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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由如下:被告甲○○有正當之職業,正常之家庭,雖因工作上經常需熬夜,而身陷毒海,但僅止於吸食,從未萌生販賣之念頭,公訴人在毫無積極之證據下,竟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起訴被告,已不無失入。而吸食部分,被告所犯已在桃園地檢署聲請勒戒中,並獲准具保,鈞院似不宜再作不同之處理,而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犯該項之罪,亦似不宜羈押被告,故准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年節在即,被告甲○○上有年高七十歲之老母,身體羼弱,年節無法隨侍在側,增加老母之憂心,被告在監坐立難安,另被告尚有年幼之子女,故准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罪嫌,所舉證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海洛因九包、安非他命二包、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分裝勺一支、分裝袋六個、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海洛因殘渣袋四個、分裝袋十四包及現金九十一萬零二百元等證據。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認被告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將其羈押,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延長羈押二月。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被告甲○○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林柏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0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