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柏霖指稱伊及伊友人向其施壓云云,並非實情,蓋伊經法院諭令禁止接見通信,如何向林柏霖施壓,且伊前僅入所勒戒數十日,看守所內豈有熟識之人;本案既已偵查終結並交於法院進行審理程序,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伊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規定,簽署相關協議書以確保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況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PMMA、PMA 、第三級毒品K 他命、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之犯行,惟據卷附相關證據觀察,其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5年8 月10日當庭裁定予以羈押。茲因本院尚未詰問相關證人及共犯之前,上項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俱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