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弄8號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楊芳婉律師廖學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可資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亦即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特定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意在俾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廣闊,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屬輕微。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此既係法院決定強制處分與否之前提要件,依前說明,法院自毋庸得被告確切有罪之認定,僅需於公訴人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將訊問被告列為羈押之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被告人別之辨識及其有無羈押原因之判明。法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訊問被告,顯已踐行羈押前訊問之程序,被告已經法院辨識,並判明有羈押之原因,即難以法院未再訊問,遽諭知羈押,而指摘此項羈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應經法官訊問之羈押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被告,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歷次補充理由書列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足認被告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庭訊後即未再出庭,且於本院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因俟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三號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確定而暫停本案後續訴訟程序後,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二日有外出投票之事實,業經國內各大媒體廣泛報導,為本院依職權已知悉之事項。據此,堪認被告之情況,非無外出甚或出境之可能性,非予限制出境、出海,不能擔保訴訟之進行。又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由,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逕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俾利將來訴訟之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