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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案件,前經鈞院限制出境,惟因立法王院長金平將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日率團參加中美洲議會高峰會,並於回程順訪美國華府,與美國國會議員進行會談,由於聲請人身為立法院資深委員,此次榮膺代表團成員,除肩負鞏固邦誼責任,在臺美關係上更具有反應國人看法之責任,而鈞院已排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進行審理,屆期本案將辯論終結,請審酌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準時出庭應訊,且態度良好,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為具保、請假等處分,俾被告於審理終結後能趕赴瓜地馬拉共和國,與訪問團會合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院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貪污案件,前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因,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號),目前仍經本院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等),並就被告所涉各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然依檢察官起訴時所舉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且係具關鍵地位之被告,尚待審理判決,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有罪責;(二)又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惟未遵期於檢察官指定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期日到庭,且僅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陳稱當時在國外處理「要務」,無法返國配合調查云云,然亦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明,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出境後,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入境,滯留國外達近一年之久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期日報到單、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請假狀、入出境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卷第四二五五頁、偵查卷第二九卷第四六七○頁、偵查卷第三○卷第四七七五、四七七六、四八四五、五○七六、偵查卷第三三卷第五二三六、五二三九、偵卷第三四卷第五四三

五、五四三六頁),為免再次發生被告於境外長時間滯留,致案件未能順利審理終結確定或執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三)再衡以本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貪污犯罪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案所得之不法利益高達數億元,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本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度失當之情形;(四)另依本件目前審理程度,雖已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全案尚未宣判,難認被告所涉之罪責業已釐清,而後續是否仍須進行審理程序亦未確定,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而聲請人此次聲請所稱赴中美洲參加議會高峰會,於回程順道訪問美國華府,與美國國會議員進行會談乙事,並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之罪質、被告有於境外長時間滯留而影響案件偵查之前例、被告所涉罪責尚未釐清、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確定等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無法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處分替代得直接避免被告滯留境外不歸之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