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己○○
甲○○壬○○乙○○辛○○上列證人等因被告丙○○、戊○○、丁○○、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己○○、甲○○、壬○○、乙○○、辛○○各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明確,此係立法就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主義與其他重要價值權衡下之拒絕證言制度。然而,為避免擁有資訊、有權允許之國家公務員,即屬潛在之應被追訴者,或與之有密切關聯之人,於嚴重利害衝突之情形下,將導致發現真實、追訴犯罪目的蕩然無存之結果,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明文規定:「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是以,證人到庭後,其將證述之內容,是否涉及公務機密、有無妨害國家利益,即證人得否依法拒絕證言,自應待證人到庭,俟經聲請人詰問或法院訊問至涉及公務機密或妨害國家利益之問題時,經其依法釋明,並由法院認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情事時,始得拒絕證言。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僅規定「證人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始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即可知悉除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例外情形外,均應依法向法院釋明,準此,證人非經法院准許,自無於到庭詰問或訊問前,恣意以未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為由,即拒不到庭。
三、經查:
(一)、本案偵查卷附件編號第十至十二號(三宗)、雜卷
編號第二八至三二號(五宗)卷宗等相關卷證,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載為機密卷或密件送院。故對於前揭卷證是否係屬於業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所核定為「國家機密」及所衍生總統府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後,曾否依法核定國家機密?其實務上核定流程之運作為何?及總統府是否曾定有相關作業規定、注意規則等規範?等情(均不包括可能涉及之國家機密內容),因涉及本院得否准予閱卷、公開審理或揭示證據等事項,即有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總統府秘書長己○○、總統府第二局局長甲○○、總統府政風處處長壬○○、總統府第二局第三科科長乙○○、總統府政風處第一科科長辛○○等人到庭具結證述,以資證明上揭事項。而總統府秘書長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總統府第二局第三科係職掌總統府關於檔案之管理事項及製作檔案微縮及掃瞄事項;總統府政風處第一科係職掌維護總統府公務機密事項,為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所明定,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由,故本院均准為傳訊。而證人己○○、甲○○、壬○○等即於同日收受本院通知;證人乙○○、辛○○亦於同月十五日收受本院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共五紙附卷足稽。
(三)、 總統府雖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另以最速件函本院略
以:證人己○○等五人到庭作證乙案,傳票上所載待證事項(似指所註明:請務必攜帶曾經經辦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相關流程之文件資料到院等語)涉及外交及國家安全等機密,專屬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受憲法保障,本府秘書長等五位官員無從回覆及證言。證人甲○○、壬○○、乙○○、辛○○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得本府允許,本府衡量傳票所載待證事項,妨害國家利益,核定不應准許,故均具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本案之待證事項未涉及總統權限範圍,且證人均未經本院當庭審認其等釋明之內容,徒以上開機關函覆,恣意於未獲准核情形下,即拒不到庭;證人己○○部分雖謂以:是日公務繁忙等語,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項供本院參酌,況其既已於庭期前七日即收受本院通知,亦難認無調度公務行程之充裕期間,其空言所稱,難以採認,揆諸前開公務員作證規定及立法旨意等說明,前開所請,顯屬無據。而本院隨即於同日函知證人己○○、甲○○、乙○○、壬○○、辛○○等五人:其等聲請之請假事由,核非正當理由。且按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事由拒絕證言者,應經證人到庭後,由本院認定之,證人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庭作證,否則將依法裁科罰鍰,並得拘提等語,並於同日十六時許送達證人己○○、甲○○、壬○○、乙○○、辛○○等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共五紙在卷可按。
四、綜上,證人明知應到庭作證之義務,經本院再予函知,卻仍恣意不到庭,顯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