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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

之1(送達處所:台北市○○○路○ 段○○○號3上列證人因被告趙玉文妨害自由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日具狀指訴被告趙玉文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並於95年7 月20日具狀陳報以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為其送達處所,嗣由本署檢察官傳喚證人甲○○於95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至本署就上開案件作證,惟證人於95年10月26日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趙玉文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2),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該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收發人員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情,此有該證人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紙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附卷可憑。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