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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

2 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3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0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女婿,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妻謝佳樺感情不睦,謝佳樺責怪甲○○不履行法院給付生活費之判決,乃投書甲○○任職單位之主管,尋求幫忙,甲○○獲悉後即於民國94年9 月30日中午12時前,致電話謝佳樺質問是否存心要讓其在工作單位過不下去,並告知將要到謝佳樺所經營之露絲安美容院(址設:台北市○○○路○○號2 樓)談判,謝佳樺深怕甲○○抵達後會出事,乃以電話請其父親乙○○先到前開處所。嗣於是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抵達後,由於謝佳樺正在招呼客人,乃先由乙○○與甲○○翁婿2 人在前開處所之諮詢室晤談,當謝、陳2 人談到甲○○要與謝佳樺離婚時,乙○○用手指著甲○○,指責甲○○很惡質,詎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撥開乙○○之手,而對乙○○施以拳打腳踢,致乙○○受有臉部(左眼部)11×10公分之挫傷、左胸部7×8公分之挫傷、下腹部11×9 公分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在場,並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無印象證人劉淑華曾在現場,且告訴人診斷書及驗傷單之症狀無法吻合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甚詳,並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女謝佳樺於本院結證所稱:「我聽到椅子倒下來的聲音,還有桌子被晃動的聲音,我就進去,看到我父親坐在地上,被告頭低低用兩隻手壓著我父親的上半身」(見94年簡字第3102號95年1 月2 日訊問筆錄)等語,及證人即前開美容院客人劉淑華具結所證:「我聽到很大的聲音,我跑去看,看見證人謝佳樺正在扶告訴人乙○○,我有幫忙扶,告訴人乙○○用台語講,你是人家的女婿,怎麼可以動手打人,還踢他,我另有幫忙把椅子扶起來」(見同上入95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並審酌證人黎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當時告訴人有說他頭被打,肚子被踢,被告才說他也有被對方打。」(見本院95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見告訴人乙○○向警員陳述遭被告毆打時,被告並非爭執未動手傷害,而僅係抗辯亦遭毆打,然苟被告確未有何傷害犯行,衡情應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出言否認,而非以前詞抗辯,始屬合理,是綜合判斷之,因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已甚明確。再者,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5年1 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018200 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所謂「挫傷」係指封閉性創傷,通常由於鈍器或其他外力撞擊身體造成體表下的組織受損,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施以拳打腳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諸常情,致告訴人乙○○體表下組織受損,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殆無疑義。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就證人劉淑華是否在場一節,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查詢證人

之入出境資料及通聯紀錄,該證人當時確在國內,且當時發話地點之基地台位置亦在本件案發地點附近,分別有入出境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覆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質疑該證人斯時不在現場,尚無可採。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面

部(7×8公分)、胸部挫傷(7×8公分)、股部挫傷(7×8公分),雖與該院嗣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臉部(左眼部)11×10公分挫傷、左胸部7×8公分挫傷、下腹部11×9 公分挫傷,略有出入,惟就告訴人受傷部位之記載實大致相符;且受傷部位之顏色、面積,係因瘀傷有時為青紫色,有時周圍為較淡之紅,而較淡之紅色有時可因觀察及冰敷而有所改變,係屬常見之情形,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4 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458400 號函敘之甚詳。況查,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確均記載告訴人受有傷害,縱傷勢略有出入,顯亦無礙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四、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按:

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屬72年6 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其係告訴人之女婿,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2 人顯係家庭成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之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目的,對告訴人施以拳打腳踢,致使其臉部、左胸部、下腹部等處受傷,均係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原審以被告罔顧輩分倫理之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之態度等情狀,依判決時之法律,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如前理由第四項所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