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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