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
黃敏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竊佔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罪,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自行拆除圍籬,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531號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邱澤東於民國77年7 月14日,向宋尚孔購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該土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1段190巷3之1號、面積為23平方公尺磚造與鐵皮搭建之建物(下稱該建物),並委由甲○○管理。
俟邱澤東去逝後,該建物之所有權由邱鵬宇、邱詩善(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繼承,續由甲○○管理,並有償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冷卻水塔之用。嗣乙○○於93年 5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得該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後,先後於94年6 月28日、7月5日及7月9日,雇用工人以機具將該建物拆除僅剩一面圍牆(乙○○所涉毀損罪嫌部份,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甲○○明知該建物已遭拆除而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先後於同年7月10日及7月12日,雇工在乙○○所有之前揭土地四周,搭建圍籬並上鎖,以排除乙○○使用該土地。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之供述 │伊為該建物之實際管理人││ │ │,該建物於94年7月9日已││ │ │遭毀損,伊遂於同年月10││ │ │日及12日,雇工在該土地││ │ │上搭建圍籬並上鎖等事實││ │ │。 │├──┼───────────┼───────────┤│ 二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三 │同案被告邱鵬宇之證述 │被告為該建物之實際管理││ │ │人。 │├──┼───────────┼───────────┤│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告訴人於93年5 月11日,││ │行處93年3月25日通知、2│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 │月17日公告、臺灣臺北地│得該土地,且被告並未主││ │方法院93年5 月21日北院│張地上權或優先承買權,││ │錦91執天字第28091 號不│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要││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求被告拆除建物等事實。││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存│ ││ │證信函 │ │├──┼───────────┼───────────┤│ 五 │現場照片 │該建物已被拆除而不存在││ │ │,被告卻仍於該土地搭建││ │ │圍籬並上鎖等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