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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3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二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臺灣人壽公司,並於同年月七日向臺北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期支付本息一萬零四百七十七元,標的物即抵押車輛停放地點為契約所載債務人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附近,在貸款未完全清償之前,非經臺灣人壽公司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付一期分期款後,即因需錢孔急,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將上開車輛以十萬元典當予臺北市○○區○○路某當舖業者,致臺灣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淑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監三字第二○九四A七五一二七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訪視報告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且自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然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乃出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前科,素行不佳,因缺錢而擅自將該汽車持以出質他人,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經緝獲後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