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秘密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振丁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