165 億元聯貸案,表示台
開公司有錢進來即可辦事,且極力推薦購買該股票,並向被告宙○○確認金錢有無問題;而被告C○○亦曾在電話中將台開公司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處理之簡要訊息告知被告宙○○。
⑷因為被告宙○○遲遲未能決定是否購買,以及以何人名義購
買,被告C○○遂向被告玄○○詢問,被告玄○○在與被告宙○○共同討論後,才告知以簡水綿名義購買。
⑸簡水綿、黃○○之戶頭均由被告宙○○使用,該二人或程雅玲均不知悉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相關訊息之事。
⒎綜上所述,被告玄○○在被告宙○○知悉彰銀有意出售台開
公司股票時,既已於第一次三井宴中與被告C○○、亥○○、G○○等人敲定張數,且被告G○○亦認知被告玄○○要購買五千張,顯見被告玄○○自始即係以自己要購買之意思,而在餐宴中與他人確定購買之張數。其後,因慮及自己係第一家庭成員身分,不宜以自己名義購買,而被告宙○○對於C○○之股票操作能力向來信服,遂委請被告C○○遊說被告宙○○購買,被告宙○○卻因台開公司係全額交割股,公司股價及未來遠景渾沌不明,因此遲遲未能決定,被告玄○○才告知被告宙○○前述有關台開公司辦理165 億元聯貸案等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所告知之重大消息,並與被告宙○○共同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後,要求被告宙○○準備款項,被告宙○○才依如附件一所示將所需股款匯入簡水綿之帳戶內,同時委託簡水綿之券商即倍利證券台南分公司營業員鄭貴芳與被告C○○完成鉅額交割事宜,顯見被告玄○○與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於94年
7 月25日以簡水綿名義自彰化銀行購入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則揆諸前揭關於內線交易共同正犯判斷準據之說明,被告玄○○、宙○○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被告玄○○雖辯稱從未曾將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上開重
大訊息轉述給被告宙○○知悉,且自始至終不曾基於內線交易之主觀犯意而自己購買或建議被告宙○○購買台開公司之股票,更未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即不該當內線交易之罪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玄○○在檢察官偵訊時,既自承在被告宙○○知悉彰銀
有意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前,即已於第一次三井宴中與被告C○○、亥○○、G○○等人敲定張數,且在委任律師之陪同偵訊下,坦承曾將台開公司辦理165 億元聯貸案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宙○○,其上開陳稱即屬可採,顯見被告玄○○自始即係以自己要購買之意思,與被告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購入台開公司股票,自不能因該五千張股票係以不知情之簡水綿名義所購買,即謂被告玄○○非台開公司股票之實際買受者。
⒉查被告玄○○因自己身分之關係,本就少用自己之金融帳戶
,而以如附表六(註:此附表為本院依職權所製作)所示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收入入帳、投資理財及信用卡繳款之用。而依前述證人黃○○之證稱,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黃○○之帳戶,係用以支付被告玄○○、宙○○及黃○○之信用卡消費款,且最近4、5年來,亦主要作為被告玄○○購買股票之用,此為被告玄○○所不爭執(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㈠第5-1、9頁),顯見被告玄○○父子三人之金錢,本有互為流通使用之情形。又依證人即生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寶公司)負責人章修綱之證稱,被告玄○○將自己三名小孩之臍帶、胎盤均交給生寶公司存放,分別獲得五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九百萬元之款項(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73-77 頁),此亦為被告玄○○所不爭執,其中五百萬元代言費依如附件九所示(註:此附件為公訴人所製作,資金清查資料偵卷㈡第2 頁)),係於93年10月28日提示支票存入被告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黃○○所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資金清查卷㈠第254 頁),而該黃○○所有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亦依如附件一所示,於94年7 月25日匯出三百萬元至簡水綿所有交銀台南分行帳戶內,用以作為以鉅額交易方式向彰銀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股款一部份(關於生寶代言費第1、2次之資金流向,詳如附件九所示),顯見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五千張之股款,亦可認定部分係來自被告玄○○。
⒊綜此,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張數既由被告玄○○在第一次三
井宴中所敲定,且被告玄○○與宙○○亦共同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兼以被告玄○○父子三人資金向有流通使用之情況,自不得因購入之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係以簡水綿名義購買,即謂被告玄○○非本件買賣之實際買受者。是被告玄○○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宙○○雖辯稱伊係相信被告C○○在股票操作方面之專
業,才購入台開公司股票,而非獲悉任何重大消息,因為伊對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關連性均不知悉云云。惟查:
⒈由於公司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之全額交割股,其公司財務
狀況已明顯惡化,該類股票存有遭終止上市之高度風險,且因流通性不足,理性投資者在無獲得任何重大利多消息前,恆少願意購買此類股票,遑論以大筆資金購買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5年6月9日證櫃交字第0950013663號函文檢附被告宙○○、玄○○、簡水綿、黃○○、程雅玲之歷年股票交易明細表(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07-138頁),顯示被告宙○○家族成員購買股票之經驗,亦如其他散戶投資人,大多以買賣個位數張數股票為主,即便有數量較多之情況,亦以數十張為限。被告宙○○於95年5 月24日調查局偵訊時陳稱:「(問:你從事股票投資有多久時間?)(答:我大約在90年間自學校退休後,才開始從事股票投資。)(問:你從事投資股票期間,投資標的、金額為何?)(答:我陸續投資在股票市場的資金已約有幾千萬... 但以一千八百萬元投資台開公司股票五千張,算是投資金額最多的一次。)(問:除前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外,你是否曾買進全額交割股?)(答:我沒有買過。)(問:以一千八百萬元投資台開公司股票,佔你總投資比例高低為何?)(答:也還好啦。)(問:何謂全額交割股?)(答: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我的認知是股價很低,並要以現金購買才行。)」(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347 頁),則依被告宙○○及其家人之投資經驗,如未獲有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亦不可能將購買當時算是生平中最大一筆之股票成交紀錄,投資在具有高度終止上市風險之台開公司股票。
⒉被告玄○○曾告知被告宙○○有關165 億元聯貸案之訊息,
且被告C○○亦曾將台開公司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門及處理不良資產之簡要訊息告知被告宙○○,而被告宙○○在接獲被告C○○告知,表示被告玄○○有意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時,還曾質疑被告C○○為何介紹被告玄○○購買台開公司這種全額交割股票,因此遲遲未能決定是否購買等情,均已如前述。則以被告宙○○對於何謂全額交割股票均不知悉,且迄未購買過此類股票之經驗,竟還不遲辛勞及甘冒風險,依如附件一所示自家族人之不同帳戶匯款,甚至如被告宙○○所述委託簡水綿持五百萬元現金自台南北上台北後,再匯款匯回台南,集資大量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情況,顯見被告宙○○確有自被告玄○○處獲悉前述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中所告知有關165 億元聯貸案等之訊息,並知悉該等訊息為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況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認定;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成本罪,均已如前述。是即便被告宙○○對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之關連性均不知悉,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⒊綜此,被告宙○○確實因為獲有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
息,才以購買當時算是生平中最大一筆之股票成交紀錄,投資在具有高度終止上市風險之台開公司股票。
㈤被告宙○○雖辯稱自己並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所要規範之
犯罪主體,因從未自台開公司內部人即被告G○○處接獲告知有關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復未與被告玄○○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購入台開公司股票,更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正犯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玄○○與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94年7 月25日以簡水綿名義自彰化銀行購入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一事,負內線交易之共同正犯刑責,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宙○○獲悉有關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訊息,雖係來自被告玄○○與C○○,惟被告玄○○與C○○所告知之訊息係來自台開公司內部人即被告G○○,且依前述被告C○○之供稱,被告C○○確曾同時告知被告宙○○有關台開公司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門及處理不良資產之訊息,均係來自被告G○○。是被告C○○所告知者雖非訊息A、B之具體內容,因此被告C○○與被告宙○○間並無共同正犯之情事,惟被告宙○○既已知悉或可預見被告G○○係違反其受任人義務而不當傳遞機密消息,卻猶在獲悉該重大消息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即應負內線交易之刑責。
八、關於爭執事項五即:被告G○○曾否透過被告C○○,請託被告玄○○為其謀求人事職務?如有,被告G○○有無允諾報酬?金額為多少?被告G○○事後有無支付該筆費用?被告宙○○於94年8 月間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票時,由被告亥○○匯入黃○○帳戶三百萬元之款項後,再由被告宙○○轉匯包括該三百萬元用以支付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款,該三百萬元款項是否被告G○○承諾給予被告亥○○一席台開公司董、監事席位之代價?抑或該款項係被告亥○○代為償付之前被告G○○請託被告玄○○為其謀求人事職務,而允諾給予被告玄○○之報酬?又被告G○○在本件中並未參與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是否應與其他共同被告負共同正犯之刑責?㈠經查:
⒈被告C○○除於95年5月18日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95年5月
22日調查局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據實陳述外,其於往後偵訊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22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結證稱:「(問:可否說
明G○○如何請求玄○○幫忙取得台開董事長?)(答:因為蘇董透過我找玄○○去處理,就是台開董事長的位置,他才升任台開的董事長,玄○○有去處理,但是將處理過程告訴我,但是這個可從我匯二千七百萬至台南宙○○、黃○○的帳戶可證明,當初蘇董希望玄○○可幫忙升官的話,可以三百萬給玄○○,因為我去協調的,G○○希望我去幫忙協調,協調的條件就是三百萬給玄○○,後來G○○擔任董事長就反悔了,亥○○也是知道這件事情,他又想當公股代表的董事,就主動與G○○當面講說,他幫他付這三百萬,希望公股代表讓一席給他,但是這是8 月份的事情,實際的時間不清楚,是玄○○先知道,因為玄○○、我及亥○○在一個便當的餐會中,亥○○說他公司要增資到二億上櫃,且94年底一股賺五元,當面我就向亥○○要求說玄○○二千張,我五百張,價格15元當場敲定,所以才有匯二千七百萬元,亥○○自行吸收三百萬是為了幫G○○應該付給玄○○的錢,G○○會報我們買彰銀的股票,一方面是報答玄○○,因為他也不確定玄○○是否有幫到忙,二方面就報我們來買,我覺得G○○有圖謀的,因為他是為了後來的聯貸案,這是我個人的臆測,他要我去找玄○○來幫忙,這是確實有的,我有將這個訊息跟玄○○講,但是玄○○沒有幫到忙,而是G○○有去找蔡友才,但是蔡友才反對,G○○告訴我希望我去找玄○○來找蔡友才疏通,但是玄○○沒有處理,後來G○○跟我說是請柯建銘幫忙處理的,後來為何聯貸案會過,我也不知道。但是G○○都會拿簡水綿的名字去跟銀行團說這是第一家庭有投資,而不是說第一親家,我覺得G○○有圖謀,又要穩住經營權,又要玄○○幫他忙。)」(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53、54頁)。
⑵95年5 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G○○支付三
百萬給玄○○的過程?)(答:應該是G○○尚未當董事長之前,應該是財政部尚未公布派他擔任董事長之前,他當總稽核時代被陳木在冰起來,他當總稽核就一直跟我有接觸,想升官,那時就知道我認識第一家庭,後來從總稽核降至高級專員時,報紙有登出來,有一些銀行的董事長及總經理要異動,他有找我來幫忙,當時我有跟玄○○談G○○的事情,我也有跟玄○○講說幫上忙話,G○○願意付三百萬元,這是我跟G○○先談好的事情,玄○○聽完後就笑一笑,這是他的慣性動作未表示意見,後來G○○擔任董事長,他說他有很多管道在幫忙他,所以他認為不是玄○○幫忙的,他不願意付這個錢。)(問:G○○不願意付款,為何後來還找玄○○出來?)(答:因為他知道做股票只有我一人,且我與玄○○又熟,他勢必還要走第一家庭這條路線來買台開股票,來穩定他的經營權....)... (問:三百萬為何會變成說亥○○在付?)(答:我跟亥○○講G○○要付又不付,我跟亥○○說那你就做個人情給G○○,因為你要至台開擔任董事,所以他就同意了。)(問:G○○是何時答應要付三百萬元給玄○○?)(答:是在高級專員時代答應的,他說他還有退休金九百多萬。)(問:三百萬元的款項玄○○是否有轉至別人?)(答:就亥○○匯的三百萬元而已。
)」(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62、63頁)。
⑶95年6 月23日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亥○○若
能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將出三百萬元給玄○○?)(答:因為G○○還沒有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前,還在陽明山上擔任專員,那時G○○曾經來找過我,希望透過我認識玄○○,請玄○○幫忙,並承諾若他能升官的話,將願意出三百萬元給玄○○,但後來G○○真的升官並當上台開公司董事長後,認為玄○○並沒有幫到忙,所以並不願意付三百萬元給玄○○,因此,在有機會購得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並取得一席台開公司董事的前提下,亥○○願意代G○○支付該三百萬元給玄○○,也順便做人情給玄○○、G○○及我三人。)... (問:宙○○或玄○○等人,為何會投資亥○○的寬頻房訊公司?)(答:在94年7 月25日完成買進台開公司股票到94年8 月初這段期間,有一次在北投新民路私人招待所,我與亥○○、玄○○一起吃便當時,亥○○提到他的寬頻房訊公司要增資到二億元,未來有上櫃的計畫,問我們有沒有興趣投資,增資股每股15元,那時我有提出應該是每股10元才對,亥○○表示寬頻房訊公司他已經營6、7年,預定在94年年底每股會配發5 元,我算一算每股也是10元,而亥○○提到寬頻房訊公司業績很好、很賺錢,因此當場我們就敲定玄○○要投資二千張、我投資五百張,後來我也有介紹G○○投資寬頻房訊公司,他也有用他兒子的名義買了一百張。)(問:你、玄○○投資寬頻房訊公司的資金如何籌措?)(答:我的錢都是我的自有資金,用我的名義投資五百張,後來我還向亥○○爭取一些股票給我的兄弟姊妹投資,但詳細金額及如何分配,我不是那麼確定。另外,玄○○投資的部分,他的資金怎麼籌措,我不清楚,只是在該段期間,玄○○有在北投新民路私人招待所打球時,拿了54張台支,面額計二千七百萬元的支票給我,希望我幫他匯款到台南的帳戶,我剛開始拒絕他的要求,但玄○○向我表示這個支票沒有問題,我只好跟他說只幫他這一次,在將那54張台支拿回去以後,宙○○有傳真一張載明匯款帳號的文件給我,並告訴我每個帳戶匯九百萬元,後來我有將那54張台支拿給我的大姨子王素梅,問她這些支票能不能幫我處理,她說可以,後來我就請她幫忙將支票存入後,再匯到前述三個指定的帳戶內。)(問:前開玄○○投資寬頻房訊公司二千張,以每股15元計算,總金額應為三千萬元,為何玄○○指定匯款金額只有二千七百萬元,其中有三百萬元差額?)(答:如我前述,在94年7 月14日之前那次在北投新民路私人招待所聊到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時,亥○○就已經承諾如果順利買到台開公司股票並當選台開公司董事的話,要給玄○○三百萬元,但是我不確定玄○○跟亥○○有沒有討論到這件事,所以只要我匯二千七百萬元。)」(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34-236、237、238頁)。⑷95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宙○○知否亥○○
要付三百萬的支持費用?)(答:如果知道是他們自行談的,這三百萬是要給玄○○的。)(問:從來未跟宙○○談這三百萬的過程?)(答:應該是沒有。)(問:宙○○有向亥○○要過這三百萬元,是否知情?)(答:我不確定是否有談,G○○的事情是一開始我帶他去找宙○○,他未幫忙也沒有談到價格,G○○去台南只有送二本書,只是禮貌性拜訪,後來G○○被調至陽明山,就不了了之了,後來至94年我跟玄○○較熟,才重新提起此事。)(問:向亥○○開價多少?)(答:我有開價三百萬。)(問:亥○○說你一開始開五百萬,他只願意付三百萬,有無意見?)(答:我是先跟G○○談三百萬,後來因為彰銀要賣台開股票,玄○○要我去跟亥○○談,是否可拿到五百萬,是在北投的球場談的,玄○○跟我說要向亥○○拿五百萬元,因為亥○○比較有錢。)(問:玄○○為何不會怪你G○○三百萬都沒有付?)(答:三百萬是在94年G○○還在陽明山時,他來拜訪我談的價格,G○○擔任董事長之後,他認為玄○○沒有幫上忙,他就沒有付了,後來是買台開時有一席董事,玄○○才要我跟亥○○談五百萬的事情,亥○○只同意三百萬元。)(問:這三百萬亥○○有跟玄○○直接談?)(答:我覺得應該是有,這是他們二人的事情,我回憶起來我多多少少有跟宙○○談。)(問:玄○○為何會說要拿五百萬元?)(答:我有跟玄○○說亥○○還要一席董事,才會說要五百萬元,是7 月14日之前玄○○叫我跟亥○○談。)(問:
為何會拖至8 月份才付錢?)(答:因為董事一席一直沒有下來,因為E○○那一席後來沒有讓。)」(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74頁)。
⑸95年10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3、4月間
,G○○有無向你請託人事案?)(答:G○○有到我辦公室聊了一下,把他的履歷表及監察院平反的一些事跡給我看,請我把這資料交給玄○○,看有沒有適合他的工作,我有把資料交給玄○○,但玄○○有無去處理,我不知道。)(問:那時G○○有無提到什麼條件?)(答:條件是我提的,我是說你要拜託人家,你要給人家走路工,三百萬元是我開的,是G○○到我辦公室時,我講的。至於G○○有沒有答應,我記得G○○是有同意的,後來G○○當上台開董事長,他認為他管道非常通,玄○○沒有幫到忙,三百萬就沒了。)(問:後來這三百萬在購買台開股票或寬頻房訊股票有無關連?)(答:跟買台開沒有關連,跟買寬頻房訊有關,我有請亥○○幫我做個人情,因為G○○拜託我,我把人事資料送給玄○○,但G○○認為玄○○沒有幫到忙,我的承諾沒有完成,損害到我的信用,所以我才請亥○○幫我做一個人情,就請亥○○出三百萬,因為亥○○將來可能到台開擔任董事,這三百萬是在玄○○買寬頻房訊時從價金扣掉。後來玄○○拿兩千七百萬的支票給我,我就匯了兩千七百萬到宙○○指定的三個戶頭,後來這些錢由宙○○、亥○○他們自己去處理,我不清楚。)(問:你在把G○○的人事資料交給玄○○時,有無跟他提到三百萬的事情?)(答:我有跟他提,但他都是笑笑的。)(問:你剛才一直在講玄○○的慣性就是笑笑的,你的認知慣性笑笑的,是什麼意思?)(答:就是他有聽到,他知道。)(問:你們買進台開股票後,你跟G○○、亥○○、玄○○等人任何一個人,有無再談到台開一席官股的事情?)(答:有,我有跟G○○講說當初他承諾給我們一席公股代表,為何遲遲都沒有,我覺得我們有被騙的感覺,我有把亥○○的履歷表送給G○○,後來G○○怎麼處理,我不曉得。這是8、9月的事。)(問:意思是亥○○有跟你抱怨,你才向G○○反應這件事?)(答:也不是,因為當初我們買時,G○○有承諾,7 月10日左右,G○○知道有一席官股代表,我只是去聯繫的人,要把這件事情完成。)(問:亥○○有無直接跟G○○談到這一席官股的事?)(答:我不曉得。)(問:後來台開在九月間送出派亥○○為官股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我把亥○○的資料送給G○○以後,我就沒有再去過問。
)」(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61、162頁)。
⑹綜合前述被告C○○之供述,顯見:Ⅰ、在92年間被告G○
○即曾與被告C○○前往台南拜會被告宙○○,被告G○○在台銀之懲處案經監察院平反後,曾將個人履歷表及相關資料交與被告C○○,希望轉交被告玄○○代為謀求人事升遷,被告C○○告以請人幫忙應支付代價,並提出三百萬元之價碼,在被告C○○之認知中,被告G○○同意此價碼,經被告C○○轉告玄○○後,被告玄○○笑笑的表示知道,事後被告玄○○有無幫忙,被告C○○並不知悉,後來被告G○○雖升任台開董事長,卻認為自己管道很多,被告玄○○並未幫到忙,因此不願支付三百萬元;Ⅱ、被告G○○要被告玄○○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目的係為穩固自己之經營權,同時希望藉由被告玄○○之影響力,讓聯貸案能夠順利通過,事後被告G○○曾請被告玄○○協助幫忙聯貸案之事,但被告玄○○並未幫忙;Ⅲ、被告G○○一開始向被告C○○提及以特定人方式洽購台開股票時,曾永諾給予購買者一席台開公司董監事,因被告G○○不願支付三百萬元給被告玄○○,被告C○○怕自己因此沒有信用,兼以被告亥○○又有意擔任台開公司董事,被告玄○○要被告C○○轉告被告亥○○,表示擔任一席台開董事之代價為五百萬元,被告C○○遂要被告亥○○作順水人情,被告亥○○卻只同意支付三百萬元;Ⅳ、被告G○○後來並未依約提供一席台開公司董事,被告亥○○同意支付被告玄○○之三百萬元,於94年
8 月間就由被告玄○○家族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款裡扣除,亦即原先應支付三千萬元,被告玄○○只付二千七百萬元,而被告G○○也有用其兒子名義購買一百張寬頻房訊公司股票,後來被告C○○有將被告亥○○之人事資料交與被告G○○。
⒉被告G○○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C○○對質時供稱(註:
「蔡答」指C○○回答,「蘇答」指G○○回答):「(問:辯護人未到是否願意回答?)(蔡答: 願意。他有來我辦公室一、二次,時問應該他在山上或退休那個時問點,他有拿履歷表給我,及監察院還他公道的一些資料要我找玄○○幫忙,我有拿給玄○○,至於玄○○有無幫我不知道,價格是我開出來的,我跟G○○說要請人幫忙要有一些走路工,G○○跟我說沒有問題,因為他有退休金九百萬元左右,後來他擔上董事長之後,他不認為是玄○○幫忙,才有亥○○在後來在人情上幫忙出三百萬,也還給玄○○一些人情,亥○○才給玄○○三百萬,G○○同時也有答應給亥○○一席公股代表,因為在7月14日當天就有答應給一席公股代表,且G○○還說E○○及彰銀的那席都可讓出來。)(問:意見?)(蘇答:我的事情在三月份就確定了,C○○這邊是隨便拜託而已,確實有拜託,我沒有答應給人三百萬元,且我也知道當時有一個農民銀行林彭郎,就是走宙○○的路線,也花了不少錢,是C○○跟我提的,有一次C○○也曾經帶我一次去台南看宙○○時還有一個林明煌陪同,就是禮貌性拜訪,他們還說我是難得的財經人才。至於林彭郎有無花錢我不清楚。)(問:林彭郎有無花錢?)(蔡答:我不認識他,我是宙○○在講電話時我或多或少有聽到,我覺得這個管道是行的通,後來林彭郎擔任董事長,宙○○要我載他去農民銀行我在樓下等,所以後來一起吃飯,當時是94年6月份,有無花錢我不知道,G○○有透過林老師來介紹我認識的。)(問:跟G○○講三百萬是在何處講的?)(蔡答:在我的辦公室講的。)(問:意見?)(蘇答:無此事,我不同意他的說法因為我賺的錢都是辛苦錢,且我的人事已喬定了。)(問:為何亥○○要幫忙付三百萬?)(蘇答:是C○○有跟有說亥○○要幫我出三百萬,是在8 月份之後的事情,我說我不領這情,另外還有一位商人是C○○告訴我叫黃定國,說黃定國也想投資我個人,願意出錢,是C○○告訴我,我說我沒有這個需要,後來就沒有了。)(問:亥○○要出三百萬元,G○○有拒絕?)(蔡答:G○○知道此事,他有說他有定存九百萬,他可試試看,他也沒有提到玄○○這條管道,所以亥○○就賣這個人情幫出三百萬元,在這之前黃定國跟我說他認識G○○,因為G○○跟他們台大的EMBA去參觀他的工廠,我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G○○、黃定國在一起吃飯,黃定國與本案並無關係。)(問:意見?)(蘇答:我要強調的是黃定國要投資我,我也不領情。)(問:亥○○有需要多花三百萬?)(蘇答:我不知道。)」(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㈠第82-84頁)。
⑵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請C○○找亥○○
有無答應給他一席董事?)(答:他們買了之後來問我這個問題點,說彰銀一萬三千張,有一席監察人的席位,監察人在5 月25日改選都已經被官股拿回去了,我說這樣子要等公股出缺時,他們有一萬多張就可爭取。在94年9 月15日當時發生一個很特別的事,就是行政院經建會張景森,他找我去,要介紹一位專業總經理,就是要取代E○○的人,這個人為林欽榮,他的服務經歷及成績不錯,E○○要請辭這個代理總經理及董事,簽呈到我這邊來,我就請他來,他要求我是否有同樣待遇,要我讓他擔任顧問,支同樣的薪水,當時我為了讓新任總經理交接方便,所以我有批准,... 在9 月17日晚上由張景森做東,約見林欽榮、邱復生、黃肇熙見面,至9 月19日及20日二天我們就將相關資料送至公股小組,也請示說亥○○買了一萬三千張是否可接替E○○的位置,這個資料是由E○○直接送至財政部公股小組吳魯恆,我也報告國庫署署長,他說他要請示上面的人,在9 月22日當天經建會要我提議總經理人事案,有打電話給呂桔誠,他說不能這樣做,要聽財政部不是聽經建會,當時我得到消息說院長不同意,所以我有準備資料但是未提案,9 月22日董事會黃肇熙也打電話來說總經理人事案不用提了,這時C○○轉達玄○○也在關心此事,有轉達玄○○在詢問亥○○擔任董事的事,因為沒有下文,也不在我們的權限,C○○有跟我說這個准了,玄○○有去上面關心,說這個案件行政院已經沒有意見了,我自行打電話去問劉署長,他說部長沒有拿出來的話,他們無法去問,這個是有關董事的事情,所以他們要董事是事後的事情,不是當時買台開股票的條件。今年3月23日的董事會通過台開一個子公司的事情,要來承攬台開工程的事情,民股與官股爭的很兇,同時期張景森、我、B○○在經建會張景森的辦公室,張景森就說一星期要換總經理,當時劉署長也講了一些話,就說民股這樣子,官股就將它吃下來,當然亥○○他們一直肖想,但是應該是他們買了之後,且我當時請C○○來,就是要他們長期持有。)」(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91頁)。
⑶95年6月9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向C○○、
亥○○或玄○○等人提及,有關台開公司未來將提供一席董監事給他們擔任的事情?)(答:我在94年7 月初,以電話聯繫C○○,請他尋找特定人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時,C○○確有問我,若順利購得彰銀的台開公司股票後,是否可以爭取擔任台開公司的董監事職務,我向C○○表示,以彰銀所持有台開公司股票的數量,占台開公司股票的
4.6%,彰銀原有一席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的職務,但彰銀已主動放棄,未來董監事職務有出缺的情形,可以向公股小組爭取。後來在94年9 月15日,E○○要請辭台開公司總經理及董事的職務,有關董事職務的部分,C○○知道消息後,推薦亥○○來接替E○○董事的位置,我也將相關資料轉送公股小組承辦人吳魯恒,並親自向國庫署長B○○報告,B○○向我表示,該資料還要行政院陳報才能決定,但後來都沒有下文,在這段等待期間,C○○曾電話聯絡我,表示玄○○也在關心由亥○○擔任董事的事情,並表示透過玄○○的關說,上面已經同意由亥○○出任董事,行政院也沒有意見。因此,我有打電話給B○○,B○○表示林全部長並沒有作此決定,他也沒有辦法問,所以有關亥○○要出任台開公司董事的事情,事實上是在94年9月間發生的,在94年7月間,我並未與C○○提到此事。)... (問:為何上級會指派你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緣由為何?)(答:約在94年3月底台銀董事長呂桔誠,透過秘書未○○向我表示,可能會有人事變動,請我稍安勿燥,後來我朋友吳杰、立委高志鵬都有向我表示,我可能會去台開公司。約在94年5 月17日中午呂桔誠約見我,表示上級有安排我可能擔任台開公司的董事長;另在5 月19日呂桔誠再度面見我,表示上級已經批准我要我擔任台開公司的董事長,且要我提前退休,以方便接任董事長事宜,5 月20日財政部長林全約見我,向我表示將全力整頓台開公司,我遂在5 月25日台開公司股東大會獲選為最高票董事,6月1日獲選為董事長,7月1日正式就任。)(問:你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的人事案,有無透過玄○○、B○○、呂桔誠、林全、陳沖及馬永成等人關說?)(答:沒有。)... (問:你有無支付三百萬元的賄款,以換取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的職位?)(答:沒有,絕無此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65、67、68頁)。
⑷95年6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94年7 月初C○
○是否向你表示要爭取台開公司的董監事?)(答:我說5月份才開完股東大會選舉董監事,若你們順利購得台開股票之後,若公股董事有出缺的話,我會幫他們推薦任公股小組董監事,後來在9 月份時E○○請辭,但沒有離開。C○○告訴我他與玄○○、亥○○已協調好了,要推薦亥○○接E○○的董事位置,我就把亥○○的履歷送給國庫組公股小組審查,C○○打電話告訴我說玄○○後來也有向他說行政院已同意了沒有意見,但是我後來問B○○,他說部長沒有交下來這案子,所以就沒有了。)(問:你有無支付三百萬元換取台開董事長位置?)(答: 沒有。)」(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74頁)。
⑸綜合前述被告G○○之供述,顯見:Ⅰ、在92年間被告G○
○曾與被告C○○前往台南拜會被告宙○○,在94年3 月間雖有向被告C○○表示希望被告玄○○幫忙人事安排,但只是隨便提,且未同意三百萬元,因被告G○○被安排擔任台開董事長之事,在3月底即已敲定,後來在94年8月間,被告C○○向被告G○○表示被告亥○○願意幫忙出這三百萬,被告G○○表示不領這個情;Ⅱ、在94年7 月間被告G○○找被告C○○等人買台開公司股票時,並未承諾要給一席台開公司董事,只說未來董監事職務有出缺時,可以向公股小組爭取,被告亥○○要一席董事是後來8、9月之事,因E○○在9 月間要辭台開公司總經理及董事,且被告C○○告知因透過被告玄○○,上級已同意被告亥○○接任董事,被告G○○遂將被告亥○○接任官股董事之事提報上級,後因財政部不同意,因此該人事案未完成;Ⅳ、約在94年3 月底,被告G○○接獲友人吳杰、立委高志鵬之告知,表示可能接任台開公司,其後在94年5 月19日,時任台銀董事長呂桔誠告知上級已批准被告G○○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
⒊被告玄○○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幫亥○○取
得台開董事一席位置?)(答:沒有。)(問:亥○○有無請你幫忙讓他取得台開董事一席?)(答:他有提到,是在去年7、8月之後,時間點我忘了,不知道是去年年底還是今年初,他說台開董事有缺,是否可幫忙,我沒有去幫忙。)(問:亥○○請你幫忙有無支出任何代價?)(答:沒有。
)」(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8、9頁)。
⑵95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父親給你三千
萬的台支,為何只給二千七百萬台支給C○○?)(答:我父親跟我說只要給C○○二千七百萬台支就好了,其他我當時剛好有需要使用,我父親手上有三千萬,我父親說只給C○○二千七百萬就好了。)(問:你父親如何知道有人要付三百萬來支持亥○○取得台開董事一席?)(答:應該是C○○跟他講的,我應該本身沒有跟我父親講,因為我不知道三百萬元如何來的,我不知道。)」(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42頁)。
⑶95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C○○對質時供稱(註:「
蔡答」指C○○回答,「趙答」指玄○○回答):「(問:你父親如何會知道亥○○要付三百萬的事情?)(趙答:應該是有問過亥○○,當初買股票是我父親拿支票給我,我再將支票給C○○,過程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這三百萬的事情?)(趙答:我不清楚。)(問:有無要C○○去跟亥○○拿三百萬元?)(趙答:沒有。)(問:玄○○可曾要你去跟亥○○談五百萬的事情?)(蔡答:亥○○要我將國票證董事賣給他,彰銀要賣台開股票,我找玄○○及亥○○來買,亥○○有興趣當台開董事,玄○○要我去談五百萬的事情,亥○○只同意三百萬元。)(問:有無此事?)(趙答:我沒有印象了。)(問:到底有無印象亥○○要爭台開董事?)(答:有,時間點我忘了,但是三百萬元可能是我父親跟他講的。)(問:你父親如何會知道向亥○○拿三百萬的幫忙費用?)(趙答:可能是我跟我父親講的,我說亥○○想要擔任台開董事,要我父親可否幫忙,本來要買亥○○的股票是三千萬,要亥○○賣便宜一點,總共匯二千七百萬就好了。)(問:你父親拿三千萬台支給你,是一開始要買寬頻股票之用?)(趙答:他只跟我說要買寬頻股票之用的,他只叫我拿二千七百萬給C○○,我剛好要用錢,我自己留三百萬。)(問:自己留下這這三百萬元時,是否知情你父親已經向亥○○要三百萬?)(趙答:我不清楚。)(問:既然知道三千萬是買寬頻股票的錢,一下子又減少三百萬,有無問你父親三百萬如何處理?)(趙答:我沒有問他。)(問:為何會跟你父親談亥○○請你幫忙的事情?)(答:是C○○有跟我談,我才向我父親提的,問他是否可幫忙。)(問:自己為何不出手?)(趙答:我覺得這種事情,我不方便出面。因為當時談的是有一個董事要出缺,才可換成亥○○,此事是後來才知道的。)(問:有無意見?)(蔡答:董事的問題點在7 月14日之前,是在北投球場就已經談到了。)(趙答:買股票是支持亥○○擔任董事,是買股票之前就已經有談論了,C○○有跟我提,是在吃飯時我們三人有一起提,因為買股票有一定的比例就可支持他,董監事改選時就可支持他。)」(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㈠第175、176頁)。
⑷綜合前述被告玄○○之供述,顯見:Ⅰ、在94年間7 月北投
新民球場球敘時,被告玄○○、C○○、亥○○即已提及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要支持被告亥○○擔任董事之事,至於被告玄○○有無要被告C○○轉告被告亥○○,要擔任台開董事必須支付五百萬元,被告玄○○已無印象,購買股票後7、8月間,被告亥○○曾請被告玄○○幫忙謀求台開董事一職,被告玄○○曾將此事告知被告宙○○;Ⅱ、被告宙○○交付被告玄○○三千萬元台支用以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票時,被告玄○○因另有用途,且被告宙○○交代只交付二千七百萬元請求被告C○○幫忙匯款即可,其餘三百萬元是否係被告宙○○告知被告亥○○為取得台開董事一職之對價,被告玄○○並不知悉。
⒋被告亥○○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承如下:
⑴95年5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C○○要你
支付三百萬元給玄○○?)(答:是7 月14日之前C○○開的條件,他是說事成後要三百萬,是他開的數字,因為我知道玄○○的事情都是透過C○○在處理,例如國票金控,在電話聯絡中有聽到馬永成是支持洪三雄,他這邊是支持耐斯集團,他這邊就是指玄○○,他常常在我這邊說耐斯集團買到國票是他幫的忙,因為C○○長利證券持有國票金數萬張股票,本來已經答應支持洪三雄,在投票前才說服他轉而支持耐斯集團,是C○○找玄○○去說服的,是我買台開股票時C○○跟我說的,也是為何C○○可擔任國票金董事的原因,他也說這次買台開股票也可比照辦理,本來一開始C○○一開口就五百萬,我就說都選上願意給三百萬,實際上已預付三百萬,方式就是上次我公司增資時先匯三百萬元給黃○○帳戶,也是C○○要我去付的,他說先借著,我有聲明選上以這三百萬元抵銷,沒有選上就變成無息借款。)(問:這三百萬元是否宙○○打電話向你借的?)(答: 不是。
純是預付款。)(問:三百萬元價格產生的原因?)(答:前半段我不清楚,我的三百萬元是C○○要這個數字的。)(問:這三百萬到底是給宙○○還是玄○○?)(答:我不清楚,是C○○要我匯過去的,C○○向我說玄○○會幫忙,宙○○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匯錢還差三百萬元。)(問:玄○○有無幫忙?)(答: 應該有去問,問何人我不清楚,因為我曾經問玄○○我的台開董事有無機會,他說他會幫我問一問,這是最近的事情,也是匯完錢以後的事情。)...(問:為何要想問玄○○有關台開董事的問題?)(答:我認為他影響力比C○○大,他知道我要爭取董事的事,是有買股票之後,之前我沒有問過他,我買到股票之後再加上C○○要我三百萬元,我才會問他,他說他會儘量幫忙。)(問:是如何幫忙?)(答:應該就是會處理。)(問:宙○○為何會打電話給你還差三百萬?)(答: C○○先打電話跟我說趙家的人可能會匯三百萬,我問我的會計人員說不能這樣子做,C○○打電話給宙○○,宙○○再打電話給我,他確實是要三百萬,我就匯至黃○○的帳戶,事隔一個星期C○○跟我說選上董事這三百萬元就折抵,沒有的話就借支。)」(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㈠第124、125頁)。
⑵95年6月2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94年7 月14日在三
