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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矚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古嘉諄律師江如蓉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421、13917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停止訴訟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為限。又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聲請人即被告甲○○與李恆隆、賴永吉等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就共犯李恆隆、賴永吉部分,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案件繫屬中。然本諸獨立審判及直接審理之刑事訴訟精神,本案起訴之被告與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之被告人別並不相同,故本院並不受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審理結果之拘束,自無庸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審判,尚屬無據。

㈡檢察官另認聲請人與李恆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背信罪嫌部分,故須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與該他人間是否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以是否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為斷,並不以成立信託關係為限。故本案告訴人乙○○雖於另案請求案外人李恆隆返還信託股份事件,尚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繫屬審理中,並不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三條所定停止審判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原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