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5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乙○○有多次竊盜、傷害前科,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三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六萬元,然乙○○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案號受理後,因乙○○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乙○○所為,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呂輝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暨整體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其素行不佳,其竟因與告訴人間拆除木板賠償事宜之細故即以玩具手槍及水果刀恫嚇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查卷宗第四十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刑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1059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28之3號居臺北市○○區○○路7之8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3年4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2月7日執行完畢。緣乙○○於民國94年8、9月間,因其女友租屋於臺北市○○區○○街某處,為求其女友出入之方便,而於隔鄰 276號甲○○住處門前之排水溝上釘置木板,甲○○因認乙○○未徵得其同意即釘置木板,乃將上開木板拆除,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犯意,於95年 3月11日晚間10時許,持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各1把,前往同市區○○路1之 6號之甲○○住處,到場後乙○○除以玩具手槍抵住甲○○左胸外,並持水果刀作勢恫嚇甲○○,要求甲○○就上開拆除木板一事,賠償新臺幣(下同) 6千元,惟甲○○表明:我沒有那麼多錢,有關於房屋糾紛的事,我只能賠償 2千元等語,經甲○○友人呂輝昇行經該處並報警處理,乙○○始騎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呂輝昇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所涉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惟其除上開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外,現因恐嚇案件在監執行,素行不良,請量處拘役50日,以資警惕。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自承:曾拆除被告所釘置之木板,且願賠償被告 2千元等語,是以被告本於上開房屋糾紛,而告訴人索取款項,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