井餐廳的餐敘緣由為何?)(答:約在94年7 月10日左右,C○○於北投打球時向我表示有一家銀行要出脫台開公司的股票,該銀行在出脫台開公司的股票後,也將因此喪失一席董、監事的資格,C○○問我有無興趣投資台開公司的股票,因為台開公司與我從事的業務性質相近,我也有興趣,因此我告訴C○○在二千萬元的額度內我都可以投資,但還需要經過一些評估才能決定,C○○並向我表示,如果該銀行出脫的台開公司股票,全部用來支持我的話,我就可以當選一席台開公司的董事,到時我要拿出三百萬元來感謝支持我的人,我也向C○○表示,如果經過評估後,台開公司的股票確實能投資,而我也順利買到,並獲得支持當選台開公司的董事,我也願意拿出三百萬元來謝謝大家。)(問:前述94年7 月10日左右,C○○是在何時告知你某銀行要出脫台開公司股票的訊息?)(答:在位於台北市○○區○○路朋友家.. 在94年7月10日左右那天,是C○○主動向我提起的,那天我比較晚到,那時只剩下我、C○○和玄○○在場。)(問:玄○○是否知悉某銀行要出脫台開公司股票的事?)(答:我不清楚。因為C○○找我談的,那時玄○○打完球在洗澡,我沒有與玄○○談到這個話題。)... (問:前述拿出三百萬元來謝謝支持我的人,指的是誰?)(答:因為C○○還沒有告訴我有哪些人要買台開公司的股票,所以還不曉得拿出三百萬元要謝謝何人。)... (問:你前述有關在94年8 月間你借款三百萬元給宙○○的部分,還有一些細節需要進一步說明,所指為何?)(答:如我所述,在7月10日左右,C○○向我提到如果我順利當選台開公司董事後,要拿出三百萬元來感謝支持我的人,而當時我也答應要這樣做,後來寬頻房訊公司在94年初辦理增資時,宙○○認購三千萬元部分,只有二千七百萬元,還不足三百萬元,所以宙○○打電話向我借三百萬元,在94年11月間,我有向C○○提到向宙○○要求還款三百萬元的事情,C○○向我表示,這三百萬元等我當上台開公司的董事後,直接扣抵掉。)(問:你既然願意拿三百萬元來感謝支持你擔任台開公司董事的人,為何會用來扣抵借款給宙○○的三百萬元?)(答:這都是C○○在處理,我想C○○會從宙○○那裡拿三百萬元分配給支持我擔任台開公司董事的人。)」(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㈠第155、156頁)。
⑶95年6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說宙○○打電
話給你說三百萬元的部分,宙○○為何會打電話給你?)(答:是C○○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戶頭缺三百萬,我問他是何原因,C○○說他也不太清楚,會請宙○○打電話給我,10分鐘後宙○○打電話給我說黃○○的帳戶缺了三百萬元,是否可先借給他,我就問我公司的會計部門,會計部門告訴我說一定要我先匯給他們三百萬元,再由他們匯給我們公司,這樣子才完整,我上午匯了三百萬,下午他們就匯了一千二百萬進來,下午我跟他們確認一千二百萬有無收到,我跟宙○○確認,宙○○說寬頻股票三百萬的部分要質押在我這邊,問我是否有答應C○○,如果選上台開董監事,要支付支持我的人三百萬,支持我的人他沒有講,只問我而已,我回答說有,宙○○就說如果有選上的話,這三百萬直接扣抵股票還他,沒有選上他就還我錢,到目前為止我還是認為宙○○欠我三百萬元,宙○○當時還有提到5 元的增資部分可否不要認,我說可以,但是要放在我這邊5個月,過了5個月我就退給他一千萬,他也說這件事以後不要向C○○提起,他不想讓C○○知道。)(問:宙○○跟你談三百萬時,他當天就已經交付三千萬台支給玄○○了?)(答:這段過程我不清楚,這個資金的過程只有C○○、玄○○、宙○○知道,是C○○打電話給我說欠缺三百萬,我不知道他們拿台支轉換的,我都不清楚。)(問:宙○○為何問你台開董事的問題?)(答:我不知道,可能是要扣抵這三百萬的部分。)」(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66、167頁)。
⑷95年6 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與被告G○○、玄○○對質時供
稱(註:「游答」指亥○○回答,「蘇答」指G○○回答,「趙答」指玄○○回答):「(問:7 月25日之前買台開股票,是否有提到董監事的問題?)(游答:有。在7 月10日左右,C○○在北投打球要我過去,說有一個銀行要賣台開股票,如果這家股票賣出之後會有一席董監事,他問我是否有興趣,他要將所有股票全部買下來,支持他擔任董監的人要付出五百萬,我說如果當民股的董監事我有興趣,但是我只願意拿出三百萬元,C○○就問我說身上有多少錢,因為擔任董監事要長期投資,一天只能賣9 張,要我考慮清楚,我跟他說在二千萬元額度內有我興趣投資,C○○要我去研究台開股票,是有關房地產的部分,他跟我講的過程是單獨在一個房間裡談的,另一個房間玄○○在沐浴,買台開的過程就是這樣子,三百萬元是支持我選上台開董監事的費用,且當初我是談好要擔任民股,因為我另有一個股東是蔡天啟,他說C○○是擔任國票官股董事,說換就換了,我有問蔡天啟官股與民股的差別,C○○有跟我開玩笑說,他的國票董事要給我,我說要換就換,這種董事不要也罷了,這就是談台開的經過,至於支持費用未談到,但是付給誰我不清楚。)(問:有無意見?)(蘇答:C○○說的是不合常理,台開的董監事在5 月25日都選出來了,不可能更改後再來選,第二點亥○○不可能當民股的董事,且我跟C○○談是在九月份談的。)(問:補充?)(游答:第一個是C○○對於我的說法與跟G○○的說法不會完全一樣,第二個是我要擔任董監事的位置未明確時間點,只有說要支持我而已,C○○是一個股票抄盤手,我可以理解說他可從股票市場收購一些委託書來支持我,因為C○○常在我面前說有人出多少錢請他操作股票,例如張淑華的事情,他說她資金很多,且與他很熟。)(問:補充?)(游答:C○○曾經有跟我說國票關鍵點二萬多張都是他去弄的,他有幫陳哲芳取得經營權。)... (問:C○○有無請你幫忙G○○爭取台開董事長的位置?)(趙答:有無提及我沒有印象,G○○擔任台開董事長與我無關,我認識G○○是因為C○○的關係。)(問:C○○在94年5 月之前,有無跟你提及G○○想爭取台開董事長?)(趙答:我沒有印象。)」(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㈠第160、161、163頁)。
⑸綜合前述被告亥○○之供述,顯見:Ⅰ、被告C○○在94年
7 月14日前,曾告知被告亥○○取得一席台開公司董事要支付五百萬元,被告亥○○只同意三百萬元,因為當時尚未確定買家,並不知悉這三百萬元要付給誰;Ⅱ、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後,被告亥○○曾請被告玄○○幫忙關說台開公司董事一職;Ⅲ、94年8 月間要購買寬頻房訊股票時,被告C○○表示有一戶頭還缺三百萬元,不久被告宙○○即打電話向被告亥○○借三百萬元,並詢問是否有同意支付三百萬元給支持選台開董事之人,被告亥○○表示有此事,被告宙○○即表示如果屆時被告亥○○選上台開公司董事,這三百萬元就直接扣抵,如果沒有選上,被告宙○○就歸還這三百萬元。⒌證人即原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問:對於金融機構的董事長及總經理之任命,總統府的處理原則?)(答:人事權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來商量,但是總統及院長的協商都是限於重要的人事及外面認為較重要的,例如:報紙上在談論的人事案,以台開案為例,其實其重要性並不是很高,台開公司的在經營上並不理想,對政府來說是一種負擔,當時派任金融單位的人並無人有意願要擔任董事長的位置,所以並無刻意去談論其董座人選。當時台開有二個問題,一個是公司經營的問題,一個是董事長的位置無法補實,那時剛好台銀發生一個G○○的人事問題,因為他與董事長有業務上的爭執,到處去陳情,監察院也給他一個平反,為了剛好二個問題都可解決,當時是林全部長找我,因為林部長找我是因為業務上的協調,每次找我都會累積一段時間,見面時就將期間內的問題做一個溝通協調,我們在協調時剛好談及G○○的問題,我們講說可考慮G○○來擔任台開董事長,林部長也跟我講可考慮,他回去跟台銀那邊的人了解相關的問題,最後才定案由財政部簽報上來,由行政院核准。)(問:到底是G○○的任命案是由你提議的,還是你與林全部長討論出來的?)(答:是我們雙方討論出來的,並不是直接定案,因為還要考慮一些資格上的技術問題。在G○○的案子我並不認識他,也沒有人向我遊說。
)(問:總統府內有無任命案的章呈及會議紀錄?)(答:基本上簽報的權力還在行政院,但是我們總統辦公室與行政院的秘書長辦公室會有一個人力小組會定期討論一些人事的問題,才提報給總統及院長做人事問題討論,不會有會議紀錄,是屬於資訊的提供。)(問:G○○的任命是否需提報至總統?)(答:基本上院長與總統的會談過程,我不敢確定有無提出來討論,但是以台開案來講並不是一個很重要的案子。)(問:G○○的任命,玄○○有無介入?)(答:我本身沒有,就這個案子沒有人向我關說,玄○○為何會做此事,我真得很意外。)(問:國票金控人事案,玄○○有無介入?)(答:我有聽說他有介入,我只是聽說,但是不知道細節為何,有聽說與耐斯集團有關,但是並沒有找我。)(問:主管單位有無向你通報玄○○介入國票金控案?)(答:依我的了解財政部很早就官股的立場採取中立,財政部是以維護中立為宗旨,不會受人影響。)(問:台開的聯貸案玄○○是否有向你關說?)(答:沒有。)(問:玄○○在台開案有拿到利益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問:玄○○與耐斯集團的關係是否清楚?)(答:我不清楚。)(問:G○○本身有無去找你?)(答:沒有。我不認識他。)」(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75、376頁),顯見關於被告G○○被任命為台開董事長一事,馬永成事前曾與財政部長林全商議,並未接獲來自被告玄○○之關說。
⒍證人即時任財政部長林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
可否說明G○○擔任台開董事長的過程?)(答:G○○任用的過程,主要是在93年行政院有一個公股銀行董事長、董監事任用的審議機制,由行政院與總統府協商財政部推薦的人選,由院長作最後的核定,再由我財政部作公文的發布。為了讓這個案子能順利進行,我們會先向府院作一個口頭溝通,以避免程序的延誤。與總統府的窗口是馬永成,不管他在何位置我們都會與他聯繫,如果他忙時就跟總統府辦公室主任林德訓聯繫,再由林德訓向他報告,G○○的案子當時行政院的窗口是李應元,因為財政部長無法參與審議小組,所以會先作一口頭溝通,以G○○的案子來講,我記得是在94年4 月份前後,就這個案子有在馬永成的舊辦公室跟他討論台開董事長派任的問題... G○○的案子我記得很清楚,當我提出來時馬永成應該已經很清楚G○○在台銀的情況,G○○也在監察院申訴過,監察院也讓他平反了,至於馬永成的瞭解是否由我這邊或其管道知悉,我不清楚,馬永成有主動提到讓G○○擔任台開董事長是否可以,他所持的理由有二點,一是因為監察院的平反,台銀未給他適當的職位安排,二是台開的民股在公司內部權力很大,因為民股是高價取得投資就被套牢了,有一點怨氣,我們擔心民股取得主導權也會不放,且民股既然強勢,我們才會派一個人去控制這個場面....,G○○是一個很強勢的人,我們認為他是一個可適用的人,馬永成有提建議也有提到說是否詢問G○○的意願... 回到財政部之後,我有約呂桔誠至我的辦公室,請他去問G○○的意願,過了幾天,呂桔誠向我報告G○○有意願去... )(問:為何G○○的任用案是馬永成主動提起的?)(答:我不瞭解,但是我猜想是因為馬永成也知道台銀有G○○的問題,且這個問題點呂桔誠也有向我報告過,另一種可能是G○○有找人幫忙,至於找何人拜託我不知道,在我的認知上我是公平處理,依我用人的原則,如果我知道G○○有找外人關說,我是不會用他的。)(問:玄○○在G○○的案子有無關說過你?)(答:沒有。玄○○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我,也從未正面打過招呼。)... (問:國票金控事情的過程?)(答:因為當時陳哲芳、洪三雄在爭經營權,原來官股是不會支持任何一方... 後來陳沖有向我報告玄○○有打電話來詢問官股可否支持陳哲芳,我只知道玄○○有關心過這件事情,但是據我的瞭解陳沖有拒絕。我們本來的認知宙○○很喜歡招攬事情,可能是他幫忙他父親出面的。)... (問:有無聽說過玄○○有關說這165 億元聯貸案?)(答:沒有。)(問:除了國票金控之外,有無聽聞玄○○有關心過其他家銀行?)(答:沒有。有聽說他較喜歡關心事情。)」(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295-298頁),顯見依如附表一所示,時任台銀董事長呂桔誠雖於94年5 月17日始約詢被告G○○有無意願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但關於被告G○○可否接任台開董事長一事,負責協調、決定此項人事案之財政部長林全、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早於94年4 月前後即開始商議,且林全並未接到被告玄○○關於G○○人事案之關說。
⒎證人即時任合庫銀行董事長、當時受財政部委任負責國票金
控公司董監事改選事宜之官股協調人陳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幫財政部處理有關國票金控有關公股的相關事宜?)(答:是94年6 月15日財政部林全部長對外宣布指定我擔任財政部公股銀行的協調人,之前報紙上都登林宗勇,但是林部長跟我說林宗勇不想做了,從94年6 月15日開始至股東會結束為止,要請我擔任公股協調人,當時我跟林部長講我只處理公股銀行的協調業務,第一就是指協調公股銀行只投公股的自己人,第二是業務的任期至股東會開完,就是6 月29日結束。)(問:在你處理的過程中,玄○○有無打電話來關心過?)(答:有。但是在玄○○打電話來之前,陳哲芳也曾經到我的辦公室二次,都是試探官股支持何人,第二是要爭幾席董事,這是陳哲芳的重點,但是我當初就已表明官股爭二席,因為爭取二席是官股的權利,避免不必要的困擾,爭一席的話,他們會要求將多的票支持他。陳哲芳來二次,一次是6 月16日陳哲芳帶劉維琪,一次是
6 月23日他帶立委廖本煙及陳天貴二人來,都是為了上列目的而來。)(問:玄○○是何時打電話來?)(答:有四次,一次是在股東會前,三次是在股東會後,分別是在6 月28日下午2 時45分,這一次他打電話來我就知道他的用意了,因為我已經聽過劉署長說玄○○曾經煩過他,玄○○希望劉署長將外貿協會手上的股票拿過來,我與劉署長見完面回到我的辦公室就接到玄○○的電話,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因為我的秘書知道不明的電話都會要求先留電話再回扣,6月28日他說明天國票就要開股東會,他說陳哲芳是一個很優秀的企業家,我們都很支持他,外傳高層支持洪三雄是不正確的,我是跟我他說我不知道高層是講什麼,但是我接到的任務是官股支持本身,他講不下來就說至少官股要保持中立,保持中立的目的就是他們要開始記票了。第二次6 月30日他說他代表陳哲芳先生說陳哲芳不知道要找何人擔任董事長,問我是否有興趣,我說謝謝你的好意,我說我對國票金控的業務不是很熟悉,且我擔任官股協調人不好做人,當時報紙上登出來,陳哲芳有幾個人選有包括我,但是我馬上否認。7 月20日的二通電話很重要,因為國票金控第一次開董事會流會,第二次是在7 月20日要開會,玄○○打電話給我,當時部裡面已經指示我說官股支持劉維琪,劉維琪當時已經是寶華銀行的董事長,那時還有一個陳明仁也要擔任總經理,為了總經理的任命案玄○○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支持陳明仁,但是依公司章程董事長提名總經理的職務,董事長必須經主管機關的同意,同意之後才可行使董事長的職權,玄○○還問我這是那邊的規定,我就說你應該請你的法律顧問了解公司法、公司章呈、金控公司負責人條件準則,玄○○就沒有話說,同一天陳哲芳也有打電話來,我也是同樣的回答。總共他打四次電話來,我回他三次,我今日提出我秘書幫我整理的字條。)(問:有無問玄○○為何那麼積極介入)(答:我心中有疑問,我沒有問他。)(問:玄○○有無說他代表何人來?)(答:沒有。他只說我們很支持他。)(問:玄○○有無行賄之意?)(答:沒有。)(問:你們在台開聯貸案,有無參與?)(答:我們合庫是94年8 月12日有開董事會,當日我才知道有這個聯貸案,當時我們合庫的立場,開會當時我有請經理部門做一個解釋,經理部門是說原本是屬於同業間的拆借款,因為台開已經不是金融業了,所以145 億當中不屬於新的聯貸,沒有風險,20億的部分我們沒有參與。)(問:145億元部份有無高層施壓?)(答:沒有。因為同仁也沒有跟我反應,且我是當日董事會提出來我才知道的,也有請部門做一個解釋,也有全程錄音,我記得20億的部分除了主辦行之外,都是小銀行參加。)(問:在聯貸案中,玄○○有無對你們施壓?)(答:沒有。)」,並提出其秘書所載明被告玄○○曾於94年6月28日、6月30日與7 月20日共四次來電之便條紙為證(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80-383 頁),顯見被告玄○○雖曾多次以電話關說國票金控公司董監事改選及總經理任命之事,但關於合庫銀行通過聯貸案一事,陳沖並未接獲來自被告玄○○之關說。
⒏證人即商業週刊主筆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庭呈商
業週刊第915 期第60頁問:這篇報導是否你所採訪撰寫?)(答:是。)(問:此報導第二個橫行提到,事實上財政部派G○○赴台開,三月底即定案... ,這段文字裡面,請問三月底即定案,你的根據為何?)(答:這是有金融界的人士跟我說的,我去採訪他得知。)... (問:他告訴你G○○三月底確定要去台開擔任董事長嗎?)(答:我回憶當時對話應是三月時候,我所知道三月時候財政部那邊就已經考慮要派他去擔任董事長。)(問:是否如你報導所提,因他在復華金控爭奪戰中建立功勞?)(答:對。)... (問:
商業週刊915 期何時出刊?)(答:最底下寫2005年6月6日。)(問:你何時寫這份報導?)(答:就是這個報導的前幾天,我們都是當週寫,所以應是六月初的時候。)(問:你採訪期間?)(答:採訪期間很長,我本來是採訪復華金控的新聞,不是針對台開,這就是為什麼會是六月份出刊,我當時知道但沒有寫。)(問:你的消息來源是何時告訴你這件事情?)(答:就是三月底的時候。)」(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5、6頁),而商業週刊第915 期第60頁亦載明:「事實上,財政部派G○○赴台開,三月底即已定案,主要的考量是:台開連年虧損,黑函不斷,亟需整頓,而G○○高度抗壓,勇於接弊的個性,正好適合。另一個不為人知的背景是:G○○擔任復華金控監察人期間,對執政黨壓制復華金控內部國民黨勢力有功,事後論功行賞... 」(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1頁),顯見在94年3 月底時,被告G○○即將被派任台開董事長一職,應已在主管台開官股董監事安排之財政部內開始研議。
⒐扣案證物編號A009-1被告G○○所有之電話簿中,除載明被
告宙○○之電話外,並註明於92年5 月14日與被告宙○○見面之時間,可見被告C○○所稱曾於92年間陪同被告G○○前往台南拜訪被告宙○○一事並非子虛。而扣案證物編號A012-1被告G○○所有之桌曆,該桌曆內對於上課、體檢、會客等瑣碎事宜均詳細記載,且記載日期連續不間斷,應非臨訟所偽造,其上在94年3 月30日分別記載:「C○○託人事調動」、「下午吳杰通知」、「高志鵬來電告知」、「上午張主秘告知」等字眼,而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94年3、4月間,你有無跟G○○請託什麼人事案?)(答:我不記得。但我曾經請G○○幫我哥哥介紹工作,大概是94年9、10月的事情。94年3、4月間有沒有,我不記得。我有一個朋友,在復華證券,她剛好結婚,她老公在台南聯電上班,請G○○幫忙調到台南去上班,時間我不記得。)」(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61 頁),亦與該桌曆上載明「C○○託人事調動」之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G○○辯稱前述「下午吳杰通知」、「高志鵬來電告知」、「上午張主秘告知」均係攸關其個人人事可能異動之事,即非全屬無據。而政府人事任用本有一定之程序,在提報相關部會主管之前,內部單位必有相關諮詢、研擬議案等內部簽呈,兼以前述證人馬永成、林全亦證稱在94年4 月前後曾就被告G○○之人事案商議過,且商業週刊前述報導亦指稱該人事案早於94年3 月底敲定,顯見被告G○○確曾透過各種管道請託人事案,而「下午吳杰通知」、「高志鵬來電告知」即係相關管道回報之結果。
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開公司有關94年8、9月間擬推派被告亥
○○擔任該公司董事一事,該公司函覆:「有關總經理E○○於94年9 月間請辭及接替人選等乙節:㈠94年8、9月間,本公司董事長G○○告知總經理E○○(時任董事長兼代總經理),擬將E○○之董事職務建議改派亥○○擔任,總經理則由當時高雄市工務局長林欽榮擔任,故鍾代總經理即準備請辭本公司所有職務。㈡旋前董事長G○○即將有關游員人事資料,會同鍾總經理至國庫署公股小組洽談本案人事;另前董事長G○○隨後亦親自將林員人事資料面交國庫署長B○○,除鍾總經理獲國庫署公股小組極力慰留本職外,前蘇董事長之建議案並未獲得國庫署有所承諾;惟本案經一段時間後,前董事長G○○再次查詢,國庫署回以財政部林部長未同意處理有關之人事案」,此有該公司95年9 月19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2853號函(本院函覆卷㈠第176 頁)、95年10月31日95綜企策略字第003262號函檢附相關內部簽呈在卷可稽(本院函覆卷㈡第76-88頁),顯見被告G○○在94年8、9 月間確曾安排被告亥○○接任台開公司之官股董事,只是因為負責決策財政部不同意才作罷。
⒒證人即被告G○○之子蘇書正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你
有無投資寬頻房訊公司?)(答:有的,94年8 月間我父親G○○告訴我有一家未上市的寬頻房訊公司股票不錯,可以投資,經我上網瞭解該公司是從事法拍屋及法拍土地業務,與我父親所說的沒有錯,隔幾天後,我就告訴我父親,這個行業有前景,如果有機會的話,我願意投資這家公司,而我父親就給我寬頻房訊公司聯絡電話及聯絡人... 繳交的金額以每股15元計價共一百五十萬元,繳款的時間是在94年8 月初... 繳款當天我則帶了一百五十萬元的現金到寬頻房訊公司天母北路的門市,交給一位女性職員,並由該公司同時給我完成過戶的寬頻房訊公司共10萬股。)」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寬頻房訊公司現金認購名單在卷可佐(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167-174 頁)。又由該現金認購名單資料顯示,參與此次認購之人主要為被告玄○○家族之人、被告C○○及其親友與被告G○○之子蘇書正,則以被告亥○○所稱該公司93年間每股獲利5 元,公司獲利狀況甚佳、預計辦理上櫃等情觀之,顯然具有特定情誼之人方有機會參與此次寬頻房訊公司股票之認購,可見被告G○○因介紹被告亥○○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確與被告亥○○建立良好之情誼。
⒓綜上所述,可證明爭執事項五之結論應為:
⑴被告G○○在92年間即要求被告C○○陪同前往台南拜訪素
不認識、毫無業務往來且為小學校長退休之被告宙○○,且與親友籌資捐助被告宙○○所主導之台灣省桌球協會12萬元(詳下述),顯見被告G○○早有企圖,希望透過所謂「第一親家」管道而謀求人事之升遷,只是因當時被告C○○與被告宙○○家族尚未完全熟稔而未能如願,否則被告G○○如有意贊助桌球活動,位在台北之中華民國桌球協會更近、舉辦活動所需經費更多(中華民國桌球協會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全國性人民團體,台灣省桌球協會為其轄下團體,被告宙○○亦為該協會理事,本院程序筆錄卷㈡第282-285 頁),何需大老遠前往拜會素不相識之被告宙○○並捐款。
⑵因被告G○○遭懲處案已經監察院於94年初平反,且被告G
○○亦透過包括立法委員高志鵬在內等各種管道請託人事升遷,因此財政部內部應於94年3 月間就被告G○○可否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一事有所討論,惟被告G○○自忖在財經領域因敢言而得罪不少人(此為被告G○○所自承,本院程序筆錄卷㈣第35頁),且之前在93年6 月間曾接獲告知將接任某金融機構總經理之訊息,卻因遭人破壞致未能獲派任之經驗(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8 頁),為確保此次台開董事長任命案得以順利,仍將自己之人事履歷資料於94年3 月間交與被告C○○,希望被告C○○轉交被告玄○○,請求第一家庭成員之被告玄○○代為說項,在被告C○○提出應給付三百萬元之代價時,因被告G○○未置可否,被告C○○才認為被告G○○已經同意,而被告G○○堅詞否認之情況。而實際上,被告玄○○亦未就被告G○○之人事案向有決策權之馬永成、林全說項。至於該二人是否確已達成合意,只有二人自己知悉,惟因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茲不再細究。
⑶被告G○○一開始向被告C○○提及以特定人方式洽購台開
股票時,曾永諾給予購買者一席台開公司董監事,被告玄○○要被告C○○轉告被告亥○○,表示擔任一席台開董事之代價為五百萬元,被告亥○○卻只同意支付三百萬元,其後在被告玄○○之出面說項及被告G○○之安排下,台開公司曾將被告亥○○接任官股董事之事提報上級,因財政部不同意致該人事案未能完成,惟被告亥○○同意支付之三百萬元,已於94年8 月間被告玄○○家族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款中加以扣除。
⑷被告G○○雖認知自己獲派台開公司董事長一職時,被告玄
○○未曾提供實質之幫助,但因自己確曾透過被告C○○請求幫忙,被告G○○為還償還此一人情,兼以自己幾經波折好不容易當上金融機構董事長,如無實際經營績效,恐無法安坐董事長一職,同時台開公司此一「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當時正在推動攸關公司能否順利轉型之165 億元聯貸案,如能趁此機會將自己與第一家庭成員之利益連結在一起,而獲得對於「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有實質影響力之第一家庭成員之支持,當可順利推動台開公司之聯貸案及轉型,如此更能穩固自己之經營權,因此藉由被告C○○與被告玄○○熟識之故,引介被告玄○○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並約定日後有官股董事出缺時,將會盡力舉薦被告亥○○擔任台開公司董事,而其條件則是被告亥○○必須支持被告G○○。
⑸被告G○○因介紹被告玄○○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不僅
因此與第一家庭成員之被告玄○○建立關係,得以穩固自身經營權及公司業務推展,且與被告亥○○建立良好之情誼及伙伴關係,因此被告亥○○所經營績效良好之寬頻房訊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G○○之子蘇書正得以參與認購一百五十萬元。雖因本件案情之爆發,致寬頻房訊公司上櫃之事因此受到影響,惟在94年8 月間得以少數人才享有之機會,以每股15元認購每股獲利5 元之寬頻房訊公司股票,顯見被告G○○亦因介紹被告玄○○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而獲有包括穩固自身經營權、情誼、認購特定股票等實質利益,足證被告G○○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㈡被告G○○雖為傳遞消息之內部人,且未購買台開公司股票
,但與消息受領人即被告玄○○、C○○、亥○○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該當立共同正犯之關係:
⒈被告G○○與玄○○、C○○、亥○○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查本件被告G○○於94年7月1日就任台開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內部人,在獲悉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而該股票數量洽足以影響台開公司官股與民股之持股變動時,一方面為償還之前委託被告玄○○為其人事案說項之人情,他方面為確保自己得來不易之職位之利益,明知訊息A、B為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且未公開之重大消息,竟違反受任人之保密義務,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將重大消息A、B告知在場之被告玄○○、C○○、亥○○等人,希圖藉此以洽特定人購買之方式,遊說被告玄○○、C○○、亥○○購入該批台開公司股票,同時約定將舉薦被告亥○○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其前提係支持自己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推動之業務,如此不僅可以穩固自己之經營權,同時又可藉由被告玄○○之身分與地位,有利於自己推動台開公司業務,顯見被告G○○就內線交易一事,確有與被告玄○○、C○○及亥○○為內線交易犯意之聯絡。
⒉被告G○○與玄○○、C○○、亥○○間具有行為之分擔:
查本件被告玄○○、C○○、亥○○之所以知悉彰化銀行有意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一事,係出於被告G○○之直接或間接傳遞,而洽特定人購買之方式,彰化銀行之所以同意,更是出於被告G○○之建議,其後被告G○○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告知有關A、B之重大消息後,因被告C○○表示並無管道與彰化銀行洽購,被告G○○遂邀約第二次三井宴,宴請買賣雙方到場認識及聯繫,其後再由被告C○○與彰化銀行人員接洽,並代表簡水綿及被告亥○○出面指示證券營業員,而於94年7 月25日與彰化銀行以鉅額交易方式完成一萬二千一百張股票之交易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G○○、玄○○、C○○及亥○○就內線交易一事,確有行為之分擔。⒊被告G○○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亦獲有利益:依前述美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須消息傳遞人違反信賴義務而洩漏消息,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種義務之違反,且消息傳遞人因洩漏消息而獲利者,消息傳遞人與受領人始應負責任;至於所謂利益,包括直接或間接獲取金錢上或非金錢上之利益,非金錢上利益包含甚廣,如朋友先前因故反目,為求恢復友誼而透露內線消息,亦為此處所稱之利益。本件被告G○○之所以引借被告玄○○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並告知重大消息A、B之目的,一方面係為償還積欠被告玄○○之人情,他方面係藉由被告玄○○之身分與地位,以利於自己推動台開公司業務,同時穩固自己之經營權,而被告G○○確實因此獲有包括穩固自身經營權、情誼、認購特定股票等實質利益,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G○○因本件內線交易行為亦獲有利益。
⒋綜上所述,被告G○○與玄○○、C○○、亥○○間就本件
內線交易行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因此獲有償還人情、穩固自身經營權及認購特定股票之利益,被告G○○雖未利用重大消息A、B而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亦應負內線交易罪共同正犯之刑責。
九、關於爭執事項六即:被告玄○○、宙○○、G○○、亥○○、C○○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之獲利金額應如何計算?被告間是否應合併計算?應以何時點計算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購入成本、稅捐、手續費等交易成本?又被告玄○○、宙○○尚未賣出之股票,如何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㈠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應否扣除交易成本、計算時點與應否合併計算之判斷準據:
⒈現行法欠缺法定計算之公式,必須透過經濟刑法之解釋方法予以確認: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明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
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該規定顯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刑度加重之要素。論者或謂如此加重其刑規定顯有不當,因金融犯罪之重刑化政策並非國際間一致之趨勢,且重點不在刑度之高低,而在處罰之機率,更恐有法益位階錯亂及罪刑失衡之疑慮(吳元曜,「金融犯罪重刑化趨勢之評析」,軍法專刊第50卷第9期,第15-20頁)。惟基本上,內線交易行為將對「整體經濟秩序之安定性與公正性」產生重大之危害,已如前述,且金融犯罪行為所獲得之利益金額越多,代表該犯罪行為之惡性及其對國家社會經濟秩序所帶來之影響越大,立法者本有形成之自由,以此一要素為刑度加重之依據,以衡平該升高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本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產、官、學界之一致共識,希望藉由修法提高金融犯罪刑罰,有效遏止國內層出不窮之金融弊案,91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會議決議通過送立法院一併審議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金融七法」,即以大幅提高金融犯罪刑責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兩極化刑事政策」,作為該次法律修正案共通且唯一之修法理由(下述量刑事由部分,將有進一步之說明),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調閱上開金融七法之修法草案及審議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行政院秘書長95年8月31日院臺財字第0950040792號函、95年9月19日院臺財字第0950043572號函及金管會證期局95年9 月14日證期法字第0950139869號函檢附相關修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函覆卷㈠第52-93頁、第156-175頁及第95-154頁。而此一金融犯罪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在立法院財政、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亦獲得與會立法委員之高度支持,幾乎未加修正即通過,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自立法院資訊網取得立法委員在委員會及院會之發言討論資料可資佐證(本院程序筆錄卷㈡第152-280頁)。
⑵按法官依憲法應受法律之拘束,意味相對於其他權力,立法
者在創造法律之過程中,享有優先之地位,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此一修法之結果。茲有問題者,在於內線交易行為為即成犯,不以發生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立法者如欲以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刑度加重之要素,自需提供法定之計算公式。本法在修正時,雖於修正理由時有所說明,但關於法定計算公式為何?應以何時點計算?如果內線交易買受人一直保有該股票,而沒有賣出,其犯罪所得又如何計算?類此問題,現行法均未提供清楚之答案,論者即謂為求適用明確,應研議修法為補充規定(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85 頁)。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如何計算,既為當事人爭執之主要爭點之一,本院自須透過前述經濟刑法之解釋方法,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前提下,探求立法者之可能意向,以確立該規定在今日法律秩序之標準意義。
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採扣除交易成本之差額說
,且其計算時點須與該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漲跌幅具有因果關係:
⑴自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
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針對類似問題在判決理由中
載明: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因違約不交割,及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時,究應如何計算其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依第一審判決認定方法?抑如原判決所扣除、沖抵之計算方法?甚或應以他法計算?饒有研究之餘地。...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既明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將「財物」、「財產上利益」併列,此與刑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指應將所得之利益沒收情形相近,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僅侷限於犯罪所得財物方予沒收之立法例不同。而前揭刑法第131條第2項有關所得之利益沒收之規定,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有本院49年台上字第157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2項有關歸入權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內線交易者,係採差額限度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另93年4月28日甫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仿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立法例,於第5 項增訂「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復指出... 足見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採差額計算。本件原判決對於曾淑惠因內線交易而賣出股票部分,將其賣出股票所收取之款項全部認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顯有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意旨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31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等類似規定對比參照,並依「財物」、「財產上利益」文義上之不同,而有上開見解,顯然係採取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方法,且無邏輯矛盾或窒礙難行之處,則該見解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Ⅱ事實上,法務部自83年10月11日起先後所訂定公布之「經濟
犯罪之罪名及範圍認定標準」、「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中,即首先將損害金額作為認定重大經濟犯罪之標準,其後雖因應經濟環境之變遷,而在犯罪所得金額上有所提高(93年8月26日所修正公布之現行規定為5千萬元以上),惟基本之規定內容均未有所修正,亦即其金額計算係指「犯罪所得或被害金額」;而司法院88年3月5日(88)院台廳刑一字第05385 號函即指明:「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案件且被害法益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不正當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法益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案件」,且93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第23款亦有類似規定,亦即已被害法益一億元作為認定標準。前述法務部、司法院所訂定有關重大經濟犯罪案件之認定標準,既均採「被害金額」之用語,且非只針對經濟刑法所為規範之「專業用語」,則依一般人所認知之可能解釋,當指扣除交易成本之實際損害金額。又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規定某類犯罪類型之犯罪所得金額在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依照其修正草案總說明,即係比照前述法務部所訂頒之重大經濟犯罪認定標準。嗣後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亦係仿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立法例,乃有一億元之規定,則該一億元之計算方法,依照前述說明,自應扣除交易成本後之實際損害金額。
⑵自立法解釋及目的解釋而言:
Ⅰ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已在其修正草
