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756號、95年度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2月間,先後向乙○○借款3筆,計共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並均由其前夫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因乙○○另私下要求甲○○提供不動產權狀作為擔保。甲○○即利用其保管前夫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市○○街○○巷○號5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權狀)之機會,未經丙○○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乙○○作為擔保。嗣丙○○因不堪履遭債主登門求償困擾,擬出售房地為甲○○解決債務問題,而向甲○○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甲○○明知上開房地之權狀已交付乙○○作為擔保,並未遺失,竟為使丙○○得以順利出售上開房、地,解決自己之債務,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丙○○誆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促由丙○○於9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切結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同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受理其申請,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權利書狀作廢公告、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於同年6月26日據以補發所有權狀。丙○○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即於同年7月17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地政事務所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記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之旨。惟按「依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第455條之1第2項所指之不得上訴案件,係指依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同條第3項之: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判決為限。經查,本件原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法本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但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爰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裁定書一份有卷可稽。本件被告雖已依上開規定於準備程序中自白,並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之刑。但檢察官則僅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而並未具體向本院求處為如何之刑,此有原審95年5月29日準備程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頁)。檢察官既未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則尚不合於前開第451 條之1第3項不得上訴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被告借款時,他先生(指丙○○)沒有來,我要求她要提出擔保品,後來在簽第一次借據或第二次借據時,被告拿權狀作擔保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找被告要權狀,被告說權狀找不到,所以我去申請補發等語相符。並有支票影本3張(參發查字第997號卷第11、
12、20頁,發票人均為南錦服飾店甲○○,其中發票日為92年3月1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有2張,另發票日為92年4月1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借據3張(參同上卷第13、
14、21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 2張(參同上卷第17、18頁)、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之異動索引(參同上卷第65、68頁,上載權利人丙○○於92年 6月26日修改登記之原因為: 書狀補給。66、69頁.上載系爭房地於92年7 月17日移轉登記予他人)、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參同上卷第73- 79頁。為丙○○申請補發權狀申請書、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另80 -93頁,為丙○○委託被告甲○○代理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其交付予告訴人乙○○作為借款擔保,竟向丙○○謊稱遺失,由丙○○申請補發後,代理丙○○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是本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第41條亦併予修正。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 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使公務員登載對實,係間接正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2 年之刑。上訴人援告訴人之請上意旨指稱: 被告除向告訴人借得上開110 萬元外,另向其詐45萬元。被告謊報遺失權狀正本,並脫售房地後,非但未還款分文,且不知去向,致告訴人受害之本息高達200萬元以上,惡性非輕,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失公平正義云云。惟查:
⑴依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票、借據等證據顯示,
以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共有三筆,於92年2月6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借款30萬元,另於同年月10日借款50萬元,合計金額共110 萬元。至於另筆45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之姊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2年11月1 日及93年1月1日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丙○○並未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2 紙可證(參發查字第997號卷第33、34頁)。而由該2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可知,此筆45萬元之借款係在前開110 萬元借款之後,且前後相距近1年,足認此45萬 元之債務與丙○○無關,亦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關。
⑵被告在向告訴人借得上開110 萬元之款項後,因其無力償還
,告訴人乃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丙○○之財產後。被告嗣以已經清償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院於95年3月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確認: 上開債權於超過本金1萬1583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此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是依該判決之意旨,雙方間之上開110萬元借貸債務,在94年12月30日為止僅餘本金債權1萬餘元及相關利息。且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自93年6 月4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共已給付告訴人122萬4115元,此一金額尚不包括被告在93年6月4日之前所為之利息給付部分。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件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以第三人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債務人丙○○之薪資移轉命令95年2月份又清償2萬5408元,已經超過本案執行名義之總額為由,於95年8月17日以北院錦93執平字第339 3號通知丙○○、第三人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及告訴人,本院之93年6 月15日所發之薪資移轉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此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在卷可查(參本院卷)。足認以丙○○前開不動產擔保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上開110萬元債務,確已清償完畢無疑。上訴人援告訴人之請上意旨指稱被告未還款分文,所欠款項達200萬元以上云云。此乃包括被告非以丙○○前開不動產擔保之所有債務在內,然本案乃因前開不動產權狀被謊報遺失所引發之犯罪行為,自毋庸衡量告訴人與被告之其他無擔保債務,附此敘明。
⑶被告既已清償本件債務,是原審判決科以上開之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行
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已如前述,是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後,因刑法就罰金刑、易科罰金及緩刑之規定均有修正,但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仍應依舊法處斷。另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予補正。惟原審判決未及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判決亦不生影響。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