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07月31日95年度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79年11月2日離婚。乙○○於92年2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4 樓(下稱系爭房屋),向林平岡(業經不起訴之處分)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租期自92年02月10日起至93年02月09日止,林平岡當場向乙○○要求提出連帶保證人以確保乙○○就該租約義務之履行,否則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詎乙○○明知其未取得甲○○之同意擔任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為能有連帶保證契約以租得系爭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故意,在該契約書乙方(指承租人,下同)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之簽名,足以為表示甲○○本人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持向林平岡行使之,致使林平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乙○○簽立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平岡。迨上開租賃契約期滿後,乙○○本於同一原因,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3年02月10日,在上址與林平岡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93年2月10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以相同條件向林平岡續租系爭房屋,乙○○復未經甲○○之同意,在該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之簽名,接著擅將甲○○交其女兒保管之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林平岡在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盜蓋甲○○之印文共
5 枚,足以為表示甲○○本人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持向林平岡行使之,致使林平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乙○○簽立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平岡,嗣因林平岡向法院起訴請求乙○○、甲○○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林平岡、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在前揭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附表一、二所示之甲○○簽名,並將之前告訴人甲○○交付女兒保管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林平岡蓋用在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但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當時均有先打電話給告訴人甲○○,是有先經告訴人同意,事後並有將前開租賃契約書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乙○○偽造我的名義
當房屋租約的保證人,乙○○是我的前夫,已於79年離婚,後來林平岡與乙○○之間因為房屋的糾紛有告到法院去,林平岡連我一起告,要我負連帶責任。離婚後,我偶爾會到系爭房屋即乙○○的租屋處居住。該屋是自92年02月開始承租,都是由乙○○出面承租的。我是在被林平岡告了以後,才知我是該租屋的保證人。租約上甲○○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的印章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因為我有很多章,我之前不曾交付印章給乙○○過。乙○○事後在民事訴訟中有向我承認他是冒簽我的名字。」等語綦詳(見94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5、6頁,95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8、9頁)。
㈡證人林平岡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稱:「在系爭房屋與被告
簽兩次租約。租賃契約上「甲○○」之印文,不是我用印的,是被告蓋的。我沒有去醫院找告訴人甲○○,當初乙○○來找房子,說是他太太要來臺北上班。因為租約都一定要有保證人,所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時要保證人。」等語(95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9 、22頁),然關於印章究係何人所蓋,林平岡與被告所述不同,而林平岡可能懼於會被牽涉其中,對此避重就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如後所述者為可採。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亦陳稱:「租賃契約上『甲○○』
之簽名是我簽的,沒有經過甲○○的同意。因為當初我租房子時,房東說要保證人,房東說要找認識的人,叫我先簽,我寫了甲○○當保證人。」、「因為我女兒有她媽媽的章,就拿出來給林平岡蓋章。」等語(95年度偵字第9595號卷第
9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平岡跟我說若沒有保證人,他就是不要租給我,沒有保證人就不能租系爭房屋,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上之印文,其印章本來就是告訴人的,留給她女兒的,簽完約後沒蓋章,林平岡就跑到系爭房屋來,我拿告訴人的章給林平岡,林平岡蓋完就走。」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4、7頁)。㈣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考(94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第9 至18、25至27頁),以及林平岡以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租約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身分,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而關於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部分,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後,認此部分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等為由,於94年度北簡字第6404號判決中就該部分駁回林平岡之請求,且確定在案之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北簡字第6404號返還房屋等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綜上以觀,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是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如附表一、二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平岡盜蓋附表二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之告訴人印文,致使林平岡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附表一、二所示之租賃契約。
㈤據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無非是卸責之詞,其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
經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得利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㈢舊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基上,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分別偽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持以向出租人林平岡行使,使林平岡陷於錯誤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偽造如附表一、二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平岡在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盜蓋告訴人印文5 枚,係以間接正犯手法盜蓋印章,皆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以及偽造連帶保證契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論及前開詐欺得利之事實及法條,惟經蒞庭檢察官於95年12月21日審理時予以補充,且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犯前開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相隔一年,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利用不知情之林平岡盜蓋附表二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上告訴人印文5 枚,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原審未併予認定,尚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平岡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犯罪後又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舊法相關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甲○○」之署押,共2 枚(聲請書誤載為4枚,應予更正),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1 │民國92年2 月10日至│「甲○○」署押壹枚 ││ │民國93年2 月9 日之│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之連帶保證契約 │ │└──┴─────────┴────────────┘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其數量 │├──┼─────────┼────────────┤│1 │民國93年2 月10日至│「甲○○」署押壹枚 ││ │民國94年2 月9 日之│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之連帶保證契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