案總說明中,載明:「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其中關於計算方法,立法理由顯然載明應採差額說。至於計算犯罪所得時點,立法理由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市值」計算,且例示規定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前述已說明本條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刑度加重之要素,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為要件(所得達一億元),則該立法理由載明「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意味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具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雖謂內線交易為即成犯,行為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在所不問,則以具有因果關係作為計算標準,在邏輯上即顯矛盾?惟本條規定既以犯罪所得金額作為刑度加重之要素,而非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要素,兩者本無必然必須採取一致之標準;且以犯罪所得作為刑度加重要素,在於「金融犯罪行為獲益越多,代表該犯罪行為之惡性及其對國家社會經濟秩序所帶來之影響越大」,其獲益金額計算自須與該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漲幅具有因果關係,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Ⅱ論者或從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背景觀察,對於沒收犯罪所得
係採不扣除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支出之成本及其他費用之看法;從實務之觀點而言,沒收犯罪所得如嚴格採取純益原則,將使沒收制度無法發揮其功效;從刑法責任原則而言,犯罪行為人濫用其財產從事犯罪,此種引起犯罪之財產,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應負直接責任,亦無值得保護之必要,自得加以沒收,作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懲罰措施,因而批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採取差額說見解之不當(吳天雲,「論沒收犯罪所得應否扣除成本」,月旦法學雜誌第129期,第97頁以下)。惟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顯見在傳統犯罪(如攜帶凶器竊盜、製造槍砲、買賣毒品)領域中,犯罪所得利益僅為酌量加重罰金之事由;而在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部分,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係作為刑罰加重要素,已如前述,兩者自不必然必須採取同一解釋。況論者所謂從國際公約及各國立法背景觀察,係指針對洗錢防制觀點而言,本件既未涉及洗錢防制法,自無適用國際公約之問題。
⒊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以擬制性交易所得公式加以計算:
⑴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時,關於犯
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已有發還、沒收、追徵等規定,在該次修正理由說明卻還載明:「一、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取得衡平,爰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鑒於此類證券犯罪多有藉機牟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為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提高罰金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亦即既已有發還、沒收、追徵等規定,還明示「為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提高罰金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顯見立法者已預見以「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方式計算,可能發生依上開規定所計算之犯罪所得,將較犯罪者實際犯罪所得為低之情況,因此有藉由提高罰金額度以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之修法結果。由上述之修法意旨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可知,依法所計算出犯罪者之犯罪所得金額,本有可能較其實際犯罪所得為低之情況。
⑵如依一般社會通念所採取交易所得計算方式,來計算犯罪者
之犯罪所得金額,亦即將犯罪者每次賣出股票之價格與賣出股票之股數相乘,且逐一加總後,扣除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及交易手續費後而得之,亦將發生二項問題。首先,證券交易市場之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除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狀況之外,國內政局、經濟表現、金融狀況、市場各種消息及國際間政經金融局勢變化等,均會影響該公司股價之表現,因此,倘犯罪者賣出股票之際,股價係因上揭因素而飛漲,非因重大訊息之公開而上漲,以實際賣出價格來計算交易所得,對於犯罪者而言,顯屬不公。其次,倘有犯罪者確實利用內線交易而購入股票,惟重大訊息公開後,因特定政經事件之之發生(如我國九二一大地震、美國九一一攻擊事件)而使股價低於公開前之價格,致犯罪者賣出股票之價格低於買進股票之價格,若以前述方法計算交易所得,則犯罪者並無交易所得可言,又倘其根本未賣出股票或僅賣出部分股票,此時如何以前述方法來計算交易所得?如因此而認犯罪者並無交易所得,此對國家追訴內線交易而言,勢將成為一種妨礙。綜此,為衡平前述二種情形,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即不宜依一般社會通念所採取交易所得計算方式,而必須有一套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之公式,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關於歸入權規定,雖屬廣義內線交易之一環(歸入權不以獲悉內線消息後買賣股票為要件,與同法第157條之1所規定狹義之內線交易尚屬有別),且係針對民事損害賠償所為之規定,依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3項規定,亦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之見解,採取「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the lowest-in hightest-out rule)之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可見在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致股價瞬息萬變之證券交易場合,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必須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
⑶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金額必須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
公式,首需確定者厥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1條雖有「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之歸入權計算公式,惟因為其本質究與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性質有所不同,且立法者在93年4 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時,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既已有上開計算公式,立法者猶仍以大篇幅立法理由說明內線交易之計算公式,顯不採取歸入權之計算公式,則立法委員林文郎與時任財政部證期會主任委員丁克華於92年3 月13日在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次會期財政、司法委員會第一次聯席會議時所提及「以後犯罪所得計算方法將以歸入權方式為標準」之詢答內容(本院程序筆錄卷㈡第201 頁),顯係個別立法委員詢答之意見,而非多數立法者增訂本條規定之立法原意。至於外國法比較解釋之援引方面,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以犯罪金額達一定金額作為刑度之加重要素,係我國法所為之獨特規定,即難以比較解釋。其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前段所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十日公司股票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定之所以以十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十個營業日左右,十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十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申言之,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十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故本院認本件擬制性交易所得之計算方式應為:「擬制性交易所得=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買進股數-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
⒋關於共同被告之犯罪金額應否合併計算部分:
⑴查91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會議決議通過送立法院一併審議之
「金融七法」,於93年一併經立法院修正通過(證券交易法當時雖已一併完成三讀,因議事人員將文字漏列,經立法委員提起復議,始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其他金融六法除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一樣均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規定外,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8條第2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1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均另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亦即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時,如係二人共同實施上開法律所規定之金融犯罪,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者所以作此規定,乃因該等加重規定多適用於「相關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行為,其用意在於嚇阻金融機構負責人與職員或其他關係人相互勾結而「上下交相賊」,俾以犯罪能量、犯罪所影響之層面及犯罪之隱蔽性與周全性降低。
⑵相較之下,內線交易行為通常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其對
「整體經濟秩序之安定性與公正性」之危害性,並不會因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各自出資為內線交易行為而提高,因此證券交易法並無類似前述其他金融六法有關「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立法者既以犯罪金額是否達一億元作為刑度加重之要素,顯見立法者認定在犯罪金額達一億元之情況時,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實有較一億元以下科以更高刑責之必要,始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因該規定係重在「犯罪所得金額愈高,對市場交易秩序危害愈大」之認知,則即便行為人係為規避加重處罰規定,始找幾個人共犯而分擔犯罪所得,如各行為人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其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危害,仍未達一億元犯罪所得之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其刑。況相對於單獨正犯之固有犯罪類型,此種以「犯罪共同體」概念結合主觀及客觀要素之共同正犯結構,在本質上即為刑罰權之擴張,立法者如未有所明示,實不宜再以「共同實行犯罪合併計算其金額」作為加重刑度之要素。
⒌綜上所述,依照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立法解釋及目的解釋
等經濟刑法之解釋方法,顯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應採差額說,且其獲益金額計算須與該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漲幅具有因果關係,以資判斷。而為因應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致股價瞬息萬變之證券交易場合,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即必須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並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標準。至於何謂「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應以重大訊息公開後該公司股票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加以計算,因此「擬制性交易所得=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買進股數-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則被告玄○○所稱應採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之辯解,即屬有據。
㈡經查:
⒈被告玄○○、C○○與亥○○獲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
消息A、B而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即應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G○○負內線交易罪共同正犯之刑責,且在玄○○、C○○、亥○○係各別出資、自負盈虧之情況下,應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及扣除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交易成本,並依「擬制性交易所得=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買進股數-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交易手續費」計算各人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已如前述,則本件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原則上即應依上開算式計算。又被告玄○○與宙○○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後,共同出資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再分批陸續出售,而無從分辨其中何筆交易係由何人買或賣,即與「各別出資、自負盈虧」之各別計算其犯罪所得有所不同,是應共同計算其犯罪所得。至於未實際利用重大消息A、B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被告G○○,既未獲有實際金錢之利益,即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其刑,亦即無從計算其犯罪所得。
⒉本件重大消息A、B於94年7月25日、8月25日公布後,依如
附件十所示之計算結果,十日平均價分別為4.60元、4.17元,則被告玄○○與宙○○、被告C○○、亥○○之犯罪所得,即均應如附表五所示,以被告玄○○、亥○○、C○○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共同謀議,而事後在94年7 月25日所買入之被告玄○○五千張、被告亥○○五千張、被告C○○二千一百張為計算基礎,亦即被告玄○○與宙○○共同之犯罪所得為427萬7,836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179萬6,702元,被告亥○○之犯罪所得為427萬7,836元(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告C○○在94年8月2日起、被告亥○○自94年10月14日起又陸續買進之台開公司股票,既已在重大消息A或B公布後,即非基於內線交易而買入,且其買入價格均在上開十日平均價之上,無論係從論理上或實際所得上,均無列入計算之必要。至於簡水綿所有另一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證券交易帳戶,雖在94年10月7 日另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惟該帳戶本非被告玄○○、宙○○所共同用以購買五千張股票之帳戶,無從證明該日所買入之股票係被告玄○○、宙○○所為,更因已在重大消息A或B公布後,亦非基於內線交易而買入,即無從列為計算之基礎。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玄○○與宙○○共同之犯罪所得為427
萬7,836元,被告C○○之犯罪所得179萬6,702 元,被告亥○○之犯罪所得為427萬7,836元,均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所規定一億元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被告G○○因未實際利用重大消息A、B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即無從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加重其刑,亦即無從計算其犯罪所得。
㈢公訴意旨雖謂本件被告之內線交易行為,非但消息共通,購
買之決意亦相同,甚至連購買張數亦是分配之結果,則被告間自應就事先約定之分配張共同負責云云。惟查:
⒈查被告玄○○等人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即已決定以三股買進彰
化銀行擬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並分配、敲定各自購買之張數,再由被告C○○代表被告玄○○、亥○○與彰化銀行人員接洽,以及負責於94年7 月25日一方面與酉○○電話聯繫,另一方面指示被告C○○、亥○○與簡水綿之營業員負責敲單買進,最後並順利以洽特定人買賣方式,完成買進一萬二千一百張台開公司股票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玄○○、亥○○與C○○確係共同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至於所購張數何以與原敲定之一萬三千張不符,由彰化銀行於94年7月21日所簽擬以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處分所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之內部簽呈中,載明當時僅剩餘12,671張(94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306頁),顯見在94年7月25日當時彰化銀行並無一萬三千張台開公司股票可供賣出;而證人曾斐敏於調查局偵訊時亦證稱:「(問:你前述在94年7 月22日起,彰銀又開始在集中市場賣出台開公司股票.並依處長酉○○指示,簽擬變更出脫台開公司股票之交易方式,改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之提案,所指為何?)(答:在7 月12日起暫停於集中市場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後,處長酉○○即指示我們資金營運處投資科要研究有關鉅額買賣的相關交易方式,當時我們就判斷應該是要改採鉅額買賣方式出脫台開公司股票,7 月21日處長酉○○指示我準備改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之提案,交付7 月25日的常董會討論,當時我就已經知道要改採取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成交價設定為收盤價的下限,以7月22日的收盤價3.50元為例,成交價訂為3.50元的98%,也就是3.43元。)(問:酉○○是在7 月21日何時告訴你要準備7 月25日常董會提案的?)(答:我記不得了。)(問:
既然如此,彰銀為何又自7 月22日起,開始在集中市場賣出台開公司股票?)(答:據副處長莊火澄告訴我,他聽處長酉○○說,買方只要約一萬二千張左右,因此彰銀才繼續將多餘的股票在集中市場賣出。)(問:換言之,在94年7 月21日,就已經大致敲定將採鉅額買賣方式交易的數量,是否如此?)(答:我是在7 月21日知道將採鉅額買賣方式交易,至於數量約一萬二千張左右,我是在7 月22日知道的,因為我在當天收到彰銀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的對帳單後,曾拿去問副處長莊火澄時,他告訴我,處長酉○○告訴他,洽特定人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的數量約一萬二千張左右,所以才開始將多餘的台開公司股票賣掉,至於確定的張數是一萬二千一百張,我是在7 月25日成交以後才知道的。)」(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47 頁);另被告C○○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昨天你作證說你要買三千張股票,為何後來你只買兩千一百張?)(答:就是彰化銀行剩下的全部那些都是我買的,剩下多少張我就買多少張,但是我知道那個時候彰化銀行還有在繼續賣,我記得彰化銀行的曾科長,在筆錄中有說,當天他們還另外賣了三百多張。)(問:你們三個人最後敲定買一萬兩千一百張是什麼時候跟什麼人敲定?)(答:當初G○○跟我說有一萬三千張,可是他沒有說詳細的數字,我就把這個數字傳達給玄○○,然後他們彰化銀行就剩下這些,他們本來就五千張,剩下的就我的。)(提示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247 頁問:對於曾科長所說的,有何意見?)(答:曾科長所說的那是她的解釋,我的瞭解是他們有成交價的規格要給常董會去核,陳處長怕股價超過規範,所以他可能授權曾科長在市場上賣出,這是我的判斷,因為就像我之前筆錄上有說股價有波動,21日股價有波動,可能有人把消息露出,22日、25日他們有在賣股票,陳處長可能要符合他呈報常董會的內容,如果超過一定的百分比股價的範圍,所以他才持續賣,我想是這樣,詳細情形要問陳處長。)」(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06 頁)。綜此,顯見被告玄○○、C○○、亥○○協議共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一萬三千張之當時,彰化銀行所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數量即有不足,其後或許因訊息傳遞有誤,以致最後三人僅買進一萬二千一百張股票,惟均不影響被告玄○○、C○○、亥○○係共同以特定人方式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之認定。
⒉依如附表一所示94年7月29日、94年11月2日及95年5 月11日
之說明所示,被告C○○、玄○○與宙○○、亥○○賣出股票之時間點均不相同,其中被告亥○○遲至本件經立法委員揭發後始賣出股票,顯見被告亥○○辯稱其買入股票之主要目地在於希望擔任台開公司董事等情,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在7 月29日就賣出你原來買進的二千一百張台開股票中的二百張股票?)(答:我買進以後大概三、四天就賣出,但是日期及張數不記得了。)(問:你為何會在三、四天後就賣出股票?)(答:因為我本身是做短線的,有賺我就會賣。)(問:所以你買進台開股票的當時,你就確定你要做短線?)(答:也不確定。)(問:你有無在8月2日後又陸續買進及賣出不等數額的台開公司股票?)(答:有買有賣,但我不記得,要查一下資料才清楚。)(問:94 年8月間,你是否都是在一個短時間之內有買賣台開股票?)(答:應該是,這是我做股票的慣性。)... (問:你們當初買股票時,有無約定這些股票如何處理?)(答:沒有,我們是各自買進。)(問:你賣股票時,他們知道嗎?)(答:不知道。)(問:
玄○○賣股票時,你們知道嗎?)(答:不知道。)(問:賣股票之前,有無相互通知?)(答:沒有。)(問:亥○○的股票怎麼辦?)(答:他要當官股代表,不能賣股票。雖然我剛剛講到8、9月都沒有消息,但是亥○○跟G○○已經認識了,他會自己去追蹤吧。)」(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
149、162-163頁)。綜此,顯見被告玄○○與宙○○、亥○○、C○○間固係共同買進,惟實際上仍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且何時賣出股票,悉依自己意思決定。
⒊綜上所述,依前述共同正犯之理論,共同正犯需共同負責之
部分,限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本件被告玄○○與宙○○、亥○○、C○○雖均因自被告G○○處得知重大消息A、B始共同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且在第一次三井宴中即就購買張數有所議定,因此就共同買進部分係共同正犯。惟實際上被告玄○○等人係各自出資、自負盈虧,且何時賣出股票,悉依自己意思決定,亦即被告玄○○等人就賣出股票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亦即非共同正犯,則參照本院前述說明所示,即不應合併計算其犯罪所得金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謂在刑法領域所強調者係結果歸責,亦即如行為
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並且可歸責,即便該結果之發生包含其他因素,除非此原因足以排除原行為之歸責性,否則行為人仍應對該累積之結果負責,而本件被告間買入股票後,嗣後台開公司股票漲價之原因固有多種,但既無獨立足以使此次內線交易之因果關係中斷,從而阻卻歸責之事由,犯罪所得即應以最後實際賣出之價格計算,況如在沒有其他利多消息之前提下,單純一個重大消息之公布,導致某檔股票連拉30根漲停板,行為人在買入後第30日賣出,此時如仍以10平均價計算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顯不合理,因此被告間之獲利所得應依如附件十一所示之計算方式(註:此附件為公訴人所製作,本院程序筆錄卷㈠第240 頁)計算云云。惟查:
⒈查犯罪所得金額計算須與該重大消息公開後股價漲幅具有因
果關係,且為因應影響股價之因素眾多,致股價瞬息萬變之證券交易場合,必須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並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標準,均已如前所述。而公訴意旨所指某個重大消息公布,導致某檔股票連拉30根漲停板之情況,在理論及邏輯上雖然可能,在股價瞬息萬變、影響股價變動因素經緯多端之實際證券交易市場上,卻恆屬特例而絕無僅見,自不能以該特例中之特例,作為刑罰加重要素即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亦非已故德國刑法與法哲學大師Radbruch所云:「立法者之立法方式,並非通觀所有案例之整體性而成,亦不以抽象普遍性之思維方式而為,真正浮現在立法者腦海中的,係典型個別案例,係最常出現或引人矚目之案例」中,我國立法者在特別制定以犯罪所得作為刑罰加重要素時所可能考量之案例,顯見立法意旨即不可能將此列為所要規範之對象。
⒉由證券交易所所提供台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中,已載明:「因
該股票股價於分析期間(94/6/1-95/5/12)計有二段期間有較明顯之上漲情形,爰將分析期間再細分為下列四個期間予以分析」、「查台開股票於分析期間(94/6/1-95/5/12)呈大幅上漲之走勢,漲幅達474.84%、振幅503.50%,幅度明顯大於同類股的漲幅10.70%、振幅24.24%,及加權股價指數的漲幅21.89%、振幅30.83%。又分析期間該股票之走勢,以94/11/23-95/1/12及95/4/23-95/5/12等2段期間之上漲最為明顯,漲幅分別為97.08%、120.12%,皆較該2段期間之同類股、加權股價指數漲幅明顯」(95年度偵字第13353號卷㈠第59、66頁),顯見台開公司股票在本件被告買入迄立法委員檢舉而爆發之期間,其漲幅、振幅最大之期間,均非重大消息A、B公開後之時段,亦非與重大消息A、B有關連之93年11月3日恢復為一般交易之時段,而應另有發生其他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情事。又證人即負責覆核該分析意見書之證交所市場監視部查核組組長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貴公司的查核報告中,為何區分為四個期間,第一個期間是94年6月1日至11月22日,第二個期間是94年的11月23日到95年1月12日,第三個期間是95年1月13日至4月12日,第四個期間是95年4月13日到5 月12日?)(答:我們主要是依據這段期間,台開公司股價變動的K線圖漲跌情況,依據經驗判斷,把它分成四個區段分析。)(問:這四個期間的分析有無依照公司處置作業要點中規範,漲跌幅超過6%,振幅超過9%,日週轉率超過10%,來加以評量分析?)(答:切成四個區段與作業標準沒有關連,也沒有參與這個評量因素,完全是依據K線圖漲跌狀況。)... (問:貴公司查核第四個階段即95年4月13日至95年5月12日,在意見書上有載明說漲幅較大是否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虞本公司將另外函陳,請問貴公司有無查核、實質審查或移送檢調單位查辦?)(問:我們已經依據調查局北機組的來函,提供相關資料給該組,由該組處理中。)(問:現在是正在處理中?)(答:處理情況我們不了解,但是我們已經將資料交給調查單位。)(問:就分析意見書之內容與三合一走勢圖比對,請問台開公司在95年4月13 日至95年5 月12日之間股價是否上漲甚鉅?)(答:這段期間台開公司股票上漲121.12%,同類股這時候已經改列為建材營造類股,同期間建材營造類股上漲39.16%。)」(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105、106頁),亦可見台開公司股價在本件於95年5 月11日爆發期間,因另有其他疑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情事,而經台灣交易所移送偵辦中。綜此,即不應將此期間因其他因素介入致台開公司股票大漲,亦認定與重大消息A、B之公開有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台開公司股票在本件被告買入迄立法委員檢舉而
爆發之期間,其漲幅、振幅最大之期間,均非重大消息A、B公開之時段,亦非與重大消息A、B有關連之93年11月3日恢復為一般交易之時段,而係在94年11月23日至95年1 月12日及95年4月23日至95年5月12日等2 個時段之漲幅、振幅為最大,且疑另有其他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情事,則公訴意旨以95年5 月11日作為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基準,明顯欠缺因果關係,即非可採。
十、綜合以上爭執事項中各被告之供稱、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見被告五人上開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宙○○涉犯刑法上公益侵占罪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宙○○之辯稱:訊據被告宙○○對於下述不爭執事項均加以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益侵占犯行,並辯稱:
㈠台灣省桌球協會並非經合法登記有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亦非屬社會團體,根本不受任何法規約束,其財務收支全由會長一人負責,會長對於財務有絕對之處分權,只要支出均使用於與協會相關之會務活動、行政支出及公關等行為,非他人可以置喙。被告宙○○在91年間接任會長職務時,只有接受一顆印章而已,歷任會長無人就桌球協會之支出製作任何明細帳冊,因此被告宙○○就任會長時,亦無任何移交清冊、歷年帳務資料、剩餘經費,也無辦公場所、桌球設備,更無事務人員、協助人員,即所謂的校長兼撞鐘,顯見該協會無論在主、客觀上,會長與協會均係是一體,而非二個主體存在,公訴意旨將其區分兩個權利義務主體,因而認定被告宙○○有侵占行為及犯意,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即有未合。
㈡被告宙○○初接會長時,即與桌球界人士評估一年所需花費
約400 萬元左右,才能將協會經營的有聲有色,而單以桌球協會名義籌募款項,恐不如以被告宙○○個人身分募款來的容易,惟因以被告宙○○個人身分兼具桌球協會會長之名募款,僅能賣一次面子,被告宙○○亦無任何顏面,需要屢次以身分之故向人募款,基此才想如為永續經營,順利推廣桌球運動,即必須開源,而開源最好之方法即是投資生息。因此,提出450萬元用於投資理財上,於91年8月將該筆款項借貸予友人戊○○,並收取年息3 %之利息,事後於92年12月清償後,再將返還之本息共470萬元中之464萬餘元,以被告宙○○所使用程雅玲開立之兆豐證券台南分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購買績優股票聯電、建華金各100張,顯見被告宙○○主觀上根本從未想到要將募款資金據為己有,更遑論在客觀上自始至終未曾將款項花費在個人私領域上。至於所以使用該私人帳戶,係因協會本身並非合法立案之民間團體,經徵詢證券公司結果,均無法開立以協會為名之證券交易帳戶,權宜之計才委託以個人名義投資並並保管,被告宙○○已於任期結束時一併移交確認,任期內暫時委託保管之行為,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事實,公訴意旨將被告宙○○提領款項用於借款、投資,均認為係屬侵占,即屬有誤。
二、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本院受理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經於95年7月28日、8月16日兩次準備程序就此部分犯行行爭點整理程序後,檢察官、被告宙○○及其辯護人均就下列事項不加以爭執,且本院依下述卷內證據資料,亦認定下列不爭執事項與實際發生之事實尚無不符之處。
⒈台灣省桌球協會為未立案之非法人團體,被告宙○○自91年
間起接任台灣省桌球協會之會長職務,於91年6、7月間某日,在總統官邸處,以桌球協會需辦理多項活動並以推展體育運動亟需資金為由,遊說時任總統官邸之總管陳慧遊為其募款,陳慧遊因被告宙○○之請託,即於91年7 月間,向友人即誠建公司兼誠品公司負責人吳清友、第一商業銀行董事趙元旗及聯安健康公司負責人胡定吾等人,指稱台灣省桌球協會要培養國手出國比賽,經費困難,希望幫忙,吳清友等人因陳慧遊之募款分別應允,吳清友遂以誠建公司名義分二年捐款予台灣省桌球協會,先於91年7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次於92年1 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92年2月28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30萬元、92年3月31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30萬元、92年4月30日以支票號碼ZQ0000000號140 萬元,合計匯款一千萬元;趙元旗則以現金交付100 萬元予陳慧遊,陳慧遊再委請官邸員工林哲民於92年1 月17日購買受付款人為被告宙○○之台支100 萬元後,交予被告宙○○,被告宙○○於92年1 月29日持往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寶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胡定吾則以個人名義於91年8 月12日匯
100 萬元至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中,此有吳清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5、6、149、150頁)、胡定吾(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73、174頁)、陳慧遊(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12-322 頁)、趙元旗(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199、200頁)、林哲民(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24、325頁)等人之證詞可證,並有台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㈠第79頁)收據、匯款申請書、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交易登記單、匯款用紙等資料(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84-92頁)在卷可稽,均堪已採信。
⒉93年3 月間,華光電信公司負責人葉一郎由其妻蔡美江開立
其妻在日盛銀行之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93年3月16日、17日,票號:CA0000000、0000000),再由葉一郎持赴台南縣永康市被告宙○○之住所,親手交與被告宙○○本人。被告宙○○於93年3 月19日將前揭支票分別存入其支配使用之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由被告宙○○實際使用收益之洪瑞峰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人頭帳戶內。上開情節有證人蔡美江(95年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242、243、254、255 頁)、洪瑞峰(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2、155、156頁)之證詞,以及轉帳傳票、請款單、受贈收據(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44-252 頁)等件資料在卷可稽。
㈡爭執事項:被告宙○○以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對外所募之款
項,被告宙○○是否有侵占之意圖及犯行?如有,其金額為多寡?
