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庭錄音轉譯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被訴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准許查證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辯論庭審,法庭錄音轉譯文書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准許查證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辯論庭審之法庭錄音轉譯文書云云,惟其未能具體指明本院之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本院經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尚難認有准許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