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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受刑人係因通緝始未開始執行保安處分,仍有於通緝到案後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5月23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14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固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惟因受刑人不服上開本院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是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並非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