三、本件關於刑法上公益侵占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準據:㈠法人係由法律所創設,其目的在於得為法律上之權利主體,
而未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或組織,既以團體名義存在及對外為法律行為(如募款),自需比照法人之規定,嚴格分離團體個別成員之財產與團體之財產:
⒈按「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此
為法人制度之憲法基礎。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團體」。法律創設法人制度,賦予各類社會組織具有法律上人格,其目的在於便利組織活動,解決實際問題,以免因人員及財產之增減變化,影響團體之安定性,故需使「團體」具有獨立性,成為權利主體,使「團體」之人格與各組成人員之人格分開,使「團體」成為財產之所有人,不因人事變遷而影響其財產之存在與目的事業之經營,則該「團體」即可長期繼續存在,不致中斷。而為貫徹設立法人之目的,法律通常規定各類法人須經登記、有獨立之財產及機關等。
⒉按「社會團體財務收入,除周轉金外,應存入銀行或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理事會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時,可在週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超過新臺幣一萬元者應以劃線記名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社會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所以授權作此規定,在於法律既然使「團體」具有獨立性,成為權利主體,使「團體」成為財產之所有人,且法人本質上必須透過自然人執行職務,則為確保法人之永續經營,不致因財產流入會務人員私人口袋,因此無財產而中斷會務,自然應禁止團體財務收入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且各項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而在提用存款時,更應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以達監督制衡之效。至於未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或組織,法律並未強制任何人必須以該團體名義運作,因此如有任何自然人以團體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自需嚴守上開有關「團體」、「私人」財務分離原則之規定,更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公民普遍具有之共識,此所以國內各金融機構為便利廣大非法人團體或組織之存在,而均容許其以團體名義加負責人頭銜開立帳戶之原因所在。
⒊綜此,法律創設法人制度,其目的在於避免因人員及財產之
增減變化,影響團體之安定性,因此法令明文禁止團體財務收入存放於其他公私企業或個人,而未依法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或組織,既以團體名義存在及對外為法律行為(如募款),自需比照法人之規定,嚴格分離團體個別成員之財產與團體之財產。
㈡台灣省桌球協會為未依法設立登記之民眾團體,以推動桌球
運動為業務,為一公益性團體,會長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乃因公益而持有:
⒈按「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
二款之規定設立,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5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顯見以公益為目的而未辦理登記之民眾團體,其會長或會務人員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亦為公益上持有物。
⒉查台灣省體育會長期以來即為台灣省社會處管轄之民眾團體
之一,雖未曾辦理法人登記,但卻為台灣省民間最高之體育領導單位,目前各縣市亦均設有體育會,而台灣省桌球協會即為台灣省體育會轄下之單項運動協會,以推廣、舉辦桌球活動為主要業務,其會長由台灣省體育會理事長敦聘,並定有組織通則,規定協會之人事、組織、活動推展、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等事宜,此有台灣省體育會網路資料、本院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體委會)、台灣省體育會之電話公務記錄及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組織通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程序筆錄卷㈡第286、295-296頁、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㈠第280-282 頁)。另台灣省桌球協會舉辦92年台灣省主席盃桌球錦標賽時,曾以該會名義發公文函請行政院體委會補助,而行政院體委會確實補助經費15萬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體委會函詢屬實,此有該會95年10月20日體委全字第0950021524號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函覆卷㈡第61-75頁)。
⒊綜此,台灣省桌球協會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但長期以推廣、
舉辦桌球活動為主要業務,且設有會長及會務人員,實際上亦以該會名義對外舉辦活動、募款及向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所示,會長或會務人員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自屬因公益而持有。
㈢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或會務人員如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
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投資或其他私人用途行為,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均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見,成立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係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有侵占處分自己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主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即該當本罪,至於行為人縱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以,如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或會務人員將所持有、保管該協會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或投資,亦即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為該物之處分、收益或使用,即與前述「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所規定嚴格貫徹「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有悖,且與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公民普遍具有之共識不符,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均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雖謂:「刑法上之侵
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即須以行為人有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正當化事由(如該判例之案件事實,係因被害人所交付之剩餘布料與原訂規格不符,致無法如期加工,且被害人又延不交付代工款,致暫時無法交還之情況),始可阻卻公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如團體負責人或會務人員將自己所持有、保管該團體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或投資,而在借貸或投資前亦無團體內其他成員可得知悉,顯已逸脫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自不得於事後辯解係為團體理財之故,且將該借貸或投資之款項加以歸墊或返還,即謂不該當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⒊綜此,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或會務人員如將所持有、保管該
協會之捐款或財產,以自己或他人之私人名義從事借貸、投資或其他私人用途行為時,除非仍可確保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如事前已經理事會同意),而認為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外,否則無論事後有無歸墊或返還,均應認為構成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四、經查:㈠證人即台灣省桌球協會前任會長C○○,業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問:桌球協會平常作什麼事情?有聘請職員嗎?)(答:以前台灣省尚未凍省的時候,他有60幾個單項協會,桌球協會本身有一千萬的經費,這是省撥給我們的,那這個資訊是總幹事跟我說的,桌球協會雖然凍省了,還是要辦全省的一些活動,甚至配合中華桌協辦理國際性的活動,我接的時候已經凍省了,所以經費要我會長自己去處理,所以平常作的事我都遵守總幹事的決議,因為我不懂,我只負責付款,最大的活動就是台灣省主席盃桌球賽,這個是針對國小組舉辦的,因為國小的教師他們如果在這個主席盃得獎是有計加分的,所以每年一定都要辦理,雖然是凍省,其他的活動就是總幹事會報過來,他有很多活動,但是我的募款能力有限,我就說可以不辦就不辦,這要看會長的經濟能力來看,他報過來的活動有我記得有辦理青少年各區的比賽,其他的可能要去問總幹事,重點都是在辦理比賽,我在任的時候是這樣的,我是沒有聘請職員,我的辦公場所就是省體育會給我在台中體育館有個辦公室,那都是總幹事在運作的。)(問:你的總幹事是誰?有沒有薪水?)(答:總幹事我忘記什麼名字了,但事實上是副總幹事己○○在運作的,沒有有給職的職員,就我在擔任會長的時候是沒有的。)(問:你剛剛說辦公室是省體育會給你的?)(答:我是聽宋副總幹事跟我說的,以前還沒有凍省的時候,省教育廳給我們各單項協會的小辦公室,我沒有設辦公室,己○○要請款就從台中到台北來找我。)(問:在你任內,桌球協會有沒有一支固定的聯絡電話或是辦公傢俱?)(答:我的規模沒有那麼大,我們的聯絡電話就在宋總幹事那裡,會長的角色就是付錢,我們的辦公室、聯絡電話都在台中,桌球協會有沒有聯絡電話這要去問宋副總幹事才知道。)... (問:你移交給宙○○的時候,有沒有移交清冊?)(答:就一個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印章,沒有生財器具,經費就是花光了,花到剩下幾百塊,其他就沒有了,帳戶的全名是「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會長C○○」,有兩個印章,一個是大章,一個我個人的章,我卸任以後,那個戶頭等於是沒有用的,宙○○要去再開一個戶,我擔任會長的時候我自己開了一個戶頭,這有沒有規定要如何做,我也不知道,總幹事要我如何做我就如何做。)(問:你們募款如何處理?要不要開立收據、記帳等等?)(答:我記得大部分是我自己公司還有我個人捐的,那公司還是要給收據,你給收據錢就匯到這個戶頭,總幹事來領錢也是從這個戶頭來領錢,沒有記帳,我們辦理活動,總幹事要辦主席盃,他會把辦的一些活動包括裁判、場地、便當、幾天、多少費用,預計花多少錢拿來給我看,問我說好不好,我就說好,我同意就可以了,這個費用並沒有要審核,完全是總幹事要花多少錢,我同意,他就花了。)」(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09、210頁),顯見台灣省桌球協會每年雖有舉辦活動,且未有正式之記帳、移交清冊等手續,但確實嚴守「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之原則,遵照前述「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開設有台灣省桌球協會之銀行帳戶,所有開銷與支出均需透過該銀行帳戶,且各項捐款均須掣給正式收據。
㈡證人即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總幹事己○○,於調查局偵訊
時供稱:「(問:桌球協會的收支流程詳細情行為何?)(答:桌球協會接受各界捐助之款項(包括現金、匯款、支票)時,會以桌球協會名義開立收據給捐款人,再將款項存入建華銀行永康分行的桌球協會帳戶。)(問:桌球協會於建華銀行永康分行開立的帳號為何?)(答:我不知道,要問宙○○,因為帳戶的存摺及印鑑都是他在保管。)... (問:台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是否為桌球協會所有?)(答:我之前只知道我們桌球協會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有開立帳戶,我不知道我們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有沒有開立帳戶,我是昨天95年6月8日看聯合報時,才知道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有開立帳戶。)(問: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會長宙○○有無告知你?)(答:沒有。)(問:桌球協會有無收到匯款書影本所示建誠公司之捐贈款500萬元?)(答:那500萬元的收支我都不清楚,因為宙○○沒有告訴我。)(問:92年2月6日、92年3月4日、92年4月2日、92年5月6日建誠公司合計捐贈500 萬元,桌球協會是否有收到這些款項?)(答:我不知道有這些捐款,這要問宙○○才清楚,因為宙○○沒有告訴我。)... (問:前示資料顯示,桌球協會於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有收到1,100 萬元之捐款,其流向為何?)(答:我不知道,要問會長宙○○才知道。)... (問:前述桌球協會收到之1,100 萬元捐款流向,宙○○都沒有告訴你?)(答:沒有,宙○○連開立這個帳戶都沒有告訴我,所以我完全不知情。)」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76-77、94-9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
226、227頁)結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宙○○亦坦承未將開立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收受1,100 萬元捐款之事告知己○○(95年度偵字第12605 號卷㈠第26、27頁),顯見主要負責台灣省桌球協會活動及業務執行之總幹事己○○,不僅對於協會曾收受捐款1,100 萬元之事毫不知悉,且不知悉有該款項所存入之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在。
㈢由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台灣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帳戶之活期存
款存摺資料顯示,誠建公司所捐500萬元款項在91年7月16日入帳後,隨即為被告宙○○於91年8月1日領出現金490萬,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向宙○○借過錢?)(答:大約91年時,我欲向黃○○的岳父借450 萬元,但黃○○的岳父沒有那麼多錢,當時黃○○在場,黃○○的岳父叫黃○○去問他父親宙○○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有沒有錢,如果方便的話就借給我週轉,電話中黃○○問宙○○,宙○○說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有一條錢要進來,但是要支付3%的利息,問我要不要,我說利息3%不要緊。)(問:450 萬元借多久?)(答:我說一年,92年7 月底要還,後來又延四個月,到92年12月才還給他,利息我也有支付。)... (問:你借錢有無簽約借據?)(答:我有簽本票是一年期的。)(問:你本票上面寫受款人是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或是宙○○?)(答:我是寫宙○○。)(問:你總共還了多少本金及利息?)(答:因為超過四個月,所以總共還了470 多萬元,我用現金還了,我拿給黃○○,請黃○○拿給宙○○的。)」(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36頁),顯見被告宙○○辯稱所提領之490萬元,係借款與友人戊○○等情,雖非全然無據,但由證人戊○○在借款後所簽發用以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上載明:「受款人宙○○」等字樣,顯見宙○○當時係以自己名義借予友人戊○○。㈣被告宙○○雖辯稱於友人戊○○返還上開借款後,即基於開
源之目的將該筆款項用以投資股票,並提出程雅玲所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為證(本院書狀卷㈡第123、124頁)云云。惟實際負責承辦台灣省桌球協會會務之總幹事己○○,並不知悉該會曾於91、92年間收受上開1,100 萬元之捐款,亦不知悉該會有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在,且被告宙○○係以自己名義出借450 萬元與友人戊○○,均已如前述,而檢調機關在清查被告宙○○家族所有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後,亦不知悉該以程雅玲名義於92年12月8 日、17日所購入聯電、建華金各100 張之股票,實際上係以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資金所購入,甚至因程雅玲於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曾以你本人之名義開立證券帳戶?)(答:我曾於多年前在華南銀行致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但是後來並沒有使用。)(問:你名下是否持有任何股票?)(答:沒有。)...(問:你是否曾提供任何證券帳戶給宙○○使用?)(答:記不得了。)(問:宙○○是否曾請你到任何證券公司開戶?)(答:我印象中沒有。)」(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370 頁),因此所有偵查卷內並無任何有關以程雅玲名義,於92年12月8 日、17日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內所購入聯電、建華金各100 張股票之清查資料。綜此,即便以程雅玲名義所購入聯電、建華金各100 張股票,確係以友人戊○○所返還原屬台灣省桌球協會之借款而買入,亦無人知悉該批股票實質上係屬台灣省桌球協會所有。
㈤綜上所述,在被告宙○○接任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前,該會
已有嚴守「團體」與「私人」財務分離原則之前例,而主要負責該協會活動及業務執行之總幹事己○○,不僅對於協會曾收受捐款1,100 萬元之事毫無所悉,且不知悉有該款項所存入之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金融帳戶之存在,顯見被告宙○○上開所為,已逸脫團體財產之獨立性及監督制衡可能性。其後,被告宙○○再將自己因公益所持有之該捐助款1,100萬元,於91年8月1日提領出490萬元,並將其中
450 萬元以自己名義借款與友人戊○○時,顯見主觀上即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又後來該筆已返還之借款,被告宙○○再以第三人程雅玲名義買入聯電、建華金股票各
100 張,亦應認係承續前揭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被告宙○○雖於95年10月14日已將該筆投資款返還,並歸墊股票投資損失71萬8,363 元,亦不影響其該當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
五、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宙○○以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對外募款,截至93年2月10日止共計為1,236萬元,卻均將之挪用為私人買賣股票之投資款,而僅剩餘12萬4 千餘元,應認被告宙○○亦公益侵占其他款項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確有侵占之犯行(理由詳下述)。
六、綜合以上被告宙○○之供稱、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見被告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被告卯○○、戌○○涉犯刑法上背信罪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之辯稱:訊據被告戌○○、卯○○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資金流向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㈠被告戌○○辯稱:
⒈93年4月22日之300萬元及93年7月間之180萬元,被告戌○○
係借予關係企業和盟流通公司總經理卯○○,並不知被告卯○○將其中380 萬元轉借被告宙○○,而被告卯○○已在集團企業工作20餘年,且為擔任總經理之重要幹部,被告戌○○確信該借款必將返還,又有利息之約定,且被告卯○○在集團企業內復有薪資、年終分紅、退休金等可資扣抵,絕不致倒帳而生損害於公司,故被告戌○○以董事長身分核決暫付款後,再以私人名義借出,並無損害於眾大公司。而借款即負有返還義務,被告卯○○不因受領借款而取得不法利益,故被告戌○○並無為被告卯○○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犯罪意圖,且和盟流通公司、匯孚投資公司與眾大公司本就有業務往來,縱有借款也不違背職務,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94年8月3日被告戌○○動支四千萬元之暫付款,用以轉借陳
靄玲一千萬元、被告卯○○三千萬元,因借款金額龐大,故被告戌○○在事前即詢問被告卯○○用途,被告卯○○告以係第一親家宙○○因投資需要而借用,而因投資需要借款,並非不法用途,即不生「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問題。又被告宙○○借走三千萬元後,此筆款項係流入寬頻房訊公司,作為投資該公司之股款,益證被告卯○○所稱被告宙○○因投資之需而調借金錢乙節非虛,且被告宙○○乃退休校長,所育兩子均為台大醫科畢業醫師,並為總統親家,在當時社會形象良好,借錢與第一親家供正當投資用途,一般人當不致有追索無門之懷疑。故被告戌○○在被告卯○○、宙○○必將還款之認知與確信下,核准動用暫付款,撥付被告卯○○借與被告宙○○使用,並以自己為第一還款義務人,在帳目上記錄「暫付--戌○○」,足證被告戌○○確信此筆三千萬元無不法用途,最後將如期歸還公司並獲得利息,確無不法損害公司之意圖。
⒊94年8月3日借予被告卯○○之三千萬元,於95年6 月15日附
加利息78萬元,由被告卯○○以現金共3,078 萬元存入被告戌○○帳戶,再由被告戌○○轉帳歸還眾大聯合公司。而94年8月3日借予陳靄玲一千萬元,陳靄玲已分別於95年6 月14日、6月15日加計4%利息返還,其中因換成新台幣所產生之匯差59,800元,亦由被告戌○○墊付補足,合計眾大公司共受償本息1,033萬9,945元。又93年4月22日及93年7月間被告戌○○核准暫付款借與被告卯○○兩筆共480 萬元,被告戌○○並不知其中380 萬元係被告卯○○轉借與被告宙○○,故該二人之間何時還款,被告戌○○並不知情。另93年4 月22日借出之300萬元暫付款,被告卯○○於95年5月30日、6月9日與6月14日合計歸還315萬7,891元,被告戌○○已指示會計依帳務流程先存入匯孚公司與耐斯國際公司,再轉匯眾大公司;93年7月間180萬元之借款,則由被告卯○○於95年6月9日以190萬4,153元存入眾大聯合公司帳戶中。綜此,上述還款紀錄均按支用天數附加年息3%或4%之利息,足證被告戌○○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⒋被告戌○○在94年8月3日核決動支後,因四千萬元之金額較
高,雖屬董事長暫付款核決權限之內,但被告戌○○仍於同年8 月底愛之味公司董事會遇及眾大公司監察人宇○○時,已向其說明,彼亦認可此事屬董事長權限,94年10月21日眾大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被告戌○○亦將此事列入議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准予核備」,倘被告戌○○係蓄意損害公司之利益,刻意隱匿尚且不及,豈有主動向監察人報告及補呈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理。又眾大公司訂有分層負責辦法,董事長有五千萬元以下暫付款之核決權限,被告戌○○主觀上對其核決四千萬元之認識,係「核決其權限金額五千萬元範圍內的暫付款」,並無違背職務之認識,既然被告戌○○對行為之違背職務性欠缺認識,便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的犯罪故意存在。
⒌眾大聯合公司係耐斯集團關係企業,由集團內公司出資成立
,負責廣告、媒體行銷業務,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故是否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從公司股東之意思定之,而非以公權力介入私經濟與閉鎖性公司領域,代替股東決定。因公司無論係處分財產,抑或為法律行為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法律上乃交由股東自為意思決定,如無害於第三人之權益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殊無由公權力違反股東意思決定,而強指其利益受損之理,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義所在。本件眾大公司於94年10月2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第五項決議及95年7 月21日股東常會第3、4項決議,均認可被告戌○○所為核准暫付款三千萬元、一千萬元予自己後,再轉借被告卯○○及陳靄玲之行為,屬於董事長依分層負責辦法之權限內行為,並不違背職務,且「均已連本帶利還款予公司」,公司不但未受損害,且受有「利息所得」之利益,而經全體股東「同意准予核備」,被告戌○○即不該當背信罪。
㈡被告卯○○之辯稱:
⒈被告卯○○與宙○○為多年好友,兩人偶有借貸往來,且均
酌計利息,93年4月22日200萬元及93年7月間180萬元之借款,雙方約定以年息3%計算,為期1年,於94年4月底5月初時,被告宙○○已將上開380萬元借款,加計利息10萬元共390萬元,以現金還給被告卯○○,因被告卯○○私人急用,遂向被告戌○○告以上情,經被告戌○○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被告卯○○已於95年6月9日、14日總計匯款212 萬餘元存入匯孚公司銀行帳戶內,作為償還被告宙○○於93年4 月22日借款200萬元本金與利息之用,再於95年6月15日由匯孚公司返還眾大公司,以沖銷前以暫付款科目列帳之註記。另93年
7 月間向被告戌○○借貸之180萬元,亦於95年6月初以前開方式清償完畢。至被告卯○○於93年4 月22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戌○○借貸之100萬元,已於95年5 月底6月初以含本金及利息共106 萬餘元之現金返還與被告戌○○,被告戌○○亦於95年5 月30日、6月9日以現金存入耐斯國際公司之銀行帳戶中。綜此,顯見被告卯○○上開借款與被告宙○○之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亦無生損害於博通社公司之意圖。況被告卯○○上開借款均係向被告戌○○個人借用,並未動用博通社公司或匯孚公司之資金。
⒉依據博通社公司股東常會於91年6 月21日所定「博通社公司
分層負責辦法及分層負責劃分表」之規定,董事長就金額五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暫付款及預付款有動用之權限,不需送董事會審議。故被告卯○○於95年1 月24日以博通社公司名義購買面額50萬元台支14張,共計700 萬元借予被告宙○○,均屬權限範圍內之行為,並未違背職務,且被告卯○○已於95年6月14日、15日以本息707萬餘元返還與博通社公司,其利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並無損害於博通社公司,況被告卯○○已於95年7 月21日股東常會詳實報告上情,經股東發言認並無違背職務,益證被告卯○○借款之初並無生損害於博通社公司之意圖。
二、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判斷準據:
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
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2 條定有明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且「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即使只是造成一種足以引致財產或財產利益減少之財產危險,亦可能構成本罪之未遂犯。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因此銀行經理貸款與明知無力清償者之背信行為,雖在法律觀點上銀行對於該貸款者之債權仍然存在,故銀行之財產尚未損失,但在經濟觀點上該筆貸款則因貸款者無清償能力,將成為無法清償之呆帳,事實上即為銀行財產之損失,是銀行經理之核准貸款行為,即應負背信罪之刑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且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另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將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設法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㈡按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現行規定為:
「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將原來負責人違法貸放之刑事責任予以刪除,惟其修正理由係指:「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者,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無庸於此為特別之規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立法院網際網路資料,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在卷可證(本院程序筆錄㈠第312 頁),顯見現行公司法並非將公司負責人違反貸放資金之刑事責任全部予以除罪化,而只是在其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依照刑法背信罪予以處罰即可。因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如有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公司之利益而為之時,自需以刑法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即謂: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借貸與其股東或其他個人」,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公司之資金能於正常經營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損害股東之權益。公司法第15條關於公司資金借貸規定雖經修正,但貸與股東部分仍屬禁止行為,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如與背信罪構成要件合致,仍可依背信罪處斷。㈢綜上所述,公司負責人如未遵守公司法第15條規定,違法將
資金貸與任何人,如其在主觀上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即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而所謂背信故意,除行為人對於貸放資金與他人係違反法律規定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至於其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即使出於間接故意,亦可構成本罪。又因為背信罪係即成犯,因此行為人縱於事後自行將貸放之資金予以歸還或歸墊,亦無從解免於罪名之成立。
三、經查:㈠本院在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經於95年7月28日、8月16日
兩次準備程序就此部分犯行行爭點整理程序後,檢察官、被告戌○○、卯○○及其辯護人均就下列事項不加以爭執,惟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下列不爭執事項中,其中部分與實際發生之事實並非一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顯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仍負有審判之公允及法律正義之實現等義務,因此自不可完全受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間合意不爭執事項之拘束。爰就準備程序已整理之雙方不爭執事項,一一說明如下:
⒈針對:「被告戌○○係耐斯集團關係企業眾大公司及耐斯國
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卯○○則係耐斯集團關係企業之博通社公司負責人、匯孚投資公司代理負責人及和盟流通公司總經理,均為受前開公司所有股東委託處理各該公司事務之人,且知悉眾大公司之資本額僅為3.66億元、耐斯國際公司之資本額為約3.16億、和盟公司資本額為1.4 億」部分,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95年度偵字第13000號卷㈠第12-20頁)在卷可稽,均堪以認定。
⒉針對:「93年4月22日,因被告宙○○向卯○○開口借貸200
萬元及被告卯○○本身需資金100 萬元周轉,被告卯○○乃向被告戌○○調現,被告戌○○遂自眾大公司轉匯200 萬元至匯孚公司及匯款100 萬元至耐斯國際公司,再由耐斯國際公司以100萬元購買2張台支交由被告卯○○個人使用。而被告卯○○在匯孚公司收到被告戌○○自眾大公司匯款之200萬元後,則以匯孚公司名義出資購買面額50萬元台支4 張共計200 萬元交付被告宙○○使用,被告戌○○及卯○○上開借款項目並以暫付款科目列帳。93年7 月間,被告宙○○又向被告卯○○開口借貸180 萬元周轉,被告卯○○再向被告戌○○調現,被告戌○○乃以眾大公司名義再購買面額60萬元之台支3 張,交由被告卯○○轉交被告宙○○使用,被告戌○○上開借款項目同以暫付款科目列帳」部分,此有各該台支提示資料在卷可稽(資金清查資料偵卷㈡第319、320頁)在卷可稽,而本院認除被告宙○○與卯○○、被告卯○○與戌○○關於資金往來關係並非借貸外,對於其他資金流向、金額數目及會計列帳方式,均認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堪以認定。
⒊針對:「94年8 月間被告宙○○欲購買被告亥○○所經營而
正準備申請上櫃之寬頻房訊公司股票,再度開口向被告卯○○借款三千萬元,被告卯○○遂向被告戌○○再度調借,被告戌○○乃向耐斯集團總管理處擔任財務及會計處長兼眾大公司會計事務之黃琴善,詢問公司有無多餘資金可資支應,黃琴善向被告戌○○表明公司之流動資金不足支應此筆款項後,被告戌○○遂於94年8 月初,轉向同屬關係企業之愛鮮家公司副總經理張志平預支該公司所應給付眾大公司之廣告費用四千萬元,張志平於94年8月3日由彰化銀行永春分行愛鮮家公司帳戶匯款一千七百萬元至合作金庫大安分行眾大公司帳戶,由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愛鮮家公司帳戶分別匯出650萬元、150 萬元到合作金庫大安分行眾大公司帳戶及安泰銀行敦南分行眾大公司帳戶,由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愛鮮家公司帳戶匯500 萬元至萬泰銀行營業部眾大公司帳。另外,張志平自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愛鮮家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一千萬元在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購買20張面額50萬元之台支本票後,交付被告戌○○收執,被告戌○○即將該20張面額50萬元之台支本票借給外甥媳陳藹玲使用。愛鮮家公司匯款之三千萬部分,則交代黃琴善提領後,由公司代為支出24,000元手續費,購買面額50萬元之台支60張後,自行交付被告卯○○,並指示黃琴善在會計科目中以『預收貨款』及『暫付款』登帳」部分,此有證人張志平(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97-99、107-109頁)、黃琴善(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84-86、107-109頁)之證詞為證,並有各該台支影本及提示資料(資金清查資料卷㈠第309-361 頁、資金清查資料偵卷㈡第321-322 頁)及眾大公司與愛鮮家公司支付憑單、轉帳傳票(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88-96、101-105頁)在卷可稽,本院認除被告宙○○與卯○○、被告卯○○與戌○○關於資金往來關係並非借貸外,對於其他資金流向、金額數目、會計列帳方式及被告戌○○與陳藹玲間之借貸關係,均認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堪以認定。
⒋針對:「95年1 月24日,被告宙○○再度因資金需求,向被
告卯○○開口借貸700 萬元,被告卯○○以博通社公司名義,出資購買面額50萬元台支14張共計700 萬元,交付被告宙○○使用,並以暫付款科目列帳」部分,此有各該台支提示資料在卷可稽(資金清查資料偵卷㈡第322 頁),而本院認除被告宙○○與卯○○間關於資金往來關係並非借貸外,對於其他資金流向、金額數目及會計列帳方式部分,均認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之處,堪以認定。
㈡被告宙○○在93年4月、93年7月、95年1 月期間前後幾個月
內,其所實際支配使用如附表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不含台灣省桌球協會帳戶),均有超過向被告卯○○周轉之金額款項,衡諸常情,即不可能以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之年息3 %向被告卯○○借貸作投資使用:
⑴查由被告宙○○自己所有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資金明
細顯示,該帳戶在93年2月底帳戶餘額為76萬餘元、3月底帳戶餘額為356萬餘元、4月底帳戶餘額為356萬餘元、5月底帳戶餘額為356 萬餘元(資金清查偵卷㈡第61頁);而由被告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黃○○所有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在93年2月底帳戶餘額為220萬餘元、3月底帳戶餘額為72萬餘元、4月底帳戶餘額152萬餘元、5月底帳戶餘額為242 萬餘元(資金清查偵卷㈡第58頁);且由被告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程雅玲所有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在93年4月間仍有195萬餘元之存款(資金清查偵卷㈡第100 頁);又被告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洪瑞峰所有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即係被告卯○○所交付200萬台支後來提示兌現之帳戶,該帳戶在93年4月21日亦有95萬餘元之存款(資金清查偵卷㈡第234 頁)。綜此,顯見被告宙○○在93年2至5月間仍有數百萬元資金存放於銀行帳戶中,則被告宙○○怎可能置自己於銀行之低利資金不用,而需以年息3%之利率,於93年4月22日向被告卯○○調借現金200萬元投資使用。
⑵查由被告宙○○所有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
該帳戶在93年6月底帳戶餘額為260萬餘元、7 月底帳戶餘額為392萬餘元、8月底帳戶餘額為505萬餘元、9月底帳戶餘額為567 萬餘元(資金清查偵卷㈡第45頁);而由被告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黃○○所有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在93年6月底帳戶餘額為242萬餘元、7 月底帳戶餘額為332萬餘元、8月底帳戶餘額為422萬餘元、9月底帳戶餘額為512 萬餘元(資金清查偵卷㈡第43頁);且由被告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程雅玲所有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在93年7、8月間仍有800至900萬元之存款(資金清查偵卷㈡第65頁);又由被告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洪瑞峰所有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在93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仍有275萬餘元至365萬餘元之存款(資金清查偵卷㈡第235頁)。綜此,顯見被告宙○○在93年6至9月間仍有超過一千萬元資金存放於銀行帳戶中,則被告宙○○怎可能置自己於銀行之低利資金不用,而需以年息3%之利率,於93年7月間向被告卯○○調借現金180萬元周轉使用。
⑶查由被告宙○○自己所有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顯
示,該帳戶在94年12月底帳戶餘額為266萬餘元、95年1月底帳戶餘額為378萬餘元、2月底帳戶餘額為303萬餘元、3月底帳戶餘額為405 萬餘元(資金清查偵卷㈡第46頁);而由被告宙○○所實際支配使用之黃○○所有寶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該帳戶在94年12月底帳戶餘額為195 萬餘元、95年1月底帳戶餘額為193萬餘元、2月底帳戶餘額為190萬餘元、3月底帳戶餘額為155萬餘元(資金清查偵卷㈡第43、44、58頁)。綜此,顯見被告宙○○在94年12至95 年3月間仍有數百萬元資金存放於銀行帳戶中,則被告宙○○怎可能置自己於銀行之低利資金不用,而需以年息3 %之利率,於95年2月間向被告卯○○調借現金700萬元周轉使用。
⑷綜上所述,投資理財因非急用,當然重在以低成本資金取得
較高之獲利機會,因此如能有較低成本之資金來源,抑或係自有資金,當不致動用較高成本之資金,尤其在自己已有較低成本之資金存放於銀行之際,更不可能需彎腰低頭向他人借貸。本件被告卯○○於93年4月22日、93年7月5日及95年1月間交付上開款項之台支與被告宙○○時,被告宙○○實際支配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仍有大筆存款,甚至超過被告卯○○交付被告宙○○之款項,而依當時存款利率水準,亦鮮有超過年息2 %者,且在各該台支交付之後數月,被告宙○○之上開銀行帳戶仍有大筆之存款,被告宙○○亦無應付急需之必要,則被告宙○○當無捨自己較低成本之銀行存款不用,而以較高之利息向被告卯○○借貸之理,顯見被告卯○○、戌○○辯稱交付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云云,即有可疑。
㈢被告宙○○與卯○○、被告卯○○與戌○○間所有周轉款項
均未書立借據,且關於雙方所稱係借貸部分,彼此對於利率之供述不一,顯非正常借貸關係所應有之現象:
⒈被告宙○○於95年5 月24日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稱
:「(問:前述你朋友借給你60張支票,共計三千萬元,有無與你開立借據或約定利息?你係如何支付利息?)(答:我們沒有開立借據,口頭上有講約定以銀行利率計算,一年後再來處理。)(問:你所指銀行利率若干?)(答:我不知道,我知道很低。)(問:前述三千萬元借款,你有無支付利息?)(答:還沒有,因為約定的一年時間還沒到。)」、「(問:跟卯○○借錢有無算利息?)(答:有,我是跟他口頭約定,說好一年後才算,以銀行利率來算一年後才處理。還沒有付利息給他,因為一年的期限未到。)」(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350、359頁),顯見被告宙○○在第一次接受偵訊時,對於所謂三千萬元借貸之利息為何,根本無法正確陳述。
⒉被告戌○○於95年5 月29日第一次接受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問:你為何會願意一次借款三千萬元給卯○○?)(答:我是因為卯○○向我表示是宙○○要借的錢,我認為宙○○是第一親家,這筆借款應該不會有問題。)(問:前開借給卯○○三千萬元、陳藹玲一千萬元,是否均已還款?)(答:目前都沒有還。)... (問:前述借給卯○○三千萬元有無借據?)(答:沒有借據,我們只是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按銀行利率3%至4%計算。)(問:前述借款給陳藹玲一千萬元,有無借據?有無約定利息?)(答:有借據,我願意主動提供陳藹玲借款一千萬元的收據影本供貴局人員參考,有約定借款利率為4%,借款期間為1年。)...(問:眾大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借款給你,是否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答:要。)(問:前述借款四千萬元,事前有無經過眾大公司董事會的同意?)(答:沒有。)」並提出借款人陳藹玲書立借期1年及利息4%之收據一紙為證(
95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269-271頁),顯見被告戌○○對於給付款項三千萬元給被告卯○○之利息究為3%至4%計算,根本無從確定,且自承眾大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借款給自己,需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根本未提及眾大公司有所謂「分層負責辦法及分層負責劃分表」之事,則被告戌○○或許因為兼職過多之故,根本不知有該分層負責劃分表之存在,其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濫用權限之犯意,而將該三千萬元款項交付與被告卯○○轉交被告宙○○,以及將一千萬元借貸與陳藹玲。
⒊被告卯○○於95年5 月29日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宙○○是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你借錢?)(答:趙在七月下旬打電話給我說要調錢三千萬元,我也嚇一跳,我跟他說我調看看,我就向關係企業的戌○○說要調三千萬元,我有跟他說是宙○○要借的,當時眾大公司的財務狀況我不清楚。)... (問:你當時何不以和盟公司的資金借予宙○○?)(答:這是我私人的借貸關係,與公司無關。)(問:那你為何要向戌○○調公司的錢?)(答:我只是跟戌○○借,我不知道他的錢是哪裡來的。)(問:這件事你有無向耐斯集團總裁陳哲芳提起過?)(答:事後有,大約2、3個月後有向總裁陳哲芳報告。)(問:你有無向宙○○拿收據?)(答:沒有,他是第一親家,我不好意思跟他拿,他也沒有說要開給我。)(問:當時如何約定?)(答:他說一年後要連本帶利還給我,說以銀行利息計算,大約3 %,沒有約定手續費。我是借到三千萬元後也給他三千萬元,未扣手續費。)(問:3%的利息是要給你還是戌○○?)(答:要給我的,但我當然要給戌○○,我若拿到會全部給戌○○,不會扣一部份下來。)」(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㈡第277、278頁),顯見被告卯○○在第一次接受偵訊時所供述之借款利息為3%,亦與被告戌○○所供述不符。
⒋綜此,被告戌○○與被告卯○○對於借款利率究為若干,已
有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與前述被告宙○○所稱:「以銀行利率來算」不符。而對於任何人來說,三千萬元借貸金額均非小數目,怎可能借貸雙方事先未就利息有所約定,或者是有約定但不一致。又被告戌○○在提供三千萬元與被告卯○○時,同時借款一千萬元與親戚陳藹玲,對於自己親戚都要求書立借據,怎可能不要求借貸金額高出許多、借款人又為外人之被告卯○○書立借據作為債權憑證,足見其所辯稱不可採信。
㈣被告宙○○已逾所稱之還款期限,卻迄未歸還於93年4、7月間向被告卯○○所周轉之二筆款項:
⒈被告宙○○於95年6月9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問:93年
4月22日匯孚公司分別開具50萬元台支共6 張,其中4張台支共二百萬元,係於93年5月6日提示存入你使用之洪瑞峰帳戶中,為何匯孚公司要開立這4 張台支與你?)(答:這筆錢是我向和盟物流的總經理卯○○借的。)(問:你向卯○○借錢目的為何?何以會由匯孚公司開立台支存入?)(答:我是向他借錢來投資,至於為何會由匯孚公司開立台支,我就不清楚。)」(95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㈠第3頁),其於
