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丙○○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起承租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後方,至同月十日之間,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前址屋前搭蓋以金屬等物構成之違章建築,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經該管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強制拆除後,丙○○竟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復違反規定,再以金屬構成之物予以重建(下稱本案違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違反規定重建罪,並以被告自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該局違建拆除函文、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為其論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有所懷疑,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才能作成有罪認定;倘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對證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時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違建之重建,但否認有重建罪行,辯稱:
不是我找人去重建的,乙○○(重建之行為人,詳後述)說罰金他要付,但我家人說這樣會有前科,所以我才上訴等語。
本院認為:
㈠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前方,在九十四年八月
十日左右經人搭蓋以金屬等物構成之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強制拆除後,在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又遭人使用類似構成物搭建採光罩予以重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該局違建拆除函文、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件可證,應無疑義。
㈡證人即本件違建重建之行為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
己本身有開一家公司,聽別人說要投資另一家事業時,不要用自己的名字,有稅金的問題,所以用丙○○的名義簽約,當時是我們二人一起去簽約租下這個房子開涮涮鍋,由我一人出資,租金、押金、含裝潢部分花了二百二十萬左右,丙○○都沒出資,只負責幫我顧店,店內含我在內有五個人,平常我們二人都在。丙○○沒有固定的薪水,若他有需要,會從店內營收拿,到每個月底再結帳,他借支如果沒有超過約定的金額,就不會還了,當做薪水。房屋前面的棚架是我出錢找鐵工蓋的,第一次蓋之前我沒跟他說,簽完合約,我就直接找鐵工來施工,被拆除後也是我找人來重蓋的,我蓋的是採光罩,我想地上都已經美化了,應該要蓋個採光罩比較好看,第二次蓋時,丙○○有跟我講,都已經被拆了還要蓋嗎,我跟他說,地上都已經美化好了,沒蓋棚架很奇怪(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等語。
㈢證人即本案房屋之出租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
○街○○○號一樓房子是我的,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和丙○○簽約出租,但是在庭乙○○也在場,我以為他們二人是夫妻。租賃契約書上寫的「馬世利」就是在庭的乙○○,他說以後有事情都跟他連絡,租金也是乙○○付給我的,他們是要做涮涮鍋。房子前面搭的棚子是他們蓋的,我租給他們時還沒有,蓋的時候,乙○○有跟我講,我跟他說,要蓋的話要自己負責。前面的棚架被拆時我就在樓上,後來我在外面碰到乙○○時告訴叫他們要注意,不能蓋,他說別人都這樣了,為什麼不行(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等語。
㈣由證人甲○○之證言可知,除簽定租賃約時是由被告與乙○○
共同前往,並由被告出名簽約外,關於本案房屋之所有事項均由乙○○與甲○○洽談,租金亦由乙○○支付,乙○○並於甲○○警告其小心時,對於前次棚架遭拆除之情表示不滿之意,乙○○前述其為本案房屋涮涮鍋店之實際經營者等證言者應可採信,足認本案房屋之第一次違建及本案違建均為乙○○雇工興建,乙○○始為重建人。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名簽約,並與乙○○共同管理店務,且與
乙○○為男女朋友,因認被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絡。然而,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欲處罰之對象乃積極重建之人,並非消極未予阻止之人。乙○○既獨資經營涮涮鍋,並出錢雇工搭建採光罩,自有決定搭建與否之權,不得僅以被告有協助管理店務之行為,即認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否則於有多名合資者之情形,倘依同一推論,將使所有知情而未阻止之合資者經遭科刑之結果,顯失允當。
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