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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又被告遭起訴之罪,雖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然並非遭起訴重刑,全數遭強制處分,按本件卷證資料,證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多為相反或其他有利被告之陳述,而物證資料亦顯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主動返國,數十次開庭幾乎準時應訊,而被告之政治舞台仍屬目前生活重心,仍積極爭取年底之立法委員提名,無須為此潛逃出境;再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遭鈞院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後,迄今已近二年,在處分期間,與海外之家人無法為正常之互動,由於被告之妻王素筠身體嬴弱,在大陸就醫,然因被告遭限制出境,無法親手照料妻子,被告之妻因近二年無法與被告會面,抑鬱罹患憂鬱症,且目前經家人轉知,日前曾因病毒性心肌炎、肺水腫,曾昏倒意志不清,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被告聞訊心急如焚,恨不得能立即飛回愛妻身旁隨側照料,無奈強制處分在身,無法如願,惟恐後有遺憾,請鈞院能解除限制出境,或改以其他處分,以全人倫(其餘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院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因,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六○號),目前仍經本院限制出境中,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明定;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四、經查:⑴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等罪嫌,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六號等),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相當,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聲請人既於形式上涉有重大犯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係具關鍵地位之被告,自待審理判決,以釐清其罪責;⑵又衡以本案為社會矚目之貪污犯罪案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涉案所得不法利益高達數億元,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所涉犯罪之情節非可謂不重大,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極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而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⑶再依本件目前審理進行程度,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全案尚未宣判,難認被告所涉罪責業已釐清,後續是否仍須進行審理程序亦未確定,聲請人前經本院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無法認為業已消滅;⑷另聲請人此次聲請稱欲赴大陸照料生病之妻子王素筠云云,惟查王素筠同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所稱王素筠罹患之疾病,以國內醫學水準,並非無法回國治療,王素筠捨回國就醫並到案釐清所涉罪責之途徑不欲為,而被告甲○○反以欲赴大陸陪伴王素筠為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難認被告之聲請為有正當理由;⑸末被告雖稱欲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惟其他處分無法逕為替代得直接避免被告滯留境外不歸之限制出境處分。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