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4 月間起,受僱於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號之福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擔任該公司受託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巷伴吾別墅社區之管理主任,負責管理業務之督導及代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其任職期間之94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連續利用職務上收取伴吾別墅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7萬3 千3 百33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將之繳回福泰公司。嗣於94年10月18日,福泰公司經伴吾別墅社區通知甲○○曠職之事,經福泰公司清查甲○○任職期間之代收款項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福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福泰公司代理人傅金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週報表及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將應繳回福泰公司之管理費予以侵占挪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且未經被害人福泰公司之同意,而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挪供私用,有虧其職守,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事後業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分期返還侵占款項,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