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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

1樓兼 代表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本院查被告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一樓,另被告兼代表人住於臺中市○○區○○○街一八七之一號,惟告訴人甲○○經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作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衣碟百貨S館,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734號被 告 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

1樓兼 代表人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87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海貝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貝絲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2 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 93 年11月 3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僱用甲○○從事貨物銷售之工作,應知悉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94年3月5日以甲○○不適任為由,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然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經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調解,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甲○○之證述;(二)被告海貝絲公司店長劉師瑩之會談記錄;(三)海貝絲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海貝絲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78條之罪嫌。被告海貝絲公司因其負責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 17 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81 條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 78 條之罰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可參,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計算)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