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隔離潤色乳 」伍佰伍拾陸條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竟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論處。被告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瑋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所有產品下架繳交扣案(見偵卷第75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2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隔離潤色乳」556條,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