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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聲請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就被告汪思怡所涉詐欺等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案件中,經檢察官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至該署作證而寄發傳票,該傳票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五分由證人本人簽名表示收受送達之意,此有該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證人罰鍰,並未提供其送達證人之傳票以供本院審認,且依前開送達證書所示,其上僅記載傳訊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並未明確指明證人應於該日何時到署接受訊問,又該署檢察事務官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七分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證人,亦均無法撥通而無法聯繫到證人告知應到署時間,此有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足參。況依據卷附該署點名單所示,其上記載應報到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分,證人未到」,則於此時間之外,證人是否曾經至署報到,即無從得知。是以,本件證人雖曾收受傳票,惟依送達證書上之記載,該傳票並未依前述規定合法記載應到之時間,而使證人無從知悉應報告之確切時間,即難認證人有受合法之傳喚,且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未於報到單所記載以外之時間到署,則聲請人聲請就證人該次未到場而科以罰鍰,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