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均已分別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首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及偽造公印文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上開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弘文附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公印文 ││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四月││ │ │六月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一月│九十三年七月│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 │二十日 │二十二日或同││ │ │ │年月二十三日││ │ │ │某時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九十│彰化地檢九十│臺北地檢九十││ │四年度毒偵字│三年度偵字第│四年度撤緩偵││年 度 案 號 │第一六一三號│七○○○號 │字第三六五號│├───┬──┼──────┼──────┼──────┤│ │法院│ 板橋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案號│九十四年度訴│九十四年度訴│九十四年度訴││ │ │緝字第二二一│緝字第七○號│字第一八五一││事實審│ │號 │ │號 ││ ├──┼──────┼──────┼──────┤│ │判決│九十四年十二│九十五年三月│九十五年七月││ │日期│月三十日 │十七日 │二十七日 │├───┼──┼──────┼──────┼──────┤│ │法院│ 板橋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號│九十四年度訴│九十四年度訴│九十四年度訴││ │ │緝字第二二一│緝字第七○號│字第一八五一││ │ │號 │ │號 ││判 決├──┼──────┼──────┼──────┤│ │判決│九十五年二月│九十五年四月│九十五年八月││ │確定│十三日 │十七日 │二十八日 ││ │日期│ │ │ │├───┴──┼──────┼──────┼──────┤│ │板橋地檢九十│彰化地檢九十│臺北地檢九十││備 註│五年度執字第│五年度執字第│五年度執字第││ │一四二九號 │二○三五號 │五○八四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