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5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北秩字第四九九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康定路口,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四百元,為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而裁處拘留一日。
三、按:㈠對簡易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又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所準用。
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而依該法第九
十二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又對被告之住居所無法送達時,其處理方式如何,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上述送達方式為法律所明定,均屬合法送達,是關於被告(即被移送人)之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為之,倘無法收受、未能婦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則應為寄存送達,並於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其計算係以合法送達、生效與否作為起算依據,非以受送達人實際領受時間為計算標準。本件原審裁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且陳報住居地「雲林縣○○鎮○○路○○巷○○號」,因無人領受,遂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而寄存於虎尾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是原審已依法合法送達原裁定,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之日起經十日生效,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㈡另依據法院訴訟當是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但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應加計管轄區域地方法院及居住地地方法院之日數。而本件在途期間應加計管轄區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及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日數二日,總計在途期間應係四日。
㈢故本件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計算抗
告不變期間五日、及在途期間四日,其抗告期間應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天,故至遲可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提起抗告。而本件抗告人係同年十月四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逾越上開不變期間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