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堃」印章壹枚及附表壹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三之「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卿公司)之負責人(原負責人為洪承德,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己○○),其明知曾擔任其購車連帶保證人之甲○堃,並未同意擔任德卿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之職,竟為使德卿公司完成變更登記手續,而與陳宏澤(原名陳良民,下均稱陳宏澤,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三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丁○(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三五七號起訴,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明知為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俟己○○提供「甲○堃」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後,由丁○出面,將「甲○堃」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捷明會計師事務所張伊茹,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登記為德卿公司監察人,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遂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將「監察人甲○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甲○堃之權益。又因甲○堃業經被冒用登記為德卿公司監察人,其等遂推由陳宏澤、丁○出面委託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堃之印章一枚後,偽造以甲○堃名義出具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德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任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並在前揭申請書、同意書上均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簽名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表示甲○堃同意擔任德卿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並同意各申請事項之意思。而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先執此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德卿公司地址(並無不實情形),而予以行使;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甲○堃」之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願任同意書各一紙,交予不知情之某不詳人士,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予以行使,辦理登記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庚○○,並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認德卿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改選監察人仍由甲○堃當選,復將「監察人甲○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建設局對於申請資料書面審核、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以及甲○堃之權益。嗣因遭丁○、陳宏澤單獨起意冒用之庚○○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突然接獲稅捐稽徵處通知其欠稅之來函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堃、乙○○、辛向華、丙○○、庚○○等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人等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認其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或違背其等意願致陳述有任意性瑕疵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足認前揭陳述均適為本案之證據,先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經陳宏澤(原名陳良民)之邀約,而擔任德卿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認識登記為德卿公司股東,曾擔任其購車保證人之甲○堃,以及曾於未真正召集股東會,由陳宏澤拿來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偽造書之犯行,辯稱:我於一審審理時會認罪,係因刑度協商結果。但其實本件我除了登記為監察人甲○堃外,他們(丁○、陳宏澤)如何取得其他股東之身分證,我都未參與,也不知道他的作法是如何進行的。我拿甲○堃之身分證係要買車,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他們(丁○、陳宏澤)有打電話給甲○堃要他入股,這也不是我去找的。我雖有申請股東名冊下來,但對於所登記之股東並不認識,他們(丁○、陳宏澤)在第一次變更,除原有德卿公司已登記之股東外,還有安插一些人進去,至於第三次就把我的名字弄掉了云云。
二、經查:
(一)、德卿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設立登記
,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洪承德。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同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申請書,申請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己○○,並將董事變更為乙○○、辛向華等人,地址亦改為臺北市○○路○○○號十三樓,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核准變更登記。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申請將董事變更為乙○○、戊○○、監察人變更為「甲○堃」,地址改為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三,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八月十日核准變更登記。之後,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同月五日提出之申請書,申請將公司地址改為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核准變更登記。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變更地址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撤回申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申請變更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四,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繼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又申請將董事長變更為瞿秀銓、且仍將董事登載為乙○○、戊○○、監察人登載為「甲○堃」,而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德卿機械有限公司案卷(第四一二二五二號)核對無誤,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商政字第○九三三○八三八二○○號函一紙可考,應無疑義,先予說明。
