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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三七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⑴法定刑設有罰金刑部分:

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共同正犯及身分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與翁武義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⑶牽連犯部分: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為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⑷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⑸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莉莉、陳宏澤(原名陳良民)、翁武義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部分,被告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翁武義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詐領退稅款,影響國家稅收至鉅,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本應從重量刑,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業稅款尚未核退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詐欺等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林亨達、連惟新、張義海、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已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由甲○○、陳宏澤負責收購址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之鑫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實公司),並由甲○○、林亨達出面,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登記林亨達為鑫實公司負責人,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領鑫實公司統一發票交與連惟新、張義海、陳宏澤等人,由連惟新、張義海、陳宏澤等人實際掌控鑫實公司,惟並未實際營業;渠等均明知鑫實公司並未有實際進貨及外銷貨物之事實,竟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以由不明管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宇峰公司等虛設行號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6紙,金額合計4,162萬6,946元,再以取得之不實發票

,作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憑證來源,自9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連續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稅與鑫實公司稅款294萬1,008元,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等語。惟查: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乃係90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時間相距已有一年之久,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客觀上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論究,從而就該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訴追,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黃莉莉(另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及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已歿)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起,以收購公司及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先於91年底,由黃莉莉及甲○○出面,向箔客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箔客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雯蕙,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收購箔客萊公司,並取得箔客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公司資料後,再由甲○○尋找人頭翁武義(業經另案起訴)擔任箔客萊公司之負責人。甲○○及黃莉莉均明知陳宏澤並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意,且專以購得之公司及虛設行號,填製並販賣不實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以「假出口,真退稅」方式詐財謀利,仍將上開箔客萊公司之資料交與陳宏澤,任由陳宏澤持以辦理購買、虛開及販賣統一發票事宜,甲○○可因此獲得1 萬元之抽佣利益;嗣陳宏澤自92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多次虛偽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57紙,交由如附表所示鼎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等2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鼎鑫等公司持46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高達2,029萬5,122元,以此方法幫助鼎鑫等2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01萬4,760元;又申報

92 年1至2月零稅率銷售額計632萬1,438 元,以此詐術申請退營業稅款達31萬1,987 元,然尚未核退即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知而未遂,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林雯蕙於偵查中之證述:將箔客萊公司以2 萬元之價格售予黃莉莉及被告,並將上開公司資料交付與黃莉莉之事實。

(三)證人翁武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將身分證交予被告登記為箔客萊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四)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劉秀蓮之證述:箔客萊公司虛開發票及詐退稅款未遂之事實。

(五)翁武義所書轉讓協議1 紙:佐證箔客萊公司之轉讓協議確為黃莉莉及被告實際處理之事實。

(六)箔客萊公司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箔客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全卷及國稅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卡:佐證上開箔客萊公司虛開發票及詐退稅款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黃莉莉、陳宏澤及箔客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翁武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分別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雅婷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