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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6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恐嚇、違反電信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關於本件刑法變更後新舊法律適用問題,雖然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業經修正,惟此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故該條文本身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決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情形時,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時,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適用之,且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是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就此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其次,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之,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規、第一項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承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