(二)、被告己○○自警詢時、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認識德卿公司登記為監察人甲○堃之事實,惟其對於甲○堃擔任德卿公司監察人之經過,則供述不一。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找一個股東甲○堃,其他股東係陳宏澤去找的,我有跟甲○堃說要當德卿公司股東云云(見第一四二四○號偵查卷〈二〉第六六頁)。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作證)陳稱:德卿公司剛成立時,我有請甲○堃擔任公司股東,他有同意,他把身分證給我,意思就是同意我刻印章辦理股東手續,但我沒有問他要不要擔任監察人;甲○堃交給我身分證,我交給陳宏澤,(同次庭訊改稱)我交給李雅南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院卷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其後,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他們(指丁○、陳宏澤)有打電話給甲○堃要他入股,這也不是我去找的云云,其前後陳述之情節,顯然互斥,故其供述之內容究否屬實,堪值存疑。
(三)、 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堃於警詢時、偵查中均
證述:我只認識被告己○○,他是我以前在國騰家電工廠之同事,我之前當過己○○之保證人,陳宏澤、丁○或德卿公司登記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己○○擔任德卿公司之負責人,他並未和我提過,我沒有入股德卿公司,而且也沒同意擔任監察人,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蓋用之印文都不是我的等語無誤(見同上案號偵查卷〈一〉第九九至一○二頁及偵查卷〈二〉第四六至四七頁),亦與被告前開所供述:其或丁○、陳宏澤等人有與甲○堃提及擔任德卿公司股東或監察人,甚至得其同意之情形,大相逕庭。足見被告辯稱其對證人甲○堃被登記為德卿公司監察人不知情云云,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徵之證人甲○堃僅認識被告,前曾提供身分證影本擔任被告購車時之連帶保證人,又不曾將自己之身分證影本容由不相識之丁○、陳宏澤或他人做其他使用,是以,證人甲○堃之身分證影本,應係由被告提供而交付予陳宏澤、丁○,將之使用於德卿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至明。被告既對證人甲○堃未同意被登記為德卿公司監察人之情事知情,卻仍以提供甲○堃之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分擔方式,使陳宏澤、丁○進而得以此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持以為公司變更登記,則被告與陳宏澤、丁○對此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面審查,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可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之設立及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者,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此經經濟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五○九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並有檢具之公司董監事登記或變更登記程序二紙、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一份可參,至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之規定,應係主管機關於審認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時,對於是否備妥規定之書面文件、有無顯然登載錯誤之情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形式上顯然違反公司法規定或程式上有所缺漏時,得令其改正,尚非就監察人登記事項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情形進行實質調查或審核,藉以判斷監察人變更之真實與否,自應與廢止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繳納股款,仍有派員檢查、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之調查真實之實質審查權予以區別。此由德卿公司案卷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八日,分以同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一一一七號函命補正之事項略為:全套文件上戊○○地址與所附身分證影本不符,請攜負責人印章改正、股東會議記錄甲○堃姓名誤繕何王玉堃,請補正確股東會議記錄、請附戊○○、甲○堃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等項,即可知悉。準此,堪認主管機關對於本案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之准駁,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義,並非深究其內容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主義。故被告與陳宏澤、丁○未經證人甲○堃同意,即將之登記為德卿公司監察人,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此一不實事項,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至於被告雖曾辯稱:本案與其另案所犯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係同一案件云云,惟經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第一五一九號卷宗查明結果,其謂之另案係被告為德卿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德卿公司與邑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恒公司)及發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知情,竟共同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以先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作為德卿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旋以德卿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十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核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被告於此所辯,應係緣於兩案均與被告擔任德卿公司負責人有涉,致生誤會之結果,當無足採,附此說明。
(六)、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德卿機械有限公司案
卷(第四一二二五二號)一宗、德卿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存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刪除生效,上揭規定刪除後,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修正後該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三)、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刑法修正後,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宏澤及丁○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張伊茹及不詳人士持向臺北市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俱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係援引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認原判決應就公司法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規定,何以僅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之性質,需詳加說明審認。原審並未為實質之調查審認,即逕援引上揭判決內容,率為「足見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對於本件德卿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對被告為不另成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顯有違誤。(二)、又依原審判決事實,乙○○既未同意擔任德卿公司之董事(上訴書誤載為負責人),則卷附德卿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出席董事簽名「乙○○」,究為何人所為?被告是否另涉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亦未斟酌審認。(三)、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未得辛向華、高堅凱之同意,亦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而將之登記為德卿公司股東之事實,惟原審認定之事實無此部分,且未說明其未予認定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審未審酌本件所生損害情形,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罪刑難認相當。
