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樓(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0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同案被告蔡孟修、陳淇立(原姓名陳瑾玲)供述、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呂蘇美華等人之指述可證,復有閘道器、節費器、線材、電腦設備等扣案可憑,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或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虞,以及有勾串共犯何文賢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一時無知,陷入打工陷阱,但被告對所犯之過錯,均已坦承,有悔改之心,而因被告甲○○家中經濟不好,父母已有年紀,妹妹還在求學,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以讓被告找個正當工作好貼補家用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其修正理由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7款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並於第7 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查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依新修正之刑法,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均構成該條款之羈押原因。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分別觀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撤銷羈押或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如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撤銷本件羈押;就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次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涉常
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本案已知之被害人高達20人,詐欺所得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5百75萬1194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被告坦承自95年3月份起至同年5月份止,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持金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若無工作則領日薪500 元,約共已提領詐騙款項約150萬至200萬元之間,故被告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難認其涉案情節輕微,況本件詐欺集團主要首腦尚未到案、及主嫌之一何文賢自偵查迄今均未到案等情,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且同案被告何文賢始終未到庭,同案被告陳淇立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故意,均需以被告甲○○為證人而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偵查中被告甲○○尚未就此為證述,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淇立、何文賢等人間,有串證之虞,是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常業詐欺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及家中經濟困頓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且同案被告陳淇立等人部分,尚須於審判程序以被告甲○○為證人身分調查證據,其間有串證之虞,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不符撤銷羈押之條件,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撤銷羈押及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