95 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向耐斯集團借了多少錢?)(答:我向卯○○借錢,原則上借了一年就還他了,總共向他借了幾筆我沒有詳細估算。)(問:現在還欠卯○○多少錢?)(答:我比較清楚就是寬頻三千萬這筆錢,尚未還他。)(問:今年有無向卯○○借七百萬元?)(答:有向他借錢,但是尚未還款。)(問:為何向耐斯集團借了三、四千萬元?)(答:純為好朋友的關係借錢,因為我有這個身分,他也很信任我,我是因為要投資寬頻房訊的關係而借錢。)(問:為何95年又向卯○○借了七百萬元?)(答:我每借一年就還款,大部分都還了,還沒有到期的就未還,我都是以現金還款。)」(95年度偵字第1260
5 號卷㈠第50頁),顯見被告宙○○所稱已還款之方式,均係無從查證之現金給付方式,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⒉被告卯○○於95年5 月29日第一次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
(問:和盟公司是屬於耐斯集團?耐斯集團總裁為何人?)(答:是的,耐斯集團總裁為陳哲芳。)... (問:在此之前,你是否曾借款給宙○○?)(答:之前還有一次,時間大概是93年間,宙○○向我借200 萬元,宙○○也是要求我開立每張面額50萬元的台支給他,另外還有一次,不曉得是借150萬元還是180萬元,我已經記不得了,總之這兩筆借款都已經還了。)」(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274、275頁),亦即對於被告宙○○究於何時歸還93年4月、7月之二筆借款,被告卯○○並無從確認。
⒊被告戌○○、卯○○共同於95年7月3日所提答辯狀中,表示
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宙○○已分別於94年4月底、7月底計息歸還,且被告卯○○已分別歸還匯孚公司、眾大公司即被告戌○○,並載明:「本案發生後,戌○○結算共動用眾大公司暫付款及利息共三千八百餘萬元,已自行籌措及請借款人卯○○向親戚朋友籌款,於95年6 月15日鈞長開偵查庭前存入眾大公司帳戶」等語(本院書狀卷㈠第318 頁),亦即被告宙○○雖供稱已就93年間二筆借款於借期一年後即歸還,但被告卯○○、戌○○卻於檢察官開始偵辦本件後,始分別將款項返還其所調借之對象即被告戌○○、眾大公司,此由被告戌○○、卯○○所提相關還款之匯款憑證(本院書狀卷㈣第129-134頁、卷㈤第389-392頁),均係在95年5 月30日以後,即可得見,可見被告宙○○根本未曾返還此二筆借款。⒋綜此,被告宙○○所稱於93年4、7月間向被告卯○○所借款
項,已於約定借期一年後即歸還,均係以無從查證之現金給付方式返還。而被告卯○○卻遲至檢察官傳訊後,始於95年
5 月30日後才陸續歸還被告戌○○,已難認該款項是被告宙○○所返還。況被告戌○○在眾大公司以暫付款科目列帳方式借款與被告卯○○,卻於借期屆滿後遲未向被告卯○○請求返還,且未就該暫付款科目為任何處理,亦與一般會計處理方式有違,顯見被告宙○○根本未曾返還該二筆款項。
㈤被告宙○○與耐斯集團關係密切,被告玄○○曾介入耐斯集
團取得國票金控公司經營權之事宜,而被告宙○○透過被告卯○○向耐斯集團總裁陳哲芳之弟即被告戌○○取得三千萬元之時間,又係耐斯集團取得經營權不久之後,兩者間即具有高度合理之關聯,且由被告宙○○刻意掩飾、隱匿該資金流向之情形觀之,顯示該款項並非正常之借貸關係取得:
⒈查耐斯集團總裁、副總裁為戌○○之兄陳哲芳、陳鏡仁,耐
斯集團關係企業除眾大公司、耐斯國際公司、博通社公司、匯孚投資公司、和盟流通公司外,還包括耐斯企業公司、劍湖山世界公司、愛之味公司、愛鮮家公司、寶華銀行及其他公司等關係企業(耐斯集團各關係企業相互轉投資之情形,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各關係企業間彼此交叉持股,多數互有投資,其中寶華銀行主要係由耐斯國際公司、匯孚投資公司等所投資,在94年6、7月間陳哲芳、戌○○均為耐斯國際公司派任在寶華銀行之法人董事,且陳哲芳亦為當時寶華銀行之副董事長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95年度偵字第13000號卷㈠第12-20頁)、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程序筆錄㈠第326-362頁)。而國票金控公司於9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選出包括洪門公司代表人洪三雄等在內共11席董事,其後於94年7 月20日完成董事長改選事宜,由原寶華銀行董事長劉維琪接任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長,並於
94 年8月12日聘請陳明仁接任國票金控公司總經理等情,亦有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國票金控公司所公布重大消息與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程序筆錄㈠第343-358、363-365頁)。其中被告戌○○、卯○○在耐斯集團關係企業所擔任之職務,被告戌○○為愛之味副總經理、耐斯企業公司監察人、劍湖山世界公司監察人、寶華銀行董事、耐斯國際開發公司董事長、高野投資公司董事、匯孚投資公司董事長、七陽實業公司董事長,被告卯○○為和盟流通公司董事兼總經理、匯孚投資公司與唐潤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將軍乳品公司與台灣苗農乳品公司董事等。由此可見,國票金控公司目前亦為耐斯集團之關係企業,於94年6、7月完成董監事改選後,由原耐斯集團關係企業寶華銀行董事長劉維琪接任國票金控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戌○○、卯○○二人則均擔任耐斯集團關係企業之重要職務。
⒉查被告宙○○於93、94年間任職耐斯集團關係企業寶華租賃
公司有給職顧問,此有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證(資金清查資料偵卷㈠第208、209頁),而寶華租賃公司為寶華銀行之法人董事,亦已如前所述。又被告玄○○於94年6、7月國票金控公司董監事改選期間,曾請時任財政部國庫署長B○○將外貿協會手上之股票拿過來,且四度打電話向時任財政部所委派國票金控公司官股召集人陳沖,表明耐斯集團總裁陳哲芳係很優秀之企業家,外傳政府高層支持國票金控公司另一股東即洪門公司之洪三雄,係不正確之說法,事後在財政部已決定支持耐斯集團所屬寶華銀行董事長劉維琪擔任國票金控公司董事長後,更希望官股能支持陳明仁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陳沖對於何人取得經營權一事,表明公股保持中立,至於總經理人選方面,則表明派任權限不在公股小組召集人身上,始因而作罷,而耐斯集團總裁陳哲芳在此之前亦先後與原寶華銀行董事長劉維琪、立法委員廖本煙及陳天貴二度拜訪陳沖,探詢官股支持何人及推派幾位董事人選等情,業據證人陳沖、林全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均已如前述。另耐斯集團總裁陳哲芳曾請被告玄○○幫忙介入國票金控公司經營權之事宜,因被告C○○曾請朋友將關鍵票轉而支持耐斯集團,耐斯集團始取得國票金控公司經營權,被告玄○○因此安排被告C○○擔任國票證券公司董事等情,亦據被告C○○證述在卷。由此可見,被告宙○○本與耐斯集團關係密切,且國票金控公司於94年6、7月因舉行董、監事改選而發生經營權之爭時,被告玄○○確曾以第一家庭成員身分,積極介入並希望官股代表能支持耐斯集團取得國票金控公司之經營權。
⒊由前述之說明可知,被告卯○○將60張計三千萬元之台支交
與被告宙○○後,被告宙○○並未親自持往自己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係交由被告玄○○,由被告玄○○留下其中之三百萬元後,將其中之54張計二千七百萬元台支交與被告C○○,並指示C○○將該台支以自己名義提示兌現後,轉匯被告宙○○家族成員之銀行帳戶,被告C○○才依被告宙○○事後所傳真指示各筆匯款之帳戶及其金額,將該台支委託親友王素梅依如附件二所示,於94年8月7日代為分別存入C○○、王坤隆、王素圓等人帳戶後,轉匯至被告宙○○、簡水綿、黃○○帳戶各九百萬元,用以購買寬頻房訊公司之股票,顯見被告宙○○有掩飾、隱匿該資金流向之意圖,才不自行將54張台支持往銀行提示,而大費周章委託被告C○○提示後再轉匯之原因所在。則被告戌○○、卯○○與宙○○間關於該三千萬元款項之關係如確為正常之借貸性質,被告宙○○又何需掩飾、隱匿該資金之流向,足證該三千萬元款項並非正常之借貸關係。
⒋綜此,被告戌○○、卯○○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或其他
職務之眾大公司、耐斯國際公司、博通社公司、匯孚投資公司、和盟流通公司、愛之味公司、劍湖山世界公司、寶華銀行均為耐斯集團關係企業,顯見被告宙○○家族成員與耐斯集團關係匪淺,被告玄○○才可能甘冒社會之大不諱,積極主動以第一家庭成員身分介入耐斯集團取得國票金控公司經營權之事宜。而被告宙○○透過被告卯○○向耐斯集團總裁陳哲芳之弟即被告戌○○取得三千萬元之時間,又係耐斯集團取得經營權不久之後,兩者間即具有高度合理關聯。另由被告宙○○刻意掩飾、隱匿該資金流向之情形觀之,足證該三千萬元款項並非正常之借貸關係所取得。
㈥綜上所述,被告戌○○確有在94年8月間以年息4%借款一千
萬與外甥媳陳藹玲,且在93年4 月、93年7月、94年8月、95年2月間,被告戌○○、卯○○確有以台支輾轉交付計4,08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宙○○。而被告宙○○自己所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在93年4月、93年7月、95年2月間均有超過向被告卯○○周轉之金額款項,即不可能以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之年息3%向被告卯○○借貸作投資使用,且被告宙○○、卯○○、戌○○對於借貸利率供述又不一致,參以即便係三千萬元之高額借貸,亦無任何借據,核與常情不符,兼以已屆還款期限之93年4月、93年7月間之二筆款項均未清償,況在被告玄○○於94年6、7月間積極介入耐斯集團取得國票金控公司經營權之事宜後,被告宙○○即透過被告卯○○向耐斯集團總裁陳哲芳之弟即被告戌○○於94年8月3日取得三千萬元之款項,又刻意掩飾、隱匿該資金之流向,則以被告宙○○、玄○○之身分與前述有意協助被告亥○○取得台開公司董事之作法,如無獲得相當之利益,亦不可能如此毫不避諱積極介入,顯見被告戌○○、卯○○所交付之該三千萬元款項,與耐斯集團取得國票金控公司經營權間具有高度合理之關聯。是被告戌○○、卯○○既以台支輾轉交付被告宙○○計4,080 萬元,卻未收取任何之利息,亦未要求返還,即屬無償之贈與關係,則參照前述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所示,被告戌○○、卯○○有濫用權限、違背信託任務共同圖利於被告宙○○之犯行甚明。另被告戌○○分別借與被告卯○○100 萬元、外甥媳陳藹玲一千萬元,亦違反公司法為保障公司資本之規定,屬濫用權限且違背信託任務之行為。
四、被告戌○○雖辯稱眾大公司係耐斯集團關係企業,由集團內公司出資成立,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從公司股東之意思定之,而非以公權力介入私經濟與閉鎖性公司領域,本件眾大公司於94年10月21日董監事聯席會議及95年7 月21日股東常會,均認可被告戌○○所為核准暫付款之行為,且「均已連本帶利還款予公司」,被告戌○○所為即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
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眾人集資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因涉及廣大股東權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國家即非不得為適當之介入與管制,現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其他金融法規即係基於此一理念而制定。又公司法第15條及刑法上背信罪之規定及適用,亦可謂係貫徹前述公共利益之意旨。
㈡查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戌○○、卯○○四次自耐斯集團關
係企業調取現金總計4,080 萬元無償贈與被告宙○○,其目的雖係希望透過第一家庭之親家即被告宙○○,以便在關鍵時刻藉以影響政府決策,而求取耐斯集團關係企業之最大利益,惟就耐斯集團各別公司之股東而言,此一贈與行為無異係侵害其各別股東權益,因各該股東未必皆為所有耐斯集團關係企業之股東,且一旦此種「走後門」之行徑公開,勢必造成對於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之重大危害。又眾大公司董監事聯席會雖於94年10月21日就被告戌○○向公司借款四千萬元一事准予備查,而博通社公司、眾大公司亦均於95年7 月21日就被告卯○○向公司借支七百萬元、被告戌○○向公司借支四千萬元一事均予認可,認無違反各該公司分層負責辦法所定董事長之核決權限,公司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情(本院書狀卷㈡第24-28頁、卷㈢第144-146頁)。惟公司負責人違法貸放之背信行為,本不應公司股東常會之事後追認而阻卻其刑事責任,且博通社公司、眾大公司之股東均係耐斯集團關係企業所組成之法人股東,各該法人股東代表是否係在秉持公司最大利益考量下作此決議,已非無疑。又兩家公司開會處所均在同一地點,時間亦僅間隔半小時,參加人員又多數雷同(被告戌○○、卯○○互為另家公司之法人代表,記錄亦均同一人),其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真實性,亦顯有可議。況博通社公司、眾大公司分別有公開上市之愛之味公司、劍湖山世界公司等法人股東,而愛之味公司、劍湖山世界公司之股東為廣大之投資大眾,被告戌○○、卯○○之贈與行為將間接損害愛之味公司、劍湖山世界公司之股東各別權益,被告戌○○、卯○○所辯稱是否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應從公司股東之意思定之,而非以公權力介入私經濟與閉鎖性公司領域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戌○○借款一千萬元與外甥媳陳藹玲時,雖曾書立借據
一紙,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 %,惟將事務委由行為人處理之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戌○○在為該筆借款時曾與借用者簽立借據,即謂非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該筆借款所約定之年息固較目前銀行存款利率水準為高,惟亦不得以借款利率較銀行定存利率為高,即謂非違背任務之行為,因借款利率高低與否,本因考量借用人之信用狀況、往來情況及有無擔保品等,而做不同之約定,否則以目前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高達年息20%而言,被告戌○○為此筆借款所約定之年息4 %利息,將明顯偏低。況依被告戌○○所稱交付陳藹玲計一千萬元之50張台支,其事後提示兌領者為包括建華銀行副總經理賈堅一在內共八位之案外人,且其中3張台支迄95年6月14日止仍未提示(資金清查資料偵卷㈡第321、322頁),則被告戌○○又如何確定陳藹玲確實用於投資理財、該借款是否有風險之虞,顯見判斷被告戌○○有無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仍應依如前所述之主觀認知加以判斷。查被告戌○○於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另外借一千萬元給陳藹玲?)(答:對。)(問:為何要借給她?用途為何?)(答:我公司借給她,她跟我說她要用在理財,她沒有講得很清楚。)(問:既然你不知道宙○○與陳藹玲的用途,即表示此筆借款顯然與公司業務無關,為何仍要借出這筆錢,並經由卯○○借給宙○○?)(答:我知道與公司業務無關,我是借給卯○○。卯○○我想借給他沒什麼問題,因為我相信他。)(問:卯○○與陳藹玲是否為眾大公司之股東?)(答:都不是。)... (問:資本額只有2.66億元,可以一下子借予人四千萬?)(答:容易借到錢,也容易犯錯,且對公司也不好,現在想起來有悔意。)」(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281、287頁),顯見被告戌○○在主觀上已認知上開借款係屬不當,而被告戌○○在借款之時,根本不知眾大公司有分層負責辦法及分層負責劃分表之存在,其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濫用權限之犯意,而將一千萬元借貸與陳藹玲,亦已如前所述。又被告戌○○明知眾大公司資本額僅有2.66億元,在籌措包括贈與被告宙○○三千萬元及借款與外甥媳陳藹玲一千萬元共計四千萬元之期間,眾大公司流動資金明顯不足,竟仍向同屬關係企業之愛鮮家公司預支廣告費用四千萬元,其金額就一資本額僅有2.66億元之公司而言,無疑係一筆高額之款項,亦可見被告戌○○對於其上開所為將造成眾大公司本身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戌○○、卯○○四次自眾大公司、匯孚投資公司、博通社公司調取現金總計4,080 萬元無償贈與被告宙○○之行為,其目的雖係希望透過第一家庭之親家即被告宙○○家族,以便在關鍵時刻藉以影響政府決策,得以取得國票金控公司之經營權,惟就眾大公司、匯孚投資公司、博通社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言,即屬明顯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又被告戌○○未遵守公司法第15條規定,違法將資金貸與外甥媳陳藹玲一千萬元,不僅對於資金貸放與他人係違反法律規定有所認識,亦對於其所為將造成眾大公司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則參照本院前述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不應該筆款項事後已獲得清償,被告戌○○事後自行將貸放之資金予以歸還或歸墊,即解免其濫用事務處分權限與違背信託義務之犯行之該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綜合以上被告戌○○、卯○○之供稱、證人之證述,以及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見被告戌○○、卯○○上開所辯,均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關於內線交易法律效果之規定,於93
年4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字第0930008062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1、2項分別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舊法),而該條於95年5 月30日復經總統華一字第09500075861 號令修正,並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除配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4項「共犯」文字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外(新法),其餘均未修正,顯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規定,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舊法),雖於95年1 月11日再修正公布(新法),惟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關於新、舊法修正條文之內容及理由,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綜此,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之原則,本件關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應分別適用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合先敘明。
⒊本院經綜合比較新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336 條
、第342條、第42條、第51條第5款等法律變更之情形(如附表七所示,註:此表為本院依職權所製作),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宙○○、戌○○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關於公益侵占罪、背信罪、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亦併敘明。
㈡所犯罪名及法條:
⒈被告玄○○、宙○○、G○○、亥○○及C○○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玄○○、C○○、亥○○、G○○於94年7 月14日彼此基於犯意聯絡,在第一次三井宴中獲悉台開公司董事長即被告G○○告知有關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A、B後,被告玄○○(與宙○○共同以簡水綿名義購入)、亥○○、C○○即於94年7 月25日共同買進彰化銀行所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俟股價上漲後各自陸續部分出脫或全部出脫獲利了結,而金額尚未達一億元,核被告玄○○、C○○、亥○○、G○○上開所為,均係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應依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又被告玄○○、G○○、亥○○與C○○間就上開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玄○○在獲悉重大消息A、B後,將該重大消息轉告被告宙○○,二人即共同決定以簡水綿名義購買,雖被告宙○○未與被告G○○、亥○○與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正犯。另被告C○○在偵查中充分自白,而查出其餘被告四人確實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繳交不法所得與財團法人投資人保護中心(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35頁),經核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得依該條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宙○○所犯刑法上公益侵占罪部分:
核被告宙○○所為侵占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為準,而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宙○○所為公益侵占與內線交易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亦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戌○○、卯○○所犯刑法上背信罪部分:
核被告戌○○、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而被告卯○○就被告戌○○於93年4月、7月及94年8月間三次無償贈與款項與被告宙○○之犯行,雖無受託各該公司執行職務之身分關係,惟被告戌○○既經由被告卯○○贈與款項與被告宙○○,則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卯○○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數次背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圖利對象及目的又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㈠本件所應特別考量之量刑事由:
⒈早在春秋戰國時代,「莊子」「胠篋」篇即提及:「彼竊鉤
者誅,竊國者諸侯;諸侯之門,而仁義存焉」,亦即偷竊腰帶鉤之人受到處罰,甚而處死,可是竊國者,反而封侯,可謂一語道出不同社會階級犯罪,存有截然不同之社會後果。而從二千三百餘年後之現在社會犯罪現實加以觀察,前述莊周之論點,依舊是社會現實,亦即在監獄服刑中者,絕大多數是屬於下層社會之傳統罪犯;相對的,違反社會規範之權貴階級,或利用法律漏洞而自始不構成犯罪,或因潛逃出境逍遙法外,絕大多數得以繼續享受其犯罪成果,依然光鮮亮麗地行走上層社會,或是繼續支配著台灣之政經社會資源,此即「權貴犯罪」之現象。所謂「權貴犯罪」,乃有權與有錢之權貴階級所為之犯罪。「權」者指擁有公職、掌有公權力或因公職人員之親屬而享有一定權勢之人,「貴者」指資本主義下之貴族,包括財力雄厚之富豪或企業主,或善於借貸而擁有公司或企業之「有錢人」。權貴犯罪除侵害個人或公共財物、破壞財產法益之外,尚侵害國家所規劃與法律所保障之政治、經濟與社會等秩序,造成壟斷與剝削,而加大貧富之差距,形成社會階級之對立,破壞社會之安定與和諧,顯見權貴犯罪所破壞之法益,主要在於超個人之法益(林山田,「刑法的革新」,第489-491 頁)。本來,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以錢生錢,本是天經地義之事;而在唯利是圖之工商社會,追求利潤與經濟成長,自然成為個人之人生與整體社會之最高價值之一,惟在追求私利之同時,亦應建立以不損及公益之社會價值觀。尤其權貴者享有社會之高知名度與影響力,甚者可藉由自己之身分地位而獲取利益(如廣告代言費),即便法律無從課予善盡公益形象之義務,權貴者亦不應恣意妄為,破壞人民對於公眾人物之信賴,遑論藉由自己身分地位之便而從事犯罪。如權貴犯罪者以錢求權,再以權生錢之犯罪手法,即顯得毫無企業倫理或經濟紀律可言,更兼以有權有勢者常可以左右立法,將眾人皆認違反社會規範之行為,不致於列入刑事法律規範所要處罰之行為,而即便犯行被揭發成為刑事訴追之對象,權貴犯罪者之自我感覺上,則大多認為其行為只是追求利益之手法,而無犯罪可言。綜此,權貴犯罪者既有如此訴追之不易性,且所破壞者係主要是易形成階級對立意識之超個人法益,其所造成政治、經濟與社會等秩序之破壞顯難以估量,而犯後如再毫無醒悟,百般卸責,法院於量刑上自應從重處分,以儆效尤,合先敘明。
⒉查我國幾十年來經濟犯罪問題層出不窮,而官商勾結與公務
員貪污腐化等嚴重威脅國家長治久安之問題,亦未因第一次政黨輪替而有所稍歇,其中緣由經緯萬端,這其中包括政府治理與公司治理方面。在政府治理方面,過去我國為發展經濟,除透過行政補貼策略性輔導某些產業之發展外,亦常採行「行政計畫」、「行政指導」等非正式之法律手段,因此政府得以彈性運用行政補貼與「行政計畫」、「行政指導」等行政輔助法制來達成其政策目標。惟彈性運用各項正式或非正式法律手段,固可讓國家短時間內快速發展經濟,終究只是非常時期之非常作法,在國家邁入政治民主化、經濟自由化後,強調普遍平等、人權尊重之法治國原則,即應成為國家長治久安之道。只是,我國在經歷解嚴、政黨輪替等民主化歷程後,法治國原則所強調之「明確性原則」迄未能完全落實,行政部門仍透過大量欠缺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以「行政計畫」、「行政指導」方式,彈性運用俾以實現其一時之政策目標(如前述政府所推動之二次金改目標,即其適例),加上政府又掌握大量之公營企業或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得以實際控制其人事任免、升遷及經營方針之主導權。而行政命令欠缺明確性原則,意味政府官員可以彈性訂定或解釋法令;掌握公營企業或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之實際主導權,更意味行政部門享有龐大之政經資源,可以主導甚至決定公營事業之人事安排與經營方向。正由於行政部門享有如此龐大之經濟影響力,行政命令之訂定或解釋又有如此之彈性空間,為謀一己之私利,企業經營者賄賂行政官員之事例,也就層出不窮;而公營事業人事安排講究黨派或人際關係,亦屢見不鮮;甚者,即便原應由市場自由競爭機制運作之金控公司、百貨公司合併與否,亦可發現為尋求政府決策者「關愛之眼神」,企業經營者不斷之進出行政部門。至於在公司治理方面,我國在政經體制方面有所不當,已如前述,惟企業經營者迄未能建立「生意可不做,絕不走後門」之企業文化,落實「誠信、公平、透明、負責」之公司治理理念,亦是讓官商勾結與公務員貪污腐化問題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因企業經營者為求公司之發展,攀炎附勢或「攀權附貴」固可為公司帶來一時之利基,卻是敗壞國家廉潔效能之主要元凶之一,且一旦事蹟爆發,公司之企業形象將一落千丈,其對公司及股東權益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亦豈是「攀權附貴」之一時利益所可以較量。綜此,企業經營者或基於自身之經營績效壓力,或基於公司一時之營運利益考量,所為圖利行政官員或權貴者之行為,雖可為公司帶來短暫之利益,雖究係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不僅將終極損害各別股東之權益,助長社會攀炎附勢或「攀權附貴」之不正風氣,更嚴重破壞國家廉潔效能之超個人法益,即有從重處刑之必要。
⒊查我國國家競爭力之國際評比,向來均名列前茅,惟在股市
內線交易之評比方面,則一度被瑞士洛桑國際管理學院列為參與評比之全球國家中之倒數第八名,即可見我國內線交易問題之嚴重性。而為因應國家經濟轉型及發展需要,建構具國際競爭力之金融環境,行政院於91年5 月設置「金融改革專案小組」後,即邀集產、官、學界代表密集研商,並將加強防制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列為證券交易法四大解決問題之一。又鑑於近來國內包括內線交易在內之金融犯罪頻傳,其犯罪金額動輒數十億元,甚至數百億元,影響金融市場之健全及穩定,而依現行刑罰規定判決結果,犯罪者犯罪所得往往大於受懲代價,使得刑罰之客觀性與合理性迭遭社會質疑,財政部爰依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之決議,修法提高金融犯罪刑罰,91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會議決議通過送立法院一併審議之「金融七法」,即以大幅提高金融犯罪刑責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兩極化刑事政策」,作為該次法律修正案共通且唯一之修法理由。該次修法提案經立法院審議後,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行政院所提證券交易法修正案總說明即載明:「證券市場關係國民經濟發展及投資人權益之保障,然邇來許多重大證券犯罪行為對整體經濟秩序及廣大投資人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其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之不法利益,動輒數以億計,甚至高達數十億、上百億,對此重大證券犯罪行為,實有予以較嚴厲刑罰之必要,使其不法行為得受相當之處罰,並判處鉅額之罰金,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爰依據行政院金融改革專案小組積極預防金融犯罪相關具體改革建議,修正證券交易法相關罰則,提高刑期及罰金,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間,並對情節重大之犯罪加重其刑。再者,為有效使證券犯罪得早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相關法律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此一金融犯罪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在立法院財政、司法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亦獲得與會立法委員之高度支持。綜此,顯見金融犯罪之「重懲重罰」與「自首寬減其刑」之刑事政策,是行政、立法部門之高度共識,則在無違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下,司法在具體個案所為量刑之決定,自需相當程度體現立法、行政部門所為之政策決定。
㈡各被告量刑之具體事由:
⒈被告玄○○部分:
爰審酌:⑴智識程度:被告玄○○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為本件犯行時為台大醫院醫師,且已有多年買賣股票經驗,智識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政府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應有相當之認知;⑵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玄○○時以第一家庭成員身分介入公營事業、民有之「政府經營」企業人事或經營之運作,顯見品行尚非端正;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玄○○為高所得之醫師,且依證人章修綱之證稱,一般人儲存臍帶血必須自己繳納高額費用,被告玄○○將其三位子女之臍帶血送往生寶公司儲存,卻可獲得一千九百萬元之代言費,而所需配合的,只是提供簽約合照在廣告中使用,以及在生寶公司實驗室開幕時到場致意而已(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73-81 頁),亦即不需花費太多勞力、時間,即得以第一家庭成員之身分,獲取一般中、下階層
一、二十年之薪資所得總額,竟猶不知潔身自愛,利用權勢獲取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要訊息,進場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後,而獲得鉅額之經濟利益,為典型之權貴犯罪類型;⑷所造成危害:被告玄○○以特定人方式自彰化銀行購入股票,依「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犯罪所得有427 萬餘元,獲利比率達20%至30%間,仍屬暴利,更因利用權勢購買股票所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亦屬危害甚鉅;⑸犯後態度:被告玄○○於偵訊時雖已供出部分犯罪情節,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全盤坦承犯行,僅辯稱「未注意自己身分,隨便與人吃飯」,顯見犯後仍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六年(迄本件發生前為止,我國司法實務有關內線交易之科刑,最重者為本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之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昭炯戒。又被告玄○○除前述「擬制性交易所得」外,被告玄○○、宙○○以簡水綿名義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賣出3,192 張部分業已獲得二千九百餘萬元之處分利益,加計目前迄未賣出1,808 張之股票,如以本件開始偵辦之95年5 月11日台開公司股票收盤價17.65 元計算(目前該股票市價已達每股20餘元),扣除交易成本後,其獲利金額亦達二千五百餘萬元,顯見被告玄○○、宙○○因此次內線交易實際獲利所得約為五千四百餘萬元,亦即二人平均計算實際獲利約為二千七百萬元,爰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併科被告玄○○罰金三千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至依「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之犯罪所得427萬7,863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宙○○部分:
爰審酌:⑴智識程度:被告宙○○係退休小學校長,社會經驗豐富,對於公益團體運作事宜已有相當之認識,且已有多年買賣股票之經驗,智識程度應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政府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應有相當之認知;⑵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宙○○以第一家庭之親家身分,利用社會攀炎附勢或「攀權附貴」之不正風氣,誑稱「傳授他人做人處事道理」而四處兼任顧問等有給職,且積極介入關說政府人事安排或公營事業營運事宜,顯見素行不端、品行不佳;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宙○○身為退休教育人員,明知公眾人物一言一行深具社會影響力,且自己已領有足供養廉之退休俸,每月更獲得數十萬元之「顧問費」,國內搭機往返復可向倍利證券公司申報差旅費,卻猶利用自己持有台灣省體育會捐助款之機會,加以侵占,且利用權勢獲取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要訊息,進場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後,而獲得鉅額之經濟利益,亦屬典型之權貴犯罪類型;⑷所造成危害:被告宙○○與玄○○以洽特定人買賣方式自彰化銀行購入股票,依「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犯罪所得為427 萬餘元,獲利比率達20%至30%間,仍屬暴利,更因利用權勢購買股票所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亦屬危害甚鉅,而侵占公益所持有之捐助款,復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益團體之信賴性;⑸犯後態度:被告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猶辯稱「台開案是三合一的人為陰謀、政治惡鬥下的傑作」,企圖以政客手法將自身之犯行導向政治惡鬥,顯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內線交易、公益侵占罪從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八年四月,以昭炯戒。
又因被告玄○○、宙○○係共同出資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再分批陸續出售,應共同計算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因此關於被告宙○○併科罰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如前述被告玄○○,茲不贅述。
⒊被告G○○部分:
爰審酌:⑴智識程度:被告G○○為大學經濟系畢業,且取得EMBA學位,又長期任職國內金融體系,對於社會各界亟欲整頓內線交易犯行,當較一般社會大眾有更為深入之認知;⑵品行與生活狀況:被告G○○長期從事金融實務工作,猶積極努力著書立說,固屬可取,惟汲汲營營「攀權附貴」,甚至透過不正管道謀求人事升遷,實非正當,殊屬可議;⑶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G○○雖係為穩固自身之經營權,而向權貴者即被告玄○○告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惟不無利用被告玄○○之身分,以利聯貸案順利進行之意;⑷犯罪手段與所造成危害:被告G○○結合亥○○、C○○等人利用被告玄○○之權勢,提供內線消息供上開人員獲取不法利益,雖自身並未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仍重創台開公司企業形象及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⑸犯後態度:被告G○○於偵訊時已能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以資儆懲。
⒋被告亥○○部分:
爰審酌:⑴智識程度與品行:被告亥○○係五專畢業之學歷,靠自身努力創辦寬頻房訊公司,品行與生活狀況尚非不佳,而長期買賣股票,且正籌畫所負責公司上櫃之事宜,對於政府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應有相當之認知;⑵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亥○○購入台開公司股票之主要目的,固係在擔任台開公司董事,惟未能秉持「生意可不做,絕不走後門」之公司治理理念,亟欲透過權勢取得董事席位;⑶犯罪之手段;被告亥○○在委由朋友巳○○研究後,對於重大消息A、B將影響台開公司股價應有更為深切之認知,卻猶在被告G○○告知後而購入台開公司股票;⑷所造成危害:被告亥○○以特定人方式自彰化銀行購入股票,依「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犯罪所得有427 萬餘元,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疑慮,即屬危害甚鉅;⑸犯後態度:被告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甚至第一次偵訊時連參加三井宴之事都予以否認,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以資儆懲。又除前述「擬制性交易所得」外,被告亥○○買入之五千張台開公司股票,於案發後賣出,扣除交易成本後,實際獲利金額達六千六百餘萬元,爰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併科被告亥○○罰金六千萬元,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之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至依「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之犯罪所得427 萬7,863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被告C○○部分:
爰審酌:⑴智識程度與品行:被告C○○為高商畢業之學歷,長期以從事證券買賣及操作為業,對於內線交易將造成資訊不對等與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之危害,以及政府禁止內線交易行為,當較其他被告有更為深入之認知;⑵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C○○利用權勢獲取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進場買賣台開公司股票,其買賣行為雖屬短線進出,目的亦無非在獲取利益;⑶犯罪手段:被告C○○利用結交被告玄○○、宙○○等權貴人士之機會,積極安排、促成被告玄○○與G○○之會面,進而獲取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且餐宴後從中協調、處理買方與賣方關於本件交易之一切接單等事宜,顯見係本件犯行之主要參與者;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被告C○○雖主導本件犯行,惟所購入股票數量最少,更係短線進出,相較於其他被告,實際獲利較少;⑸犯後態度:被告C○○事後深知悔改,供出犯罪實情,因而查出其餘被告四人確實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繳交不法所得與財團法人投資人保護中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兼以為貫徹前述金融犯罪應採行「兩極化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勵來者。又被告C○○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未因本件犯行而有任何獲益,即無需為併科罰金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C○○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C○○前科記錄表在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諭知緩刑,使其在緩刑其內能有所警惕,亦有助於刑法教化之功能,並鼓勵日後其他涉犯內線交易者自白犯罪,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⒍被告戌○○部分:
爰審酌:⑴智識程度與品行:被告戌○○具企管碩士學歷,長期擔任多家耐斯集團關係企業負責人,對於「誠信、公平、透明、負責」之公司治理理念,應有較他人為深入之認知;⑵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戌○○經營企業,不思以誠信經營企業,竟為「攀權附貴」而贈與被告宙○○家族龐大費用,俾以供耐斯集團關係企業關說之用,以及為圖利被告卯○○及自己之外甥媳陳藹玲,而分別借款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實為權貴犯罪之典型;⑶犯罪之手段:被告戌○○在帳務上以暫付款之名目,而與被告卯○○陸續贈與款項4,080 萬元與被告宙○○,因眾大公司非公開上市公司,如非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爆發,他人實無從知悉;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案發後被告戌○○雖已陸續歸墊相關款項,惟已造成眾大公司資金周轉之潛在危險,並損及該公司企業形象及其股東之權益;⑸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儆懲。
⒎被告卯○○部分:
爰審酌:⑴智識程度與品行:被告卯○○雖係高職畢業之學歷,惟長期擔任多家耐斯集團關係企業負責人,對於「誠信、公平、透明、負責」之公司治理之理念,亦無法諉為不知;⑵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卯○○經營企業,不思以誠信經營企業,竟與被告戌○○為「攀權附貴」而贈與被告宙○○家族龐大費用,俾以供耐斯集團關係企業關說之用,亦屬權貴犯罪之典型;⑶犯罪之手段:被告卯○○除轉交贈與被告戌○○所交付之眾大公司款項與被告宙○○外,自己亦以暫付款名目自博通社公司挪用七百萬元贈與被告宙○○,亦因該公司非公開上市公司,如非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爆發,他人實無從知悉;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本件案發後被告卯○○雖已陸續歸墊相關款項,惟已造成博通社公司資金周轉之潛在危險,並損及該公司企業形象及其股東之權益;⑸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儆懲。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宙○○涉犯其他公益侵占及普通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宙○○以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對外募款,截至93年2 月
10日止共計為1,236 萬元,卻均將之挪用為私人買賣股票之投資款,而僅剩餘12萬4 千餘元,應認被告宙○○除侵占前述450萬元投資款外,亦公益侵占其他款項等語。
㈡被告宙○○於93年1 月間擔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時之台南
鹽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而時任署立桃園醫院副院長兼新屋分院院長丙○○因欲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乃以個人名義自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開具面額
50 萬元之台支乙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 月13日),並將該台支交付被告玄○○藉此贊助選舉(被告玄○○涉嫌侵占之犯行,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玄○○慮及其父宙○○參與輔選亟需輔選經費,乃將丙○○交付之台支轉交被告宙○○使用,詎被告宙○○接獲被告玄○○轉交之台支後,並未轉交陳水扁總統之競選總部或作為輔選經費,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於93年2月3日將該台支存入自己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洪瑞峰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中,侵吞入己。又於93年3 月間,華光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負責人葉一郎為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遂由其妻蔡美江開立自己在日盛銀行之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發票日:93年3月16日、17日,票號:CA0000000及0000000),再由葉一郎持赴台南縣永康市宙○○住所,親自交予被告宙○○本人。詎被告宙○○竟承前揭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19日將前揭支票分別存入其支配使用之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如附表三所示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及洪瑞峰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事後僅提供30萬元「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予葉一郎向公司核銷歸墊,餘70萬元全數加以侵吞供個人花用。
因認被告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宙○○另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丙○○、葉一郎、蔡美江於偵訊時之陳述、台灣省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及上開二個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宙○○固坦承有以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對外募款、且有收受丙○○、葉一郎、蔡美江所交付合計150 萬元之票據,並予以提領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益侵占及普通侵占之犯行,辯稱:
㈠關於公益侵占部分:被告宙○○接掌桌球協會四年多來,包
