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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而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受刑人得否符合假釋之規定而得假釋出獄,既由法務部決定核准與否,則受刑人是否有應撤銷假釋之事由,自應由法務部決定核准與否。

本件聲明異議狀內雖未具體指明欲依前述條文聲明異議,然依

其所載內容,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更字第九六八號)內容觀之,聲明異議人係以檢察官傳喚其到署執行殘餘刑期之處分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其真意顯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無疑,首先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法矯字第

09 50035152 號函核准臺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到署執行殘餘刑期,參照前述說明,檢察官既僅依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效果,執行聲明異議人尚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