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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被 告 乙○○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頭丙○○ 男 30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台北市○○○路○段○○號3樓戊○○ 男 37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2年度偵字第18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乙○○、丙○○、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丁○○、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丁○○、乙○○分別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及苗栗縣○○鎮○○路○○號成立「全國徵信公司」,丙○○、戊○○則係該公司員工,彼等均以受託催討債務為業。㈠甲○○、丁○○、乙○○、丙○○、戊○○等五人受盧晟誠(原名辛○○)、盧能澄之委託代為向庚○○(即盧晟誠之胞兄)之女友溫麗娟催討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萬元債務,並約定按催討債務之一定成數收取報酬,然經渠等介入處理後發覺該債務並不存在,因認盧晟誠、盧能澄應給付違約金作為委託渠等催討債務之費用,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推由戊○○、丙○○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盧能澄住處,向盧能澄恫稱:其二人所委託催收之帳款並不存在,需支付違約金,如不處理,將由台北公司「小武」帶人下來找盧晟誠等語,盧能澄乃將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轉告盧晟誠,使其聞後心生畏懼;繼於同年月上旬某日,復推由丁○○、乙○○、戊○○前往新竹縣○○鄉○○村○○路○○○號盧晟誠、庚○○住處,向庚○○恫稱:盧晟誠明知該筆債務已經清償,猶委託渠等催討,需拿八十五萬元出來解決,否則將請台北公司「小武」下來押走盧晟誠等語,庚○○亦將上開加害之事轉述予盧晟誠,使其聞之心生畏懼,乃與戊○○等人相約同年月十四日在盧晟誠、庚○○上開住處附近某寺廟商談違約金事宜,經雙方到場談妥違約金五十萬元後,由盧晟誠之父盧光助將上開款項交予丁○○、乙○○、戊○○等三人。㈡甲○○、丁○○、乙○○、丙○○等四人受己○○之委託代為向謝易男催討債務一千零九十萬元,並約定按催討債務之四成作為報酬,然經渠等介入處理並邀約雙方對帳後,己○○猶負欠謝易男六十五萬元,因認己○○應給付違約金作為委託渠等催討債務之費用,乃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推由乙○○、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民街六十一之一號己○○任職之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台證公司),以「如果不出去有發生什麼事,你會很難看」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己○○,使其心生畏懼,己○○因顧慮尚有客戶在場,遂同意與丙○○等人前往苗栗縣○○鎮○○街「北岸西餐廳」商談違約金事宜;嗣於同年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傳台敏、乙○○、丙○○復行前往台證公司以前揭言語恐嚇己○○,己○○乃與渠等至上開「北岸西餐廳」商談,席間甲○○等人即要求己○○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惟遭己○○拒絕,並表示可否以十萬元處理時,甲○○即當場摔杯子,並以「大家看著辦」等語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訊據被告甲○○、丁○○、乙○○、丙○○、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盧晟誠、己○○之指訴,證人庚○○、盧能澄、盧光助、曾明康、溫麗娟、張建業、謝易男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五三至六十、六五至七十、七三至七七、一八四至一八七頁,偵查卷二第二一一至二一三、二四三至二四五、三三三至三三五、三三八至三四0、三四八至三四九、三八五至三九0、三九九至四0一頁),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由被告行為時之「一元以上」(換算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而本案被告等人就上揭犯行均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恐嚇犯行,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分別受盧晟誠、己○○之委託代為催討債務,並約定按催討債務之一定成數收取委任報酬,然經渠等介入處理後,發現受託處理之債務實際並不存在,因認盧晟誠、己○○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作為渠等催討債務之費用,乃為前揭恐嚇行為,足見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又起訴書所載由己○○之連襟交付三十萬元予甲○○等人一節,據被害人己○○到庭陳稱該三十萬元係雙方對帳後、被告等人至台證公司前即已交付,但不清楚該款項係支付予被告等人之走路工(違約金)或償還丙○○代伊清償予謝易男之款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係被告等為前揭恐嚇行為後,始由己○○委託其連襟交付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而就起訴法條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並先後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月十八日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本院自無庸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丁○○、乙○○、丙○○等人就上開㈠、㈡犯行,被告戊○○與上述四人就上開犯行㈠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相關條文,於前開刑法修正時亦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就前開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