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㈠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下:
⒈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⒉被告將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成年男子,「小東」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發簡訊至鄭玉萍之第0000000000號手機,對鄭玉萍施用詐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向鄭玉萍施用詐術者,除「小東」之外,別有其人,附此敘明。
⒊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難認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購用他人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可預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自能預見其發生,被告竟將帳戶率爾提供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小東」本次對鄭玉萍詐欺犯行,尚無從確切證明「小東」係以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職業性犯罪,並恃以維生,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情,容有誤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詐欺罪如前述,核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固有掩飾或隱匿因「小東」犯罪所得財物,惟仍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要件不符,難認構成該條項之洗錢罪,聲請人就此尚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與「小東」雖無共同實施詐欺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告現仍在學,有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