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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受詮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稱詮美公司)委任,以詮美公司經理名義前往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九樓之五,以下稱將富公司)接洽磁磚買賣事宜時,因將富公司總經理丙○○表示需以購買該公司房屋為條件,始願向銓美公司訂購磁磚,乙○○為完成交易以獲取報酬,乃應允購買房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其個人名義與元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富公司(將富公司原名稱為元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為將富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購買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二八五─二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丙○○亦於同日以新億營造有限公司「超級大院」及「大別莊」二項工程名義,向乙○○訂購金額約七百萬元(約定以實際送貨數量計價)之磁磚,乙○○並即簽發票號:L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付款人為桃園郵局之支票一紙支付自備款,餘款三百萬元則由銀行貸款支應,雙方並約定若有不足,則由上開磁磚貨款中扣抵。乙○○回報銓美公司上開磁磚交易後,即由銓美公司會計即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之妻謝美燕陪同乙○○前往將富公司,由乙○○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八日代理銓美公司與將富公司簽訂工地名稱為「超級大院」、「大別莊」之磁磚買賣契約書三件,「超級大院」部分約定價款各為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一百九十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大別莊」部分約定價款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因銓美公司與將富公司係首次交易,銓美公司為確保出貨後能收到價款,遂要求將富公司提供擔保,至於將富公司則顧慮銓美公司收款後拒不出貨,而由財務經理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影印空白支票後,填載面額為七十萬元,並於影本下方加註「貨到無誤後,始可至本公司會計部領取」之字樣,交乙○○送回銓美公司,銓美公司亦即依約出貨。嗣因乙○○原簽發作為購買前開房地自備款之支票跳票,復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遭催討甚急,遂於前述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契約內所載磁磚出貨完畢後,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往將富公司,向丙○○借款,惟丙○○在知悉乙○○之退票、欠款情節後,亦擔心乙○○無力給付房屋價款,可能影響及於無法履行原以銓美公司磁磚貨款抵扣應付價款之約定,導致將富公司須另行給付銓美公司磁磚貨款之結果,因而要求乙○○在前述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工地名稱:超級大院)二件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欄內,加註「貨到貨款扣除新豐成家第一站及車位自備款及銀行貸款不足... 其他現金給付」之約定,乙○○明知未獲授權更改契約,亦無將貨款交回銓美公司之意,為取得上開款項以解燃眉之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於前開契約書上加記前述扣抵內容而變造之,復另冒用詮美公司名義與將富公司約定上開磁磚買賣契約中詮美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由乙○○承擔,而盜用銓美公司交以領取上揭七十萬元訂金支票之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忠印章,偽造「契約承擔協議書」,並將上開變造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買賣契約書二件及偽造之契約承擔協議書一紙交予丙○○,承諾會與銓美公司結算款項而行使之,丙○○見原扣抵約定業已見諸明文,且文件具備,遂未深究,並誤信乙○○允諾會與銓美公司結算貨款之說,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各二十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並記載受款人為詮美公司之支票五張予乙○○,乙○○乃於將富公司「付款簽收簿」收款人欄內接續盜蓋詮美公司之印章共五枚,表示詮美公司已收到上開貨款支票,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並持交丙○○以為行使。乙○○於收到上述五張支票後,旋於支票背面接續盜蓋詮美公司印章各一枚,而偽造該支票背書後,持交地下錢莊人員抵付欠款而行使之。嗣因銓美公司遲遲未獲付款,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將富公司給付上開貨款時,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詮美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詮美公司代理人林新傑律師、丁○○之指訴及證人謝美燕、甲○○、丙○○等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七號卷第一0四、一0五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九八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而被告以詮美公司經理名義代理詮美公司與將富公司總經理丙○○洽談及簽訂磁磚買賣契約,並以其個人名義與元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富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以及收取將富公司面額七十萬元定金支票影本部分,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發包驗收單、乙○○名片、經濟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經(86)商字第一二五二三二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買賣契約書二件、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買賣契約書一件及票號:0000000 、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卷㈠第六五、六六、一二四頁,他字第二七一九號偵卷第十六至二九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另被告於詮美公司出貨後,為向丙○○詐得款項,乃變造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買賣契約契約書二件,及分別盜用所持有之詮美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忠印章,偽造契約承擔協議書、付款簽收簿,而取得丙○○所交付之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繼而盜用詮美公司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詮美公司背書持交他人而為行使部分,則有出貨單、統一發票、實際出貨數量明細、收據、契約承擔協議書、付款簽收簿、支票五紙等件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卷㈠第十二至四九頁、第七三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他字第二七一九號偵卷第三十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析述如下:

