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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 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壹顆、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2月16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5年5月14日確定,於85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87年12月間設立丹得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丹得公司」);並於88年1月間,邀曾雪美、嚴秀麗共同加入經營,並徵得曾雪美同意,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因而取得曾雪美及嚴秀麗之身分証;然曾雪美、嚴秀麗二人因遲未獲悉後續進度,乃要求退出;甲○○竟茲生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8年3月間,未得乙○○同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其身分證件,並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印章;再持「乙○○」印章,分別盜蓋於丹得公司之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及乙○○、張麗月、林萬全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條戳上(合計共七枚),用以表示乙○○接任丹得公司負責人之意,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經獲准,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接獲稅捐處函告其逃漏稅捐等事,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伊於87年做進出口貿易,未擔任丹得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亦從不知道丹得公司的事;是曾雪華及嚴秀麗兩人要合開公司,伊介紹過會計師黃碧文,可能是會計師黃碧文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87年12月22向建設局聲請登記設立丹得公司獲准,並擔任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一職,嗣於88年1月間,曾雪美、嚴秀麗加入為股東,並由曾雪美登記為董事,並向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於同年月13日獲准;此有建設局87年12月24日建一字第87362532號函、87年12月17日丹得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經濟部87年12月24日北市建商字第00412472號公司執照、建設局88年1月13日建一字第88252183號函、88年1月7日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經濟部88年1月13日北市建商字第00000000公司執照在卷可稽;且證人曾雪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曾邀伊開公司,伊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辦理登記,然因遲遲沒有下文,故要求退出,無經手或參與後續的變更事宜,皆是被告處理的;另證人嚴秀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與曾雪美欲開公司,因而將身份證交給被告,後因無下文,以為已經沒有這回事了等語。

(二)嗣於88年3月間,因曾雪美、嚴秀麗要求退出,被告遂以不詳之管道取得乙○○之身分證,並偽刻乙○○之印章,用印於不實之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乙○○、張麗月、林萬全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條戳上,並持向建設局再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於88年3月10日獲准;此有建設局88年3月10日建一字第8826 7509號函、88年2月25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股東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考。又乙○○於90年11 月28日警詢時指稱:於88年10月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以下稱「中南分處」)函告伊所擔任負責人之丹得公司積欠營業稅及罰鍰高達2千餘萬元;惟伊從未擔任丹得公司負責人一職,亦從不知有這間公司,伊曾於86年1月間,持身分證向汽車借款公司辦理借款,而於同年3月31日入監執行,迄88年1月26日始假釋出獄,如何能成為該公司之董事等語;上開陳述並有中南分處00000000函、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證明書可證為實,是以被告取得乙○○之身分證、擅刻印章並製作前揭不實文書,持向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節,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公司是曾雪美、嚴秀麗要開的,伊僅僅幫忙介紹黃碧文會計師;係黃碧文私自以渠等名義設立公司云云;惟查丹得公司係由被告邀曾雪美、嚴秀麗一同經營,有證人曾雪美、嚴秀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及建設局前開登記資料可查;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稱不知道丹得公司一事,嗣後又改稱「當初大家說好要成立公司,我把證件交給會計處理,結果很久都沒下落,我就叫會計撤回,不要辦了」,覆又稱不知其為丹得公司負責人,認為是黃碧文會計師偽造的;關於黃碧文會計師為何有其身分證一節,先係稱「因為伊之前84年的公司的財務跟他有往來,所以交給她」,隨即又改稱「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身分證」,觀其陳述前後多次反覆不一,且丹得公司設立時係由黃鑫魁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的,此有丹得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一紙為據;黃碧文會計師亦到庭證稱伊不知道有黃鑫魁會計師事務所,從不曾合作過,伊僅為被告辦過一個綠園股份有限公司的變更登記案子,從來沒有辦過丹得公司的等語;更見被告上開辯詞純係虛偽、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況乙○○原本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係因遭人盜用其名義為虛設之泓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泓森公司」)登記負責人,故於88年12月23日獲不起訴處分(88年度偵字第19961號);而被告則因利用前開虛設之泓森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於95年2月10日遭本院判處有罪判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19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94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更顯見被告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印章、偽造前開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指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乙○○印章,係間接正犯,渠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已如前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道處理事務,造成乙○○無端受累,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監督管理,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新修正之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及印文七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