六、原審以被告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決理由認為主管機關對於德卿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仍有實質審查權,而將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與已判決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為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即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就庚○○、乙○○、辛向華、丙○○之部分,與另案被告陳宏澤、丁○有共同犯意聯絡,共同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亦有違誤(理由詳後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既非無由,而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於法無可維持。再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有不同,但顯然均與檢察官據以起訴求刑之事實不符,且本院於審理後認有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行為導致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對被害人權益損害甚鉅,並因此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使社會上大眾誤信公司公示之登記事項為真實,犯罪所生之危害頗大,又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於原審坦認犯行,卻於上訴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末以,偽造「甲○堃」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陳宏澤、丁○,明知乙○○、辛向華、丙○○、庚○○等人均未同意擔任德卿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之職,竟未經同意,偽造其等之印章後,持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議記錄等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持以行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先將未經同意之乙○○、辛向華、丙○○登記為股東,另於同年八月十日,將乙○○(尚漏載戊○○)登記為董事,並將甲○堃登記為監察人(詳上揭有罪之部分),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將庚○○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乙○○、戊○○仍登記為董事(甲○堃並登記為監察人),均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庚○○、乙○○、辛向華、丙○○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可供酌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庚○○、乙○○、辛向華、丙○○等人指訴其等均未同意擔任德卿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等語,參以前揭德卿公司案卷(第四一二二五二號)內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除了甲○堃外其他股東之部分,我都未參與,也不知情等語。而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警詢之初即供稱:我不認識甲○堃以外之登記為德卿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之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乙○○、庚○○、乙○○、辛向華、丙○○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均陳述: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十二頁、第四一至四二頁、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六頁)。另證人張伊茹於警詢時、偵查中亦稱:我都是與丁○接洽,沒見過被告,德卿公司大小章及發票事後係交給丁○等語。且另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認識那些股東和己○○,那些股東是由陳宏澤去找的,我都不認識他們,張伊茹跟我說要七位股東,房屋租金、稅金、變更地址等,我沒辦法找,於是介紹陳宏澤去買,陳宏澤都是找人來當人頭,他是做房地產的,成立公司後可以向銀行借錢,陳宏澤找股東是見一個拉一個,他公司那麼多員工,據我所知,陳宏澤一開始找的股東是沒有出錢,但他會買房屋過戶給他登記的股東,再用那房子向銀行借錢;德卿公司之讓渡合約書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號卷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九月六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辦理德卿公司變更登記詳情,均由丁○、陳宏澤逕為之等語,尚非虛妄。況衡情實務上以些許報酬取得人頭股東、董事身分之情形,亦非罕見,被告既非本案承辦公司變更業務之人,也不認識除甲○堃外,其他登記為德卿公司股東、董事之人,更不認識承辦變更登記業務之張伊茹,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丁○、陳宏澤如何進行尋覓股東、董事之情事有所瞭解,或對於乙○○、辛向華、丙○○、庚○○等人均未曾同意擔任德卿公司之股東、董事等事知悉,且其對此部分又查無行為分擔之情節,依上開說明,無從遽為有罪之推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表壹(偽造甲○堃署押及印文):
┌──┬───────┬─────┬─────┬───────────┐│編號│文 件 │偽蓋「甲○│偽簽「甲○│備 註 ││ │ │堃」印文 │堃」署名 │ ││ │ │ │ │ │├──┼───────┼─────┼─────┼───────────┤│1 │德卿機械股份有│1枚 │無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4122││ │限公司變更登記│ │ │52號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 │申請書(八十九│ │ │司案卷第45頁 ││ │年九月五日) │ │ │ │├──┼───────┼─────┼─────┼───────────┤│2 │德卿機械股份有│1枚 │無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4122││ │限公司變更登記│ │ │52號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 │申請書(八十九│ │ │司案卷第48頁 ││ │年九月五日,補│ │ │ ││ │正後) │ │ │ │├──┼───────┼─────┼─────┼───────────┤│3 │董事(監察人)│2枚 │1枚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4122││ │願任同意書 │ │ │52號德卿機械股份有限公││ │ │ │ │司案卷第71頁反面 │├──┴───────┼─────┼─────┼───────────┤│ 總 計 │4枚 │1枚 │ 共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