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己○○上列證人因被告丙○○、戊○○、丁○○、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己○○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明確,此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且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經合法傳喚,如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自應向法院提出不能到庭之具體事由暨相關憑證,由法院審認後認為確具正當理由時,始得不到場,證人非得自行決定有正當理由,即恣意不到場。
二、次按,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立法就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主義與其他重要價值權衡下之拒絕證言制度。然而,為避免擁有資訊、有權允許之國家公務員,於嚴重利害衝突之情形下,擅自據此拒絕到庭作證,將導致發現真實、追訴犯罪目的蕩然無存之結果,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明文規定: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而證人到庭後將證述之內容,究否涉及公務機密、有無妨害國家利益,得否依法拒絕證言,在刑事案件,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之規定,縱證人庭前表示拒絕證言,仍應待證人到庭釋明,經法院審核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情事時,始得拒絕證言。又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者,仍應到場,再依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但於該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由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審酌後,予以准駁。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務秘密拒絕證言規定之法律性質,係單純拒絕證言規定,非得拒絕到場即拒絕為證人之規定至明。準此,倘證人非經法院准許,自不得以未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為由,恣意不到庭。
三、經查:
(一)本案偵查卷附件編號第十至十二號(三宗)、雜卷編號第二八至三二號(五宗)卷宗等相關卷證資料,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載為機密卷或密件送院。對於前揭卷證是否屬於「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規定核定為『國家機密』及衍生總統府於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後,曾否依法核定國家機密?其實務上核定流程之運作為何?總統府是否曾定有相關作業規定、注意規則等規範?(均不包括可能涉及之國家機密內容)」等事項,前因涉及本院得否准予閱卷、公開審理或揭示證據之認定,而有調查必要。
(二)茲因聲請人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即總統府秘書長己○○、總統府第二局局長甲○○、總統府政風處處長壬○○、總統府第二局第三科科長乙○○、總統府政風處第一科科長辛○○到庭具結證述,以資證明前揭事項(證人甲○○、壬○○、乙○○、辛○○前經本院各裁罰三萬元,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經最高法法院駁回而告確定)。
(三)按總統府秘書長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為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所明定,證人己○○斯時為總統府秘書長,聲請人聲請之待證事項,顯屬證人職務上掌理之事務之一,聲請人聲請尚非無由,本院准為傳訊,旋通知證人應於同月十九日到庭作證。
(四)證人己○○於同月十二日收受本院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足稽,其明知本院已准聲請人之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身為總統府秘書長,自應為民表率,恪遵法律,履行國民作證義務,未經法院同意,不得無故不到庭。然總統府卻於本院同月十九日開庭前夕,即同月十八日下午,始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五二三○號函行文本院,稱:證人己○○等五人到庭作證乙案,傳票上所載待證事項(似誤指傳票上註明:請務必攜帶曾經經辦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國家機密相關流程之文件資料到院等語),涉及外交及國家安全等機密,專屬總統國家機密特權,受憲法保障,本府秘書長等五位官員無從回覆及證言,均具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等語。惟本案之待證事項,僅屬行政上程序事務,未涉及總統權限範圍,且證人己○○未經當庭釋明具體事由,供本院審認前,徒以總統府之機關函覆,於未獲本院准核情形下,拒不到庭,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證人己○○所為之拒不到庭於法有據。
