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由於我國司法權不及於國外,因此被告避居海外時,且法院無法得知其海外居所者,自屬逃亡及藏匿,法院自得予以通緝。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六樓,惟依戶籍謄本之記事欄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遷出登記,參以拘提報告書所載:「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等情,足證被告已未設址及居住於上址,鈞院向該址送達傳票及拘提,且未命自訴人查報被告現居所,或命警員向被告之父查明被告現居所,及向境管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即認被告逃匿而予通緝,自非合法,爰聲請撤銷通緝,俾被告返國應訊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審理中,經本院依其原設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六樓寄送傳票並附具自訴狀繕本,傳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到庭,傳票經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送達,並經設籍於同址之被告父親陳希遵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卷㈡第二九二頁、卷㈢第五頁),然被告未按期到庭應訊,本院乃派警前往上址拘提被告,據警回報「職依址前往,被告父母說其女已出國(美國)十餘年,很少回來,請依法處理」等情而拘提未獲,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三0四頁);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同年七月四日為戶籍遷出登記,復於同年九月二日入境,再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出境,此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各一紙存卷可參,然依其戶籍資料亦僅記載被告遷出國外,並無其確實地址資料,且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被告之國外地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境信雲字第09510080050 號函覆稱:國人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持本國護照出境無須再申報出境事由及前往地點等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領一字第09552121760號函覆稱:經查本局檔存護照資料,甲○○無國外地址記錄等語,有上開函文卷附可稽,則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又未向本院陳報其真實住所,復查無其國外居住地址資料,自堪認其業已藏匿,本院依首揭規定予以通緝,並無不合,而被告迄未到案,通緝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