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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 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執行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乙○○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署於92年6月2日開始執行其刑後強制工作(92年9月4日發布通緝),迄今已逾三年,然受處分人因通緝始未開始執行保安處分,仍有於通緝到案後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而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乙○○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認係以犯詐欺為常業為由而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二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4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7月7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乙○○所涉上開常業詐欺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8年7月19日以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依法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90年5月1日假釋出監,迄至92年5月4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6日以檢執戊字第888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強制工作,經依法傳拘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4日以甲○茂弗緝字第326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他字第3426號及92年度執保字第8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足見上開強制工作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業已逾三年而未開始執行。又受處分人乙○○自觸犯上開常業詐欺案件後,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受處分人乙○○仍有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況聲請人迄今並未檢送認為原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再予執行強制工作必要之相關事證,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受處分人乙○○所受上開強制工作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應許可執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尚有未洽,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0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