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建築法第95條之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科或併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有關易刑處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日數較短,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經罪刑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法條:建築法第95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485號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民國90年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後方,以鐵架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查報,並由建管處於90年10月12日依法強制拆除;詎其於上開強制拆除日後至95年3月10 日遭舉報期間之某日,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高2.8公尺、違建面積共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使用,復經建管處再行查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處建物所有權資料、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10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6513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拆除現場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012300 號函、所附之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焜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麗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