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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9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十號),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茲因聲請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事陳報法院,乃依法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乙○○所涉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通緝,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通緝到案,本院諭知以三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同日繳納保證金三萬元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號二樓。

㈡嗣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當庭

陳報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且於本院五月二十四日、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均有到庭。惟本院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乃另定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準備程序,除通知被告外,並通知具保人即聲請人帶同被告到庭,而被告及聲請人於該次準備程序均到庭,聲請人當庭陳稱:被告陳報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地址並非被告真實居住所,請求退還保證金等語,被告則當庭坦承現在未居住於該址,而係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樓,並陳報送達代收人劉靜亭,本院據此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十樓等情,有各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㈢綜上各情,堪認具保人即聲請人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於

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其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