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9號聲請人 即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准許而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於民國95年5月23日前後某時,何明森前來會客,曾出言恐嚇被告。被告因害怕何明森及曾祈亨利用關係對其不利,且目前其已指證何明森犯案,爾後發監執行時,恐何明森將利用關係挾怨報復,為此聲請證人保護法保護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依其自己所為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中。是聲請人目前既已經本院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則何明森、曾祈亨即無接近被告之可能,自難認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現有遭受危害之虞,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