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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奕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香萍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將刑事判決書登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主文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聲請及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著作權法於民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亦即配合著作權法第94條常業犯規定之刪除而調整相關條次文字,而被告甲○○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1條之1 規定,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不利,爰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散布等行為,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等罪,業經本院於95年

8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茲該案告訴人奕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聲請命被告將判決書主文登報,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刊登之方式,聲請人既未表示意見,自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表:

一、刊登之新聞報:於合法發行之新聞紙(報紙),擇一刊登。

二、刊登之日數:一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內容:標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1

號刑事判決主文」,內容為「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謝孟媛享有、並專屬授權予奕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謝孟媛英文教學DVD ,Home run English,中級英文,適用於高中英文、全民英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盜版書籍陸冊及盜版光碟壹佰貳拾片均沒收。」。

五、刊登之字體:黑色普通字體;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登報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