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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8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搶奪等案件,經鈞院審理後已調查甚明。然被告於羈押中,造成家計龐大負擔且浪費司法資源,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搶奪、竊盜、脫逃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十日內犯下多起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茲本案審理中,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核與證人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而認被告犯搶奪、竊盜及脫逃等九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三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可佐,且本案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人所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