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2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57號)及聲請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5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9月間於彩成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10樓,下稱「彩成公司」)任會計一職,負責客戶現金收支帳、銀行存提款、每日公司進出帳目、外勞女傭之客戶服務等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彩成公司經營仲介外勞事業,而為所仲介之外勞保管渠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下稱中崙分行)銀行帳戶存摺簿、提款卡,並置於公司內之保險箱中。乙○○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因執行會計業務而持有之保管箱鑰匙開啟上開保管箱,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外勞銀行存摺簿,並持前開外勞入境時即簽妥取款人姓名之取款憑條,擅自偽填金額,連續至中崙分行,持存摺簿及前開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承辦職員提領現款,致使銀行承辦職員誤認其為有權提領現款之人而撥發現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崙分行、彩成公司對內部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各外勞,總計詐得新臺幣449,090元 (詐取日期、金額、被害人、帳戶、雇主等詳細內容如附表1所示)。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93 年12月17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連續將其所保管雇主委託彩成公司轉交予屆期離境外勞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共9筆,總計113,567元,侵吞入己 (侵占日期、金額、被害人、雇主等詳細內容如附表2所示)。乙○○又利用為外勞保管提款卡之便,於94年6月17日以未經授權在自動提款機前插入外勞ALMAGUANZON DI之提款卡、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盜領現金7千元。共計犯罪所得為569,657元。嗣經彩成公司負責人朱惠玲清點帳目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彩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前開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侵占及由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事實,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彩成公司負責人甲○○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於彩成公司任職會計之人事資料卡、保證書影本乙份、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所立訴外自白犯罪之字據影本乙張、如附表1、附表2所示詐取金額一覽表、第一商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考,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佔之行為,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刑法第三三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最高各得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而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十年,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最高罰金刑雖均與新法相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即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5綜上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詐取現金及多次侵占雇主欲給予離境外勞之現金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業務侵占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4年1月31日、94年6月3日、94年6月15 日、94年8月31日持保險箱中外勞之存摺簿及取款憑條、偽填金額,向銀行詐得現金共計75,072元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於上揭時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74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諭知(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有悔悟,且犯罪所得569,657元已盡數歸還,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一第3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一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