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承租乙○○在臺北市○○街○○○號前方之攤位多年,後因乙○○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調漲租金,致雙方對租約事宜屢有磨擦。詎甲○○為要求乙○○簽收租金收據,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地點,以雙手朝乙○○比出一個大布袋的形狀並向乙○○恫稱:「把你包包起來。(台語,意指將屍體包裹丟棄之意)」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曾以台語向告訴人乙○○告稱「把你包包起來。」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謂「把你包包起來」等語,係指告訴人無膽面對,沒有男子氣概之意,並非恐嚇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調漲租金而有爭執,被告因而於上述時、地以雙手朝告訴人比出一個大布袋的形狀,並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把你包包起來。」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案發時之錄音譯文(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0六八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卷附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攤位租賃契約、租金簽收收據(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附卷可佐。綜上堪認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參以被告向告訴人告稱:「把你包包起來(台語)」同時,係以手勢比出一個大布袋的形狀,顯有將屍體包裹丟棄之意,而與被告所謂係指告訴人無膽面對,沒有男子氣概等情不合。從而被告上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又原審雖未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而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惟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就本案恐嚇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並無不同,是原審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與適用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結果相同,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從而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