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因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3號、本院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9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3之1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㈢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與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