含募款、補助、報名費及利息收入等,帳戶收入計為1,940萬元,以及未在協會帳戶入帳之120-140 萬元(包含趙元期以現金交付之100 萬元,以及葉一郎捐款之20萬元部分),確實均使用於協會會務上。如以收入2,080 萬元計算,扣除被告宙○○在95年10月14日因卸任辦理移交時所移交之534萬元,不含投資部分之支出約為1,546萬元,而移交清冊確認之支出為1,590萬元,其中包括獎勵教練與選手、辦公室裝潢與行政支出、行政人員薪資等,而公關、差旅等支出每月約三萬餘元,一個全國性組織首長之公關、支出當然不只如此,其他自掏腰包部分應該不少,被告宙○○都自掏腰包幫協會做事,何來侵占之問題。
㈡關於普通侵占部分:
⒈被告宙○○在93年間擔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台南縣鹽水
鎮後援會會長,該項會務均未受有陳呂競選總部任何經費之挹注,全由被告宙○○自行募集運用。而丙○○在93年1 月13日所為捐款當時,並無明確告知應交付競選總部之用,且丙○○捐款之目的及真意,是在輔助陳水扁先生總統競選連任費用,該款項存入被告宙○○所使用之洪瑞峰所有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亦係用於競選活動之造勢輔選上,被告宙○○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及行為。
⒉葉一郎、蔡美江捐款各50萬元合計100 萬元款項中,其中30
萬元確係捐助於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輔選造勢活動上,並開立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受贈收據,其餘70萬元係捐給台灣省桌球協會,而為分攤申報扣繳,台灣省桌球協會在93年9 月及12月底分別開立各30萬元之收據,另10萬元擬於95年度開立,嗣因本案發生,遲至95年6 月30日始再開立10萬元收據交付介紹人申○○轉交,是有關捐款之運用,葉一郎當時與介紹人申○○一同前來交付捐款時均已知之甚詳,且可參諸蔡美江所提供該公司轉帳傳票及請款單,顯見該
100 萬捐款如有不符捐款人之真意,捐款人理應當面向申○○表示反對並退回收據,豈有再將收據持以報帳製作傳票核銷之理,顯見蔡美江在偵訊時所述誠屬出於誤會,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宙○○涉有不法。
四、經查:㈠公益侵占部分:
⒈依被告宙○○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三個台灣省桌球協會名義之
銀行帳戶存摺資料顯示,被告宙○○接掌桌球協會四年多來,包含募款、補助、報名費及利息收入等在內,上開銀行帳戶收入計為1,940萬元(本院書狀卷㈣第285-297頁),即非公訴意旨所指之1,236 元萬。而台灣省桌球協會每年均需舉辦包括省主席盃桌球錦標賽在內之活動,已據證人即該協會前任會長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亦已如前述。又台灣省桌球協會自91年5月至95年3月底實際用於舉辦各種桌球活動之費用,估算約有七、八百萬元,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25 頁),並提出91-95 年間該協會所舉辦支各項活動工作報告(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73-279 頁)。另本院檢視被告宙○○所提出任職會長期間所舉辦各項桌球活動之支出明細及憑證(本院書狀卷㈡第125-325 頁)後,得出憑證所記載之費用亦高達565萬餘元(本院程序筆錄卷㈡第298-305頁),而該憑證及所附收據均有詳細時間、簽領人員姓名及費用明細,尚非臨訟偽造。綜此,顯見在被告宙○○任職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四年多之期間,確實舉辦不少桌球性活動,而其開支至少達五、六百萬元以上。
⒉證人即台灣省桌球協會會務人員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目前在何處任職?)(答:在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問:你在宙○○任職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會長的時候是否也在那裡上班?)(答:我是93年3月1日開始在那邊工作。)(問:你93年3月1日開始工作,薪水為何?)(答:每月薪水三萬元。)(問:薪水是何人支付?)(答:是會長宙○○。)(問:是用匯款還是支付現金?)(答:現金。)... (問:你負責什麼工作?)(答:繳一些費用,有活動的時候,會與總幹事聯絡,總幹事有需要我幫忙的地方,我也會幫忙,及辦公處所環境的清潔。)... (問:你工作是否很輕鬆?)(答:是的。)(問:你辦公處所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答:宙○○,丑○○有時會在。)」(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31、232頁),而證人即台灣省桌球協會副總幹事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台灣省桌球協會有掛上什麼樣的職稱嗎?)(答:因為我是擔任業務性的工作,我有掛名副總幹事的職稱。)(問:你是否知道桌球協會在哪裡有設立辦公室?)(答:
台南縣永康市○○路長億大樓13樓,詳細地址我記不清楚。
)(問:你有常常到桌球協會的辦公室去嗎?)(答:有,他因為沒有職員,但是他有一個秘書,所以有很多的事情都需要義工去幫忙,我喜歡桌球,大家有時間都會輪流到協會去幫忙。)(問:你是否知道這個秘書在做什麼工作嗎?)(答:協會除了平常的行政雜務外,有很多團體打電話到協會詢問今年要辦理什麼活動,問協會有沒有補助活動或是問協會要合辦什麼活動,或是要教育什麼樣的桌球活動。)(問:你知道他現在有一個秘書,之前有約聘秘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知道,桌球協會的辦公室是92年1 月設立的,當時會長希望聘請家境清寒的人員來幫忙。)(問:這個約聘人員是你去聘請的嗎?)(答:之前約聘是我自己去找的。)(問:你去找的員工,那薪水誰支付的?)(答:由桌球協會支付的。)(問:支付這些約聘人員的薪水有沒有經過你的手?)(答:如果會長出差或是他有事情,他會請我在十號的時候轉交薪水。)(問:桌球協會在台南設立這個辦公是的作用為何?)(答:因為會長沒有設立辦公室,就是我剛剛提到很多協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到會長家裡面去談,因為這樣的場所不方便,有很多的補助或是查詢的事項,後來才會去決定要設立這樣的辦公室。)(問:你剛剛說來來往往比較多,就你所看到的,你每次去桌球協會的時候拜訪的人有很多嗎?)(答:有很多,有很多教育團體,譬如教育團體經費不夠,希望我們能夠補助球或是經費,很多都是屬於國小或是國中,有時候上次有台南縣銀行公會,他們要舉辦比賽,他們沒有資源等等,他們就對我們提出希望我們去幫忙,類似這樣的人很多。)」(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48、249頁)。綜此,由前述C○○證稱並未設立辦公室及天○○證稱工作很輕鬆等情觀之,台灣省桌球協會有無必要聘用人員及設立辦公室,固值商榷,但被告宙○○確實有於92年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設立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辦公室,並聘請包括天○○在內之有給職會務人員,應非子虛。
⒊證人即桌球教練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
興南國小擔任教練的那段期間,有沒有接受過社會人士的捐助?)(答:有,第一銀行。)... (問:這個補助款中斷之後,你有沒有找過宙○○校長幫忙?)(答:有,我跟他以前就認識了,我們是同一個學校畢業的,所以他那時候對於桌球熱衷,我就拜託他到第一銀行看看能否繼續補助,那時候第一銀行的董事長是陳建隆,他沒有答應,後來就中斷了,我就拜託會長說,看能否由台灣省桌球協會繼續來幫忙我,如果他們沒有幫我,我球隊繼續不下去。)(問:後來桌球協會,就是宙○○有沒有答應給你補助?)(答:有。)(問:宙○○答應補助你多少錢?)(答:因為我拜託他,最後一年補助三十萬元。)... (問:桌球協會總共補助你多少錢?)(答:前後四年120 萬元。)」(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47、248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相符(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26 頁)。綜此,顯見在被告宙○○任職會長期間,台灣省桌球協會確實補助桌球教練癸○○120萬元。
⒋被告宙○○確實有於92年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設立台灣省桌球
協會之辦公室,已如前述,而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台灣省桌球協會的辦公室在那裡嗎?)(答:台南縣永康市○○路727巷2號13樓之1。)(問:這間辦公室是誰借給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使用?)(答:辦公室總共有兩間,是一家建設公司沒有在做了,但整棟大樓的辦公室都沒有賣掉,我壹個朋友叫王金城全部租下來,再分租給很多人,但是把這一間借給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問:借給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有無收取什麼費用?)(答:只有收水電費、公共管理費、停車費這些費用。)(問:上開費用多少錢?)(答:每月差不多在一萬八千元左右。)(問:這些錢是誰付給你的?)(答:宙○○。)(問:借這一間辦公室時,是陽春屋還是已經裝潢好了?)(答:是空屋。)(問:裡面的裝潢是誰去做的?)(答:我去做的。)(問:你做完之後費用有無向台灣省桌球協會請領?)(答:有,我請了大約80幾萬元,是用現金支付的。)(提示上開移交清冊第12頁問:這些項目哪些是你當時做的?)(答:電器用品部分不是我,其他都是我做或代購的。)... (問:你剛說每月台灣省桌球協會要付一萬八千元的費用,詳細的細目為何?)(答:當初我朋友說你就付一萬八千元,每月的收據會送到台灣省桌球協會的辦公室去的,但是詳細的細目我不是很清楚。)(問:是付給你的嗎?)(答:是,我再拿給王金城。)(問:你有無跟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超收?)(答:沒有。公共水電費連辦公室差不多要四千元,管理費也要四千元,還有三個停車位,停車位是租的,每個停車位費用一千五百元,其他還要清潔費等雜支。)」(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33-235 頁)。又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台南縣永康市之辦公室,確實有裝潢及各式各樣辦公器材,亦據被告宙○○提出該協會於95年10月14日辦理移交清冊之相關照片在卷可證(本院書狀卷㈢第382-414頁)。綜此,顯見被告宙○○在台南縣永康市設立台灣省桌球協會之辦公室時,確實花費一筆費用裝潢,並需按月支付一萬八千元左右之費用。
⒌綜此,被告宙○○在任職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長期間,雖不無
過度鋪張浪費捐款人款項,用以成立辦公室兼作私人辦公處所,並聘用自己媳婦程雅玲之妹天○○擔任有給職會務人員之虞,但確實花費不貲辦理各項桌球活動,並補助桌球教練、支付會務人員薪資、辦公室裝潢費及各項行政費用等,則被告宙○○辯稱4年來該協會支出各項費用約1,546萬元,即非全然無據。至於趙元旗所捐100 萬元款項雖係由被告宙○○持往自己所有之個人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惟依證人趙元旗(92年他字第3277號卷㈠第200 頁)、陳慧遊(92年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180 頁)及林哲民(92年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13頁)之證稱,趙元旗係將該筆100萬元捐款直接以現金交付陳慧遊後,陳慧遊交待林哲民購買台支交付與被告宙○○,而因林哲民所購買交付者係以被告宙○○為受款人名義之台支,則被告宙○○持往自己之銀行帳戶中提示兌領,亦符合票據交換之規定與作業程序,在被告宙○○四年多來會長任期確有舉辦各項桌球活動,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有將該筆款項挪為私用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宙○○確有侵占該100萬之犯行。
㈡普通侵占部分:
⒈93年1 月間時任署立桃園醫院副院長兼新屋分院院長丙○○
因欲贊助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乃以個人名義自台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具面額50萬元之台支乙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月13日),並將該台支交付被告玄○○藉此贊助選舉,被告玄○○將該台支轉交被告宙○○使用,被告宙○○即於93年2月3日將該台支存入自己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洪瑞峰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中,此有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開洪瑞峰所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51、352頁),且為被告宙○○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是否在93年1月13日用50萬元購買台支?)(答:有。... 因為在93年總統大選在一次有很多朋友的聚會當中,我想說我能幫忙什麼,我想做一些捐款幫助陳水扁的大選,我將台支交給玄○○,付的時間及地點我忘了。)...(問:台支是否趙家父子要求?)(答:不是。)(問:既然捐款為何直接交給玄○○,而不是交給民進黨或陳水扁先生競選總部?)(答:其他的人我不熟,我只認識玄○○。)... (問:你是否要委託玄○○幫你捐款?)(答:我跟他講說要捐給總統大選的競選捐款,至於他如何做我不清楚。)(問:你要捐給誰?)(答:是捐給陳水扁的競選經費。)(問:現在玄○○將你的捐款未捐給陳水扁的競選經費,而自行挪用了,是否要對他提出告訴?)(答:我不知道這樣可以告,我沒有查清楚,我不知道如何告,但是我的錢是確定捐給陳水扁的競選經費。)」(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355、35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請你再說一下,你的50萬元是捐獻給誰的?)(答:我是交給玄○○,我交給玄○○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是總統大選要用的錢,我說只要是幫忙都可以,我並沒有說要把這個錢給哪個特定的單位或是人。)」(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53頁)。綜此,證人丙○○交付上開台支與被告玄○○時,既只表明要贊助陳水扁先生競選總統之用,而未指明給特定單位,且衡情一般人捐助款項與某候選人時,既係對於該候選人之支持,因此只在乎該款項是否確實供該候選人選舉之用,至於究係用於競選總部、後援會、中央或地方黨部,均非特別在意,則被告玄○○將該50萬元台支交付當時擔任陳水扁總統之台南縣鹽水鎮後援會會長之被告宙○○時,如被告宙○○確實用於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事務上,尚難稱有何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⒉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認識宙○○跟
葉一郎先生嗎?)(答:都認識,葉一郎是我的親戚,葉一郎算是我的表哥。)(問:葉一郎與宙○○是否經過你介紹認識的?)(答:是的。)(問:葉一郎在93年3 月份的時候,曾經交了兩張50萬元的台支交給宙○○時,你是否在場?)(答:有。)(問:交付100 萬元的目的為何?)(答:當時總統大選,葉一郎要資助政治獻金。)(問:葉一郎交100 萬元的當天,宙○○有無跟你們說政治獻金只能開立30萬元?)(答:因為選罷法規定,對政黨的捐助最高只能30萬元,葉一郎已經開出二張50萬元的支票,葉一郎說不要收回去了,所以把多出來的70萬元捐給台灣省桌球協會。)(問:把70萬元轉作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葉一郎是否有同意?)(答:有。)(問: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開了各30萬、30萬、10萬元的收據是交給你的嗎?)(答:
是的,我將二張30萬元收據先交給葉一郎,因為年度報帳,所以這兩張的日期是分開寫的,我沒有注意時間,另一張10萬元的收據是在95年6 月開出來的,我還沒有交給葉一郎。
)(問:你交給葉一郎60萬元的收據時,葉一郎有無說我沒有要捐款給台灣省桌球協會,為何台灣省桌球協會會開收據?)(答:葉一郎沒有這樣說。)... (問:你剛才提到因為政治獻金只有30萬元的收據,剩下70萬元要改作台灣省桌球協會的捐款,是在何時提起的?)(答:是在交100 萬元的時候,因為葉一郎要收據報帳,但因為法令的關係,葉一郎就講說其餘70萬元做為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問:當時宙○○有在場,宙○○有無向葉一郎主動提出說請他將70萬元轉為台灣省體育會桌球協會的捐款?)(答:
宙○○沒有主動提起。)」(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37 頁),而證人蔡美江在偵訊時,亦證稱因為證人申○○在陳水扁總統台南縣鹽水鎮後援會幫忙,遂透過證人申○○捐款給被告宙○○所負責之上開後援會(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㈠第
254 頁),並提出華光電纜公司轉帳傳票與請款單及桌球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95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㈠第244-252 頁),則以該轉帳傳票及請款單上分別載明捐贈對象為台灣省桌球協會之內容觀之,葉一郎如未同意捐款給台灣省桌球協會,又何以仍持該收據據以請款及製作轉帳傳票,何況法定可以扣抵稅捐之政治獻金上限為30萬元。綜此,顯見葉一郎確有同意將其餘70萬元捐贈給台灣省桌球協會,證人蔡美江係因非實際洽商之人,對於捐贈詳情並不瞭解,才會於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同意捐款給台灣省桌球協會。
⒊93年間被告宙○○雖擔任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之台南縣鹽水
鎮後援會會長,惟經本院依聲請向民主進步黨函詢結果,陳水扁總統競選總部並未補助各地方後援會,此有民主進步黨95年9月28日民(2006)政第A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函覆卷㈡第13頁),該函文載明:「關於各地選舉後援會舉辦活動之經費,皆為自給足。台南縣鹽水後援會從未曾獲中央黨部、地方黨部或競選總部之經費挹注」。而證人即陳水扁總統台南縣鹽水鎮後援會執行總幹事辰○○,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個後援會有沒有成立大會?)(答:有,成立大會是93年1 月11日,我庭呈一個單子給法官參酌。)(問:請你詳細說明在這個後援會成立之前與之後,總共辦理哪些活動?經費支出的情形?)(答:92年的時候就籌備了,93年1 月11日才正式成立,辦理的活動有很多,我今天有帶來我所列的一個表,我怕我出庭的時候講不完,所以我有列個表,有列裝潢,基本開銷房租費每月二萬五千元,請一個會計小姐每個月二萬元,電話費、水電費、工作人員的便當,雜支有香煙、茶葉、飲料什麼都有,還有請工讀生去插旗子,工讀生每小時70元,然後二二八牽手活動有遊覽車,遊覽車一台四千元,自己開小車一台補助五百元的油錢,總共動員一千五百人,在二二八活動之後,還有一些掃街拜票活動,辦理了5、6次,每次人次都有300 多人,油錢開一台小車補助油錢五百元,大概是這樣啦,詳細的情形我有列一張表。)(問:後援會的這些支出,你有經手嗎?)(答:有經手,但是都是會計小姐在入帳的,如果會沒有錢,我就打電話給會長說沒有錢,會長拿錢來就交給會計小姐。)(問:會長交錢給會計小姐的時候,你人是否在場?)(答:我在場,是在93年3 月20日選舉完那個晚上交給會計小姐的。)(問:你是否知道他交給她帳冊的時候,總共的花費是多少錢?)(答:那時候我有問會計小姐,大概是150 多萬元。)(問:所有的花費都是選舉完當天或是隔天結束的還是延續了好幾天?)(答:延續好幾天。)...你們這個後援會有開立收據嗎?)(答:鄉下幾乎沒有人捐錢的,都是捐獻飲料、汽水、糖果。)(問:後援會有沒有開出捐款的收據?)(答:有來捐款的應該都會給收據,但是鄉下地方都沒有捐款,都是捐獻糖果,沒有捐錢的,有拿來我就知道,但是這次都沒有,沒有人捐錢。)」(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51 頁),並提出「陳水扁總統競選連任鹽水挺扁後援會成立」邀請函及該後援會費用明細資料為證(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276、277頁)。綜此,顯見中央黨部或競選總部均未補助鹽水鎮後援會各項費用,被告宙○○所負責之鹽水鎮後援會必須自給自足,而93年總統大選鹽水鎮後援會之各項開支約為150萬元。
⒋綜此,證人丙○○在捐款50萬元時,既僅表明要贊助陳水扁
總統連任時選舉之用,而民進黨中央黨部或競選總部亦未補助鹽水鎮後援會各項費用,且該次選舉鹽水鎮後援會花費約達150 萬元,則被告宙○○辯稱將該筆捐款用在後援會事務上,即屬有據。又葉一郎確有同意將所捐款項100 萬元中之70萬元捐贈給台灣省桌球協會,且該款項已存入台灣省桌球協會在建華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而台灣省桌球協會在被告宙○○任內約有1,546 萬元各項費用之支出,亦已如前述,即難稱被告宙○○有何侵占供己花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宙○○涉犯公益侵占及普通侵占部分,因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宙○○確實犯有上開罪刑,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宙○○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宙○○此部分犯罪,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公益侵占罪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與本件無關之證據部分:
一、按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均有行政、立法及司法等權限之分立,而相較於行政、立法部門,司法權(以下所指司法權,均指狹義之法院而言)雖然沒有資源、沒有武器,但所以成為國家權力分立機制之重要一環,司法權所具有之被動性、獨立性、中立性、正確性與拘束性等本質(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第335頁;湯德宗,「權力分立新論」,第77-82 頁),即是確保司法權成為國家組織中最後紛爭解決機制之主要原因。至於所謂司法權之被動性,落實在具體之訴訟制度中,即是「不告不理原則」,此不僅在刑事訴訟如此,在民事、行政訴訟亦然。而刑事訴訟由以往審判者一手包辦偵查、逮捕、調查與判決之糾問制度(即我國古代之「包公辦案模式」),改為審檢分立下由檢察官負責偵查、法官負責審判之控訴制度,即是不告不理原則之具體展現。是為確保司法之中立性、正確性與拘束性,同時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必須依法審判者外,法院自不得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雖將許多藥商公司員工之證詞(如林盟哲、林振旺、張正忠、張正安)列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玄○○確有向前述員工借用保管箱及銀行、郵局等帳戶使用,並委請前述員工辦理存提款事宜;而前述證人林全、馬永成、陳沖、C○○之證詞,亦顯示被告玄○○、宙○○確有積極介入國票金控公司合併案、台開公司與農民銀行人事運作之事宜等情。惟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玄○○、宙○○、G○○、C○○、亥○○涉犯者係內線交易與侵占罪嫌,起訴被告戌○○、卯○○涉犯者係背信罪嫌,本院本於「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不告不理原則,已依法審判而認定罪刑如前所述。前述被告玄○○與藥商員工間之資金往來及帳戶使用關係,以及前述證人之證詞等事證,與本件並無關聯性,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三、綜上所述,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憲法在行政、立法之外設立司法權,其目的在希望藉由司法權所具有之被動性、獨立性、中立性、正確性與拘束性等特性,得以發揮其作為國家組織中最後紛爭解決機制之功能,司法權自不能為滿足一時眾多人民之期待,而破壞攸關國家長治久安之憲政制度。是本院自不得因本件之社會矚目或涉及第一家庭成員,遂逾越法律規定積極介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款、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項、第180條之1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336 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於知慶、鄭堤升、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台開公司及本件彰銀洽特定人讓售台開股票大事簡表
(註:最後括弧內證據編號或頁數,為證據資料所在)┌─┬────────────────┬─────────┬──────────┐│時│台開公司內部發生、與外界接觸行為│被告或其家人之作為│相關公民營機構之作為││間│或發布重大訊息之事項 │ │或所為新聞報導 │├─┼────────────────┼─────────┼──────────┤│ │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定名為:台│ │台灣省政府、台銀、土││53│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兼具│ │銀、一銀、華銀、彰銀││12│土地開發及信託投資之省屬事業,受│ │及其他公營機構共11個││01│省政府及議會之管理與監督,為國內│ │機構共同投資台開公司││ │唯一公營信託投資公司(台開公司上│ │(台開公司上市公開說││ │市公開說明書) │ │明書) │├─┼────────────────┼─────────┼──────────┤│61│增設信託部,更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 │ ││07│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為2億元( │ │ ││ │台開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 │ │ │├─┼────────────────┼─────────┼──────────┤│80│公司資本額增資至30億元(台開公司│ │ ││01│上市公開說明書) │ │ │├─┼────────────────┼─────────┼──────────┤│84│自84年度起台開公司公開發行股票,│ │ ││07│會計處理由原來之依據預算法、決算│ │ ││01│法辦理,改為經會計師依一般公認審│ │ ││ │計準則查核辦理,土地開發利益由完│ │ ││ │工百分比法,改為全部完工法(台開│ │ ││ │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 │ │ │├─┼────────────────┼─────────┼──────────┤│87│原訂於87年9月30日上市掛牌,因台 │ │ ││09│開公司將開發工業區結餘款轉列利益│ │ ││30│是否適法尚有疑義,致無法如期掛牌│ │ │├─┼────────────────┼─────────┼──────────┤│ │台開公司完成民營化釋股作業,股票│ │年代媒體公司、年代投││88│正式上市買賣(本院函覆卷㈠第265 │ │資公司、年代國際公司││01│頁 │ │開始購買台開股票,截││08│ │ │至88年6 月止,以每股││ │ │ │平均價29元,累計買入││ │ │ │4億3千萬餘元之股票(││ │ │ │本院程序筆錄卷㈡第87││ │ │ │頁以下)。 │├─┼────────────────┼─────────┼──────────┤│88│台開公司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第12│ │ ││06│屆董事、第14屆監察人,結果董事9 │ │ ││28│人中,官股占5席、民股4席(本院程│ │ ││ │序筆錄卷㈡第87頁以下)。 │ │ │├─┼────────────────┼─────────┼──────────┤│88│年代投資公司等4席民營董事正式就 │ │ ││09│任,成為台開公司之法人董事(本院│ │ ││20│程序筆錄卷㈡第87頁以下)。 │ │ │├─┼────────────────┼─────────┼──────────┤│88│在民股董事蔡豪、高建文之介紹下,│ │ ││11│台開公司以18億餘元向前立委王令麟│ │ ││26│所屬遠森公司(原名遠倉公司)購買│ │ ││ │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加州土地(本院│ │ ││ │程序筆錄卷㈡第56頁以下)。 │ │ │├─┼────────────────┼─────────┼──────────┤│ │台開公司發生客戶異常提領事件 │ │財政部依銀行法第62條││89│ │ │第1 項規定,指定中央││05│ │ │存保公司為台開公司監││12│ │ │管人,期限6 個月,監││ │ │ │管期間公司董事及監察││ │ │ │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本││ │ │ │院函覆卷㈠第249頁) │├─┼────────────────┼─────────┼──────────┤│89│中央存保公司正式監管台開公司,台│ │ ││05│開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 │ ││14│停止 │ │ │├─┼────────────────┼─────────┼──────────┤│89│ │ │信託業法公布施行,規││07│ │ │定信託投資公司應於5 ││21│ │ │年內完成改制,亦即台││ │ │ │開公司應於94年7月20 ││ │ │ │日前改制(95年度他字││ │ │ │第3277號卷㈡第124頁 ││ │ │ │以下) │├─┼────────────────┼─────────┼──────────┤│89│公告重大訊息:稅前盈餘由預估4.47│ │ ││08│億元,更新為虧損32.96億元,預計 │ │ ││04│每股虧損11.06元 │ │ │├─┼────────────────┼─────────┼──────────┤│89│ │ │財政部函文中央存保公││11│ │ │司監管台開公司之期限││13│ │ │應延長6個月(證物編 ││ │ │ │號C-02-1) │├─┼────────────────┼─────────┼──────────┤│ │ │ │財政部函文中央存保公││90│ │ │司,自即日起結束監管││05│ │ │,並依銀行法第61條之││11│ │ │1第3項指定該公司對台││ │ │ │開公司進行輔導(本院││ │ │ │函覆卷㈠第249頁) │├─┼────────────────┼─────────┼──────────┤│90│台開公司與遠森公司就前述桃園縣楊│ │ ││06│梅鎮陽光加州土地購買案簽訂協議書│ │ ││29│,同意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各負回復│ │ ││ │原狀之義務(證物編號C-02-2) │ │ │├─┼────────────────┼─────────┼──────────┤│91│⒈股東常會通過改制為信託公司,後│ │ ││05│ 因淨值未達信託業設置標準之20億│ │ ││28│ 元,遲未辦理改制(證物編號C-02│ │ ││ │ -1) │ │ ││ │⒉選舉第13屆董事、第15屆監察人:│ │ ││ │ 台銀、華銀、土銀、合作金庫等公│ │ ││ │ 股當選董事,彰銀、一銀則為監察│ │ ││ │ 人,其餘為民股董、監事(證物編│ │ ││ │ 號C-02-1) │ │ │├─┼────────────────┼─────────┼──────────┤│91│ │ │台開公司淨值低於股本││05│ │ │二分之一,為證交所列││29│ │ │為全額交割股 │├─┼────────────────┼─────────┼──────────┤│91│陳棠以華銀法人代表身分接任台開董│ │ ││07│事長 │ │ ││01│ │ │ │├─┼────────────────┼─────────┼──────────┤│91│ │ │王令麟、高建文因上開││10│ │ │台開、遠森公司購地案││18│ │ │,均經本院90年度訴字││ │ │ │第87號判處有罪(本院││ │ │ │程序筆錄卷㈡第67頁以││ │ │ │下)。 │├─┼────────────────┼─────────┼──────────┤│ │ │ │蔡豪因上開台開、遠森││91│ │ │公司購地案,經本院90││11│ │ │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18│ │ │罪,認定詐得利益為7 ││ │ │ │億餘元(本院程序筆錄││ │ │ │卷㈡第56頁以下)。 │├─┼────────────────┼─────────┼──────────┤│ │ │G○○在C○○陪同│ ││ │ │下,一同前往台南拜│ ││92│ │會宙○○,事後蘇德│ ││05│ │建並與親友合資捐款│ ││14│ │12萬元與台灣省桌球│ ││ │ │協會(證物編號A009│ ││ │ │-1、本院程序筆錄卷│ ││ │ │㈢第210-211頁) │ │├─┼────────────────┼─────────┼──────────┤│92│ │ │彰銀92年度第8 次資產││09│ │ │負債管委會決議伺機出││26│ │ │售台開股票(95年度他││ │ │ │字第3277號卷㈢第32頁││ │ │ │以下) │├─┼────────────────┼─────────┼──────────┤│ │ │ │年代媒體、年代投資、││ │ │ │年代國際等公司以上市││92│ │ │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為││11│ │ │由,訴請台開公司、其││28│ │ │他法人董事及會計師損││ │ │ │害賠償,經本院89年度││ │ │ │重訴字第1605號判決原││ │ │ │告敗訴(本院程序筆錄││ │ │ │卷㈡第87頁以下)。 │├─┼────────────────┼─────────┼──────────┤│ │ │ │針對合庫公股代表即梁││93│ │ │成金董事長所提全數出││01│ │ │售該公司所持有台開股││06│ │ │票一事,財政部函文表││ │ │ │示原則同意將全案提報││ │ │ │董事會討論(95年度他││ │ │ │字第3277號卷㈣第32頁││ │ │ │以下) │├─┼────────────────┼─────────┼──────────┤│ │ │ │中時、聯合、自由、工││ │ │ │商、經濟等報紙均報導││93│ │ │:立法院昨日(13日)││01│ │ │修正通過金融七法,嚴││14│ │ │懲金融犯罪,其中證交││ │ │ │法修正案雖已三讀,但││ │ │ │因議事人員漏列文字,││ │ │ │經立委提起復議後,留││ │ │ │待下會期處理(本院書││ │ │ │狀卷㈠第86-90頁) │├─┼────────────────┼─────────┼──────────┤│93│ │ │因原告未上訴,本院89││03│ │ │年度重訴字第1605號民││23│ │ │事判決確定(證物編號││ │ │ │C-02-2) │├─┼────────────────┼─────────┼──────────┤│93│ │ │彰銀93年度第2 次資產││03│ │ │負債管委會決議伺機出││31│ │ │售台開股票(95年度他││ │ │ │字第3277號卷㈢第209 ││ │ │ │頁以下) │├─┼────────────────┼─────────┼──────────┤│ │ │ │合庫第2屆第2次董事會││93│ │ │決議:授權經理部門就││04│ │ │全數出售該公司持有台││16│ │ │開股票之時機、方式妥││ │ │ │為規劃後,辦理股票出││ │ │ │售相關事宜(95年度他││ │ │ │字第3277號卷㈣第32頁││ │ │ │以下) │├─┼────────────────┼─────────┼──────────┤│ │ │ │財政部函文指出台開公││ │ │ │司逾放比率約為51%, ││93│ │ │應依規定催收,催收無││04│ │ │望者應轉列為呆帳,並││20│ │ │請應就資本不足一事,││ │ │ │於93年10月前研議增、││ │ │ │減資事宜(證物編號C-││ │ │ │02-2) │├─┼────────────────┼─────────┼──────────┤│93│⒈董事會決議減資24億元,以彌補虧│ │ ││05│ 損,減資比率為百分之80,減資後│ │ ││12│ 實收資本額為6億元(證物編號C-0│ │ ││ │ 2-2) │ │ ││ │⒉當日公告前述重大訊息 │ │ │├─┼────────────────┼─────────┼──────────┤│93│⒈93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減資24億元,│ │ ││06│ 再增資14億元(證物編號C-02-2)│ │ ││24│⒉當日會後公告前述股東常會決議之│ │ ││ │ 相關重大訊息 │ │ │├─┼────────────────┼─────────┼──────────┤│ │ │ │財政部以台開公司持續││ │ │ │虧損、淨值偏低、資本││ │ │ │適足性不足為由,依銀││93│ │ │行法第61條之1規定函 ││06│ │ │文指派中央存保公司進││30│ │ │駐台開公司輔導,輔導││ │ │ │人表示不同意之事項,││ │ │ │於專案報財政部核示前││ │ │ │,台開公司不得為之(││ │ │ │本院函覆卷㈠第254頁 ││ │ │ │) │├─┼────────────────┼─────────┼──────────┤│ │ │ │財政部國庫署成立公股││93│ │ │股權管理小組,正式法││07│ │ │令依據則於94年1月31 ││01│ │ │日發布,同年3月1日開││ │ │ │始施行 │├─┼────────────────┼─────────┼──────────┤│ │ │ │工商時報報導:中央存││ │ │ │保公司派員輔導台開,││ │ │ │以協助建立逾放催收機││93│ │ │制、監督民股股東權限││07│ │ │,並報導:台開總經理││23│ │ │E○○說,自從工業局││ │ │ │的006688方案推出以來││ │ │ │,台開已申請到65億的││ │ │ │額度,其中35億的工業││ │ │ │區土地已順利出售,鍾││ │ │ │智文強調,台開還希望││ │ │ │能爭取100億的額度( ││ │ │ │證物編號A002) │├─┼────────────────┼─────────┼──────────┤│93│台開與中央存保公司會談,結論為:│ │ ││07│請台開儘速規劃辦理信託部門讓售事│ │ ││26│宜(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124 │ │ ││ │頁以下) │ │ │├─┼────────────────┼─────────┼──────────┤│ │公告重大訊息: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 │金管會函文指示台開公││ │表經會計師查核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 │司,請依中央存保公司││ │查核意見,並指出台開近年來受經濟│ │之意見,於93年11月底││ │不景氣因素影響,造成公營時期受託│ │完成信託部門業務之讓││ │代辦開發之工業區土地銷售狀況不佳│ │售(95年度他字第3277││93│,相關代墊之款項(應收代辦土地開│ │號卷㈡第124頁以下) ││08│發款項)無法順利迅速收回,致使該│ │ ││31│公司資金積壓龐大且利息負擔沈重。│ │ ││ │雖經台開積極向相關政府機關協調儘│ │ ││ │速收回上開代墊款項,而部份受託代│ │ ││ │辦開發工業區已納入「工業區土地租│ │ ││ │金優惠調整措施(000000方案)」適│ │ ││ │用對象,惟截至目前仍需俟工業區土│ │ ││ │地租售,始能收回應收代辦土地開發│ │ ││ │款項,以致未來一年該公司營運資金│ │ ││ │之缺口仍為重要執行的重點。 │ │ │├─┼────────────────┼─────────┼──────────┤│ │ │ │彰銀第20屆第51次常董││ │ │ │會以截至92年底止,台││ │ │ │開公司累計虧損24.46 ││93│ │ │億元,決議台開股票市││09│ │ │價回復無望,予以部分││24│ │ │認列投資損失1億1千餘││ │ │ │萬元,經會計處理後,││ │ │ │每股帳面成本降為1.74││ │ │ │元(95年度字第3277號││ │ │ │卷㈢第209以下) │├─┼────────────────┼─────────┼──────────┤│ │ │ │中國時報報導:總統經││ │ │ │濟顧問小組會議昨日通││ │ │ │過經建會所提第二階段││ │ │ │金融改革目標,94年底││93│ │ │前3家金融機構市占率 ││10│ │ │達10%,官股金融機構 ││21│ │ │減半(減為6家),95 ││ │ │ │年底前金控家數減半(││ │ │ │現有14家),財政部並││ │ │ │表示12家官股金融機構││ │ │ │中,僑銀、台開將優先││ │ │ │處理,以達到在明年底││ │ │ │將官股金融機構家數減││ │ │ │半的目標(證物編號 ││ │ │ │A002) │├─┼────────────────┼─────────┼──────────┤│93│93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讓售信託│ │ ││10│部門之營業及財產(本院程序筆錄卷│ │ ││27│㈢第114頁) │ │ │├─┼────────────────┼─────────┼──────────┤│ │函文金管會表示:為配合政府政策於│ │ ││ │規定時間內順利改制及轉型,台開股│ │ ││93│東會業已同意公開標售信託部門,請│ │ ││10│該會同意台開之12家分行執照(包括│ │ ││29│業已停業之5 個分公司)可轉為得標│ │ ││ │金融同業之分支據點並繼續經營其業│ │ ││ │務,且得全數自由跨區遷移(證物編│ │ ││ │號A002) │ │ │├─┼────────────────┼─────────┼──────────┤│ │總經理E○○率員前往金管會銀行局│ │ ││93│,該局第四組組長林棟樑報告分行自│ │ ││11│由遷移函稿已簽核中,雙方並就:⒈│ │ ││10│台開購回信託部門非營業用資產及不│ │ ││ │良債權適用銀行法108 條,⒉台開公│ │ ││ │告標售信託部門之公告稿內容及作業│ │ ││ │時程等議題進行討論(證物編號A002│ │ ││ │) │ │ │├─┼────────────────┼─────────┼──────────┤│ │ │ │財團法人會計研究基金││93│ │ │會針對台開公司代辦工││11│ │ │業區開發墊付借款利息││16│ │ │之相關會計處理原則作││ │ │ │出函釋(證物編號C-02││ │ │ │-2) │├─┼────────────────┼─────────┼──────────┤│93│依據財團法人會計研究基金會上開函│ │ ││11│釋重編之92年財報,會計師出具查核│ │ ││17│報告,股東權益為17億餘元,亦即仍│ │ ││ │有12億餘元之虧損(證物編號C-02-2│ │ ││ │) │ │ │├─┼────────────────┼─────────┼──────────┤│93│台開向債權銀行說明「信託部門讓售│ │ ││11│與拆借款轉換方式」,債權銀行提出│ │ ││22│「債權重組聯貸」方案(95年度他字│ │ ││ │第3277號卷㈡第124頁以下) │ │ │├─┼────────────────┼─────────┼──────────┤│ │ │ │金管會函文同意台開公││93│ │ │司現有及已裁撤停業之││11│ │ │12個營業單位,得由得││23│ │ │標金融機構申請轉為銀││ │ │ │行分支機構,且得全數││ │ │ │申請自由遷移(證物編││ │ │ │號A002) │├─┼────────────────┼─────────┼──────────┤│ │公告重大訊息:㈠依據行政院金融監│ │ ││ │督管理委員會函示,本公司應於93年│ │ ││ │12 月6日前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 │ ││93│研究發展基金會函釋重編財務報表並│ │ ││12│洽會計師查核簽證,本公司因而重編│ │ ││03│92年度、93年第1 季、93年上半年度│ │ ││ │及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其中重編之│ │ ││ │92年度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並於│ │ ││ │93年12月3 日經董事會通過。㈡經董│ │ ││ │事會決議辦理減資10億元,以彌補虧│ │ ││ │損 │ │ │├─┼────────────────┼─────────┼──────────┤│ │ │ │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 │ │ │其他各大報均報導:聯││93│ │ │邦銀行以71億元標走中││12│ │ │興銀行,取得47家分行││10│ │ │,平均每家分行的價格││ │ │ │在1.14億到1.15億元之││ │ │ │間(證物編號A002) │├─┼────────────────┼─────────┼──────────┤│ │ │ │針對台開公司函詢有無││93│ │ │意願參與現金增資一事││12│ │ │,彰銀內部簽呈以該公││20│ │ │司連續4年虧損,未來 ││ │ │ │亦無獲利改善之契機,││ │ │ │認不具投資價值(95年││ │ │ │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第││ │ │ │209頁以下) │├─┼────────────────┼─────────┼──────────┤│ │⒈第13屆第29次董事會決議將信託部│ │ ││ │ 門劃分為三項標的採公開標售,標│ │ ││93│ 的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以│ │ ││12│ 外之信託部門資產、負債及營業,│ │ ││24│ 標的二:不良債權,標的三:非營│ │ ││ │ 業用不動產、承受之擔保品及開發│ │ ││ │ 資產 │ │ ││ │⒉當日會後公告前述重大訊息(本院│ │ ││ │ 書狀卷㈠第48頁) │ │ │├─┼────────────────┼─────────┼──────────┤│ │公告標售信託部門資產、負債及營業│ │ ││93│事宜,其中關於讓與價格之付款方式│ │ ││12│,讓與契約初稿明訂分4期,最後1期│ │ ││27│給付時間為95年12月31日,預定交割│ │ ││ │日為94年6月30日,惟可協議延長( │ │ ││ │證物編號A002) │ │ │├─┼────────────────┼─────────┼──────────┤│93│93年第2 次臨時股東會承認92年重編│ │ ││12│財報,並決議減資10億元後,再辦理│ │ ││31│增資15億元 │ │ │├─┼────────────────┼─────────┼──────────┤│ │總經理E○○率員前往金管會銀行局│ │工商時報報導:台開售││94│,與該局官員及中央存保公司人員洽│ │分行,土洋銀行皆動心││01│談讓售案及拆、借款規劃說明之問題│ │,因為金管會同意得標││05│,依會議備忘錄,關於重組聯貸可否│ │者可以自由搬遷台開12││ │以應收代墊款項設定質權,認為應函│ │家分行,為台灣金融界││ │請金管會釋示 │ │可以全數分行自由搬遷││ │ │ │的首例(證物編號A002││ │ │ │) │├─┼────────────────┼─────────┼──────────┤│94│函文金管會,表示有意以開發工業區│ │經濟日報報導:台開資││01│應收代墊款債權設質作為擔保品,將│ │產標售,七銀行力搶,││14│該公司之拆、借款與各債權銀行重組│ │E○○指出取得12家分││ │聯貸(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第 │ │公司執照可自由搬遷,││ │124頁以下) │ │價值上看40億元(本院││ │ │ │書狀卷㈣第340頁) │├─┼────────────────┼─────────┼──────────┤│94│⒈有關負債大於資產75億元之信託部│ │ ││01│ 門標的一:由提出台開公司僅需出│ │ ││27│ 60億元賠付款之日盛銀得標 │ │ ││ │⒉當日公告前述重大訊息,表明對台│ │ ││ │ 開公司改制有重大進展 │ │ │├─┼────────────────┼─────────┼──────────┤│ │信託部門標的二、三由台開公司分別│ │⒈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以38億、19億元自行標回(本院書狀│ │ 自由時報等報導:台││94│卷㈡第102頁) │ │ 開讓售其信託部門,││01│ │ │ 還要賠付得標的日盛││28│ │ │ 銀60億元,日盛銀以││ │ │ │ 15億元取得12個營業││ │ │ │ 據點,創民間機構採││ │ │ │ 取RTC 賠付模式標售││ │ │ │ 首例,由於並非RTC ││ │ │ │ 個案,台開必須自行││ │ │ │ 賠付60億元,因此替││ │ │ │ RTC省了不少成本( ││ │ │ │ 本院書狀卷㈠第50、││ │ │ │ 54頁) ││ │ │ │⒊中華信評新聞報導:││ │ │ │ 日盛銀評等不受購併││ │ │ │ 案影響,惟台開本身││ │ │ │ 之信用狀況,亦使其││ │ │ │ 60億元之分期給付隱││ │ │ │ 含不確定風險(本院││ │ │ │ 書狀卷㈠第50頁) │├─┼────────────────┼─────────┼──────────┤│ │ │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94│ │ │導:台開不良債權、不││01│ │ │動產因開價太低而流標││29│ │ │,短期內不再標售,陳││ │ │ │堂表示將以2年4期分期││ │ │ │付款,每期付15億元(││ │ │ │本院書狀卷㈠第55頁)│├─┼────────────────┼─────────┼──────────┤│ │ │ │關於台開函文擬將金融││94│ │ │同業之拆、借款,以開││02│ │ │發工業區應收代墊款債││02│ │ │權設質作為擔保品重組││ │ │ │聯貸一案,金管會函文││ │ │ │台開依權責逕洽各債權││ │ │ │銀行辦理(95年度他字││ │ │ │第3277號卷㈡第124 頁││ │ │ │以下) │├─┼────────────────┼─────────┼──────────┤│94│ │ │工商時報報導:台開總││02│ │ │經理E○○指出賣信託││14│ │ │部讓台開帳面賺25億元││ │ │ │(本院書狀卷㈣第339 ││ │ │ │頁) │├─┼────────────────┼─────────┼──────────┤│94│台開與日盛銀召開之營業及財產讓與│ │ ││03│契約議約會議中,就預定交割日預定│ │ ││17│為94年7月9日(證物編號A003-2) │ │ │├─┼────────────────┼─────────┼──────────┤│94│93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該│ │ ││03│期稅後淨損12億餘元,公司累積虧損│ │ ││29│為24億餘元,股東權益僅剩5億餘元 │ │ │├─┼────────────────┼─────────┼──────────┤│ │第13屆第32次董事會中,民股董事臨│ │彰銀94年度第2次資產 ││ │時提案指出如無法妥善處理210億元 │ │負債管委會決議伺機出││94│債務,及如期將拆、借款轉換為銀行│ │售台開股票(95年度他││03│聯貸,且日盛銀又要求應就讓售案提│ │字第3277號卷㈢第209 ││30│供實質擔保,將面臨嚴重之資金缺口│ │頁以下) ││ │,應請求政府出面與日盛銀協商解決│ │ ││ │方案,並協調公營行庫配合政策擔任│ │ ││ │聯貸案之主辦銀行(證物編號A001-1│ │ ││ │ 0) │ │ │├─┼────────────────┼─────────┼──────────┤│ │函文金管會,指出與日盛銀關於信託│ │ ││ │部門讓售一案,因該行要求分期付款│ │ ││94│需由台開公司公股股權作履約保證或│ │ ││04│提出十足擔保,致本案進入瓶頸,因│ │ ││07│該行在協商過程言明擔保與否將成為│ │ ││ │本案續行之必要條件,為利讓售案之│ │ ││ │順利進行,惠請該會裁奪與協調(證│ │ ││ │物編號A003-1) │ │ │├─┼────────────────┼─────────┼──────────┤│ │ │ │國庫署長邀集金管會銀││ │ │ │行局、中央存保公司及││94│ │ │台開之人員,研商日盛││04│ │ │銀要求十足擔保一事,││08│ │ │決議:請台開與日盛銀││ │ │ │繼續商議,如商議不成││ │ │ │,金管會銀行局將提供││ │ │ │協商平台(證物編號A0││ │ │ │03-1) │├─┼────────────────┼─────────┼──────────┤│ │ │ │金管會銀行局邀集台開││ │ │ │與日盛銀協商,台開提││94│ │ │出擬迂迴以標的二、三││04│ │ │資產作擔保借款,日盛││12│ │ │銀要求須實地查核,因││ │ │ │台開評估實地查核對台││ │ │ │開有相當之風險,擬有││ │ │ │條件供日盛銀查核(證││ │ │ │物編號A003-1) │├─┼────────────────┼─────────┼──────────┤│ │ │ │國庫署內部簽呈載明:││ │ │ │經洽台開公司表示,若││ │ │ │本案(即標售信託部案││ │ │ │)無法於預定簽約日(││94│ │ │4/22)前完成契約簽訂││04│ │ │,已無法提報股東會議││15│ │ │審議(預定5/25),本││ │ │ │案有破局可能;該公司││ │ │ │已朝研究因簽約不成與││ │ │ │日盛銀訴訟之可能性、││ │ │ │RTC進駐之評估,及其 ││ │ │ │他可行之自救方案(95││ │ │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 │ │ │第139頁) │├─┼────────────────┼─────────┼──────────┤│94│ │ │關於台開公司委請台銀││04│ │ │敦化分行主辦150元聯 ││18│ │ │貸案,該分行函請台銀││ │ │ │審查部鑒核(95年度他││ │ │ │字第3277號卷㈡第124 ││ │ │ │頁以下) │├─┼────────────────┼─────────┼──────────┤│ │ │ │國庫署內部簽呈指出:││ │ │ │台銀派兼台開之董事周││94│ │ │武雄陳報台開第13屆第││04│ │ │32次董事會中所提該公││20│ │ │司可能面臨資金缺口一││ │ │ │事,台開已奉署長指示││ │ │ │,速洽金管會銀行局協││ │ │ │處(95年度他字第3277││ │ │ │號卷㈡第145頁) │├─┼────────────────┼─────────┼──────────┤│ │ │ │工商時報報導:日盛銀││ │ │ │要求台開就讓售案提供││94│ │ │實質擔保,可能衝擊台││04│ │ │開資金缺口,雙方姻緣││22│ │ │路冒荊棘,經營高層已││ │ │ │聯絡金管會與財政部公││ │ │ │股小組共商解決問題(││ │ │ │證物編號A003-1) │├─┼────────────────┼─────────┼──────────┤│94│ │ │台銀總經理批准爭取為││04│ │ │台開150 億元聯貸案之││25│ │ │主辦銀行(95年度他字││ │ │ │第3277號卷㈡第124 頁││ │ │ │以下) │├─┼────────────────┼─────────┼──────────┤│ │ │ │「研商台開與日盛銀行││ │ │ │對標售案契約議約問題││94│ │ │會議」中,確認台開與││04│ │ │日盛銀有關標售案簽約││27│ │ │之爭議點,僅餘台開應││ │ │ │付日盛銀60億元之付款││ │ │ │保證問題(證物編號A0││ │ │ │03-1) │├─┼────────────────┼─────────┼──────────┤│ │第13屆第33次董事會報告事項㈣中,│ │會計師出具第一季查核││ │出席董事提及日盛銀要求標售公告所│ │報告(查核類型同93年││ │無之實質擔保一事,應不予同意,若│ │第一季、第五段同93年││ │日盛銀拒絕簽約,應即沒收其押標金│ │第一季第六段)。