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韓孟芸)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八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辦公室第五法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塗銷所有權登記民事事件開庭時(乙○○為該案原告),公然以「王八蛋」、「人渣」等語出言侮辱該案被告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偵卷第二三、三八頁),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同偵卷第二二頁)。被告確有以「王八蛋」、「人渣」等語出言侮辱告訴人等情,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事件庭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偵卷第四五、四六頁),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二審辯稱:因告訴人對伊實施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所述不實,伊因一時情緒失控才出言辱罵,且是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情緒失控等情,並非能據以免責之事由,並參以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揭開庭第四分四十秒時,因法官詢問告訴人是否願將房屋返還登記,告訴人答稱:「不同意,因為我是有拿錢給他」,被告則答以:「你有證明嗎?王八蛋,你這輩子關不完了你…」等語,又於開庭第二十一分鐘時,告訴人稱:「(契稅與土地增值稅)都是我繳的」,被告即答以:「土地增值稅是你跟誰繳的?人渣」等語,此觀之上開勘驗筆錄甚明,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出言侮辱,被告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以「人渣」言詞辱罵告訴人,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被告以「人渣」一詞侮辱告訴人之部分,未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及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提出抗辯,惟對於基本犯罪事實仍屬坦
承不諱,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非嚴重,及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氣憤,偶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