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404上列被告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五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原審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特予更正),猶不知悔改,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因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雙和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四十五萬六千元之動產抵押權與國泰銀行,並向臺北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權定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本息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分三十六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並由甲○○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仁愛支庫之同額支票十三紙交付國泰銀行,俾分期提示支付,且標的物約定應停放於甲○○之營業所在地或住所地,分期本息未清償前,非經國泰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旋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將該車以十八萬元之金額典當與元泰當舖,將標的物出質,且未繳任何一期分期付款,而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退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銀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及偵緝卷第十七頁),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契約書、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日北市監三字第2092A12546號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紙及合作金庫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附卷可證(詳偵字卷第十八頁至三七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DZ-8719號自用小客車到元泰當舖典當十八萬元一節,亦經元泰當舖負責人汪國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調偵緝卷第九頁),並有當票一張附卷為憑(詳調偵緝卷第十二頁),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乃出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原審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特此更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比較新舊刑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請求再給予時間與告訴人洽商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於九十二年犯罪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偵查中檢察官亦曾函請台北市萬華區公所代為調解,亦無成果,此有調偵卷可憑,是被告空言仍需時間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云云,僅為拖延訴訟程序而已,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