該次││ │。臨時報告事項㈡中,董事提及關於│ │財報之股東權益,截至││94│聯貸案聯貸如未過,恐面臨嚴重之資│ │95/3/31總計為718,069││04│金缺口,總經理E○○報告決定由國│ │仟元(證物編號C-02-2││28│泰世華銀行主辦;董事長並提及要行│ │) ││ │庫同意拆借款轉為聯貸案,應請主管│ │ ││ │機關協調,始能成功;業務經理則提│ │ ││ │及擬由台銀及國泰世華銀行共同主辦│ │ ││ │,以增加對公、民營債權銀行之號召│ │ ││ │力,授信方式則只提及甲、乙項(證│ │ ││ │物編號A001-11) │ │ │├─┼────────────────┼─────────┼──────────┤│ │ │ │日盛銀電郵回復:如台││ │ │ │開公司可於交割日一次││94│ │ │付清60億元賠付款,或││04│ │ │提出確實擔保之條件下││29│ │ │,雙方就信託部門讓售││ │ │ │案應無其他爭議點(證││ │ │ │物編號A003-1) │├─┼────────────────┼─────────┼──────────┤│94│公告重大訊息:更正93年報損益表每│ │ ││05│股盈餘數字,原公告92/12/31損益表│ │ ││03│每股盈餘0.03元,更正公告為3.28元│ │ ││ │;93/12/31原為-0.04元,更正公告 │ │ ││ │為-4.12元 │ │ │├─┼────────────────┼─────────┼──────────┤│ │ │ │金管會函文同意以開發││94│ │ │工業區之應收代墊款債││05│ │ │權設定權利質權,俾以││04│ │ │台開公司辦理借款(95││ │ │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㈡││ │ │ │第124頁以下) │├─┼────────────────┼─────────┼──────────┤│ │函文日盛銀表示:本公司已接洽行銀│ │ ││94│行辦理借款,原則規劃以一次付清方│ │ ││05│式支付為優先,惟因銀行授信作業冗│ │ ││05│長,本公司亦竭誠歡迎貴公司對本公│ │ ││ │司之不良債權作應付款擔保品之鑑估│ │ ││ │作業(證物編號A003-1) │ │ │├─┼────────────────┼─────────┼──────────┤│ │ │ │⒈國庫署內部簽呈指出││ │ │ │ :由於台開改制迫在││ │ │ │ 眉睫,此一聯貸案似││ │ │ │ 乎只准成功不許失敗││ │ │ │ ,惟此一授信案各行││ │ │ │ 庫均將送請董事會核││ │ │ │ 准,因此能否成功尚││ │ │ │ 存有變數,若無法完││94│ │ │ 成,該公司亦將無法││05│ │ │ 完成金融改制作業,││06│ │ │ 並將產生流動性風險││ │ │ │ ,進而產生信託資金││ │ │ │ 存戶擠兌,導致連鎖││ │ │ │ 之金融危機。反之,││ │ │ │ 若本案處置得宜,則││ │ │ │ 上述情形將可銷彌於││ │ │ │ 無形。擬辦提及:本││ │ │ │ 署將與金管會銀行局││ │ │ │ 、中央存保公司密切││ │ │ │ 聯繫及協處(95年度││ │ │ │ 字第3277號卷㈡第 ││ │ │ │ 152頁以下) ││ │ │ │⒉彰銀函文台開公司,││ │ │ │ 表明無意續任監察人││ │ │ │ ,請台開公司勿將彰││ │ │ │ 銀列入董、監事候選││ │ │ │ 名單(95年度他字第││ │ │ │ 3277號卷㈣第209頁 ││ │ │ │ 以下) │├─┼────────────────┼─────────┼──────────┤│94│簽發委任書與台灣銀行,委託該行主│ │ ││05│辦145億元之聯貸案,授信方式包含 │ │ ││09│甲項、乙項(台開公司聯貸案相關資│ │ ││ │料偵卷第32頁) │ │ │├─┼────────────────┼─────────┼──────────┤│ │ │ │日盛銀函覆:本行同意││94│ │ │以一次付清為優先方案││05│ │ │,在授信銀行准駁貴公││10│ │ │司之授信申請前,為免││ │ │ │影響雙方人力、時間及││ │ │ │費用,查核鑑估作業將││ │ │ │待授信銀行准駁後再議││ │ │ │(證物編號A003-1) │├─┼────────────────┼─────────┼──────────┤│ │台開公司邀集26家債權銀行,召開「│ │ ││ │拆、借款處理方案會議」及「聯合授│ │ ││94│信案說明會」,請各銀行配合台開用│ │ ││05│款時程,於94年6 月10日前將「確認│ │ ││11│參加承諾函」函覆台銀審查部、於6 │ │ ││ │月13日回傳「保密函」,並決定增加│ │ ││ │丙項授信額度20億元,使本聯貸案總│ │ ││ │額調整為165 億元,其中丙項採自由│ │ ││ │認購方式(本院書狀卷㈢第41頁) │ │ │├─┼────────────────┼─────────┼──────────┤│ │ │ │5月中旬,財政部長林 ││94│ │ │全致電台銀董事長呂桔││05│ │ │誠,代詢G○○擔任台││ │ │ │開董事長之意願 │├─┼────────────────┼─────────┼──────────┤│ │ │ │台銀敦化分行向總行回││94│ │ │報台開有意增貸20億元││05│ │ │用以支付交割款,聯貸││16│ │ │案總金額提高為165億 ││ │ │ │元(95年度他字第3277││ │ │ │號卷㈡第124頁以下) │├─┼────────────────┼─────────┼──────────┤│94│ │呂桔誠約詢G○○,│ ││05│ │商談接任台開董事長│ ││17│ │之意願,G○○表示│ ││ │ │有意願 │ │├─┼────────────────┼─────────┼──────────┤│ │ │ │⒈工商時報報導:市場││ │ │ │ 一直謠傳,台開因無││94│ │ │ RTC 作支援,必須自││05│ │ │ 己付款,考量台開財││18│ │ │ 務欠佳,雙方婚事可││ │ │ │ 能告吹,因台開同意││ │ │ │ 於簽約日付款15億元││ │ │ │ ,餘款則於7月初交 ││ │ │ │ 割日付清,日盛銀遂││ │ │ │ 欣然同意(重大訊息││ │ │ │ 認定資料卷㈢第3452││ │ │ │⒉工商時報報導:針對││ │ │ │ 外界對台開付清60億││ │ │ │ 元的能力有所疑慮,││ │ │ │ E○○表示台開絕對││ │ │ │ 有能力,將把當初信││ │ │ │ 託部標售之二、三包││ │ │ │ 「不動產、「不良資││ │ │ │ 產」部分拿去變現,││ │ │ │ 或是當作向銀行借錢││ │ │ │ 的擔保品(本院書狀││ │ │ │ 卷㈣第336頁) │├─┼────────────────┼─────────┼──────────┤│94│ │G○○自台銀辦理退│ ││05│ │休事宜 │ ││19│ │ │ │├─┼────────────────┼─────────┼──────────┤│ │ │財政部長林全約見蘇│⒈民股股東有意收購委││ │ │德建,G○○抱怨台│ 託書而推派五位董事││94│ │開沒錢又沒人,林全│ ,國庫署為維持董事││05│ │表示台開正在辦理聯│ 長派任權限,乃函文││20│ │貸案 │ 台開各公股銀行之股││ │ │ │ 東,並授權E○○全││ │ │ │ 權規劃配票事宜(95││ │ │ │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 │ │ │ ㈡第189頁以下) ││ │ │ │⒉台銀總經理於本日批││ │ │ │ 准聯貸案架構及內容││ │ │ │ 之變更日前改制(95││ │ │ │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 │ │ │ ㈡第124頁以下) │├─┼────────────────┼─────────┼──────────┤│ │⒈第13屆第34次董事會中討論事項㈤│ │⒈經濟日報報導:台開││ │ 提及:讓售案應付日盛銀60億元,│ │ 與日盛銀今日將簽約││ │ 擬於契約生效日支付15億元,餘款│ │ ,台開應賠付日盛銀││ │ 則於台開公司與日盛銀簽訂信託部│ │ 行之60億元,將於下││ │ 門之讓交割日後第一個營業日付清│ │ 週一先付15億元,餘││94│ 。至於現金流量評估中之收入部分│ │ 款45億元於7月交割 ││05│ ,包括以不良債權向中信銀行預估│ │ 時付清(證物編號A0││23│ 融資款16.5億元後,僅結餘1.15億│ │ 03-1) ││ │ 元(如附件三所示),而在考量諸│ │⒉聯合晚報報導:台開││ │ 多不確定因素後,認應以辦理現金│ │ 與日盛銀已於今日正││ │ 增資、向其他行庫商議提高貸款額│ │ 式完成簽約(證物編││ │ 度、將不良債權賣斷等方式,以符│ │ 號A003-1) ││ │ 合未來資金安全存量(本院書狀卷│ │ ││ │ ㈢第151頁以下) │ │ ││ │⒉當日董事會後,即與日盛銀完成簽│ │ ││ │ 約儀式,並公告此一簽約之重大訊│ │ ││ │ 息(本院書狀卷㈡第103頁) │ │ │├─┼────────────────┼─────────┼──────────┤│ │⒈總經理E○○召集台開股東之公股│G○○旁聽前述之配│⒈財政部函文台銀、土││ │ 成員,商議翌日董、監事改選之配│票會議 │ 銀、合庫、華南金控││ │ 票事宜 │ │ 、彰銀、一銀、交銀││ │⒉該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台開│ │ 等銀行之公股代表,││ │ 公司93年年報中,㈠第19頁載明:│ │ 函附台開公司董事長││ │ 本公司於94年1月27日出售標的一 │ │ 及董監事之規劃名單││ │ 信脫部門(扣除不良債權、非營業│ │ ,其中董事包括蘇德││94│ 用不動產、承受之擔保品及開發資│ │ 建、E○○、張金鶚││05│ 產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得標│ │ (政大教授)、黃肇││24│ 者日盛銀,... 本公司因標售標的│ │ 熙、陳麗春(二人為││ │ 一預計產生約新台幣15億元之交易│ │ 經建會官員,95年度││ │ 利益,因目前讓與契約尚未正式簽│ │ 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 │ 約,契約尚未生效,故於93年度並│ │ 214頁以下) ││ │ 未認列相關交易利益,俟契約生效│ │⒉經濟日報報導:台開││ │ 及標的交割後再認列相關交易利益│ │ 與日盛銀已簽約,經││ │ 。... 本公司目前予日盛銀進行議│ │ 台開25日股東會通過││ │ 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 │ │ 後生效,訂8月6日預││ │ 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交割作│ │ 定交割日,日盛銀將││ │ 業。㈡第21頁載明:本年度經營計│ │ 於8月8日取得尾款45││ │ 畫... 3.不良債權-回收數16億元 │ │ 億元,金管會主委龔││ │ 。㈢第91頁提及:公司決定讓售信│ │ 照勝視之為處理不良││ │ 託部門之資產及業務,可能風險為│ │ 資產金融機構的成功││ │ :本公司於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日│ │ 模式,他昨天率金管││ │ 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 │ 會委員林忠正、銀行││ │ 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 │ 局長曾國烈見證簽約││ │ 行庫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 │ │ 儀式(重大訊息認定││ │ 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 │ 資料卷㈢第349頁) ││ │ 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 │ ││ │ 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 │ ││ │ 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本院書狀卷│ │ ││ │ ㈣第17頁以下) │ │ │├─┼────────────────┼─────────┼──────────┤│ │⒈94年股東常會通過讓售信託部門與│G○○以台銀法人代│⒈奇摩股市報導:台開││ │ 日盛銀之契約及承認93年度財報,│表身分,最高票當選│ 總經理E○○表示,││ │ 並改選董、監事,其中關於讓售案│台開公司董事(出席│ 因讓售信託部門予日││94│ 補充說明:預定交割日訂為94年8 │股東中,官股持股約│ 盛銀,經會計師評估││05│ 月6日,若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交割 │48%,民股持股約45│ 可能風險,在去年財││25│ 準備不能於上開期日前完成時,雙│%) │ 報中提列約12億元損││ │ 方應合意延展上開期日。如雙方無│ │ 失,但因5/23與日盛││ │ 法達成協議時,視為以94年9月3日│ │ 銀完成簽約,不確定││ │ 為合意日(本院書狀卷㈠第66頁)│ │ 風險消除,將可在月││ │⒉當日會後公告簽約之重大訊息 │ │ 底回沖15億元(證物││ │ │ │ 編號C-02-2) ││ │ │ │⒉工商時報報導:台開││ │ │ │ 改選,官股支持蘇德││ │ │ │ 建出任董座,並報導││ │ │ │ 其他官股代表名單,││ │ │ │ 以及係因為台開民股││ │ │ │ 相當強勢,為利改革││ │ │ │ ,官股才相中勇於任││ │ │ │ 事之G○○(95年度││ │ │ │ 他字第3277號卷㈣第││ │ │ │ 228頁) ││ │ │ │⒊經濟日報報導:台開││ │ │ │ 今日將董監改選,預││ │ │ │ 料公股仍將取得五席││ │ │ │ 董事,內定G○○為││ │ │ │ 董事長,由於公股仍││ │ │ │ 掌握董事會,且規劃││ │ │ │ 兩位官員進入董事會││ │ │ │ ,可預見政府主導台││ │ │ │ 開未來營運的企圖心││ │ │ │ (重大訊息認定資料││ │ │ │ 卷㈢第347頁) │├─┼────────────────┼─────────┼──────────┤│94│ │G○○召開台開第14│工商時報報導:台開總││05│ │屆第1 次董事會,因│經理E○○說因讓售信││26│ │民股拒絕出席而流會│託部門,公司獲利15億││ │ │ │元(95年度他字第3277││ │ │ │號卷㈣第225頁) ││ │ │ │ │├─┼────────────────┼─────────┼──────────┤│94│給付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所應支付│ │ ││05│60億元交割款之第一期款15億元 │ │ ││30│ │ │ │├─┼────────────────┼─────────┼──────────┤│ │ │ │⒈台開公司董事吳子嘉││94│ │ │ 登報,要求撤換代總││05│ │ │ 經理E○○(證物編││31│ │ │ 號A003-1) ││ │ │ │⒉經濟日報報導:「台││ │ │ │ 開公股民股鬥法,總││ │ │ │ 座E○○成箭靶」(││ │ │ │ 本院程序筆錄卷㈢第││ │ │ │ 171頁) │├─┼────────────────┼─────────┼──────────┤│94│公告重大訊息:G○○任台開董事長│G○○召開台開第14│經濟日報報導:台開今││06│(後3個營業日股價漲11.43%) │屆第2 次董事會,蘇│日推選董事長,民股年││01│ │德建提議並通過任命│代公司掌握之四席董事││ │ │邱復生為副董事長 │傾向不出席(重大訊息││ │ │ │認定資料卷㈢第346頁 ││ │ │ │) │├─┼────────────────┼─────────┼──────────┤│ │ │ │經濟日報報導:「台開││ │ │ │失和戲碼,換民股演出││94│ │ │」,台開民股原擬杯葛││06│ │ │董事會,經協調後順利││02│ │ │選出G○○、邱復生為││ │ │ │正、副董事長,只有民││ │ │ │股董事吳子嘉、陳恆逸││ │ │ │未出席,吳子嘉認為邱││ │ │ │復生沒有遵守承諾(重││ │ │ │大訊息認定資料卷㈢第││ │ │ │345頁) │├─┼────────────────┼─────────┼──────────┤│ │第13屆第35次董事會中報告事項㈡提│ │彰銀第20屆第77次常董││ │及:為重整公司財務結構,解決改制│ │會以截至93年底止,台││ │後非屬金融機構不能拆款之問題,並│ │開股票每股淨值為1.73││ │籌措應付日盛銀之款項,規劃165 億│ │元,該公司已不具投資││ │元聯貸案,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之協│ │價值,決議每日出脫台││94│助下,由台銀擔任主辦銀行,預計於│ │開股票9 張至監察人任││06│信託部門讓售案預定交割日(94年8 │ │滿為止,其後不限張數││09│月6日)前完成本案。討論事項㈤提 │ │出脫,截至7 月22日止││ │及讓售案應付日盛銀60億元問題時,│ │,計出脫1517張,每股││ │董事長指出:本案今日若未獲通過,│ │出賣價格約3.53元(95││ │除非能再度標售,否則RTC 可能介入│ │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㈢││ │處理本公司,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輔│ │第209頁以下) ││ │導小組意見為:鑑於目前相關付款方│ │ ││ │式之財源仍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依│ │ ││ │此條件簽約所可能造成影響及違約問│ │ ││ │題,請預為評估並研擬因應方案(證│ │ ││ │物編號A001-13) │ │ │├─┼────────────────┼─────────┼──────────┤│ │針對165億元聯貸案,台開與台銀針 │ │台銀董事會同意165 億││ │對台銀之擬承作條件進行會商,其中│ │元聯貸案中該行參與甲││94│會商結論四提及:為配合信託部門讓│ │項8.12億元、丙項5億 ││06│售案支付日盛銀第二期款之時程,如│ │元之貸款(本院函覆卷││17│甲、乙項授信辦理進度延後,台開公│ │㈡第60頁) ││ │司建議台銀設計丙項授信提前單獨訂│ │ ││ │約之機制,並先行辦理丙項擔保品設│ │ ││ │定事宜,台銀表示擬與本案律師研商│ │ ││ │可行性(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㈢第24│ │ ││ │3頁) │ │ │├─┼────────────────┼─────────┼──────────┤│ │ │ │工商時報報導:金管會││ │ │ │主委龔照勝說:「RTC ││ │ │ │錢用得越少,才是我們││94│ │ │的目標」,並表示台開││06│ │ │以自救方式切割出售,││18│ │ │替RTC 省下約60億元,││ │ │ │金管會有信心讓體質弱││ │ │ │的銀行在短時間內處理││ │ │ │好,儘可能替RTC節省 ││ │ │ │處理成本 │├─┼────────────────┼─────────┼──────────┤│ │ │ │經濟日報報導:G○○││ │ │ │自選上台開董事長後,││ │ │ │馬不停蹄聽取業務簡報││ │ │ │,他說自己7月1日起就││ │ │ │要開始打仗,政府也下││ │ │ │定決心整頓台開,除指││94│ │ │派二位經建會官員擔任││06│ │ │台開董事,台銀董事會││20│ │ │17日也通過150億元聯 ││ │ │ │貸案提供台開周轉……││ │ │ │8月8日以後台開就不是││ │ │ │金融機構,無法跟銀行││ │ │ │間無擔保拆借款,不過││ │ │ │台銀已通過對台開150 ││ │ │ │億聯貸案,協助台開轉││ │ │ │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 │ │ │(本院書狀卷㈠第303 ││ │ │ │頁) │├─┼────────────────┼─────────┼──────────┤│ │函文金管會表示:依信託業法本公司│ │台銀擬就「台開新台幣││ │應於94年7 月20日前申請改制,本公│ │165億元聯合授信擬承 ││ │司業奉准於94年1月27、28日將信託 │ │作條件書」,擬承作條││ │部門標售,本公司與日盛銀約定之交│ │件第二條載明:丙項用││ │割期日將逾信託業法改制之規定,本│ │以支應台開出售信託部││ │公司目前拆款餘額約為57億元,陸續│ │門所需支付日盛銀之交││ │到期部分有部分債權銀行對本公司申│ │割款,第五條參加銀行││94│請延展期限將逾信託業法改制期限之│ │則載明:經借款人/發 ││06│規定,是否仍具拆款會員資格懷有疑│ │行公司同意,由主辦銀││23│慮,均表示在未獲主管機關函文解釋│ │行團籌組之聯合授信銀││ │本公司資格疑義前,無法辦理簽報且│ │行團(台開公司聯貸案││ │須在拆款期限屆期時還款。惟本公司│ │相關資料偵卷第68頁)││ │拆、借款重組聯貸案,恐已無法於94│ │ ││ │年7月20日前辦理完成,而本公司目 │ │ ││ │前亦無法遽予籌措資金償還鉅額拆款│ │ ││ │餘額,申請即將屆期之拆款行庫予以│ │ ││ │展延為絕對之迫切,請准於重組聯貸│ │ ││ │案完成前,仍繼續持有信託投資公司│ │ ││ │特許執照,以具備金融業之資格,方│ │ ││ │能在聯貸案完成前續行辦理拆款業務│ │ ││ │,並順利完成改制與轉型之工作(證│ │ ││ │物編號A004-2) │ │ │├─┼────────────────┼─────────┼──────────┤│ │⒈依照台銀於94年6 月23日所擬具之│ │ ││ │ 「擬承作條件」,簽發委任書與台│ │ ││ │ 銀,委託該行主辦165億元之聯貸 │ │ ││94│ 案,授信方式包含甲項、乙項及丙│ │ ││06│ 項(台開公司聯貸案相關資料偵卷│ │ ││28│ 第67頁) │ │ ││ │⒉當日在公司業務部所提簽呈中,提│ │ ││ │ 及:為配合聯貸案丙項撥款日期需│ │ ││ │ 於信託部門讓售案預定交割日(94│ │ ││ │ 年8月6日)前,本案應於94年7 月│ │ ││ │ 21日前完成,建請7月份董事會於7│ │ ││ │ 月15日前召開,以同意聯貸案之承│ │ ││ │ 作條件,授權經理部門簽訂聯貸合│ │ ││ │ 約,該內簽董事長批:「如擬並速│ │ ││ │ 辦」(證物編號A004-2) │ │ │├─┼────────────────┼─────────┼──────────┤│94│G○○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 │7月上旬,邱復生告 │ ││07│ │知G○○:彰銀在公│ ││01│ │開市場出售所持有之│ ││ │ │台開股票 │ │├─┼────────────────┼─────────┼──────────┤│ │ │ │東森新聞報專訪G○○││ │ │ │報導:G○○說,台開││ │ │ │目前最大問題就是現金││ │ │ │流量不足,日盛銀在年││ │ │ │初標得台開信託部後,││ │ │ │台開必須在8月6日前付││94│ │ │清尾款45億元,現階段││07│ │ │台開仍有58億元應收帳││04│ │ │款,再加上32億元不良││ │ │ │債權,共80多億元的 ││ │ │ │NPL ,計畫向外國金融││ │ │ │業抵押借款20億元,以││ │ │ │補足缺口,再扣除自有││ │ │ │資金8、9億元,預估不││ │ │ │足缺口還有16、17億元││ │ │ │,必須想辦法自籌,由││ │ │ │於8月6日後台開已非金││ │ │ │融機構,無法向金融機││ │ │ │構無擔保拆、借資金,││ │ │ │因此台銀董事會在6月 ││ │ │ │17日已通過以拆款轉放││ │ │ │款方式方式聯貸150億 ││ │ │ │元資金,支應台開轉型││ │ │ │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之││ │ │ │用(本院書狀卷㈣第13││ │ │ │、117頁) │├─┼────────────────┼─────────┼──────────┤│ │函文金管會銀行局、中央存保公司,│ │ ││94│表示支付日盛銀之第二期45億元款項│ │ ││07│,將由授信額度為20億元之聯貸案丙│ │ ││08│項及信託部門讓售標的二(不良債權│ │ ││ │)融資借款支應(證物編號A003-1)│ │ │├─┼────────────────┼─────────┼──────────┤│94│G○○與E○○一同拜會國庫署長劉│ │ ││07│燈城,希望政府指示彰銀不要再出售│ │ ││10│台開股票,B○○告知彰銀已非台開│ │ ││ │董、監事,公股小組無權介入 │ │ │├─┼────────────────┼─────────┼──────────┤│94│總經理E○○拜會彰銀,請求暫停在│ │彰銀酉○○交代下屬,││07│公開市場出售台開股票,台開公司將│ │自12日起暫停出售台開││11│找特定人洽購彰銀所持有之股票 │ │股票,後直至22日始恢││ │ │ │復出售(95年度他字第││ │ │ │3277號卷㈣第250頁) │├─┼────────────────┼─────────┼──────────┤│94│ │當日G○○批核台開│法新社報導:金管會核││07│ │公司第14屆第3 次董│准日盛銀概括承受台開││14│ │事會之臨時提案資料│信託部門(證物編號A0││ │ │後,當晚G○○、趙│03-1) ││ │ │建銘、亥○○、蔡清│ ││ │ │文、林明煌出席第一│ ││ │ │次三井宴 │ │├─┼────────────────┼─────────┼──────────┤│ │第14屆第3次董事會臨時報告事項㈢ │ │ ││ │提及:丙項20億元貸款部分,由台銀│ │ ││ │負責籌組,台銀董事會已通過貸款5 │ │ ││ │億元,新竹商銀通過2億元,因本案 │ │ ││ │係為支付日盛銀行之交割款,預定支│ │ ││ │付第2期款為94年8月8日,故本案處 │ │ ││94│理進度需配合與日盛銀行交割期程。│ │ ││07│臨時報告事項㈡提及:為支付交割款│ │ ││15│所需45億元,不良債權應變現或融資│ │ ││ │籌措至少16.5億元,經洽商後已提出│ │ ││ │融資條件且可及時撥款者為中華開發│ │ ││ │工銀與新豐資產公司,綜合考量融資│ │ ││ │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擬向新豐資產公│ │ ││ │司融資並出售部分債權,如獲通過後│ │ ││ │,請授權董事長簽署文件及全權後續│ │ ││ │處理事宜,如有其他洽商中且可提出│ │ ││ │更優條件者,請併授權擇優處理(證│ │ ││ │物編號A001-14) │ │ │├─┼────────────────┼─────────┼──────────┤│94│ │G○○、玄○○、游│彰銀承辦人曾斐敏依陳││07│ │世一、C○○、張伯│允進之指示,擬具第20││21│ │欣、陳辰昭、酉○○│屆第82次常董會臨時提││ │ │出席第一次三井宴 │案之內部簽呈,擬採鉅││ │ │ │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 │ │ │每股3.43元洽特定人一││ │ │ │次辦理出脫台開股票(││ │ │ │95年度字第3277號卷㈢││ │ │ │第303、304) │├─┼────────────────┼─────────┼──────────┤│ │ │C○○、亥○○及其│金管會函文指示台開公││94│ │秘書庚○○前往彰銀│司應於信託部門讓售交││07│ │辦理帳戶開戶事宜,│割完成後10日,報請廢││22│ │C○○並與酉○○洽│止許可並繳銷營業執照││ │ │談鉅額交易事宜 │(證物編號A003-1) │├─┼────────────────┼─────────┼──────────┤│ │⒈第1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中所提「 │彰銀常董會決議後,│⒈彰銀第20屆第82次常││ │ 信託部門讓售案不良債權融資提案│以C○○、亥○○、│ 董會決議以鉅額買賣││ │ 補充報告」載明:本公司信託部門│簡水綿名義完成總計│ 方式,將台開股票以││94│ 讓售與日盛銀行,雙方已公告並由│1萬2,100張台開股票│ 每股3.43元洽特定人││07│ 媒體廣為告知,若最終交割不成無│之鉅額買賣事宜 │ 出售,含其他在盤中││25│ 法順利讓售,恐讓信託資金存戶信│ │ 散戶交易之351張, ││ │ 心崩潰而造成擠兌,對台開資金周│ │ 當日計出售12,451張││ │ 轉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且原可認│ │ ,彰銀於該日將持有││ │ 列讓售利得約15億元部分將無法認│ │ 台開股票全數出售完││ │ 列,但標售案標的二、三之評價損│ │ 畢(95年度字第3277││ │ 失已提列備抵,將不利淨值,恐主│ │ 號卷㈢第209以下) ││ │ 管機關終將本公司列入問題金融機│ │⒉經濟日報報導:「三││ │ 構而以RTC處理,所有公、民股股 │ │ 家信託轉型,亞信最││ │ 權將歸零,嚴重影響股東權益(證│ │ 坎坷」,並指出台開││ │ 物編號A001-15) │ │ 之信託業務多年虧損││ │⒉當日會後公告重大訊息:為支付日│ │ ,全靠土地開發業務││ │ 盛銀之交割款,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 彌補,但因台開公股││ │ ,授權董事長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 │ 股東占一半,且具有││ │ 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 │ 主導權,這次轉型也││ │ 事宜(後3個營業日股價漲20.60% │ │ 較其他兩家信託公司││ │ ,第4日仍漲停,本院書狀卷㈡第 │ │ 順利許多,把賠錢貨││ │ 103頁) │ │ --信託部門讓售與日││ │ │ │ 盛銀(95年度他字第││ │ │ │ 3277號卷㈣第227 頁││ │ │ │ 以下) │├─┼────────────────┼─────────┼──────────┤│ │聯貸案丙項擔保品中之高雄市前鎮區│ │ ││ │土地,因重劃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禁止│ │ ││ │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事宜,公司內部│ │ ││95│簽呈擬定相關處理方案,其中方案之│ │ ││07│一包括續與主辦銀行爭取減少受影響│ │ ││27│之額度,並請主辦行於該筆土地完成│ │ ││ │擔保品設定事宜後(預計95年1月) │ │ ││ │,申請第二次動撥,同時與日盛銀協│ │ ││ │議部分款項於前述第二次撥款後付清│ │ ││ │,差額約3.5億元(本院程序筆錄卷 │ │ ││ │㈢第132頁) │ │ │├─┼────────────────┼─────────┼──────────┤│94│ │C○○開始陸續出脫│ ││07│ │台開股票,嗣後並多│ ││29│ │次買進台開股票(本│ ││ │ │院函覆卷㈡第36頁以│ ││ │ │下) │ │├─┼────────────────┼─────────┼──────────┤│ │就165億元聯貸案與台銀舉行簽約儀 │ │ ││ │式,當日計有甲、乙項16家參貸銀行│ │ ││94│及丙項4家銀行(包括台銀)辦理簽 │ │ ││08│約,其中丙項授信額度為12億元,並│ │ ││01│約定於不逾20億元之範圍內,爾後其│ │ ││ │他金融機構得依本合約之規定加入,│ │ ││ │並不需經聯合授信銀行團同意(本院│ │ ││ │書狀卷㈢第81-147頁) │ │ │├─┼────────────────┼─────────┼──────────┤│ │公告重大訊息:本公司與永盛公司簽│ │ ││94│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 │ ││08│以部份不良債權出售予永盛公司,另│ │ ││03│以部份不良債權向該公司融資,二者│ │ ││ │交易金額合計約20億元(本院書狀卷│ │ ││ │㈢第174頁) │ │ │├─┼────────────────┼─────────┼──────────┤│94│函文日盛銀表示:為如期支付第二期│ │ ││08│交割款,本公司自交割付款條件改以│ │ ││05│一次付清後即盡全力籌款,除以不良│ │ ││ │債權向資產管理公司融資,另請台銀│ │ ││ │主辦165 億元聯貸案之丙項20億元為│ │ ││ │還款來源,聯貸案丙項已於94年8月1│ │ ││ │日簽約,惟辦理設定時發現所提供擔│ │ ││ │保品中之高雄市前鎮區土地,因重劃│ │ ││ │作業之故,無法於95年1 月19日前進│ │ ││ │行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為此首次動│ │ ││ │撥金額需折減約6.5 億元,擬請第二│ │ ││ │期交割款變更付款條件如下:㈠94年│ │ ││ │8月8日支付37.8億餘元;㈡餘款6.5 │ │ ││ │億元於95年2月1日前付清,本公司亦│ │ ││ │將請台銀出具解禁後可提供設定負擔│ │ ││ │供擔保後之撥款同意書,並檢具95年│ │ ││ │2月1日到期之6.5億元支票,於95年8│ │ ││ │月8日函送貴行(證物編號A003-1) │ │ │├─┼────────────────┼─────────┼──────────┤│94│台開公司與日盛銀就讓售信託部門部│ │ ││08│分完成交割手續(證物編號A003-1)│ │ ││06│ │ │ │├─┼────────────────┼─────────┼──────────┤│ │⒈支付日盛銀有關讓售信託部門第2 │彰銀將出售台開股票│⒈聯貸銀行就165億元 ││ │ 期交割款(證物編號A003-1) │之溢價款35萬元退還│ 聯貸案之丙項部分完││94│⒉復華銀行與台開公司、台銀簽訂聯│簡水綿 │ 成撥款事宜(證物編││08│ 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同意│ │ 號A005-2) ││08│ 於原合約丙項授信額度提供5億元 │ │⒉日盛銀針對付款條件││ │ 之貸款,原丙項授信額度增為17億│ │ 變更之請求函覆台開││ │ 元(本院書狀卷㈢第149頁) │ │ 公司:考量雙方權益││ │ │ │ 後,同意台開公司變││ │ │ │ 更付款條件之請求(││ │ │ │ 本院書狀卷㈤第208 ││ │ │ │ 頁以下) │├─┼────────────────┼─────────┼──────────┤│94│ │亥○○匯款300 萬元│ ││08│ │至黃○○帳戶後,趙│ ││10│ │玉柱於當日依如附件│ ││ │ │二所示資金流程圖,│ ││ │ │總計匯款3千萬元至 │ ││ │ │亥○○所有陽信銀行│ ││ │ │天母分行帳戶,用以│ ││ │ │購買寬頻房訊公司股│ ││ │ │票 │ │├─┼────────────────┼─────────┼──────────┤│ │ │ │經濟日報報導:台開向││94│ │ │台銀等銀行聯貸150 億││08│ │ │元,遭台企銀工會及中││18│ │ │國商銀反對,G○○表││ │ │ │示有信心在本週五解決││ │ │ │(本院書狀卷㈠第79頁││ │ │ │) │├─┼────────────────┼─────────┼──────────┤│ │⒈第14屆第4 次董事會報告事項㈧提│ │ ││ │ 及:為配合94年8月8日與日盛銀行│ │ ││ │ 交割所需支付款,已經主辦銀行台│ │ ││ │ 銀洽商各銀行訂於94年8月1日簽署│ │ ││94│ 聯貸合約,惟於8月1日簽署前,尚│ │ ││08│ 有部分參貸銀行未完成內部授信程│ │ ││25│ 序,故依下列原則修正契約條款:│ │ ││ │ 甲、乙項與丙項可分別動撥,於甲│ │ ││ │ 、乙項參貸銀行未完成全部簽署前│ │ ││ │ ,丙項仍可提前動撥該授信款項(│ │ ││ │ 證物編號A001-16) │ │ ││ │⒉當日會後完成165億元聯貸案甲項 │ │ ││ │ 、乙項之簽約,即公告此一重大訊│ │ ││ │ 息(本院書狀卷㈠第126頁) │ │ │├─┼────────────────┼─────────┼──────────┤│94│ │ │金管會函文廢止台開公││09│ │ │司之「信託投資公司」││13│ │ │許可執照(本院書狀卷││ │ │ │㈣第280頁) │├─┼────────────────┼─────────┼──────────┤│ │公司管理部所提內部簽呈中,指出:│ │ ││94│代總經理E○○擬於94年10月1日辭 │ │ ││09│卸該職務,簽擬以員工優惠資遣措施│ │ ││15│加發資遣費,並再聘任其擔任10個月│ │ ││ │顧問,董事長G○○於翌日均予批可│ │ ││ │(本院函覆卷㈡第79頁) │ │ │├─┼────────────────┼─────────┼──────────┤│94│代總經理E○○提出請辭台開公司副│ │民眾日報報導:台開老││09│總經理及代理總經理職務之辭呈(本│ │總易人,內定高市工務││20│院函覆卷㈡第83頁) │ │局長林欽榮(本院函覆││ │ │ │卷㈡第88頁) │├─┼────────────────┼─────────┼──────────┤│ │第14屆第5次董事會中,關於報告事 │ │ ││ │項討論為籌措給付日盛銀交割款,│ │ ││94│而以20億元向新豐資產公司(即永盛│ │ ││09│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部分│ │ ││22│,民股董事吳子嘉表示本案未以公開│ │ ││ │標售方式辦理,以前會議中即曾質疑│ │ ││ │其適法性,並表示保留法律訴訟之權│ │ ││ │利(證物編號B06) │ │ │├─┼────────────────┼─────────┼──────────┤│ │ │ │會計師出具94年第三季││94│ │ │查核報告,該次財報之││10│ │ │股東權益截至95/9/30 ││22│ │ │,總計為1,731,828仟 ││ │ │ │元。 │├─┼────────────────┼─────────┼──────────┤│94│該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台開公│ │ ││10│司94年第3季財務報告第39、40頁記 │ │ ││31│載,認列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之處│ │ ││ │分利益16.53億元 │ │ │├─┼────────────────┼─────────┼──────────┤│ │ │ │交易所公告台開自11/3││94│ │ │恢復交易(因申報94年││11│ │ │第三季淨值已達實收資││01│ │ │本額二分之一以上)(││ │ │ │後3個營業日台開股價 ││ │ │ │漲10.23%)(本院書狀││ │ │ │卷㈠第81頁) │├─┼────────────────┼─────────┼──────────┤│94│ │簡水綿鉅額買進台開│ ││11│ │股票之帳戶,開始陸│ ││02│ │續賣出台開股票(本│ ││ │ │院函覆卷㈡第44頁以│ ││ │ │下) │ │├─┼────────────────┼─────────┼──────────┤│94│台開股票正式恢復為一般交易 │ │ ││11│ │ │ ││03│ │ │ │├─┼────────────────┼─────────┼──────────┤│ │公告重大訊息:本公司改制轉型為專│ │ ││94│業之土地開發公司並因應公司法修正│ │ ││12│,訂定公司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股│ │ ││14│份有限公司」並修正公司章程,經出│ │ ││ │席股東票決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 │ │ │├─┼────────────────┼─────────┼──────────┤│95│ │ │合庫銀之公股代表陳沖││02│ │ │簽報財政部,表示該公││22│ │ │司擬出售所持有之台開││ │ │ │股票(95年度他字第32││ │ │ │77號卷㈣第32頁以下)│├─┼────────────────┼─────────┼──────────┤│ │ │ │財政部函文合庫銀董事││95│ │ │長陳沖,表示台開公司││03│ │ │營運及財務狀況已逐步││10│ │ │改善,請審慎評估並選││ │ │ │擇適當時機出售台開股││ │ │ │票(95年度他字第3277││ │ │ │號卷㈣第32頁以下) │├─┼────────────────┼─────────┼──────────┤│ │公告重大訊息:95年4 月27日董事會│ │ ││ │通過94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 ││ │報表,全年營業收入6億1,975萬元,│ │ ││95│稅後淨利為21億8,300 萬元,其中繼│ │ ││04│續營業部門淨利為5億6,686萬元,停│ │ ││27│業部門淨利16億1,656 萬元。每股盈│ │ ││ │餘為7.28元,繼續營業部門之每股盈│ │ ││ │餘為1.89元,停業部門之每股盈餘為│ │ ││ │5.39元(後3個營業日股價漲20.04% │ │ ││ │) │ │ │├─┼────────────────┼─────────┼──────────┤│95│ │亥○○於當日及5 月│立委開記者會揭發本件││05│ │15日分二批出清所持│疑涉內線交易案, ││11│ │有之全部台開股票(│ ││ │ │本院函覆卷㈡第48頁│ ││ │ │) │ │├─┼────────────────┼─────────┼──────────┤│95│ │ │各媒體大幅報導本案,││05│ │ │臺北地檢署依剪報資料││12│ │ │簽分他字案開始偵辦 │└─┴────────────────┴─────────┴──────────┘
附表二:被告玄○○、宙○○、亥○○與C○○之犯罪所得計算┌──┬──────────┬──────────┬──────────┐│ │ 玄○○與宙○○部分 │ 亥○○部分 │ C○○部分 │├──┼──────────┼──────────┼──────────┤│擬制│(4.39×5,000,000)- │ 同左 │(4.39×2,100,000)- ││性交│(3.51×5,000,000)- │ │(3.51×2,100,000)- ││易所│(3.51×5,000,000× │ │(3.51×2,100,000× ││得 │0.001425)- (4.39× │ │0.001425)- (4.39× ││ │5,000,000×0.001425)│ │2,100,000×0.001425)││ │- (4.39×5,000,000 │ │- (4.39×2,100, 000││ │×0.003)=4,277,863 │ │×0.003)=1,796,702 ││ │元 │ │元 │├──┼──────────┴──────────┴──────────┤│備註│⒈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為4.17元 ││ │⒉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為4.60元 ││ │⒊重大消息A、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為4.39元(A+B÷2) ││ │⒋玄○○、宙○○、亥○○、C○○買入之成本價均為3.51元(其中簡水││ │ 綿帳戶成本價原為3.58元,因彰化銀行已退還差價,仍以3.51元計算)││ │⒌證券交易手續費率為0.001425(買、賣均收取) ││ │⒍證券交易稅率為0.003(僅賣出時課徵) ││ │⒎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被告宙○○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註:此為卷內
證據資料及被告宙○○坦承部分,實際上不排除仍有其他銀行帳戶)┌────┬─────┬────────┬─────────┬─────┐│ 戶名 │ 銀行名稱 │ 帳 號 │ 證 據 │ 備 註 │├────┼─────┼────────┼─────────┼─────┤│程雅玲 │建華銀行永│00000000000000 │⒈證人程雅玲證稱(│94年7月22 ││ │康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日匯款350 ││ │ │ │ 號卷㈣第378頁) │萬元至簡水││ │ │ │ 。 │綿帳戶,為││ │ │ │⒉被告宙○○供述(│購買台開股││ │ │ │ 95年度他字第3277│票款項來源││ │ │ │ 號卷㈣第351、352│之一 ││ │ │ │ 頁)。 │ │├────┼─────┼────────┼─────────┼─────┤│洪瑞峰 │建華銀行永│00000000000000 │⒈證人洪瑞峰證稱(│ ││ │康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號卷㈢1-2、155頁│ ││ │ │ │ )。 │ ││ │ │ │⒉被告宙○○供述(│ ││ │ │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號卷㈣351、352頁│ ││ │ │ │ )。 │ │├────┼─────┼────────┼─────────┼─────┤│黃○○ │寶華銀行永│000000000000 │⒈證人黃○○證稱(│94年7月22 ││ │康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日匯款300 ││ │ │ │ 號卷㈣第322、323│萬元至簡水││ │ │ │ 頁)。 │綿帳戶,為││ │ │ │⒉被告宙○○供述(│購買台開股││ │ │ │ 95年度他字第3277│票款項來源││ │ │ │ 號卷㈣第357、358│之一。 ││ │ │ │ 頁)。 │ │├────┼─────┼────────┼─────────┼─────┤│黃○○ │華南銀行北│000000000000 │⒈證人黃○○證稱(│⒈買賣股票││ │高雄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⒉被告趙建││ │ │ │ 號卷㈣第322、323│銘生寶公司││ │ │ │ 頁)。 │代言費500 ││ │ │ │⒉被告宙○○供述(│萬元之票據││ │ │ │ 95年度他字第3277│,於93年10││ │ │ │ 號卷㈣第357、358│月28日存入││ │ │ │ 頁)。 │,於93年11││ │ │ │⒊被告玄○○供述(│月2 日轉匯││ │ │ │ 95年偵字第11560 │300萬元至 ││ │ │ │ 號卷㈠第63、86頁│黃○○所有││ │ │ │ )。 │台新銀行台││ │ │ │ │南分行帳戶│├────┼─────┼────────┼─────────┼─────┤│宙○○ │寶華銀行永│000000000000 │被告宙○○供述(95│94年7月22 ││ │康分行 │ │年度偵字第12605號 │日匯款350 ││ │ │ │卷㈠第1頁)。 │萬元至簡水││ │ │ │ │綿帳戶,為││ │ │ │ │購買台開股││ │ │ │ │票款項來源││ │ │ │ │之一 │├────┼─────┼────────┼─────────┼─────┤│宙○○ │兆豐(交通│000000000000 │⒈資金清查資料卷㈠│被告宙○○││ │)銀行台北│ │ 第323-399頁。 │向倍利證券││ │分行 │ │⒉被告宙○○供述確│公司申請國││ │ │ │ 曾任職倍利證券公│內機票報銷││ │ │ │ 司(95年度他字第│使用 ││ │ │ │ 3277號卷㈣第351 │ ││ │ │ │ 頁)。 │ │├────┼─────┼────────┼─────────┼─────┤│桌球協會│台灣銀行永│000000000000 │被告宙○○供述(95│ ││ │康分行 │ │年度偵字第12605號 │ ││ │ │ │卷㈠第6頁)。 │ │├────┼─────┼────────┼─────────┼─────┤│桌球協會│第一銀行鹽│00000000000 │被告宙○○供述(95│ ││ │埕分行 │ │年度偵字第12605號 │ ││ │ │ │卷㈠第49頁)。 │ │├────┼─────┼────────┼─────────┼─────┤│桌球協會│建華銀行永│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己○○證稱(│ ││ │康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號卷㈠第271頁) │ ││ │ │ │⒉被告宙○○供述(│ ││ │ │ │ 95度偵字第12605 │ ││ │ │ │ 號卷㈠第49頁) │ │└────┴─────┴────────┴─────────┴─────┘附表四:耐斯集團主要關係企業一覽表:
┌────────┬───────────────────────┐│ │主要法人股東(耐斯集團關係企業) │├────────┼───────────────────────┤│愛之味公司 │和鼎開發公司、眾大聯合公司 │├────────┼───────────────────────┤│耐斯企業公司 │愛之味公司、七陽實業公司 │├────────┼───────────────────────┤│耐斯國際公司 │愛之味公司、和田國際公司 │├────────┼───────────────────────┤│和鼎國際開發公司│國本投資公司、耐斯企業公司、愛之味公司 │├────────┼───────────────────────┤│和盟流通公司 │耐斯企業公司、愛之味公司 │├────────┼───────────────────────┤│劍湖山世界公司 │匯孚投資公司、國本投資公司、愛之味公司、七陽實││ │業公司 │├────────┼───────────────────────┤│寶華銀行 │耐斯國際公司、愛寶諾公司、匯孚投資公司、寶華租││ │賃公司、高野投資公司 │├────────┼───────────────────────┤│高野投資公司 │和鼎開發公司、和田國際公司 │├────────┼───────────────────────┤│寶華國際租賃公司│唐潤開發公司、寶通投資公司 │├────────┼───────────────────────┤│匯孚投資開發公司│七陽實業公司、和盟流通公司 │├────────┼───────────────────────┤│國票金控公司 │資通開發公司、國證投資公司、央保投資公司 │├────────┼───────────────────────┤│國證投資開發公司│寶通投資公司 │├────────┼───────────────────────┤│央保國際投資公司│七陽實業公司 │├────────┼───────────────────────┤│七陽實業公司 │和園投資公司 │├────────┼───────────────────────┤│資通國際開發公司│寶通投資公司 │├────────┼───────────────────────┤│寶通國際投資公司│將軍乳品公司 │├────────┼───────────────────────┤│將軍國際乳品公司│台灣苗農乳品公司 │├────────┼───────────────────────┤│愛鮮家冷凍公司 │愛之味公司 │├────────┼───────────────────────┤│博通社諮詢公司 │七陽公司、愛之味公司、耐斯企業公司、愛之味公司│├────────┼───────────────────────┤│唐潤國際開發公司│博通社公司、愛之味公司、耐斯企業公司 │└────────┴───────────────────────┘
附表五: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條文之增訂、修正與其理由┌─┬─────────────────────┬───────────────┐│時│ 條 文 內 容 │ 增 訂 或 修 正 理 由 ││間│ │ │├─┼─────────────────────┼───────────────┤│77│增訂157條之1: │ ││01│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一、本條新增。 ││29│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二、本法對於股票發行公司內部人││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員參與公司股票買賣,僅第百││ │票,買入或賣出: │ 五十七條第六個月內短線買賣││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 利益歸入公司或如符合詐欺等││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要件同一般人交易負本法第二││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民刑事││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 責任外,對於利用公司未經公││ │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 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 │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 利,未明定列為禁止規定,對││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 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 │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 │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 失。 ││ │高至三倍。 │三、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 圖利之禁止,已成為世界性之││ │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 趨勢,美、英、澳、加拿大、││ │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 菲律賓、新加坡... 等國均在││ │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其公司法或證券法規明定不得││ │。 │ 為之,違反者需負刑事責任。││ │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爰││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參照美國立法例(一九三四年││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證券交易法第十條規則五判例││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 、擬議聯邦證券法典第二0二││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 條第五十六款、第一六0三條││ │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美國加州公司證券法第二五││ │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四0二條、第二五五0二條等││ │ │ ),增訂本條,並於第一百七││ │ │ 十五條增列刑責。 ││ ├─────────────────────┼───────────────┤│ │修正第175條: │ ││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一、配合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 、第六十二條之修正,修正本││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 條所引起各條條文。又本法第││ │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 六十七條並未分項,爰將本條││ │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 所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修││ │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 正為「第九十七條」。 ││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二、增列第十八條第一項暨配合增││ │罰金。 │ 訂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五││ │ │ 十七條之一,增列第四十三條││ │ │ 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 │ │ 之一第一項之處罰。 ││ │ │三、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定││ │ │ 數額顯有偏低,爰將罰金上限││ │ │ 提高為十五萬元。 │├─┼─────────────────────┼───────────────┤│89│修正第171條: │ ││07│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本條原規範之刑責,其低刑度││19│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可處罰金,顯不足以嚇阻違法││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 ,爰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 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 條規定,提高其刑度,將罰金││ │ 規定者。 │ 刑修正為新臺幣。另就違反第││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刑事責任││ │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依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僅││ │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形之││ │ 公司遭受損害者。 │ 下,顯然無從發揮嚇阻犯罪之││ │ │ 功能。爰將違反第一百五十七││ │ │ 條之一第一項禁止利用內部消││ │ │ 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規定之││ │ │ 刑罰由第一百七十五條移列本││ │ │ 條第一款,並提高其最高刑度││ │ │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二、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 │ 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 │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 │ 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 │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 │ │ 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 │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 │ │ 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 │ 爰增列處罰。 ││ ├─────────────────────┼───────────────┤│ │修正第175條: │ ││ │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罰金刑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另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 │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往往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 參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 │、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 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故││ │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 參酌銀行法提高罰金刑之幅度││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 ,將最高刑度提高。 ││ │元以下罰金。 │二、將原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 │ 項之罰則改列於第一百七十一││ │ │ 條加重處罰,本條之規定刪除││ │ │ 。 ││ │ │三、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 │ │ 一款適用對象為負責政策之公││ │ │ 務人員,已受公務員服務法及││ │ │ 刑法刑責規範,故將第二項刪││ │ │ 除,以避免規定之重疊產生適││ │ │ 用上之問題。 │├─┼─────────────────────┼───────────────┤│91│修正第157條之1 │ ││02│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一、鑑於第七條將招募之標的修正││06│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 為有價證券,且實務上公司內││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部人等於重大消息未公開前,││ │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買賣可轉換公司債等具有股權││ │: │ 性質之有價證券均可能構成內││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 線交易,修正第一項,將股票││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以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納入本條規範,並保留彈性以││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 因應新種有價證券不斷推陳出││ │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 新。 ││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 │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計算之││ │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標的修正為「該證券」。 ││ │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三、按公開收購以高於市價之價格││ │高至三倍。 │ 、向不特定人提出收購要約,││ │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 對於該個股之價格及正當投資││ │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 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之影響││ │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 力,爰於第四項明定。 ││ │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 │。 │ ││ │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 ││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 ││ │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 │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93│修正第171條: │ ││0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協商條文除││28│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作文字潤飾外,並未變動行政院修││ │罰金: │正草案之內容。行政院草案關於本││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條之修正理由如下: ││ │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一、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 │ 第一項之規定者。 │ 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 │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益侵害與刑罰刑度取得衡平,││ │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爰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 下有期徒刑。此外鑒於此類證││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券犯罪多有藉機牟取鉅額不法││ │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利益情事,為避免犯罪者不當││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提高罰金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上二億元以下。 ││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略。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三、略。 ││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四、增訂第二項,理由如次: ││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㈠有關重大證券犯罪之刑度,各││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國立法例並不一致,美國部分││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依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三││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十二條之規定為二十年以下有││ │一。 │ 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五百萬元││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 以下美元罰金,法人為二千五││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百萬美元罰金;英國為處七年││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罰金││ │一。 │ (一九九三年犯罪審判法第六││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 十一條及二000年金融服務││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及市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日││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本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或併科五百萬元以下日圓之罰││ │其財產抵償之。 │ 金(證券取引法第一百九十七││ │ │ 條)。 ││ │ │ ㈡各種金融犯罪之危害程度有所││ │ │ 不同,對於嚴重危害企業經營││ │ │ 及金融秩序者,以犯罪所得金││ │ │ 額逾一億元為標準,因其侵害││ │ │ 之法益及對社會經濟影響較嚴││ │ │ 重,應有提高刑罰之必要,並││ │ │ 參考前述美國法例,爰增訂第││ │ │ 二項對嚴重金融犯罪者提高刑││ │ │ 度,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 │ 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 │ 五億元以下罰金。 ││ │ │五、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 │ │ 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 │ │ ,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 │ │ ,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 │ │ 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 │ │ 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 │ │ 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 │ │ 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 │ │ ,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 │ │ 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 │ │ 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 │ │ 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 │ │ 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 │ │ 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 │ │ 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 │ │ 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 │ │ 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 ││ │ │六、金融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 │ 且多為知識型犯罪,不易偵查││ │ │ 及發覺,且證據資料等亦常有││ │ │ 淹沒之虞,為使金融犯罪得早││ │ │ 日發覺並順利進行偵查、審判││ │ │ ,爰參照刑法第六十二條、貪││ │ │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於第三項││ │ │ 及第四項增訂自首減輕或免刑││ │ │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規定須││ │ │ 繳交犯罪所得或有查獲共犯等││ │ │ 具體行為方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 │ 。又該二項自首減輕規定係刑││ │ │ 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特別││ │ │ 規定,以補充該規定不足之處││ │ │ ,故若行為人僅自首而未有繳││ │ │ 交犯罪所得或查獲共犯等具體││ │ │ 行為時,法官仍得斟酌其自首││ │ │ 情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為適││ │ │ 當減刑之宣告。 ││ │ │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 │ │ 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參││ │ │ 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 │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爰於││ │ │ 第五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 │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 │ │ 或第三人者外,或依本法第一││ │ │ 百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五││ │ │ 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應賠償善││ │ │ 意或正當投資人之責任金額者││ │ │ 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一律││ │ │ 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95│修正第157條之1: │一、修正第一項,其理由如次: ││01│ 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 ㈠消息公開後應保留一段合理之││11│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 期間,使投資人得消化理解該││ │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 消息並作出適當之反應,爰參││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 酌美國、日本之規定 (美國為││ │證券,買入或賣出: │ 公開後二十四小時,日本為公││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 開後十二小時)及我國之國情 ││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 ,並考量市場資訊之對稱性與││ │ 之自然人。 │ 限制公司內部人買賣時點之合││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 理性。由於我國幅員不如美國││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遼遠廣闊,加上現今網路時代││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 盛行,資訊傳播快速,如公司││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已於當日晚上公布重大消息,││ │ 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 投資人即可於隔日開盤前得知││ │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訊息並作出適當反應,市場資││ │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 訊之對稱性已可得以維持,另││ │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考量如定為二十四小時,則在││ │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 市場資訊已充分反應下,內部││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人仍須承擔一日不得買賣之限││ │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 制,恐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對││ │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 公司內部人造成不公平。爰將││ │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 序文「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修││ │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 │。 │ 後十二小時內」。 ││ │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㈡公司董監事如係依公司法第二││ │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十七條第一項當選之法人董監││ │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事時,該法人董監事指派執行││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 職務之代表人,雖實務已納入││ │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範,惟為使法律適用更明確││ │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 ,爰增訂第一款後段「依公司││ │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 │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 以資明確。 ││ │ │ ㈢第二款及第三款未修正。 ││ │ │ ㈣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於喪失身││ │ │ 分後一定期間內,通常仍對公││ │ │ 司之財務、業務有熟悉度或影││ │ │ 響力,且實務上上開人等常有││ │ │ 先辭去現職後,再買進或賣出││ │ │ 發行公司之股票以規避本條規││ │ │ 範之情形,爰參酌日本證券取││ │ │ 引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後││ │ │ 段之規定以及我國之國情,新││ │ │ 增第四款之規定。 ││ │ │ ㈤現行條文第四款移為第五款,││ │ │ 並配合第四款之新增,爰將「││ │ │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 │ 」修正為「從前四款所列之人││ │ │ 獲悉消息之人」。 ││ │ │二、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 │ │ 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 │ │ 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 │ │ 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或當日││ │ │ 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易生││ │ │ 疑義,為免爭議,爰將「善意││ │ │ 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修正為「││ │ │ 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 │ ,以資明確。另集中交易市場││ │ │ 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甚多,││ │ │ 如以內線交易行為人之立場,││ │ │ 擬制計算其賠償金額,將產生││ │ │ 賠償上限,而限縮投資人之請││ │ │ 求賠償金額,致損及投資人權││ │ │ 益。經考量前述因素,爰修正││ │ │ 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人之立場││ │ │ 擬制計算賠償金額,其計算方││ │ │ 式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 │ 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 │ │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 │ │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以││ │ │ 確保投資人權益。配合本項前││ │ │ 段修正,爰酌作文字修正,將││ │ │ 「責任限額」調整為「賠償額││ │ │ 」。此外,內線交易行為人賠││ │ │ 償金額已修正為以善意從事相││ │ │ 反買賣人之立場計算,應可加││ │ │ 重其賠償責任,且情節重大者││ │ │ ,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 │ 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 │ │ 倍,應可懲治並藉以遏阻內線││ │ │ 交易之不法行為;惟考量內線││ │ │ 交易行為人之犯罪情節如屬輕││ │ │ 微者,仍需負擔龐大之賠償金││ │ │ 額,不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 │ │ 後段規定,對於情節輕微者,││ │ │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 │ │三、第三項配合前述修正酌作文字││ │ │ 調整。 ││ │ │四、另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 │ │ 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 │ │ 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 │ │ 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 │ │ 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 │ │ 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 │ │ 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 │ │ 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 │ │ 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 │ │ 需要,爰修正本項,授權主管││ │ │ 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 │ │ 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 │ │ 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 │ │ 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 │ │ 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 │ │ 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 │ 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 │ │ 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 │ │ 另有關「公共政策」如已涉及││ │ │ 市場供求,且對股票價格有重││ │ │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 │ 決策有重要影響者,應已符合││ │ │ 本項重大消息之法定構成要件││ │ │ ,亦有禁止內線交易之適用。││ │ │五、配合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之││ │ │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 │ │ 名義持有者,於其身分喪失後││ │ │ 未滿六個月亦適用之。 │├─┼─────────────────────┼───────────────┤│95│修正第171條: │ ││0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一、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30│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 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修││ │罰金: │ 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 │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六項未修正。 ││ │ 第一項之規定者。 │ ││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 │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 │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 ││ │ 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 ││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 │ 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 ││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 ││ │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 ││ │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 ││ │其刑。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 │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 │二分之一。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 ││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 │一。 │ ││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 ││ │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 │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六:被告玄○○實際支配使用之銀行帳戶(註:此為卷內
證據資料及被告玄○○坦承部分,實際上不排除仍有其他銀行帳戶存在)┌────┬─────┬────────┬─────────┬─────┐│ 戶名 │ 銀行名稱 │ 帳 號 │ 證 據 │ 備 註 │├────┼─────┼────────┼─────────┼─────┤│黃○○ │台新銀行台│00000000000000 │⒈證人黃○○證稱(│⒈支付被告││ │南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玄○○父子││ │ │ │ 號卷㈣第337-339 │三人信用卡││ │ │ │ 頁)。 │之費用 ││ │ │ │⒉被告玄○○供述(│⒉生寶代言││ │ │ │ 95年偵字第11560 │費所匯入之││ │ │ │ 號卷㈠第9頁)。 │帳戶 ││ │ │ │ │⒋被告趙玉││ │ │ │ │柱向被告洪││ │ │ │ │敏森所借三││ │ │ │ │千萬元款項││ │ │ │ │中,其中九││ │ │ │ │百萬元於94││ │ │ │ │年8月10日 ││ │ │ │ │匯入此帳戶││ │ │ │ │中,再於當││ │ │ │ │日轉匯至被││ │ │ │ │告亥○○之││ │ │ │ │帳戶,用以││ │ │ │ │購買寬頻房││ │ │ │ │訊股票 │├────┼─────┼────────┼─────────┼─────┤│林振旺 │合作金庫石│0000000000000 │⒈證人林振旺證稱(│ ││ │牌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卷㈡第59、60頁)│ ││ │ │ │ 。 │ ││ │ │ │⒉被告玄○○供述(│ ││ │ │ │ 95年偵字第11560 │ ││ │ │ │ 號卷㈠第64頁)。│ │├────┼─────┼────────┼─────────┼─────┤│林盟哲 │中國商銀蘭│00000000000 │⒈證人林盟哲證稱(│買賣股票 ││ │雅分行 │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號卷㈡第18、19頁│ ││ │ │ │ )。 │ ││ │ │ │⒉被告玄○○供述(│ ││ │ │ │ 95年偵字第11560 │ ││ │ │ │ 號卷㈠第64頁)。│ │├────┼─────┼────────┼─────────┼─────┤│張正安 │新莊署立台│00000000000000 │⒈證人張正安證稱(│ ││ │北醫院旁郵│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局 │ │ 號卷㈡第337頁) │ ││ │ │ │ 。 │ ││ │ │ │⒉被告玄○○供述(│ ││ │ │ │ 95年度偵11560號 │ ││ │ │ │ 卷㈠第63、68頁)│ │├────┼─────┼────────┼─────────┼─────┤│黃○○ │大眾銀行台│000000000000 │被告玄○○供述(95│ ││ │南分行 │ │年度偵字第11560號 │ ││ │ │ │卷㈠第64頁)。 │ │├────┼─────┼────────┼─────────┼─────┤│寅○○ │台北國際商│0000000000000 │⒈證人寅○○證稱(│ ││ │銀北投分行│ │ 95年度他字第3277│ ││ │ │ │ 號卷㈡第359、360│ ││ │台證證券(│00000000000 │ 頁)。 │ ││ │扣押物編號│ │⒉被告玄○○供述(│ ││ │A01) │ │ 95年偵字第11560 │ ││ │ │ │ 號第66頁)。 │ │└────┴─────┴────────┴─────────┴─────┘附表七:刑法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修正前 │修正後 │ 比較結果 │├───┼──────────────┼──────────────┼─────┤│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舊法並無不││ │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利 │├───┼──────────────┼──────────────┼─────┤│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新法有利 ││第1項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 │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 │├───┼──────────────┼──────────────┼─────┤│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刪除 │舊法有利 ││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 ││ │二分之一。 │ │ │├───┼──────────────┼──────────────┼─────┤│第336 │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未修正(惟其中併科罰金原配合│舊法有利 ││條 │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 ││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萬│ ││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 ││ │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 │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342 │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未修正(惟其中併科罰金原配合│舊法有利 ││條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 ││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萬│ ││ │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 ││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 ││ │罰金。 │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 ││ │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 │├───┼──────────────┼──────────────┼─────┤│第42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舊法有利 ││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 │。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 ││ │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 ││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 ││ │逾六個月。 │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 │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 ││ │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 ││ │數比例折算。 │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 ││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得逕予易服勞役。 │ ││ │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 │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 ││ │不算。 │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 ││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 ││ │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 ││ │,扣除勞役之日期。 │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 │ │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 ││ │ │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 ││ │ │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 ││ │ │同。 │ ││ │ │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 ││ │ │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 │ │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 ││ │ │不算。 │ ││ │ │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 ││ │ │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 ││ │ │算,扣除勞役之日期。 │ │├───┼──────────────┼──────────────┼─────┤│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舊法有利 ││第5款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 │二十年。 │三十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