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0年12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280元,頭期款3,000元,餘款分12期給付,每月為1期,自91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聲請書誤為20日)付款2,940元,機車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取走機車後,僅繳納二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即未依約續繳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1年2月起,將上開機車自存放地點遷移,致債權人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清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例買賣契約書影本、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及客戶查訪紀錄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7555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5頁及94年度偵字第205號偵查卷第10頁)。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0年12月20日購車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被告買車及騎乘機車,才將該機車移置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戶籍地附近保管,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告訴人商談後續處理事宜,被告自始至終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於買車簽約時,並未告知父親,當時有約定所買機車要放在臺北市○○區○○路租屋處,後來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付貸款等語在卷,顯見被告確有縱未得父親同意,亦要購車使用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被告亦有使用該車獲得利益,雖被告於購買機車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規定,其所定民事契約固屬效力未定,但仍非無效之契約,縱事後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認,亦僅使該契約不發生應有之效力而已,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其是否擔任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無涉。被告既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即屬債務人,即有遵守契約內容之義務,況被告買車後不久,即知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其買車,然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仍擅將機車遷移約定處,並繼續占有該車,復未按時繳款,且避不見面置身事外,已彰顯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因認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將上開機車遷移之動機、目的、對債權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皆得宣告緩刑。雖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惟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是依照上揭判例意旨,整體適用結果,本件關於被告緩刑宣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深表悔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40,000元予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