(一)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代理詮美公司簽約後,明知未獲授權變更契約內容,而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買賣契約書二件之付款辦法欄內加註如事實欄所載之條款而予變造,復未徵得告訴人詮美公司及其負責人蔡政忠之同意,盜用詮美公司交以領取面額七十萬元定金支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偽造契約承擔協議書,持向丙○○詐得現金二十萬元及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又盜用詮美公司印章偽造付款簽收簿及上開支票背書,分別持交丙○○及地下錢莊人員而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向丙○○詐取款項及行使偽造之付款簽收簿、支票背書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背信罪之成立乃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若未受他人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行為人縱有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之行為,亦不得科以背信罪責。本件被告僅受詮美公司委任與將富公司按既定條件簽訂書面磁磚買賣契約,未經詮美公司授權決定或變更原契約內容,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買賣契約書上擅自加註條款而變更原契約內容,核屬變造私文書之範疇,原審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尚有未合;㈡前開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係將富公司財務經理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影印空白支票後,填載面額為七十萬元,並於影本下方加註「貨到無誤後,始可至本公司會計部領取」之字樣,交乙○○送回銓美公司供擔保貨款之用(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係由被告偽造,亦有未合;㈢被告向丙○○詐取款項及行使偽造之付款簽收簿、支票背書等犯行,與前述變更契約內容行為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亦有疏漏;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亦有未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與詮美公司間之和解條件且避不見面,原審所處之刑顯未能使被告生警惕之心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尚能按期給付與告訴人約定之賠償金額,此有詮美公司陳報狀及被告所提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公訴人執此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件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款項達一百二十萬元,復未與被害人將富公司達成和解,危害程度非微,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以前述偽造文書等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目的,其向將富公司詐得款項達一百二十萬元,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詮美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詮美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影印後竄改支票金額之方式,持偽造之將富公司所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交予詮美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以竄改方式偽造上開支票影本犯行,辯稱:因詮美公司與將富公司是第一次交易,擔心出貨後收不到貨款,而將富公司則是擔心詮美公司收款後不出貨,故由將富公司康經理影印空白支票後,填載面額七十萬元,並加註「貨到無誤後,始可至本公司會計部領取」之字樣,交其送回銓美公司等語。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院信民宙字第0930010089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稱上海商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上中山字第一一八號函、將富公司存款對帳單及將富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上開銀行、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八萬四千元、受款人為楊蔡美華之支票影本(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六至四九頁)所示,上開由將富公司所簽發業已兌現之支票,與本件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固屬同紙支票,然該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係由時任將富公司財務經理之甲○○所開立,用以作為將富公司向詮美公司購買磁磚之保證票,因當時將富公司擔心給付貨款後,詮美公司拒不交付磁磚,乃先影印空白支票,由甲○○在支票影本上填載發票相關事項及領取註記,再交予詮美公司,表示將富公司會將該筆支票留下,作為日後付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核與被告辯解相符,亦與一般商場上初次交易之常情無違,且甲○○對被告早已不復記憶,而無親故關係,斷無甘冒偽證重罪出言迴護之必要,所述實屬可信。是該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非由被告所偽造,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