(五)又總統府前揭函文雖稱:證人己○○是日公務繁忙,實具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等語,然迄於本院同月十九日開庭前,未曾提出當日任何具體之「繁忙公務行程」供酌,且未細言證人己○○於同月十九日之行程,亦無敘及已被安排代表陳水扁總統陪同帛琉總統雷蒙傑索在高雄訪問等情,本院無從審酌,而總統府或證人己○○於庭前,將前述安排陪同友邦元首訪問之行程告知本院,並非難事,僅事後始為此主張,本院依據當時所得資訊,尚難憑總統府機關函文中,概括泛稱證人己○○「公務繁忙」數語,即足認定證人己○○確具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六)況證人己○○係於庭期前七日,即收受本院通知,已有充裕時間調度既定公務行程,且因可預期本案到庭期日,亦可調整後續發生之公務行程,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為恐證人己○○誤已經本院准不到場,且為杜絕爭議,隨即於同日以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院錦刑團九五矚重訴四字第○九六○○○一○六八號函(性質屬不得抗告之訴訟程序裁定)知證人己○○:證人請假事由,核非正當理由。且按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事由拒絕證言者,應經證人到庭後,由本院認定之,證人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庭作證,否則將依法裁科罰鍰,並得拘提等語,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送達證人己○○,亦有本院審理單、函文暨送達證書各一紙可查。證人己○○明知本院庭前已對聲請不到庭是否有理由一事審核,並予以駁回,而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規定不得抗告,其自當依法到庭作證。至此,證人己○○若認庭期日確有具體公務行程存在而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時,本當於開庭前速予陳報請求本院准假,惟仍置此不為,本院於開庭時,自無法遽以本院已裁定駁回之總統府函文籠統泛稱「公務繁忙」等語,即認證人己○○不到場具正當理由。
(七)末以,據總統府秘書長嗣雖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華總三典字第○九六○○○七七一二○號、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華總三典字第○九六一○○四○四六○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本府前秘書長己○○先生確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由「本府」依國際禮儀安排全天陪同帛琉共和國雷蒙傑索總統伉儷於高雄地區參訪;帛琉共和國雷蒙傑索總統訪臺期間,所有行程於到訪前均已安排確定。本府陳前秘書長唐山代表總統陪同雷蒙傑索總統參訪高雄,係因「總統另有要公,爰指派陳前秘書長作陪,且依例於前一日對外公布」,並無特別之處。本府陳前秘書長唐山擔任外交部長期間,與雷蒙傑索總統互動良好,情誼穩固,總統知之甚詳;復以,指派陪賓自宜以增進邦誼及相當層級之人選為優。總統考量層級及私誼等因素,指派院長級之總統府秘書長作陪,以示尊重,且符合國際外交禮儀等語,固有前揭函文可佐。然而,經本院依職權閱覽總統府九十六年第六七二九期之公報,僅提及同月
十七、十八日行程,未曾提及同月十九日證人己○○陪訪帛琉共和國雷蒙傑索總統伉儷在高雄地區參訪之行程;另瀏覽第六七二七、六七二九期總統府公報九十六年一月間總統活動紀要之公務行程,亦僅敘及同月十七日、十八日會晤、陪同帛琉共和國雷蒙傑索總統伉儷之公務行程,同月十九日則無公開行程;再查諸公開之總統府新聞稿,關於帛琉共和國雷蒙傑索總統伉儷來訪,亦僅同月十七、十八日之公告有會晤、軍禮歡迎及國宴款待、贈勛等情事,毫無提及任何所謂總統因同月十九日另有要公,指派證人己○○代表總統陪同雷蒙傑索總統參訪高雄,且依例於前一日對外公布等情事,有前述總統府公報、新聞稿列印可按,且證人己○○當日自新聞媒體獲悉因未到庭作證而遭本院裁罰時,亦僅稱:I don't care等語,經國內外媒體大肆報導,有相關新聞網路列印附卷可佐,足認總統府秘書長前揭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七日函,均不足為確定證人己○○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依據。是以,證人己○○於同月十九日作證當日,代表總統陪同外賓參訪高雄地區之行程,性質上究否屬於重要不可更替陪訪人員之行程,有無指派其他院長級之官員陪訪,仍符合國際禮儀慣例而具替代性之可能,或僅因本院已裁定駁回總統府函知證人己○○不到庭之聲請,而特意所為之安排,均非無疑。遑論上情,證人己○○既未曾於庭前或開庭日提出前開公務行程供酌,已非本院裁罰時應予審認之事項,自難以證人己○○事後提出當日逕往高雄地區陪外賓參訪之事實,認其不到庭作證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證人己○○經本院函知裁定,明知應到庭作證之義務,仍恣意不到庭,其拒不到庭,顯無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