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一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活絡促進」化妝品壹瓶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業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孟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0八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活絡促進」化妝品一瓶,係屬被告擅自製造供本件犯罪所用,而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